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法律体系
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继成立后,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才慢慢形成,相应的法律法规才逐渐颁布和实施,2000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此后我国又相继颁布实施了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等,初步形成了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行业法律法规框架,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特征体现在:
一、法律体系由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共同组成,其中民商事法律是主要执法依据
银行不良资产行业中的各个参与主体转让、接收、管理及处置资产的行为属于民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因此,各个参与主体应当遵守《民法通则》[1]及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的规定。此外,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环节会涉及第三方中介服务主体,往往还会涉及招投标法、拍卖法、破产法等多领域法律关系。
二、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成为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国人大赋予了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法律获得创制法律规则的权利,弥补了全国人大对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立法滞后等缺点。司法解释是一种正式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审判过程中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不仅包括对法律条文说明的“文义解释”,还包括司法机关根据立法目的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对法条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补充,甚至司法机关下发的各种“座谈会议纪要”、通知、意见乃至领导讲话等都可成为司法规则。
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最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一)2001年4月11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了该解释,实务中称之为“十二条”。1999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从中农工建四大银行接收了大量不良资产,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开展业务,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间的债权转让数量之大、债务人户数之多,仅仅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中以单户债权作为基本规制对象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比如诉讼时效如何中断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一户户或一笔笔去中断诉讼时效,对于数量庞大的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定会陷于困难之中,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因此必须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十二条”正是基于此背景下颁布的。“十二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诉讼地域管辖、财产保全担保、债权转让告知形式、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等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真正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层面上的地位。“十二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业务以及司法审判、执行过程中适用的最重要司法解释之一。
(二)2002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该司法解释是对“十二条”的补充,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债权以及接收后的管理及处置过程中,发布催收公告均可中断诉讼时效。
(三)200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
“十二条”是最高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的规定,《补充通知》将“十二条”及其他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扩大,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扩大至“国有控股银行”的不良贷款,这是因为2004年起国务院开始进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行陆续在2004年完成股份制改革,如果不对“十二条”及其他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扩大,2005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时,将无法可依,因此,《补充通知》的颁布是必要且及时的。《补充通知》并将“十二条”等司法解释延伸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环节,包括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公告方式催收及溯及力、财产保全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登记、诉讼(执行)主体变更等方面。
(四)2009年3月30日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
在不良资产转让、处置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以之前发布和实施的司法文件为基础,通过向上述金融立法、监管、具体司法部门就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形成了“法发〔2009〕19号”《纪要》,实务中称之为“海南纪要”,《纪要》共计十二个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随后,“高民尚”撰文《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对海南座谈会纪要进行了深入解读,需要指出的是,作者“高民尚”并非真实个人,而是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庭即民二庭取“高、民、商”字谐音而来,因此文章代表了最高院民商事审判领域的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整体来说,《纪要》是对2009年之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问题的总结和进一步诠释,在实务中,海南纪要成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执行重要的依据,为不良资产以诉讼途径进行处置与追偿提供了关键性、程序性的制度保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纪要》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实务中出现了很大的问题:
第一,《纪要》以座谈会的形式出台,不是正式的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200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确定了“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四种形式作为司法解释,没有“座谈会纪要”形式。虽然“座谈会纪要”法律性质尚未明确,但事实上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任何文件都不应超越法律的界限额外增设法律,因此“座谈会纪要”在适用过程中一定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谨防滥用。然而《纪要》中合同转让的无效规则、优先购买权以及无效之诉权的规定内容,是对债权转让的过多干预,与《合同法》的规定有所出入,也违背了意思自治之原则。
第二,《纪要》适用范围肆意扩大,《纪要》第十一条明确了适用的不良债权范围,然后最高院通过个案批复不断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再加上《纪要》所表述的内容过于模糊,导致其不停的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读,从而引发各种歧义,远远超出当时出台《纪要》本意。在实务中,个别法院置《纪要》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于不顾,对不良债权转让的时间、性质和原转让银行等不加以区分,凡是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一律适用,出现肆意滥用《纪要》的现象。《纪要》是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环境下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是妥善处理国家利益的政策性产物,目前,需要最高院出面对《纪要》及其相关批复作出合理的解释,以维护市场的秩序。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首次以案例的形式明确了《纪要》的适用范围,长期遗留的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
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成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
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法律体系是围绕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起来的,因此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就有关税收和行政收费减免、外汇登记、业务规范及发展等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97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经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实施,是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基本性文件。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颁布之前,国务院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出台过相应文件,如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1999年7月21日下发的《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办发〔1999〕66号),这些文件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经营的合法依据,为前期开展债权收购、债转股、资产处置等业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但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深入,由于没有特殊的法律法规支持以及缺乏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的规范,使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前期面临较多困难,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支持和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此背景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得以颁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共有七章三十四条,总则中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内容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债权转股权,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公司的终止与清算等方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首先从行政法规角度,确认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其次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过程中规范运作起到积极的作用,再者,为其他部门制定具体的政策法规提供了指引。随着政策性不良资产的化解任务已基本完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商业化转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体制已经发生改变,最初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而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远远落后,基于政策性不良资产业务下的规制已经失去了意义。总之,《条例》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法规,虽然目前没有废止,但在实务中已不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议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修改或废除。
(二)2008年7月9日财政部修订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
2000年11月8日,财政部第一次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仅仅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颁布时间晚了一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财政部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2008年7月9日两次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该办法包括了总则、处置审核机构、处置审批、处置实施、处置管理、处置权限划分、监督检查、附则共八章四十九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需遵守的基本准则。
此外,财政部等相关管理部门先后下发了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调指引》等配套的文件,进一步规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管理、处置业务。
(三)2012年1月18日财政部、银监会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
1999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依据政策性指令按账面价值对口接收了中农工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2004年至2005年,在国有银行第二次剥离不良资产时,人民银行、财政部和银监会开始尝试商业化的转让方式,即采取向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开竞标方式剥离,此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市场化方式收购来自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各类银行机构的不良资产,但监管部门始终没有就转让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范了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也为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参考。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指出,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这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批量转让的含义,即10户/项以上即为批量,实务中很多人质疑为什么非是10户/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制定部门虽然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一定程度上缺乏科学依据,但毕竟明确了批量的含义,有利于金融企业开展业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同时确立了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一级市场上的特殊法律地位,从而提升了“资产管理公司”的牌照价值。《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首次提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概念,《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的是,《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总则、转让范围、转让程序、转让管理、附则共五章三十七条,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制定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包括资产组包、卖方尽职调查、资产估值、制定转让方案、发出要约邀请、组织买方尽调、确定受让方并签订转让协议、发布转让公告等多个步骤。
2013年11月28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产认可条件等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允许各省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本省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业务,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这是法律上首次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拉开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序幕。2014年7月底,中国银监会正式公布了全国首批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包括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广东,此后,银监会又陆续批复其他省市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2016年10月14日,为拓宽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渠道,促进市场竞争,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银监会发布《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放宽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限制,允许每省最多可设立两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并取消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不得对外转让的限制,允许以债务重组、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且对外转让的受让主体不受地域限制。在区域性金融风险加剧的背景下,各地政府推动不良资产处置的意愿较为强烈,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迎来设立高峰。
2017年4月25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组包门槛由之前的10户/项可批量转让,降低至3户/项。该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银行等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业务,批量户数的降低迫使银行等金融企业向经营更加规范并受监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防范其通过9户/项组包违规转让和出表。此外,批量户数的降低一方面有利于加快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进程,另一方面提高了资产管理公司批量收购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尤其是对于地方性资产管理机构而言,其自身规模体量小,资产包最低户数门槛的降低利于其收购不良资产。当然,批量转让门槛的降低也造成资产管理公司工作量的增大,因为收购大规模的资产包和小规模资产包程序都是相同的,同时也对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影响较大,参与不良资产一级市场的难度加大,原来可以9户/项组包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现在拿到“一手资产包”的可能性又降低了。
四、不良资产法律体系的缺陷
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初相比,当前银行业不良资产行业面临的政策法律环境有了相当程度的改善,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框架,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不良资产行业出现了新的特点。另外伴随着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深入开展,现有法律缺陷及其化解不良资产主要方式上的法律不足逐渐暴露,甚至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已经影响到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和进程,制约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较多,行政主导立法现象严重
行政主导立法是指在法律制度设计之初便通过大量的授权性规则和兜底条款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过于宽泛的空间,由此形成了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为核心、管制色彩较浓的法律体系。不良资产行业虽以民商事法为基础,但有其自身的行业特点,涉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数量大、户数多等,使得必须形成以不良资产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然而在还没有相关法律出台之前,行政主导立法的现象较为严重,财政部、银监会等部委机构出台了大量的行政性规章和规范文件,由此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
首先,规范性文件大多就事论事,侧重主体立法,缺乏规范完整的行为立法,且规制的主体大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他参与主体的规制则较少。
其次,由于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是由不同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职能分工分别制订的,极易与现有的法律产生冲突和抵触,且引发规则适用混乱与监管套利。
此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位阶由高到低依次是:宪法,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较大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政府规章。在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法律法规中,除基本民商事法律、司法解释外,位阶最高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其他多是财政部、银监会或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甚至有以银监会办公厅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援引司法解释,参照规章。由于效力位阶较低,规章只能是法院审判时的参照,不能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参照规章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规章可以斟酌适用,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予以适用,并将其作为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不予适用。因此对于涉及不良资产的相关具体问题,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无相关适用规定时,法院是否采纳规章的规定,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位阶较高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多为概括性、制度性的规定,且多数规定已失去意义,难以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或者适用国家法律的时候对上位法作出的具体解释和规定,在法院系统或者检察院系统内部办理案件时适用,但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地位还有较大争议,某种程度上来说,司法解释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
(二)法律法规更新不及时,难以满足行业快速发展的需要
自1999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来,我国不良资产行业发展已近20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从最开始的政策性金融机构转变为具有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企业,不良资产的收购由最开始的政策性剥离到完全市场化手段收购,不良资产行业的参与者也越来越多,市场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现行的法律体系还是沿用政策性时期的法律法规,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十二条”、2009年《纪要》等以政策性业务为规制重点的司法解释依然是法院审理市场化不良资产业务的主要依据,在政策性业务时期延续下来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管理办法》依然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处置不良资产的不可逾越的红线。经过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构成已经多元化,最初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只有单一的国有独资银行,现在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型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金融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以及最近几年设立的民营银行,仍以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转让不良资产为规制对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立法切入点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环境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发展,甚至阻碍了行业的发展。
(三)法律法规体系庞大,然而法律清理进度停滞
银行不良资产行业形成的法律法规体系庞大,这些年来针对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高院、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颁布了大量的针对特定问题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至今没有进行统一的梳理。由于不良资产行业的迅速发展,行业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法律体系所规制的对象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然而法律法规体系却没有随之相应的发生变化,法律法规体系的清理工作处于停滞状态之中。如在特定时期为了满足特殊需要而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业务完成以及新业务的不断拓展,已无实际意义,成为一纸空文;又如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在较长时间内最高院没有明确的答复;其他有些法律法规在操作中也不甚可行,然而都尚未及时废止或修改。长此以往,将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首先,阻碍了行业的发展,不良资产行业参与主体在面对不甚完善的司法环境,基于免责和风险控制原则,其积极性将大大降低,或者为了规避法律障碍,要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而对于法官而言,在审理案件时都无从下手,难以准确快速进行审判和执行工作。其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法律是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的依据,司法的公正性正是保证法律权威的基石。
金融行业中的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基金业等行业的法律体系均以本行业基本法(对应的基本法分别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基础,并以附属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支撑,反观不良资产行业,迄今没有一部基本大法作为基石,因此造成了整个行业的法律体系缺陷,有学者提出要像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一样,制定不良资产行业的基本法,或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特别法,作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
首先,不良资产行业并非银行业、信托业创新出新的资产形态,不良资产的表现形式为股权类、实物类和债权类不良资产,针对不同形态的资产均可适用民商事法等,如不良资产最主要表现形式的不良贷款,其法律性质为债权的一种,不良贷款的处置过程实际上就是债权的实现过程,关于债或债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阐述得很清楚。与单一债权相比,不良贷款的处置体量较大,除此并无不同之处。虽然《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均以单户债权作为基本规制对象,但“十二条”等司法解释针对不良贷款数量大、户数多的特点给予了法律政策优惠,基本符合且满足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处置的需要。仅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需要最高院等机构针对自身颁布的法律法规进一步阐述,统一审判或监督规则。
其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在特定时期成立的,其前期经营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但经过商业化转型、股份制改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具有现代化企业的治理结构,公司的设立、公司治理、经营管理等都要受《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同时,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扩展至金融行业的其他领域,因此还要遵守《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法规。
因此,无论是对不良资产行业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须再制定特别法,不良资产行业已经形成了以《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为一般法,以“十二条”等司法解释为特别法,辅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法律适用体系。但我们必须看到,不良资产行业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还需要继续修改与不良资产处置不相符的法律规定。目前,不良资产行业已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不良资产行业的法律问题已成为重点讨论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把握机会,顺应时代潮流,趁此构建更加完善的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法律体系。当然,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法律体系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一朝一夕的工作,而是一个渐进且漫长的过程,需要实务界尤其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理论界以及法律政策部门加强沟通和联系,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健全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行业的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推动我国不良资产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不良资产行业法律体系示意图
[1] 《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通则》不废止,两者不一致的地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方面,除《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至三年外,其他地方没有大的改动,本文仍以《民法通则》为主要研究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