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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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疾病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詹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11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华园新村×号一楼宿舍,因电视机音量问题与冯某某发生争执,詹某手推冯某某致冯胸部撞击衣柜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某某系左胸部受钝性外力冲击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詹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家属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詹某取得被害人冯某某家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詹某的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疾病致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詹某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为同事关系,双方因电视机音量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并在被害人倒地后按住被害人的肩膀,在看到被害人停止挣扎后,放开被害人的身体。从被告人詹某的主观故意分析,被告人詹某的行为不是直接殴打行为,且具有节制性,以出气教训对方为目的,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第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害人在被被告人詹某推搡倒地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詹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被害人的安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詹某的行为主观上应当认定为过失。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詹某的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詹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詹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詹某的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疾病致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詹某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詹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因电视机音量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在被害人倒地后,为控制被害人而压在被害人身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显示死者系左胸部受钝性外力冲击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此时,无论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伤害结果能否预见,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积极追求,其伤害行为均已实施,并且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亦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刑法上行为人伤害行为和被害人自身疾病叠加的“多因一果”情形,詹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如上述因果关系成立,詹某对被害人死亡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属同事关系,被告人詹某推搡被害人,属于日常矛盾激化经常采取的手段,并非采取直接殴打等严重暴力,其暴力行为具有节制性,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虽然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是被害人系60岁左右的老年人,行为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引发疾病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

综上,行为人暴力行为诱发疾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伤害结果的情形,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暴力程度,被害人自身疾病的诱发机制及体表特征等因素来考虑,来认定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断行为人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恪守罪责刑相统一的司法原则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何凤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