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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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拉拽车门被碾压致死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玉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玉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36岁)存在不正当关系,李某某曾向张玉某索要钱财。2015年6月5日8时50分许,张玉某驾驶轿车(车牌号码:京N9××××)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行驶,李某某从该车右侧人行道跑过来追上车辆,张玉某明知李某某用手抓拽该车副驾驶车门跟跑,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李某某在该胡同23号院门前西北侧路边倒地,并被该车碾压背部左侧,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后被告人张玉某使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玉某在明知被害人抓拽其驾驶车辆副驾驶车门跟跑的情况下,已经预见到继续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仍低速驾车继续行驶,最终造成被害人倒地后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玉某使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某驾车过程中致李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对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对辩护人所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张玉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不知道有人抓其车门、开车过程中没注意到车辆有起伏的辩解,经查,手机短信记录照片、银行账户清单及被告人张玉某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玉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具有合理预知;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抓拽车门的位置等现场情况,被告人张玉某作为一名具有驾驶经验的司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看到李某某抓拽其车门;证人张某、刘小某的证言和报警录音等证据亦能够印证张玉某事发时明知李某某追赶车辆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被害人抓拽其车门跟跑仍继续行驶的事实,张玉某的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及驾驶常识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张玉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玉某归案后对其驾车过程中明知李某某抓拽其车门跟跑及车辆碾压过李某某身体等事实,一直未予如实供述,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根据被告人张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玉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玉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关于张玉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李某某已经处于走投无路状态下,张玉某明知李某某抓拽车门而继续驾车前行,对于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具有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故意,张玉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地点是居民胡同,车速不高,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主观上系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而非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张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持观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玉某在明知被害人抓拽其驾驶车辆副驾驶车门跟跑的情况下,已经预见到继续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轻信被害人会自行撒手,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张玉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间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伤亡后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主观上所持的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张玉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为情人关系,李某某事发前曾多次给张玉某发短信请求张帮助自己,张玉某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在案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有明显矛盾,案发当天,张玉某驾车离开的目的系为摆脱李某某的纠缠,张玉某没有追求李某某伤亡的直接故意。因此,本案的关键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分。

间接故意是指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会发生,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过失则是指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会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或者是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会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在认识因素上,行驶中的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本案中,张玉某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龄的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拉拽其车门跟跑,仍然继续驾车行驶,其主观上对于该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与车辆发生碰撞或者被碾压的结果,有能力预见,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判断危害后果会发生还是可能会发生,要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评价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本案案发地点系居民胡同,虽然未进行车速鉴定,但是从监控录像反映时间来看,被害人拉拽车门的时间大于5秒,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李某某接触车至其倒地约23.5米,如果按照5秒时间计算,张玉某车速是16.92公里/小时,也就是张玉某的平均车速小于16.92公里/小时,张玉某的车速并不快。被害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抓拽车门会造成自身的危险仍然实施,被害人追车并抓拽车门的行为与被告人未停车的行为互相作用发生了本案。正是基于以上两个理由,被告人张玉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只是一种可能性,尚未达到必然发生或者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在认识因素上不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张玉某在被害人拉拽车门后仍低速行驶,开车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为甩开被害人而加速的行为,根据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和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现实条件自动放手,被告人张玉某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害人会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在汽车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会自动放手。张玉某基于对自身驾驶技术的自信和轻信被害人会自动放手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继续驾车低速行驶,最终造成被害人被碾压致死,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死亡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在被害人拉拽车门时被告人驾车匀速且低速行驶致被害人被碾压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无放任被害人伤亡的间接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