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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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观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宪法基础

本部分着重研究宪法对司法制度的影响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宪法基础。一方面,司法所担负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不同宪法体制下的特殊形态。司法的价值或司法制度目标的设定、正当性存在于宪制的总体框架之内。司法体制的改革涉及宪法体制的调整与完善,并不仅仅是法院、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本质上是宪法体制完善的过程与表现。另一方面,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认同是正确推进司法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对于司法职业化的坚持,还是对司法民主化的青睐,都不能回避的共同前提是,司法制度的整体设计必须从宪制层面出发,谋求宪法共识。为此,有必要摆脱理论之争的困境,从宪法视野重新审视“建立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目标与路径,使司法改革在合宪性基础上得到统一而稳步的推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应从宪法中寻找和定位。在法治国家,司法担负着维系社会正义的宪法功能,是处理社会纠纷、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系统。这决定了这一系统内任何一个子项目的改革,都必须着眼于整个系统宪法功能的发挥,着眼于其维系社会正义的整体目标。所以我们以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是更好地发挥司法的宪法功能,满足人民对社会正义的最大需求。

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的独立、公正、高效运作,乃公民权利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屏障和受到非法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最具权威性的最后途径,同时也是防止国家体制内其他公权力破坏社会正义的至上权杖。当前,我们推进司法改革、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动因,正是在于民众对司法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有的司法制度无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社会正义需求。生活中,人们希望容易接近司法,能够获得迅速的司法救济,能够通过公正的程序获得个体的尊严,能够借助权威的司法对抗公权的不正当行使。而现实中司法力量的相对软弱、司法权威的相对匮乏,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维系正义的功能。因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司法体制的更新,以公正、权威而有效率的司法来满足人民的上述正义诉求。

司法要发挥宪法功能,其一切活动都必须从司法权的合理化配置与运作出发,现实中诸如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问题莫不是司法权发生了扭曲。而司法权是一种宪法位阶的权力,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角度看,司法改革就是要对司法权及与之相关的国家权力进行重审和定位,恰当界定司法权的边界。

司法改革的根本动因在于权力归属主体———人民对司法权行使主体的运作不满。司法权本应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诉讼并获得正义,而现行司法权运作体制不能适应这种需求,所以权力归属主体要求改革。因而,司法改革的本质就是人民这一权力归属主体对国家司法权力的重新配置,以让行使主体更好地为归属主体行使司法权。

但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对司法权作出准确界定,宪法将法院的权力表述为“审判权”,将检察院的权力表述为“检察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则从属于行政权。那么,司法权与审判权、检察权乃至侦查权等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成为推进司法改革首先必须厘清的理论前提。我们认为,与清末和民国时期移植西方司法权并将其单纯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宪法上的司法权并非一种单一的权力形态,而是一个与行政权性质混同的权力集合体。直至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渐突显审判权的判断性及审判权在司法过程中的中心地位,而检察权、侦查权以及司法行政权等,从功能来说最终都是服务于审判活动,因而都是服务于审判权的“外围性权力”。从这个理论界定出发,司法改革的本质就是围绕审判权,对以上诸项权力进行优化配置,以实现审判权运作的公正、清廉、高效。由此决定了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形成路径,应当是以法院改革为核心,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等改革为联动的整体性变革。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院制度研究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完善法院体制。我们认为,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应从法院的外部关系推进法院体制改革;另一方面,从法院的内部运行机制推进法院体制改革。在外部关系方面,应当改变地方行政机关控制法院人事、财政的体制,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在法院内部运行机制方面,应当优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官的审判权责,从体制上加强法官的队伍建设,改善监督制约机制等。

1.从法院的外部关系推进法院体制改革

首先,改善党对法院的领导。现行法院体制中,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影响的现象,并存在诸如以党代法干涉审判等弊端。因而,必须正确处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与政党的关系,在体制上既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又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既能使党在党的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方面对法院工作进行领导,又能确保地方法院不受地方党委的干涉,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其次,改变地方行政机关控制法院人事、财政的体制,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确立有效的抗干扰机制。法院的人财物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司法经费由全国统筹。可将法院的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将法院经费单列。关于人事管理体制方面,改变行政机关管理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做法,实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级管理的方法。

地方党政机关对法院享有人财物权,使法院独立审判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因此有人提出,为隔绝地方党政机关的干涉,法院的人财物体制一律应实行垂直领导,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这样的改革思路有可取之处,但我们认为尚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第一,机构、人员编制、法院经费、法官待遇仅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管理是不可行的,必须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并对上述法院体制改革予以专门的规定。第二,《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如在未修改宪法的情况下,将法院体制中上下级的监督关系改革为垂直领导关系,并将监督审判工作的范围改变为领导审判以及人财物的范围,则是违宪的。第三,我国法院实行的审级制度为四级二审终审制。如果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如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党务工作、人财物管理等均为领导关系,那么人们担心的上一级法院利用其领导关系对下一级法院的审判施加影响,影响下一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使二审终审变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的现象将会有增无减。基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为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确保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宪法》第127条第2款所确定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所形成的体制不宜改变,下一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宜直接由上一级法院领导。但党务、人财物等的管理体制,又确需要改为由法院系统管理的体制,这可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或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新的体制。为避免或减少因人财物管理以及党的领导的关系而出现的上一级法院影响下一级法院审判的现象,考虑到我国绝大部分的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此比较而言,在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管的前提下,由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党务、人事任免、人员编制、司法经费进行直接的领导较适宜,而不宜实行逐级管理的体制。经济的发展、交通的改善、通信的进步,都为这种直管方式提供了可行性。

对涉及法院与外部关系的体制进行如上的改革,将有效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当的监督对审判工作造成的干涉或影响,排除外部环境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限制,从而也为法官独立审判创造坚实的基础。

2.从法院内部运行机制看法院体制改革

法院行使审判权,最终要通过法官来体现,司法的公正就是法官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法官的公正最主要的是有赖于设计科学、严谨的司法程序以及法官的良好素质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目前在法院内部,审理与判决分离的状况还未完全改变,院长、庭长“案必躬亲”的现象仍存在;法官素质不高,监督制约机制尚缺乏科学性。因此,在为法院制度改革创造外部环境的同时,必须对法院的内部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首先,明确法官的审判权责。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为了更好地实行审判权独立的原则。须依照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审判权,使审判员享有依法裁判案件的权利,使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接受监督,而不屈从于压力与干扰;院长、庭长要改变对法官审判实行的行政管理方式,把精力放在对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总结、指导、监督上。法官独立审判,不仅可以使裁决更具客观性,而且能强化法官的责任感,调动其搞好审判工作的积极性。

其次,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成为追求正义和廉洁清正的群体,确定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惩戒制度;强化法官的公正、廉洁、效率意识,使之重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改革任用制度。由于法官独立审判要求法官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因而法官的任职条件还应提高。一是规定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员在从事法律工作若干年后,才可报考法官资格统一考试,且考试的条件、内容应较律师资格考试的更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的法官资格考评委员会,对全国经法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要切实进行政治、业务、学历条件等的考核,统一授予法官资格,从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的法官资格之后从事若干年法律工作的人员中选任法官,改变取得法官资格就一定能担任法官的做法;三是可从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律师、法学教师中公开招考法官,扩大高素质法官的来源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进行探索;四是法院院长、副院长只能从法官中选任,改变从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中调任的做法,上级法院的法官除从高素质的律师、法学教师中招考外,应从下一级法院中择优选任,目前上级法院的增编补员可从下级法院中选任;五是提高法官任免规格,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这对于提高法院、法官的地位及抗干扰能力将起积极作用。

再次,落实法官辞退制度。我国《法官法》第38条中有对法官予以辞退的规定,这是法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辞退很难落实,涉及党管干部、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问题。因此,在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应从制度上明确法官辞退的具体条件、程序、方式等,以疏通辞退的渠道,保证法官的高素质。

围绕司法公正而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虽然改革不可一蹴而就,但只要我们设定了目标,不断地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法院终将为实现法治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研究

与法院制度相比,我国的检察制度更显特色。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历经几十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发挥出自身的优势和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得不充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尚未真正确立和实现。究其根源除了现实执法环境、执法条件和检察队伍自身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之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检察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工作不能与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相适应。

1.检察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我国《宪法》第132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人民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法律明文规定的工作原则和组织活动原则,由于检察机关的人员管理、经费来源、职务任免等制度不完善,很大程度上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人员管理地方化,检察队伍缺乏生机和活力。由于检察机关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员由所在行政区域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和罢免,并接受其监督。这样检察机关在人员管理上更多地受制于所在行政区域地方党委和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领导的力度不强,一旦有人员调整、变动等举措,上级检察机关就要与基层地方党委沟通、协调,有时就出现了上级检察机关调不动检察机关自己的人员的现象。

二是经费控制本地化,使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大打折扣。现在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本地区的财政部门,也就是本地区的税款。当地财政直接控制检察机关的经费,由于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等诸多方面影响,本地区财政部门对经费的管理有一定的自主性和随意性,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所在行政区域的强烈依赖性。

检察业务管理内部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使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的责任、权力相分离。检察机关各级各部门办理案件均实行首长负责制,案件办理中的每个环节,从受理线索到立案,再到采取强制措施,直到侦查终结,决定起诉、不起诉或撤案,层层请示汇报,层层研究讨论,层层审批把关。由于不同环节的办理期限不可能在诉讼程序法律中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因而案件的请示汇报等过程比调查取证等过程长得多,内部程序多于法定程序,内部期限超过法定期限。

2.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检察体制

本着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增强检察工作活力,促进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通过发挥自身优势,总结经验,借鉴吸收国外某些成功的做法和途径来实现这一目标。

首先,推进省级以下检察机关人财物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管理。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机构体系中真正独立,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检察机关必须自成体系。按照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所有检察机关不受任何行政权力的干涉。要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人财物的管理权必须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己行使,使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摆脱与其所在地方的依赖关系。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机构的设置应从实际需要出发,打破与行政区划的相应关系,只求在办案程序上与其他司法机关衔接,实现司法独立。

其次,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可以说目前正在逐步推广的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制度打破了集体决策的陈规,赋予检察官个人在司法活动中一定的独立性,使主任检察官在所办案件中的主动权可以不受其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限制,促进了检察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提高。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与法律服务制度研究

我国的司法行政和法律服务制度颇具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构成了我国司法行政与法律服务制度的主体。

1.司法鉴定制度

这是当前诉讼制度建设中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制度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人民法院从事司法鉴定的职能,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开展鉴定,其目的是使司法鉴定中立化、社会化、统一化、规范化。但从实践来看,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的问题不但没能解决,还有加剧的趋势,同时还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一是鉴定机构没有等级之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好评判;二是诉讼成本增高,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受到挑战;三是《决定》规定的责任追究制度不便操作;四是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难以保证。

在我国,目前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设置了鉴定机构外,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是多样的、分散的。尽管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众多,但除了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其侦查工作服务的以外,其他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主要是为法院的审判服务的。也就是说,在为法院审判服务这个司法层面上,它们是相同的、统一的。鉴定机构的多样性与司法鉴定的统一性,决定了我国司法鉴定应采用分领域、分类型部门管理与统一司法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鉴定制度,必须符合三个标准:一要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二要具有便民性和可操作性,三要符合中国的国情。从上述三个标准出发,司法鉴定制度应作如下调整:

一是保留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归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行管理。二是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从上至下的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或国家级、省级、地市级三级)鉴定机构,专门从事法医、文检和声像鉴定。这四级鉴定机构由国家财政出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代表国家行使司法鉴定权。取消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法医、文检和声像这三类鉴定的职能。三是保留分散在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机构,在从事本部门的鉴定业务时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由委托的司法机关监督、管理,司法机关的管理是个案管理、有限管理。四是面向社会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由法院进行事前审查,统一登记入册。五是高校和科研单位不易直接独立地参与司法鉴定活动。六是明确司法鉴定的层级关系。七是限定司法鉴定次数,一个案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就某一个专门问题的鉴定最多不能超过三次。八是加强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管理。

2.律师制度

首先,律师制度的完善应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入手,加快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依法享有执业权利是确保律师“司法平衡器”功能正常发挥的前提,应构建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机制,切实解决律师执业“三难”问题。

其次,完善管理体制,强化管理实效。我国对律师实行的是“双轨”管理模式,即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两结合”。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率先放权,将具体的事务性的管理职能直接下放给一线管理部门,以便基层单位更好行使管理职能。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亦应大胆向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放权,要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行律师管理方式由“两结合”向行业自治转变。

最后,加快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完善律师制度。公职律师制度中的主体是政府律师,具体是指具有律师资格,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享有公务员待遇,为所在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欧美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公职律师制度。建立公职律师制度,不但可以增强政府的法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政府和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认可程度,而且可以提高整个律师职业的社会地位,并最终真正建立现代律师制度。

3.公证制度

目前,我国的公证制度已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生活、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公证制度还处在发展初期,在体制、机制、管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在公证人员的性质定位方面,现代公证人和国家公务员不同。公证人是依靠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为当事人直接提供法律服务,不是简单地履行某种国家职能,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公证人和律师一样是以自己的专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包括证明)的自由职业者。

其次,在公证的组织形式方面,“公证人事务所”是公证改制的最终目标。在肯定公证权属于国家的前提下,以建立法人制和合伙制公证事务所为宜。当然,中国的情况千差万别,各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也很不平衡,因此在步骤上可以分别进行。

最后,在公证机构设置方面,应当采用行政许可的形式。在我国,公证机关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公证机构的设置应纳入行政许可范围。为保持公证活动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公证机构之间既要有适度的竞争,又不允许自发的无序竞争。

4.法律援助制度

现阶段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缺乏协调配合,一些规定还难以真正贯彻落实;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较窄,不能适应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

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完善法律援助立法,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国家《法律援助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援助法》的立法形式,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将减、免、缓交诉讼费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并对两种援助制度的范围统一规范,同时适当扩大援助范围。

其次,要健全法律援助工作体制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管理能力和水平。一是完善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实行管理和服务相分离,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二是建立“三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三是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法律援助经费机制。

最后,要整合和发掘法律援助资源,缓解法律援助的需求矛盾。一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合理布局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对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建立区域性法律援助协作联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法学院校和法学科研单位创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机构,逐步扩大法律援助机构的规模。二是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和改善专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将其编制纳入公务员系列,切实监督社会律师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同时发展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教育工作者、科研工作者、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法律专业的学生成为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培训工作。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刑事司法制度涉及的主体多,程序复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形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意味着,在刑事司法中,既不能因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我们认为,轻缓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整体,是“宽严相济”和“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具体体现。首先要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框架下落实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其次,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再次,正确、严格但要有相对性地把握二者的适用范围。最后,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宪法精神,保障人权。

2.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的模式,而必须根据国情进行考察设计。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因此,我国并不存在引入刑事和解的文化障碍。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机制:第一,在立法上明确、系统地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第二,依托现有的民间社会资源,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民间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之中;第三,完善刑事和解配套保障机制。

3.严格死刑适用标准

自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但还有几个重大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复核制还是三审制的问题。立足于现有司法资源有限而死刑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立足于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适度改革、为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供空间这一立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介于行政性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性审判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这一观点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二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角度审视,检察机关都不宜介入司法程序。三是限制死刑适用,统一适用标准。四是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从制度上消除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的隐患。五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审判制度研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审判制度的完善,主要应从几个方面展开:

1.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界定

哪些行政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哪些行政争议应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涉及抽象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两个内容。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也符合世界法治发展潮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不主张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仅仅将行政立法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我们的基本观点是,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认定,关键在于审查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内部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到了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时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行政诉讼机制是建立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基础上,而冲突的焦点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执。所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会受到利害关系条件的限制,但对利害关系的裁决方式主要是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法律利害关系是一种客观受行政法调整和保护的利害关系;是一种不以行政相对人为限的利害关系;是一种受制于原告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是一种与诉讼请求无必然联系的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对原告资格的制约作用表现为:应当是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地位和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属于法律制度认可和司法予以保护的权益。受案范围、诉讼请求和起诉期限,对原告资格有影响,但不是确定原告资格的要件。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也应有法定条件限制。

3.行政协调机制的完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央放权于地方,负责战略发展、宏观调控等大事;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政社分开,还权于社会,进一步发展一些中介组织及群众团体,增强社会的自治能力。在社会转型期构筑合理的行政协调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建立强有力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二是正确界定行政组织的职能,搞好运行前的职能协调;三是建立灵活多样的协调形式和制度组织;四是创设良好的行政文化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