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年度典型案例评析(2018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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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略论重复侵权的构成要件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36号

【裁判要旨】

重复侵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合理期间,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二是前诉与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三是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9日,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实申请“名片盒(A3308)”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随后,专利权人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

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在网上公证购买了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白色硅胶卡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2014年8月6日,基本生活公司以思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曾以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思派公司等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思派公司等未经基本生活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经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思派公司虽然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是,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质是对2012年案件的重复诉讼。在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并予以处理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再就此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思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侵权。遂判决:思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基本生活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思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法官评析】

一、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另外,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

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目前没有界定“诉讼标的”内涵及外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学说流派众多,笔者倾向将其概念表述为是原告在诉讼上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

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可能对“一事”有不同界定,因此在诉讼标的之外,有必要将诉讼请求也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从广义上讲,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故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标的基础上诉讼主张的具体化。可见,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判断标准有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对“一事不再理”的认定。除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可以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此外,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导致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

本案中,由于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二审法院确认后诉与前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重复侵权的构成条件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重复侵权作为一种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始终是人民法院制裁的重点。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时,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是关键,但鉴于主观要件需要根据侵权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笔者试图通过审理本案归纳了以下三个要件,以帮助判断侵权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

第一,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合理期间,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浙江高院在司法实践中曾以“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为期,作为是否认定重复侵权的时间界限。笔者欣赏浙江高院这种尝试,但同时认为这一期限不尽合理。理由:其一,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以裁判执行作为起算时间点,无异于要求权利人必须申请强制执行;其二,人民法院停止侵权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就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因此无论权利人是否申请强制执行,侵权人都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其三,强制执行的结束时间很难确定。如果加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等情况,就更难确定“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的具体时间。笔者认为,虽然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即构成重复侵权,但考虑到侵权人需要合理时间清理市场,不宜一律按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处理。在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权利人可依据前诉裁判重新申请执行、要求停止侵权。

第二,前、后诉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对同一侵权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一定非是同一民事主体,而可能是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如两个企业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等,以防止侵权人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第三,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这个要件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特别是专利侵权的判断要求非常专业。如果不是专业人士,很难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不能对社会公众过多苛责。这样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被判侵权后,侵权人为了规避专利权,已经对产品作了改变,但改变后的产品仍然可能侵权的情况。

本案中,首先,前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2月,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后诉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时间是2014年5、6月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思派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其次,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也可以排除是人为栽赃思派公司的行为;最后,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问题。据此,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思派公司构成重复侵权行为。

(岳利浩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