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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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的经济与社会功能

正如伦纳的《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的题目所揭示的,他详细考察了私法的经济与社会功能。他认为,法律制度是相对稳定的,所有权与买卖、合同与债务、抵押与继承等概念也相对不变,而法律的经济与社会功能却经历了深刻的转变。就所有权而言,所有权制度在1750年与1900年具有相同的意思,而在后期所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果几乎完全不同于早期的效果,所有权制度在资本主义时代实现完全不同的功能。

一、法律的经济功能

伦纳所说的经济功能是指“大量不同的法律制度服务于一个单一的经济过程”[1]。比如,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财产法本身不足以组织起工厂生产,它还需借助公司法、合同法、专利法、劳动法等辅助性法律制度。经济过程分为生产、分配与消费三个阶段,相应地,法律制度执行三种不同的功能,即生产方面的功能、分配方面的功能与消费方面的功能。

法律的经济功能主要涉及法律与经济之间的相互关系。传统马克思主义学派认为,经济关系是下层基础而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法律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法律的内容和形式对应于主流的生产方式。这一观点源于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写下的一段话:“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2]关于法律与经济基础之间的详细关系,马克思并没有过多地论述。恩格斯后来在他的著作中反复强调如下观点: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并表达或反映经济关系,法律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3]这种分析模式特别强调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因而被称为经济决定论。

伦纳对他那个时代占主导地位的法律的经济决定论提出了委婉的批评。伦纳指出,下层基础与上层建筑是一个源自建筑学的比喻说法,它只用以说明这种联系,而不是在用准确的术语定义它;法律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因果关系。伦纳承认法律与经济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辩证地相互作用,法律与经济基础的确相互影响,但认为仅仅以一种有限的方式相互影响。伦纳通过财产法律制度功能转换证明了四个论题:(1)社会根基的转变可以不伴随法律制度的转变。(2)引起经济发展的不是法律。(3)经济变革不会直接自动地带来法律上的变革。(4)经济基础的跨越式发展是未知的,经济发展只知道进化而不知道革命。[4]尽管如此,经济基础的改变的确引起法律制度的改变,但这种改变通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才会发生,即法律制度相比经济制度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法律制度在早期或许真正地反映经济关系,但现在不再充分表达事实情况。伦纳向我们展示了法律与经济之间复杂而微妙的关系,他的解读比简单的经济决定论要高明得多。

二、法律的社会功能

每一个经济过程其实只是社会生产与再生产整个过程的一部分。为了完成每个社会的终极目的——维持人种——所有经济体系必须从事生产工具的生产。法律制度同时服务于社会大生产之生产、消费和分配活动。这就是伦纳所言的社会功能。伦纳指出:“如果物种的存续是每个社会秩序的自然法则,那么每个经济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必须实现这项功能。”[5]法律的最终社会功能就是维持人种,维持人种就必须组织社会。社会运用三种方法组织其自身:(1)向社会成员分派工作以维持生产与再生产;(2)向社会成员发号施令;(3)决定商品的分配。每一个人类社会因此而形成了“劳动秩序”“权力秩序”“商品秩序”。无论是原始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为了维持人类的繁衍就必须从事物质生活条件的生产与再生产,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伦纳的法哲学特别关注社会变革对法律制度的功能的影响。他指出:“在法律分析的开端和结束之处,都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理论,它将法律分析与我们生活的所有非法律元素联系在一起,并将法律分析协调得如同齿轮之于社会事件这台大机器。”[6]伦纳致力于探究那些引起法律规则产生、发展和废止的社会因素。动物的社会是根据生理和生物的法则聚合在一起的。一旦人类意识到这些法则将使部落团结起来,这些法则就变成了人类集体活动的规则。最古老的家庭法就是对选择与遗传法则的应用。维持人种的自然法逐渐转变成社会惯习并最终演化为行为法典,这种行为法典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并带来了社会秩序。任何社会的种族繁衍必定持续不断。社会成员的新老更替和社会权力的更新换代都要求法律制度来规范这种承接与转移。在资本主义社会,这些制度就是继承法。


注释

[1] Karl Renner,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With an introduction and notes by O.Kahn-Freund,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1949),p.57.

[2]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91.

[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98.

[4] Karl Renner,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With an introduction and notes by O.Kahn-Freund,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1949),pp.252-253.

[5] Ibid.,p.69.

[6] Ibid,pp.25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