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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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动产交付

一、动产交付概述

(一)动产交付的概念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

动产交付是指依据权利人设立、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将动产交付于物权受让人占有的法律事实。[56]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其结果是转移占有和受让占有,最终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表示了交付的结果。《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动产交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动产交付的发展

在人类早期的民法史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交付。不过,由于历史发展和当时的经济形态的限制,交付仅限于现实的转移占有这一种形式,并没有其他的交付形式。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都是如此。

近代以来,交付形式受到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迅速发展,促使一部分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了登记制度。然而,动产物权变动的整体制度并没有动摇,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及其交易方式远不及不动产物权及其交易方式那样丰富和复杂,而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就在于其流通性和便捷性,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就必须简便、明了,便于识别和方便交易。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动产物权变动放弃交付的公示方式而采用登记的方式是不可能和不现实的,主要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仍然采用交付方式,只有少数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采用登记方式。

法律确认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为公示方式,形成的后果就是交付和占有相辅相成地体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关系。这就是,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着眼于物权变动的动态形式,表现物权变动的过程,而占有作为公示方式,体现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表现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的静态形式。交付与占有分别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交付作为动态的物权变动形式,从行为的角度公示着物权变动的运动过程,其结果就是转移占有和接受占有,实现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所以,占有作为事实状态,就是交付的结果;作为静态的结果,表现着动产物权的现实状态及静止状态,也就形成了“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57]

(三)动产物权交付的形态体系

当代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交付制度的完善放在完善其交付的形态上,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动产交付形态,出现了多种简便、快捷的交付方式,从而使动产交易大大地节省了时间和费用,促进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快捷和便利,促进了动产物权交易的繁荣。

新出现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形态,主要的是占有现实转移之外的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因此形成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基本的交付形态。

民法理论根据交付的不同形态的性质,将交付形态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这就是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由此构成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形态体系。

现实交付是传统的动产物权交易的占有转移,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由物权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实际接受动产并因此取得动产物权。而观念交付概括的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三种交付形态。这种交付存在于观念上,而不是现实地转移占有,即法律为了实现交易的便捷,在特殊情形下采用变通的方法,以观念上的占有转移代替现实的占有转移,实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因此,观念交付也称为替代交付。

二、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

(一)现实交付

1.现实交付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现实交付是最传统的交付方式,是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动产因交付而取得直接占有,故动产的交付使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的基本特征就是现实表现出来的交付,也就是使动产标的物从出让人的支配管领范围脱离,而进入买受人的支配管领范围,因而不是观念形态的交付,而是具有了可以被客观认知的现实形态,能够被人们所识别。动产因交付而实现变动,受让人实际取得对物权变动的动产的现实占有,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

现实交付成立的要件有如下几项。

(1)交付是出让人将物权标的物完全转移给受让人。

现实交付是出让人将物权的标的物完全转移给受让人。出让人应当将其占有的标的物交给受让人,而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对物的占有,出让人与标的物彻底脱离了实际联系。该结果是双方当事人故意而为的,是出让人出让以及受让人受让的意思表示形成的结果。

(2)交付须具有公开可以认证的形式。

所谓公开可以认证的形式,就是有明确可见的占有转移。这种标的物的转移,必须具有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的特征,能够给司法机关和社会确定物权的变动提供客观的依据。

(3)交付须是一次性、全部的标的物占有转移。

物权法上的交付不能分期分批进行。单一物的转移,当然是一次性的转移、全部的转移。单一物的主物和从物也应当一次性全部转移。集合物和种类物的转移,也必须一次性全部转移。不论是单一物还是种类、集合物,如果分期、分批转移,则为部分物权的转移。例如,将单一物拆分,交付的是部分部件的物权,而不是单一物的物权;约定100吨货物每次交付50吨的,则构成两次各50吨货物的现实交付。

2.现实交付的不同情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实交付也有了不同的情况,出现了假借他人之手而进行的交付,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

经过占有辅助人为交付,是指交付不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是由占有辅助人执行交付行为的现实交付。例如,甲出售其汽车给乙,由甲的司机将汽车交付给乙的司机,完成交付行为。

(2)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

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是指交付不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是由与当事人有占有媒介关系的人进行,完成交付行为的现实交付。例如,甲将其马寄托于乙,出售于丙,约定由甲将马交付于经营马场的丁,代为训练。乙依甲的指示将该马交付于丁时,丁与丙之间成立占有媒介关系,丁为直接占有,丙为间接占有,完成交付。

(3)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

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其形式是,关于甲与乙间的让与,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关于乙与丙之间的让与,亦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故于甲将标的物交付丙时,在一个所谓的法学上瞬间时点,由乙取得所有权,再移转于丙。[58]例如,甲售A画给乙,乙转售给丙。乙请甲径行将该画交付于丙,甲允诺而为之。该种情况下,并不是甲直接将所有权交付给丙,而是甲将该画交付给丙的时候,同时完成了对乙的交付,以及乙对丙的交付。

上述三种形式的特殊的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让与人方面,须完全丧失其直接占有;二是在受让人方面,须取得直接占有或者与第三人成立间接占有关系;三是此项交付系依让与人的意思而做成。[59]

(二)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这一规定实际就是对简易交付形态的确认。《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的条件是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因此仅需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时候,转让人仅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受让人,使受让人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就实现了动产交付,实现了动产物权的变动。因此,简易交付就是以观念的方式授予占有的一种交付形态,免除了现实交付所带来的手续上的麻烦,达到简化交易程序、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

(三)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叫作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替代物的现实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可见,我国法律确认指示交付这种观念交付形态。

指示交付之所以也称为返还请求权代位,是因为指示交付是在作为标的物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实质上就是返还请求权的观念交付。

(四)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直接占有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种交付方式是建立在将占有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基础上的。没有占有的这种区分,就无法确立占有改定的交付形态。《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这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是相同的。但是,一方面,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不同:虽然简易交付没有物的现实交付,而是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但简易交付作为观念交付的前提是出让人在出让标的物时就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而是由受让人实际占有;结果是交易的标的物已经实际被受让人占有,产生了交付的实际后果。而占有改定中不论作为交付的前提还是作为交付的结果,交易标的物都是由出让人占有,实际上出让人并没有将标的物转由受让人占有,受让人仅仅是实现了间接占有。另一方面,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也不同:虽然指示交付也是观念交付,但是其交易的标的物既不由出让人占有,也不由受让人占有,而是由第三人占有,出让人交付的只是对于第三人占有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使受让人能够依据该返还请求权而取得交易的标的物。而占有改定虽然也是观念交付,但是其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占有,只是由受让人对标的物间接占有而已。

占有改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认可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

这是成立占有改定的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对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认可,就不能确立占有改定。直接占有是指有占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不直接占有物,但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的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2.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出让人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

占有改定应当具体化,仅仅有抽象的占有改定的约定尚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所有权让与契约之外约定,由出让人作为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借用人等继续占有该动产,则所有权的转移为有效。例如,原所有人出让动产给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租赁该动产,则该动产所有权的交付为占有改定,受让人改定为间接占有,取得所有权。

3.须出让人对物已为直接占有

这是占有改定的必要条件,如果出让人先前并没有就标的物取得任何形式的占有,则不能成立占有改定。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构成预定的占有改定,则出让人虽无直接占有,但是由于出让人对于将来可能取得之物已经有相当的把握,可以成立将来之物的占有改定。例如,以占有改定的方法将仓库内所存货物的所有权进行让与之际,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受让人对于出让人将来取得的货物,也保有其所有权,则当出让人将该项货物堆存于仓库之时,即为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时。[60]


注释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0.

[2]崔建远,等.物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62.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48.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1.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21.

[6]申牒即用公文向上呈报。申牒造籍制度起于唐朝,唐朝的地政管理与唐以前历代相比是最完善、最严谨的,有籍账之设,令百姓自通手实状,记载民户家口的姓名、年龄、性别和土地的亩数、地段、四至,规定,“凡买卖(土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登记)”,“若无文牒辄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政府每三年依据手实状登记人口土地,编造籍册。

[7]鱼鳞图册是我国古代为征派赋役和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而编制的土地登记簿册,将田地山塘挨次排列,将丘段连缀地绘制在一起,标明所有人、四至,因其形似鱼鳞而被称为“鱼鳞图册”。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5版.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67-68.

[9]刘智慧.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75.

[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79.

[11]梁蕾.不动产登记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8(3).

[1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7.

[13]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14]原永红.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责任.山东社会科学,2009(7).

[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

[1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8.

[17]林永康,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探讨.福建法学,2007(4).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

[19]林永康,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探讨.福建法学,2007(4).柴振国,等.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1).

[20]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21]刘智慧.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75.

[22]原永红.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责任.山东社会科学,2009(7).

[23]许明月,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314.

[2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8.

[25]孙宪忠.论物权法.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18.

[2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42.

[27]关于这一点的详细理由,请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822以下。

[28]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29]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507-650.

[30]以下对八种侵权责任形态的表述,引自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8。

[3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8.

[32]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3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27-328.

[3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54.

[35]杨立新.侵权法论.3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34.

[3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8.

[37]韩用交.论《物权法草案》中的预告登记制度.中国法院网,2005-08-31.

[38]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59.

[39]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55.

[40]同[39]262.

[41]王泽鉴.民法物权(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8.

[42]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4.

[4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

[44]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4.

[45]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家,2003(4).

[4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1.

[47]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3.

[48]日本学者认为,预告登记还有预警的效力,但德国学者大多认为预警的效力属于以上三种效力的题中应有之意。

[49]刘生国.预告登记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创设.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

[50]丁宇翔,寇洪涛.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2005-12-30)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 myipr. net/lawmark/zhaishow. asp? id= 74.

[5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

[52]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家,2003(4).

[5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

[5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2.

[55]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家,2003(4).

[5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70.

[5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8.

[58][59]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5.

[60]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