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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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钢材“加价款”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加价款”条款的适用以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为前提,而违约金恰恰是一种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加价款”的适用条件更符合违约金条款的特征。如果“加价款”条款约定的适用期间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则应按照合同价款变更条款对待,人民法院应审慎调整。

【基本案情】

A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共四次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盘条、螺纹钢等钢材,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B公司)在收到货物并经抽检复验合格后货款应在当月5日内付清,余款超过五天欠款部分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A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6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共计向B公司供应价值为10235091.8元的钢材,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收货单。之后,A公司将收货单及对应价值发票交付B公司。B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支付A公司货款和加价款共计11000000元,之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仍拖欠货款和加价款共计3649442.2元。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原告A公司认为,“加价款”条款系合同价款的变更,被告B公司除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需支付约定的加价款。被告辩称,对拖欠的货款无异议,但“加价款”条款系违约金条款,约定标准过高,法院应当降低标准。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中价款的变更,法院应尊崇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法院有权调整。钢材买卖合同中“加价款”条款系合同价款的变更,还是违约金条款?

【法官评析】

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后需支付的“加价款”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合同价款的变更,法院不应调整;另一种观点是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标准过高,法院应调低标准。笔者的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合同变更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看,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

合同变更的特征:

1.合同的变更仅是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化,可表现为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规格、价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合同内容的某一项或数项发生变化(如标的物数量变化,价款也随之变化)。

2.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局部变更,是合同的非根本性变化。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如果合同内容已全部发生变化,则实际上已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一个新合同的产生。

3.合同的变更通常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五章所规定的合同变更实际上就是约定的变更。

4.合同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尚未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二、违约金的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功能,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致。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意识自治原则是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变更与违约金条款均属当事人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条款的,当事人应当遵守。例外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违约金条款是受到法定约束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需要强制调整。

四、逾期付款后支付的“加价款”更符合违约金的特征

1.合同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双方针对原合同价款重新达成新的约定,两者存在时间的先后,客观上存在价款变动的原因。而本案中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与合同最初价款均在主合同中列明,所以不符合合同价款变更的时间要求。通过调研大量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笔者发现凡是涉及“加价款”的约定,均是与合同价款在主合同中同时列明,这也是钢材买卖的行业内普遍做法。

2.合同变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而违约金条款是以一方违约为前提条件的。本案“加价款”约定:“余款超过五天欠款部分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该条款的适用是以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为条件,而违约金恰是一种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加价款”的适用条件更符合违约金条款的特征。

3.约定“加价款”合同的卖方往往是钢材贸易公司,买方是资金短缺的加工企业,卖方利用手中的资金从生产商买进钢材再卖于需方,从而挣取差价。卖方约定“加价款”的目的,是防止买方逾期付款造成其垫资的损失,所以一般约定的标准很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加价款”约定的标准远高于逾期罚息标准,无论是从“加价款”的约定目的,还是约定的标准,均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性质。

4.如果“加价款”条款约定的适用期间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则应按照合同价款变更条款对待。买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付款履行期届满前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主要考虑到客观上卖方存在垫资的损失,故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价款”。

综上,从合同变更和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来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特征,不符合合同变更的特点,所以该条款应认定违约金条款。当约定的“加价款”过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当调整。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未提供证据履行了依约付款的义务,存在预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合同变更和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来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特征。原告诉请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和加价款5216472.26元,庭后原告将钢材款和加价款调整为3649442.2元。被告对加价款未提出异议。原告降低加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和加价款共计3649442.2元,以及自2016年7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加价款(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调解结案)

◆案例二:逾期支付违约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

【裁判观点】

以金钱为给付标的,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又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方逾期付款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基本案情】

自2012年2月起,厚德公司与中煤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厚德公司向中煤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中煤公司)欠甲方(厚德公司)货款4804325.15元。2.还款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给付甲方货款1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150万元;剩余230万元,2015年8月底至2015年11月底,每月支付50~6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3.乙方未能按本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自愿支付甲方30万元货款利息……。协议签订后,截至2015年9月底,中煤公司共支付厚德公司3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厚德公司以中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中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4325.15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诉讼中,中煤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厚德公司货款10万元,又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704325.15元。但原告仍坚持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案件焦点为约定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

【法官评析】

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后,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那么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为了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凸显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

本案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被告在依约偿还了一多半后,有两期未按期偿还,分别为60万元。原告认为,只要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偿还,即构成违约,便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笔者认为,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但应结合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来衡量违约金的标准。首先,原告的实际损失客观表现为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其次,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1月底全部结清,被告在诉讼中即2015年11月27日全部偿还了剩余货款,表明被告仍有履约的诚意。综上,笔者认为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煤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笔者认为,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功能,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如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将失去意义,不能凸显约定违约金的处罚性功能。本案当中,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守约方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逾期付款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如此既能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又能避免守约方恶意诉讼,诉讼中谋取暴利。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应结合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将拖欠的货款全部付清,故被告的实际损失客观上表现为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鉴于违约金同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5年9月底应支付未支付的60万元利息损失为: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公式:60万元×24%÷365天×58天≈22882.19元;2015年10月底应支付6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对于剩余50万元利息损失为: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公式:50万元×24%÷365天×27天≈8876.71元。两项损失合计为3175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厚德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1758.9元;

二、驳回原告厚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厚德公司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购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应尽到审查义务[1]

【裁判观点】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购买人能够举证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而不知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二人于2000年以43000元购买一套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2005年10月18日,赵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06年3月1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赵某名下的房屋归李某所有。2006年4月1日,赵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赵某借李某现金10万元的期限已到,因赵某无力偿还,现把赵某名下的房屋转让给李某”。赵某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李某。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某搬至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2月16日,赵某向李某又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某8万元整,房子一过户,所有欠款就算全部还清,从此不再欠李某一分钱了。”2014年7月16日,张某将赵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焦点】

八年前,丈夫就夫妻共有房屋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八年后,妻子称对此并不知情。这样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吗?

【法官评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的财产。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作用,李某有理由相信赵某具有诉争房屋的处分权。二被告约定将借款18万元作为诉争房屋的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某支付了赵某购房款。另外,赵某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李某,李某居住诉争房屋内长达8年,原告张某作为赵某配偶表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故张某主张的对房屋转让不知情不能成立。因此,二被告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夫妻双方处理共有财产,应相互尊重、平等协商,不应隐瞒另一方擅自处理。另一方知情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例如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向相关产权登记、变更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明确表示反对的,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李某在诉争房屋居住长达8年,李某有理由相信房屋转让行为系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且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将房屋交付李某,李某在涉案房屋居住长达8年之久,赵某妻子张某未提出过异议,以上足以证明李某购买房屋已注意到审查义务,且其有理由相信房屋出售行为系张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张某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预约合同中买受人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不能获支持[2]

【裁判观点】

预约合同具有合同的独立性,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预约合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4日,郭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A房产公司欲在该市某地段拟建16层住宅楼2栋。郭某预选约120房屋一套,执行平均价3980元/,预付购房款29万元。户内为常规式毛坯房。楼房调节系数待楼房建到三层选房号时再定。A房产公司承诺约在2010年6月拆迁动工,2010年10月破土动工。如逾期,A房产公司可按银行同期利息退还本息。当日,郭某向A房产公司支付现金29万元。2014年3月23日,郭某将A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诉称A房产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在郭某起诉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郭某认为,A房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协议无效,请求A房产公司返还双倍的购房款。A房产公司辩称,购房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本案购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否双倍返还购房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购房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因A房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九条的规定,A房产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应双倍返还购房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购房协议有效。本案购房协议系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预约合同具有合同的独立性,在具备合同的效力要件即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就应当认定有效。郭某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预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预约合同主要包括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包括商品房现售合同,也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购房协议未约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因此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中表述的“拟建”“预选”“约在”等内容显示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而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是为了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购房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依此认定无效。预约合同具有合同的独立性,郭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某依此规定既可以主张A房产公司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解除预约合同并赔偿损失。郭某主张A房产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前提,本案购房协议为预约合同且有效,故郭某的请求不应支持。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造成预约合同在法律上履行之障碍,即使双方缔约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A房产公司辩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购房协议系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预约合同具有合同的独立性,在具备合同的效力要件即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就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预约合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规定。郭某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购房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至购房款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宣判后,被告A房产公司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1] 原文《丈夫瞒着妻子将共有房屋转让他人——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笔者发表于《河北法制报》2014年12月25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2] 原文《没预售证买受人能否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笔者发表于河北法制网2014年11月21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