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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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的订立

18 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

——王明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38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明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天通苑店)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1日,王明在家乐福天通苑店购买了绿树苹果脆片一桶,单价为15.2元/桶,家乐福天通苑店向王明提供了购物小票,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保质期为1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退货退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认为,作为依法经营的销售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查证义务,属合法经营,原告诉称的产品不是被告商店出售的,被告所有的商品有统一的商品码,这个商品码是全国统一的,根据这个商品码在全国任何一个超市都是可以扫码,不能根据这个码区分货是属于哪一个商店出售的,即使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出自被告超市。且王明购买该商品后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调查认为举报不属实。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明与家乐福天通苑店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明与家乐福天通苑店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明持有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家乐福天通苑店的销售小票,二被告认可该销售小票是家乐福天通苑店出具,但否认涉案绿树苹果脆片系从家乐福天通苑店购买,辩称2016年7月21日家乐福天通苑店并没有这个批次的产品出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调查笔录和照片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家乐福天通苑店进行现场检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2016年7月21日家乐福天通苑店没有涉案商品销售,二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王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明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后,家乐福天通苑店应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王明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家乐福天通苑店违反该法定义务,王明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天通苑店对于王明退还的过期商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王明要求家乐福天通苑店给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天通苑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家乐福公司应对家乐福天通苑店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王明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明货款十五元二角,同时王明将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购买的绿树苹果脆片一桶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

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明赔偿金一千元;

四、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明与家乐福天通苑店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否认涉案绿树苹果脆片系从家乐福天通苑店购买,辩称2016年7月21日家乐福天通苑店并没有这个批次的产品出售,法院认为王明持有涉案商品实物以及家乐福天通苑店的销售小票,二被告认可该销售小票是家乐福天通苑店出具,王明已经初步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二被告辩称王明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举报不属实为由未予立案,故涉案商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调取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和调查取证材料,通过这些资料可看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28日对家乐福天通苑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有涉案商品销售,并不能证明2016年7月21日家乐福天通苑店没有涉案商品销售,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王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明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后,家乐福天通苑店应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王明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家乐福天通苑店违反该法定义务,王明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天通苑店对于王明退还的过期商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王明要求家乐福天通苑店给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安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