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1978—1992
高旭晨[1]
一 拨乱反正与法律界的思想解放
(一)新时期的思想解放
1.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1976年10月,历时十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以“四人帮”被粉碎为标志而宣告结束。面对“文化大革命”造成的灾难性后果,面对百废待兴的局面,人们确实难以在短时期内理出头绪,被破坏殆尽的社会主义法制的恢复也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之中。重建国家的法制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从思想观念上、制度认识上、社会认同上、体制建设上加以逐步推展。
1977年8月12—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在这次大会上,法制建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重视,人们的思想还停留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的认识水平上。在民主与集中的关系上,大会不顾十余年来党内的民主制度被破坏殆尽的严重局面,仍然强调“不但要民主,尤其要集中”[2]。华国锋同志在政治报告中提出了党在今后一个时期的八项任务,基本没有提到法制问题,更未将法制与民主制度建设相联系,而是沿用了传统的提法,即“一定要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一定要发扬民主,健全民主集中制”[3]。
但这种情况很快有了改观,在邓小平同志的倡导下,理论界开始了声势浩大的思想解放运动。为了完整、准确地理解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了打破思想的禁锢,使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思想理论界展开了一场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这场讨论使人们冲破了长期以来的思想禁锢,1978年5月1日《光明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新时期的思想解放定下基调。
1978年6月2日,邓小平在全军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肯定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马列主义的基本原则,他认为“打破精神枷锁,使我们的思想来个大解放,这确实是一个十分严重的任务”[4]。
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做了题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在这个具有重大意义的讲话中,邓小平强调了社会主义法制问题。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5]
邓小平同志的讲话,为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的建设,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指明了前进的道路。可以说,这个讲话给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吹响了进军的号角。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理论研究的提出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密切联系起来,明确提出用法制保障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建设的一大突破,为新时期立法、司法、执法及法学研究的发展打开了全新的局面。
2.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伟大意义
1978年12月18—22日,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闭幕,政治上徘徊不前、经济上急躁冒进、思想上保守僵化的局面也随之结束了,中国人民迎来了一个开放、改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中,民主与法制被置于举足轻重的地位。邓小平同志的讲话精神被党的政策所肯定。正如十一届三中全会所指出的那样:“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6]
1978年12月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7]其所确定的新时期的奋斗目标,使民主与法制的制度化建设有了发展的方向,也使前期的理论探讨有了明确的政策保障。它也直接促成了法学理论的突破与更新。在这种思想解放的前提下,法学理论在各方面、多层次上形成了思想创新的大好局面。
(二)法学界的思想解放与法学理论的重构
1978年以来,法学研究乘思想解放的东风,突破了一个又一个学术禁区,形成了学术争鸣的局面。这种学术上的争鸣对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的改进有着重要的作用。1978年以来,法学理论学科在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法与政策的关系等问题上形成争论高潮;法律史学科在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清官的作用等问题上也屡屡展开有意义的学术论争。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学科也就各自学科划分与具体问题进行不懈的探讨,许多学术观点在立法中被采纳。法学界的思想解放体现在多个方面,本书中其他部分还将有更为详尽的介绍,此处只述其大概。
新中国成立以后,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按苏联的国家与法权理论的模式构建。在学科体系上,法理学和政治学不分,被冠以“马列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国家与法的理论”等名称。至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中国学者撰著或翻译出版的著作大都以这两者命名。在这种理论框架下,法的阶级性、专政性被拔高突出,而法的社会性、规则性却被忽视。法律被简单地定义为国家中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国家属性和政治属性几乎成为法的标示。这种状况在新时期已经不能适合社会法制化的要求。
1.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讨论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讨论,揭开了法学界思想解放的序幕。1979年1月16日《解放日报》发表李海庆的《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文,提出“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文章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引发了一场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8]与此相关,有关“人治与法治”、“法大还是权大”等问题,也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这些讨论开拓了人们的思想,澄清了人们的认识。
2.有关法的本质问题的讨论
关于法的阶级性问题的讨论是思想解放的另一个重要标志。1983年,《社会科学》第9期发表万斌、倪建民的《法的共同性初探》,第12期发表田培炎的《也谈法的共同性》;同年,《法学》第9期发表吴世宦的《也谈技术法规的阶级性》。这些文章提出了法的“共同性”和“两重性”等观点,再次引起法学界关于法的本质属性的大争论。1984年,《政治与法律》第1、4、5、6期分别发表了沈国明的《评“法的共同性”》、尤俊意的《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问题》与《对“法的共同性”的几点质疑》、潘念之的《深入研究法的本质属性问题》、齐乃宽的《论法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同年,《社会科学》第5、9期分别发表万斌的《法的阶级性、共同性的再探索——兼与田培炎、沈国明同志商榷》、于浩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1986年,《法学》第1期发表张宗厚的《对法的三个基本概念的质疑》一文,文章对“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唯一属性”提出质疑。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内关于法的本质的又一次大讨论。[9]讨论不仅引起全国法理学界、司法学界人士的重视,也引起中央领导人的关注,胡耀邦、胡启立、万里等先后作过批示。可见这场讨论的影响之大,意义之深远。
3.权利与义务本位的讨论
权利与义务本位的讨论,是法学理论更新的重要标志,它更注重法学研究的本质性问题,更少一些意识形态的因素,而多了一些法理层面的内容。1988年《法学》第8期发表张宗厚的《法学理论更新的进一步思考》一文,文章提出:“权利是法学的细胞,意志是法与法律之间的中介。”从而揭开法理学界有关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争”的帷幕。讨论涉及权利的渊源、类别、内在矛盾、权利和义务及其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其主要论点有以下几个。①权利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第一位的,是义务存在的根据和前提,只有在承认权利是义务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②义务中心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义务是第一性的,因为在实现社会价值中,权利和义务具有同等价值,而从实效上讲,义务更重要。③权利义务本位(或权利义务无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权利和义务都是法的本质的体现,它们之间不存在本位问题,无须设定何者为主,权利和义务密不可分。[10]
4.法学研究的新形式、新理念
随着思想解放的进一步深入,一些法学研究的新形式、新理念被引入中国法学界。外国的法学著作大量被翻译成中文,新自然法学派、工具主义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经济法学派等西方法学流派逐渐被中国的法学界所认识。同时,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也开始出现。如梁治平等人所著的《新波斯人信札》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他的《法辨》一文,也引起了比较大的学术反响。梁治平写道:“当我尽可能祛除主观上的好恶,用客观公允的态度去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与文化及其相互关系时,我对于传统的法律和文化渐渐产生出一种新的理解,那就是人们所说的‘同情的理解’……对于历史的‘同情的理解’,不但使我学到了许多东西,而且为我下一步的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天地。”这种学术研究的出发点和思考的角度,比以往的研究套路,已经有了诸多方面的不同。
这些学术讨论与争鸣,特别是有关法的阶级性问题的讨论,对法学的健康发展非常有必要,也具有多方面的学术创新意义。它对“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政治性法律、政策代法的情况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将科学的法律观引入法学研究中,不但明确了法律的规范性、规则性的本质特征,而且使立法工作摆脱了一些无形的条条框框,使法的作用得到了更大程度上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