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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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以营利为目的的多次重复购买不应支持多次惩罚性赔偿

——张亚新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1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亚新

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福庄店(以下简称定福庄店)

【基本案情】

张亚新持10张购物小票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10起诉讼,显示购物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5时39分至16时21分,内容均为龙嫂123g老坛酸菜牛肉米线,单价2.5元,数量2袋,金额5元。该商品外包装显示“非油炸、低脂、健康之选”,营养成分表处注明:脂肪每100克11.1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9%。

另,根据卫生部于2008年1月11日颁布的《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以及《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低脂肪为≤3g/100g固体;≤1.5g/100ml液体。

【案件焦点】

以营利为目的的多次重复购买是否应支持多次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亚新在近40分钟时间内,先后10次从定福庄店购买同一品种商品,均单独打印购物小票,且其对多次重复购买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连续的一次购买行为,构成一笔买卖合同关系,因本院已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61693号中对其退款以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退款诉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福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亚新货款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2014年3月15日新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2015年10月1日新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针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之后,大量消费者维权案件涌入法院,其中出现了消费者小额多次重复购买等现象。

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出台会议纪要,对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再支持其主张。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形成【2016】10号会议纪要,其中认为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针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目前,新食安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实践中出现了部分以营利为目的的短时多次购买小额商品,持多张购物小票单独主张数次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本案中的打假人在超市半小时之内分10次购买价值仅为2.5元的某品牌牛肉米线,每次都单独结账打印购物小票,按购物小票起诉10起案件,每起案件均主张1000元赔偿,购货总额仅为50元,但索赔金额达到1万元。关于消费者维权领域,“职业打假人”这一名词经常见诸报端,但法院认为,该类案件的审理不应当唯身份论,应当从购买者的主观意图出发,审查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是以“打假”为业的人也存在生活的必需,需要购买食品、日用品等,且其“打假”行为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规范市场的作用,但若其以“营利为目的”则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不符,也就是说,若其以“营利为目的”,则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的购买行为,不应当适用消法或食安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以营利为目的”是购买者的主观意图,除非当事人自认,通常很难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的购买目的。除了直接能够证明购买者主观意图的证据外,法院在审查购买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时,须结合客观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日常实用品,金额较低,一般消费者仅购买少量即可满足消费需求,即使需求量大,也可以一次购买。本案原告短时小额重复购买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不同,其利用新食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观牟利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司法认定应当结合购买者的购买方式、购买数量、购买种类、购买用途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需要在个案中结合特定的情况进行判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能够认定食品购买者以“营利为目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再支持其诉求,这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目前消费者维权案件领域的乱象,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增辉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