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则研究(上·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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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有效性

第一节 引论

《合同法》第三章命名的“合同的效力”,实际上不是指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而是指“合同的有效性”,即已成立的合同,何时生效(有效),何种情形下无效、可被变更或被撤销。《合同法》第四章规定的“合同的履行”,才是关于合同对内、对外效力的专门规定。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日1日起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合同法》第三章的绝大多数规定将被《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所更替。

合同的有效性蕴含着立法者对合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管制思想。在法治国家下,法律政策的重点不是管制的正当性,而是管制的适当性,即如何管制私人自治,才使个人自由产生最佳社会效果。现代民法是个人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通过个人的自主选择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是个人自由主义的要义。在此种法政策主导下,现代民法把私人自治作为根本原则。

践行私人自治的法技术手段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典型形态是合同,因此,合同实际上是弘扬民法的自由主义精神或实践民法私人自治原则的主要方式。既然个人自由意思在民法上如此重要,在考虑如何管制合同时,在不可能对每时每刻可能发生的不计其数的私人交易予以全面管控的情况下,普遍承认合同于成立之时即发生效力(生效或有效),仅对合同不应于成立之时发生效力的情形作出特别管制,无疑是必然的选择。

上述政策考虑的法技术体现是,在规定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有效性时,把法律行为或合同于成立之时发生效力视为不言自明之理,唯对法律行为或合同生效所需要的特别要求,或者法律行为或合同自始或嗣后不应有效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德国法系的民法大多采取了此种规范模式。[1]

《民法总则》承继《民法通则》第57条与《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并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以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如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6条第1款)。据此规定,合同原则上自成立生效,当法律具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具有特别约定时,合同的成立并不能直接、确定地带来合同生效或有效的结果。《民法总则》分门别类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不随成立而生效,或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无效的具体类型。根据其规范目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诸例外规定可区分为如下类型。

(1)成立后只有满足特别要件才能生效。该“特别要件”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约定的要件,即当事人约定,只有约定的条件成就或者约定的期限届至时,才能生效(第158、160条)。第二,法定的要件,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有效。第172条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只有构成表见代理权时才能对被代理人生效的规定,属于此类。

(2)成立后生效与否悬而不决,只有经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人追认,才能有效。《民法总则》规定了两种类型: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二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71条)。《合同法》规定了两种类型[2]:一是无处分权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第51条),二是须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第44条第2款)。这四种类型各有其立法理由。第一种是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兼顾交易安全;第二种是为了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第三种是严格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果;第四种是为了维持对合同自由的适当控制。

(3)虽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了,但其应自始、绝对、确定地无效。《民法总则》列举规定了五种类型: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4条);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6条第1款);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1款);四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2款);五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4条)。

(4)民事法律行为可自成立时生效,但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它,并使其溯及既往地无效。《民法总则》列举规定了四种类型:一是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7条);二是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8、149条);三是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四是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1条)。这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规范政策也有所不同。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而可撤销的理由是,为了维护缔约一方的意思形成自由;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据是,有限维护交易的实质公平。

上述四种情形,对合同可构成不同程度的管制。除此之外,《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定,还体现了对合同条款的具体管制,它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列举规定了应自始、绝对、确定无效的合同条款(第53条);第二,概括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6条);第三,不管合同无效还是可被撤销,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仍然有效。前两种情形贯彻的立法思路是,合同整体上有效,例外情形下个别条款无效。后一种情形以合同最终无效为前提。这些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然具有效力。

上述总结基本描述了我国现行法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范体系结构。从法律适用上讲,一旦合同当事人因债务不履行(违约)而就合同的有效性发生纠纷,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仅需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合同,或者争议合同事实上成立了;而否认合同有效的另一方,必须证明已成立的合同属于不应生效、效力待定、无效、可撤销的合同之一。从规范性质上讲,《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所作“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属于请求权规范(权利确认规范),其但书规定所涉及的各种具体规定属于反对性规范或抗辩性规定。明确了这一点,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自然也得到了解决。


[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谈到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认为,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未刻意规定单纯有效,但单纯有效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典范,当然自成一格。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2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由于《民法总则》无类似规定,《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