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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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特征

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1)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2)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3)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和平等性。(4)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二、刑事责任的地位

(一)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1)在修订的刑法中共有14个条文22处提到了刑事责任,其在总则里就有12个条文20次使用刑事责任这一术语。(2)刑法总则第2章还将犯罪和刑事责任作为其第一节的标题。(3)在《刑法》第5条中,刑事责任被提到与罪行(犯罪行为)和刑罚并列的地位。

(二)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有关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有如下学说:(1)基础理论说。该说认为,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不过是刑事责任理论的具体化,因此在体系上应赋予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基本原理的地位并将其置于犯罪论之前。(2)罪、责平行说。该说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不能将刑罚与犯罪和刑事责任这两个基本范畴相提并论,而应按照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思路来建立刑法学体系。(3)罪、责、刑平行说。该学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各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三个范畴,其中的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以犯罪为前提,属于犯罪的法律后果,而其本身又是刑罚的前提,刑罚系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此,应当按照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框架来构建刑法学的体系。

从现行刑法的结构体例看,罪、责、刑平行说要比前两种观点更可取一些。从理论上讲,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也分别有着直接而密切的联系。一般而言,罪重则刑事责任就重,罪轻则刑事责任轻;而从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来看,二者既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有密切联系。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表现在:(1)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2)刑事责任以犯罪人应当承受刑事处罚、非刑罚方法的处理和单纯否定性评价为内容,刑罚则以实际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法益)为内容。(3)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定罪判刑决定宣告生效而出现。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联系表现在:(1)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无刑事责任则不能适用刑罚。(2)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必然轻;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必然重。(3)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很少而被视为次要的实现方式。因此,刑罚与刑事责任的联系是普遍的。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解决方式

一、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

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理论上存在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客观说)、社会危害性说、哲学与法学根据说等学说。《考试大纲》坚持哲学与法学根据说。

(三)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由于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即自由选择的能力,因而人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四)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指从法律制度上行为人承担或者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法律制度包括法律制定(立法)和法律适用(司法)两个步骤,刑事责任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可以从立法上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与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三个方面来讨论。

二、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一)刑事责任解决方式的学说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又称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指的是刑事责任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实际承担。关于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有刑事强制措施说、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说、刑事制裁措施说和刑罚唯一解决方式说等学说。

(二)刑事责任解决的几种方式

1.定罪判刑方式

定罪判刑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的同时确定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这是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

2.定罪免刑方式

定罪免刑,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但同时决定免除刑罚处罚。这是解决刑事责任的辅助的次要的方式。定罪免刑方式包括三种情况:(1)单纯宣告有罪。亦即,作出定罪判决但免除刑罚处罚而不给任何处分。单纯宣告有罪,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此外,《刑法》第10条、第19条至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8条、第68条、第390条、第392条,都有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2)非刑罚处罚。亦即,作出定罪判决虽免除处罚,但给予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非刑罚处罚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7条规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没有犯罪,无所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就赔偿损失而言,《刑法》第3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在适用及性质上,不同于《刑法》第36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另外,作为非刑罚方法的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也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由法院向主管部门提出的司法建议,因此,作为非刑罚方法的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直接给予行政违法者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有本质区别。(3)保安处分。我国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的类型有:①收容教养。《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②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③禁止令。《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④从业禁止。《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⑤没收。《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中规定的“追缴”无偿收归国有和上缴国库的“没收”,都属于保安处分。

3.消灭处理方式

刑事责任的消灭处理,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已成立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存在法律的规定而实际阻却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中的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在判决确定前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被赦免等,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这是一种补充的解决方式。

4.转移处理方式

转移处理是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由我国司法机关处理,而是根据《刑法》第11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这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