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价值构造(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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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价值观

刑事实证学派是以实证主义为研究方法的一个刑法学流派,其中又可以分为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两个分支学派。这两个分支学派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相异之处。如果说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概念是建立在意志自由论的基础上,并且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保障;那么,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概念就是建立在行为决定论基础之上,并且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因此,两者的犯罪价值观存在重大区别。下面,我们分别对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犯罪价值观加以论述。

一、刑事人类学派的犯罪价值观

刑事人类学派是由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创立的一个刑法学派,其特点是从社会或者国家的立场出发,将犯罪视为一种可以矫正的病理现象。因此,刑事人类学派的犯罪观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生物性

人是一种政治动物,这句名言与其说是强调人的动物性,即生物性,不如说是强调人的政治性,即社会性。因此,古典思想家都有一种使人远离动物的强烈冲动,强调人的理性,这就是人本主义的思想潮流。刑事古典学派就是深受人本主义思想影响的一个刑法学流派,它出于对人的理性的推崇,把犯罪视做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概念具有法定性与自主性的特征。达尔文的进化论,打破了人类中心论的神话,揭示了人兽同源的规律,因而人的动物性得以一再强调。

龙勃罗梭就是将达尔文的进化论运用于研究犯罪学问题的第一个人。德国学者施奈德对龙勃罗梭的犯罪理论及与达尔文进化论的关系作了以下说明: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四方面的主要内容:(1)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与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2)犯罪人是人种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3)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犯罪分子是现代“野人”,是在体格及心理上倒退到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即种系发生的过去时代。在犯罪人身上出现的某些体格和心理特征,正是人们原来以为在进化历史上已经解决了的问题。(4)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

施奈德认为,从这些主要内容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查理·罗伯特·达尔文(1809—1882)对龙勃罗梭的影响。达尔文根据周密的观察于1859年发表了关于《物种起源》的研究报告。他在这本著作中阐述了物种不断变异和进化的学说。达尔文曾经提出过这样的假设:可能存在一些比其他人更接近于他们原始祖先的人。龙勃罗梭用以下特征刻画其天生犯罪人(1894年):窃贼一般都有机灵的面部表情和敏捷的双手;小眼睛,眼神不安,常常斜眼瞟人;眉毛多皱而且相接;鼻子弯曲或扁平,胡须稀疏,头发浓密者较少见,前额几乎总是低而后倾,招风耳朵……杀人犯有一种混浊、冰冷、呆滞的目光,其眼里有时布满血丝;大鼻子,常常是一种鹰鼻或确切地说鹰钩鼻;颌骨健壮,长耳朵,宽面颊,头发浓密卷曲,胡须常常稀疏;薄嘴唇,犬齿个大……总的来说,天生犯罪人长有招风耳,头发浓密,胡须稀疏,额窦隆起,颌骨健壮,方下巴或者下巴向前突出,颧骨宽大———简而言之,呈现在面前的是一种蒙古人,有时是与黑人相似的人种类型。应该与这些体格特征相应的还有犯罪人如下的个性特征(1902年):减弱的接触感和疼痛感,对损伤反应冷淡,感觉迟钝,性冲动过早,懒惰,没有良心谴责,不坚定,酷爱虚荣,聚赌成癖,酗酒,粗暴,情欲不专注,迷信以及关系到其本人的特别敏感性。尽管龙勃罗梭的这些陈述是以其本人的经验型研究为根据的,可是他没有说明关于这些体格特征和心理特征出现频率的具体数字。他只是估计出现了一种犯罪人类型。除了其天生犯罪人,他还承认有犯罪的癫痫患者、道德性精神错乱者、机遇性犯罪者和犯罪狂。[1]由此可见,龙勃罗梭以天生犯罪人为核心命题的犯罪理论具有明显的生物性倾向,对犯罪作出生物学的解释。

生物性的犯罪理论把犯罪的中心从行为引向行为人,尤其是引向人的生物性特征。建立在生物性基础之上的犯罪概念消弭了犯罪的法定性,使犯罪成为一种纯然的生物现象。

从价值论角度考察,生物性的犯罪概念在犯罪原因上具有为社会开脱责任的意蕴。对此,施奈德有过尖锐的评论,指出:“天生犯罪人”的设想使社会有可能将其犯罪倾向转移到犯罪人身上来观察这些倾向(心理投射过程),并拒绝承担产生犯罪的任何责任。在此意义上,其天生犯罪人的理论对社会起一种开脱罪责的作用。[2]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被作为一种种族的与生物的现象而与社会无关,同时也为社会镇压犯罪提供了理论根据。因为将犯罪视为生物现象,在一定意义上也就否定了犯罪人的道义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精神病犯人不受传统的刑罚的惩罚的结论,而给予精神病人犯人以更为人道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只能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前提的。例如,美国学者劳伦斯·泰勒指出:对待遗传畸变也许仅有一种现实的方法:隔离社会。隔离社会的重心不在于犯罪人而在于保护社会全体成员。因而它通过使犯罪人脱离社会的方法来完成,或采用监禁的手段,或采用驱逐等手段。由于行为人天生性缺陷而受监禁或者驱逐,这与我们公平正义的本质相冲突,无论如何,这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可是,维护社会利益,免遭由于遗传畸变引起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远比犯罪人的个人权利和我们的公平观念要重要得多。如何对待由于精神异常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呢?的确,他们不能出入公共场合再实施别的反社会性行为,因此,他们通常被送到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直到治愈方可获释;假如不能治愈,那么,至少从理论上讲,他们得在精神病院中了此残生。虽然这种待遇与囚禁在监狱中无甚差别,然而社会的公平观念却易于接受。实际上,假定不可治愈的精神病人被关押一生,是由于精神的异常状态,而不是“罪过”,尽管如此,社会的注意力在于社会安宁,而不在于某人所受到的不公平待遇。如果有遗传缺陷的人所实施的反社会行为是该遗传缺陷的直接原因的话,似乎也应按上述方法处置。一旦那种反社会性行为复发,社会将把那些人送进精神病院,以便保全自己的利益。[3]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被当作遗传异常者,是天生的犯罪人,因而对这种犯罪人的处置也就谈不上对他们人格的尊重,而具有正常人对于异常人的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度。正常人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就成为这种处置的根据。因此,虽有人道初衷,如果这种理论被专制政权所利用,也很可能演变成镇压异己的工具。在某些专制国家,持不同政见者不是往往被作为精神病人而被长期囚禁吗?即使是在民主社会,在处置精神病犯人的时候,首要考虑的也是社会利益,精神病人的个人利益则受到忽视。因此,在这种生物性的犯罪概念中,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极为明显。

(二)病理性

由于刑事古典学派将人假定为具有意志自由的人,因而犯罪行为被视为一种理智行为,是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如果说是病态的话,也被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病理现象,据此可以予以道德谴责。因此,刑事古典学派把犯罪视做一种道德上的恶。但刑事人类学派表现出一种非道德化的倾向,在犯罪的价值观上完全否认犯罪的道德因素,而是将其看做一种病理现象。尤其是刑事人类学派将精神病罪犯划为单独一类犯罪人,足以显示其犯罪的病理性的观念。中世纪,精神病人曾经被视为犯罪主体,予以严厉的刑罚惩治。及至启蒙运动兴起,基于犯罪是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的命题,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被从犯罪中排除出去,这是理性主义刑法观的必然逻辑。正如美国学者佛克斯指出:犯罪学古典学派代表了18世纪人道的理性主义所达到的最高顶点,在研究人的行为方面,这种人道的理性主义方法比科学方法的应用更早。以人具有思考和控制命运的能力这样的假设为指导,古典学派的作家们把注意力集中于人民与国家法律结构之间的联系上。他们对当时法律实践的反应是抗议刑法在执行中的不一致与不公正,希望对其进行改革,以进一步保持他们所说的人的自然观念。[4]因此,在刑事古典学派那里,犯罪人是具有理智的正常人。

刑事人类学派批评了古典学派的理性主义,将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例如,菲利指出:以前视精神病为道德罪过,而今因科学之昌明,公众的意识也不得不承认这一事实,即精神病和其他病症一样是一种疾病;一个人患有精神病,并不是他自己愿意那样,而是遗传和其生活环境影响的结果,是在环境的压力下形成精神病的基础,而后变成了精神病人。古典学派犯罪学和一般公民均认为犯罪含有道德上的罪过,因为犯罪者背弃道德正轨而走上犯罪歧途均为个人自由意志所选择,因此,应该以相应的刑罚对其进行制裁,这是迄今为止最流行的犯罪观念。人的自由意志的观念(因果关系是其中唯一不可思议的因素)引出一个假定,即一个人可以在善恶之间进行选择。但是,用现代实证研究方法武装起来的近代心理学否认了自由意志的存在,并证明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时,你还怎么相信自由意志的存在呢?[5]

菲利的这段话说明了在意志自由问题上,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存在明显的对立。而刑事人类学派将犯罪视为一种病理现象,正是建立在对人的意志自由否定的基础之上的。例如,在龙勃罗梭的犯罪人的分类中,除天生犯罪人以外,疯狂的犯罪人即精神病罪犯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龙勃罗梭认为,凡生而为恶者的体质上机能上特质及作恶的状态,无不在真正疯狂犯罪人身上再现。疯狂的犯罪人,本有隐晦之癫痫症,这种狂暴的疾患,造成心灵上的混乱,所以易受冲动,淫暴成性。其他患神经昏乱病、酗酒狂、放火狂、偷窃狂的人,以及间歇性疯狂者,无不具有癫痫人的特质。因此,龙勃罗梭得出结论:癫痫乃一切犯罪的中心点。因此,龙勃罗梭对犯罪作出了一种病理的解释。

病理性的犯罪概念,是刑事人类学派犯罪理论的重要特点之一。这种犯罪概念否定了犯罪的道德因素与理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犯罪范畴。虽然将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纳入犯罪的范围,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对精神病罪犯的非人道处遇。但在这种病理性的犯罪概念背后,隐藏着的是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因为在主张个人本位的刑事古典学派那里,为保障个人自由,严格限制犯罪范畴,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都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但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刑事人类学派从保护社会利益出发,将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也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从保护社会的角度出发,龙勃罗梭的理论更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将犯罪人生物化或者病理化,视为异常人,也潜含着一种危险,就是明显地将社会凌驾于个人之上,个人成了应予矫正救治的对象,一种消极的司法客体。如果主宰这个社会的人本身别有用心,甚至是像希特勒那样的杀人狂,那么,个人就会遭受前所未有的灾难。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理论就是十分危险的,甚至会成为专制的工具。对此,美国学者也有深刻的分析:实证主义思想方法确信存在一种独立于观察者的秩序假定客体,依靠系统地积累一定的足够知识,科学家就能预见未来事态并能控制事态的发生。实证主义认为现存秩序都是好的,正如实证主义对其科学假定不加检验。官方的现实是实证主义赖以活动的基础,他们接受并且支持这一基础。所以,实证主义犯罪学家支持已经建立的制度。实证主义传统的注意力集中在刑法的违反者而不是法律制度本身。消灭犯罪通常是通过改造违法者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来实现。[6]例如,龙勃罗梭的犯罪理论存在明显的种族主义的倾向,对犹太人百般加以袒护,对吉普赛人则肆意进行贬低。这种狭隘的种族观念,当然不能说是一种科学的态度。龙勃罗梭的这种种族观念,后来被法西斯所利用。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种族主义的牺牲品,不是别人,而恰恰是龙勃罗梭的同胞———犹太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也就是龙勃罗梭去世20年以后,希特勒命令希姆莱在欧洲建立起许多灭绝人类的集中营,在德国、波兰、苏联和其他德军占领区,估计有450万到550万犹太人被杀,整个犹太种族几乎被灭绝。对此,龙勃罗梭的在天之灵倘若有知,不知会作何感想。因此,刑事人类学派的犯罪理论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价值特征。

二、刑事社会学派的犯罪价值观

刑事社会学派是以菲利、李斯特等人为代表的,但运用社会学理论研究犯罪问题,则从社会学产生之初就已经开始。美国学者佛克斯描述了社会学的产生及从社会学角度对犯罪问题研究的肇始:作为不同成分的社会因素从1830年开始就由奥古斯特·孔德和阿道夫·凯特勒进行了研究,他们把自己的研究领域称做社会物理学。他们运用力学观点的某些立场与牛顿创立的自然科学原理相似,尽管这种相似还没有得到十分明确的论证。1839年孔德第一个运用“社会学”这个术语。社会哲学作为一门科学自然是很古老的,它同历史学和其他学科一样对新的社会科学———社会学作出了自己的贡献。H.斯宾赛认为,社会学是观察和概括其他社会科学的联合学科。G.西莫尔认为社会学研究社会集团的教育问题和社会解体问题以及社会争斗和社会冲突。P.索罗金断言,社会学应当只研究对所有社会现象说来是最普遍的那些特征,以及这些现象的相互关系问题。

第一批社会学家中最有名的代表是:迪尔凯姆、库利、韦伯。迪尔凯姆非常明确地限定,社会学领域是研究社会事实的。韦伯把社会行为看做个体在考虑到其他人的社会反应时实施的一种打算。他还认为,对社会学来说研究社会层次和官阶制度是生活中最重要的。库利认为,交往与共同经济基础是社会相互作用中具有决定性的东西。

具有社会学方向的犯罪学奠基人是塔尔德、迪尔凯姆和邦格。B.托马斯、D.米德、D.杜威、C.库利等人促使社会学家对犯罪学问题感到了兴趣。迪尔凯姆关于从机械的团结转变到有机的团结的观点,琼尼斯关于社会适应性的类型的思想以及韦伯关于从基于传统政权向基于法律政权方面转变的观点,所有这些都以文化冲突论、社会紊乱论、城乡差别影响论、社会病态的生态决定论等形式,在发展着的犯罪学中反映出来了。[7]因此,社会学从它产生之日起,就将犯罪纳入其理论视野。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迪尔凯姆对犯罪学的贡献。迪尔凯姆批评了对犯罪的生物学解释,指出:犯罪,在人们看来是一种具有病态特征的现象,这似乎是无可争议的。以往的犯罪学者都接受这一点,虽然各人解释的方法略有不同,但是大家都异口同声地称犯罪为病态现象。我却认为,对于犯罪问题需要仔细地分析。

迪尔凯姆通过对犯罪现象作社会学的分析,得出犯罪不是异常现象而是规则现象,不是病态现象而是正常现象的大胆结论,指出:犯罪不仅存在于某些社会,而且存在于一切社会中,没有一个社会可以例外。犯罪的形态、行为在不同社会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在同一社会中也有不同的表现。但是可以说在任何社会、任何时候都有这么一些人,他们作出的一些行为举动是要受到惩罚的。如果从低级社会进化到文明社会的过程中,每年的犯罪率,即每年犯罪人数与人口的比率逐渐降低,那么可以说犯罪虽然是规则现象,却正在失去这个特征。然而,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说明从低级社会到文明社会的过程,犯罪事实是逐步减少的。相反,在这个过程中,犯罪的事实不但没有减少,而且还有增加的趋势。据19世纪初统计学者用各种方法收集起来的欧洲各国犯罪事实演变情况的资料表明,愈是文明社会,犯罪事实增加愈多,并且各国都如此,在法国增加了将近3倍。犯罪与社会生活条件联系得如此密切,所以要说明社会中的规则现象,用犯罪的现象来作标志是相当合适的。把犯罪当作社会的病态,无异于承认疾病是偶然的而不是身体中的基本现象,无异于抹杀生理上和病理上的区别。显然,犯罪本身有时是不规则的,例如,某一时期犯罪率突然增高。但是犯罪过多不能作为病态的本性,这是不足为证的。犯罪作为规则现象只要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就符合上述准则规定的含义。[8]迪尔凯姆的这种观点的确不同凡响,从社会学这一角度对犯罪作出了全新的解释。以后,犯罪的社会学解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等人都逐渐接受了社会学的解释,从而创立了刑事社会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的犯罪观具有如下特点:

(一)社会性

刑事社会学派的犯罪概念具有社会学化的倾向,强调犯罪的社会性,由此从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的形式概念发展到犯罪的实质概念。菲利批评刑事古典学派把犯罪看作是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9]因此,刑事古典学派将犯罪的法定性强调到极端,以之取代事实,对犯罪的分析就是对法条的分析,没有事实分析,也没有因果分析。刑事古典学派将犯罪视为已经完成的事实。他们从职业法学家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而不问犯罪是如何发生的,为什么这些犯罪事实年复一年或多或少地在各个国家重复发生。[10]

刑事社会学派突破了对犯罪问题专门的法律科学的狭窄而又枯燥的范围,力图建立一种犯罪的社会学理论。例如,意大利刑法学家加罗法洛论述了建立犯罪的社会学概念的必要性,指出:接近19世纪时,从自然科学角度对罪犯进行的研究开始引起特别的关注,因而对罪犯的人类学和心理学说明也被人们所注意。罪犯被描述成一种类型和各种各样的“人类”。可是,当我们开始考虑如何将这种理论应用于立法时,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任何一个按照法律标准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都无法符合自然法学家的犯罪人概念,这使人们对这种研究的实际意义产生了怀疑。从以下事实我们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即自然法学家也讲罪犯,对我们却避而不谈什么是他们所理解的罪犯。他们不研究从法律角度所讲的犯罪行为与社会学角度的犯罪行为是否有联系,却将这个界定的任务留给了法学家。正是由于这种定义的缺乏导致到目前为止自然法学家对犯罪的研究成为独立的东西,并被认为是出于一种纯科学的兴趣而与立法毫不相关。[11]因此,加罗法洛主张通过犯罪的社会分析,得出犯罪的社会学概念,这就是所谓自然犯罪,认为自然犯罪概念据以建立的基础不是对权利的侵犯,而是对情感的侵犯。对此,我们所主张的原则与法学家们所主张的原则是截然不同的,我们也没有理由害怕这一原则会将那些仅仅表现出不道德倾向而从未具有并永远不会具有受惩罚特征的行为归入犯罪领域,因为我们确定的利他情感的必要范围会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用这个标准我们可以有效地防止将那些虽然有害但不能作为惩罚对象的行为看作是犯罪。[12]

尽管加罗法洛提出的自然犯罪的概念有其片面之处,但这一概念力图挣脱法律形式的束缚,从实质意义上揭示犯罪的性质,因而值得肯定。

更为引人注目的是,菲利提出了犯罪社会学的概念,指出:我们并不是仅仅关心人类学和心理学理论的解释或一系列的犯罪统计资料,也并不是仅仅关心建立抽象的法律理论来反对其他更为抽象的理论。我们的任务是证明,有关社会对罪犯进行研究的每一理论基础都必须是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个人和社会两方面观察的结果。一句话,我们的任务是建立犯罪社会学。在我们看来,一般社会学只能对社会生活作出比较一般和更普通的推论。在这一背景下,社会学的几个分支学科,都是在对各种不同的社会情况进行专门研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用这种方法,通过在研究个人和集体生活中的一般准则之后研究人类正常社会行为的特殊准则,我们可以建立政治社会学、经济社会学和法律社会学。因此,基于这样一个目标,运用这样一种方法,通过研究人类中异常的或反社会的行为,换句话说,通过研究犯罪和罪犯,我们可以建立犯罪社会学。[13]

菲利的犯罪社会学不同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研究方法,即从基本的原理出发,把犯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实体进行研究。菲利主张对犯罪和罪犯进行社会学研究,这种研究将其法律的和社会的结论建立在犯罪人类学关于犯罪的生物学方面的实际资料和有关身体及社会环境影响的统计资料的基础之上,而不满足于纯粹抽象的法律演绎推理。[14]因此,菲利的犯罪社会学将犯罪概念建立在社会解释的基础之上,得出犯罪饱和论的结论,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15]

犯罪的社会学概念是从社会角度分析犯罪并且将犯罪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归之于社会,认为犯罪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提出通过改造社会预防犯罪的主张。例如,菲利就指出: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立法者可以改变自然环境及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的影响,控制很大一部分犯罪,并减少相当一部分犯罪。我们深信,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生活和立法中潜在的救治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最先进的国家依靠在有效的社会改良基础上的刑事立法的有益的、预防性的影响来减少犯罪的经验都肯定了这一点。[16]应该说,这种预防主义的思想确实包含着比惩罚主义更多的社会内容。但是,刑事社会学派又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看待犯罪现象,强调社会防卫,犯罪就成为一种有待消除的社会排泄物,因而具有社会本位的价值蕴含。

(二)人身性

在犯罪的理解上,从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到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也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转变。刑事古典学派在行为的意义上理解犯罪,坚持客观主义的犯罪概念,包含着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保障,由此合乎逻辑地引申出罪刑法定主义。因此,正如我国学者黄风指出:贝卡里亚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命题,同他所主张的罪刑法定原则有着逻辑联系,如果允许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法官就会根据个人的道德标准和认识水平推测、解释和评价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及其他心理要素,这无形中就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贝卡里亚的绝对罪刑法定观点和他在犯罪标准问题上的“绝对客观主义”是相辅相成的。[17]当然,这种绝对的客观主义的犯罪概念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只强调客观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主观,只强调行为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人身。因此,刑事古典学派的这种思想在法兰西1791年刑法典中的具体化就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忽视个人差别和具体情势的作用,就不能要求那样一种难以达到的灵活程度。例如,法典中对初犯和累犯的行为没有分别作出规定。特别是只在行为特性的基础上规定惩罚原则,而不考虑这种行为是成年人实施的,还是由智力上有缺陷的人或其他一些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这显然是不现实的。[18]尤其是刑事古典学派解决不了现实的犯罪问题,累犯、惯犯越来越对社会形成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社会学派强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应运而生。

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注重从行为特征上对犯罪进行分类。而刑事社会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注意从人身特征上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以此作为犯罪理论的基点。例如,菲利将全部罪犯划分为五类,那就是精神病犯、天生犯罪人、惯犯、偶犯和情感犯。通过对犯罪人分类的研究,菲利得出结论,按照结晶法则,生命起源于矿物质。我们在自然历史上的进化是从无机物到有机物,在程度和种类上不断发展。所以在犯罪人类学上的进展,是通过精神病人和癫痫病人的联系从精神病人到天生犯罪人,通过惯犯(以偶犯开始,以染上天生犯罪人的特征并遗传给其子女而告终)的联系从天生犯罪人到偶犯,在程度和种类上不断演变而取得的。最后,我们从偶犯发展到对情感犯的研究。情感犯只不过是其他罪犯的一种。进一步说,由于其神经过敏和类癫痫病的性格,情感犯常常接近于精神不健全的罪犯。[19]

由此可见,在菲利看来,这五种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其本质特征都在于人身危险性,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之一李斯特坚持认为,犯罪是犯罪人的特征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产物,又为犯罪时周围环境条件所决定。李斯特不赞同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认为天生犯罪人是不存在的。就是说犯罪人不可能具备统一的人类学特征,被我们视为重罪、轻罪而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截然不同的,以致那种将这些行为归因于人类器官决定的说法从一开始就显出其彻头彻尾的错误性。同时,李斯特又强调,把孩子和洗澡水一起泼掉,把对犯罪的生物学研究打发到科学的无稽之谈王国里去的做法也是不对的。[20]由此可见,李斯特并未完全否认犯罪的生物性,只是更强调社会因素对人的影响,并将人身的特征与社会的因素结合起来解释犯罪。尤其是李斯特把犯罪人分为矫正可能者与矫正不可能者这样两大类型,突出犯罪人的矫正可能性,使犯罪的人身因素在量刑与行刑中起到重要作用。

以人身危险性界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犯罪的性质,它对于强化刑法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人身危险性是难以测定的东西,因而纯粹以人身危险性确定犯罪的质与量,容易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成为国家加强对社会控制的借口。例如,美国学者沃尔德指出,实证主义总的倾向与极权主义是一致的。菲利在其生涯后期赞成法西斯主义,只在一种含义上,即仅仅在实证主义与极权主义的政府形式相适应这一点上,对实证主义感兴趣,并对此心安理得。这集中地表现在这位科学专家深奥知识和智慧的核心观点上。菲利在其研究的基础上判断他的犯罪的同胞属于那种人,并根据这种智识和洞察力,给被“诊断”为“罪犯”的人开出未经其本人同意的“对症药方”。实证主义与对公民生活进行集权统治的官僚政治现实(这种官僚政治与民主共和的主张是格格不入的)在社会权力控制的概念上有着一种惊人的相似。[21]因此,注重人身性犯罪概念存在忽视个人权利的缺陷,具有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


注释

[1]参见[德]施奈德:《犯罪学》,114~11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参见[德]施奈德:《犯罪学》,114页。
[3]参见[美]劳伦斯·泰勒:《遗传与犯罪》,122~123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4]参见赵可编译:《犯罪学概论》,16~17页,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
[5]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6]参见[美]理查德·昆尼等:《新犯罪学》,113页,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
[7]参见赵可编译:《犯罪学概论》,19~20页。
[8]参见[法]迪尔凯姆:《社会学研究方法论》,51~52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
[9]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24页。
[10]参见上书,25页。
[11]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1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2]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67页。
[13]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2页。
[14]参见上书,8页。
[15] [16]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43页。
[17]参见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70页。
[18]参见赵可编译:《犯罪学概论》,29页。
[19]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36页。
[20]参见徐久生:《德国犯罪学研究探要》,2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21]参见[美]理查德·昆尼等:《新犯罪学》,5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