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三十年(1978~2008)(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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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恢复与发展

(一)从“七八宪法”到“八二宪法”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新时期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发展的新阶段。随着对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人们开始关注起民主与法制的建设问题。其中以恢复宪法的地位为最迫切的工作任务。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三部宪法,即1978年宪法,或称“七八宪法”,其在结构上与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相同,除序言外,共四章,在条文上比1975年宪法增加一倍,共60条。在内容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确认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即在20世纪内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的社会主义现代化;②强调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恢复设置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职能;③重视科学、教育事业,规定大力发展科学、教育事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④取消1975年宪法中某些错误规定,如“全面专政”等,恢复1954年宪法中曾经规定而被1975年宪法所取消的某些国家机关及其职权。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部宪法存在诸多缺陷。但叶剑英在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所体现出来的思想内容,使民主和法制问题在认识上有所突破。他强调:“要按照法律,保护人民的权利。我们要使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人感到,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合法的经济利益,都能得到切实的保障。”1978年7月13日,《人民日报》发表了特约评论员文章《民主与法制》。文章指出:“当前,我们十分需要这样的社会主义的《刑法》和《民法》,以便司法部门量刑有准,执法有据。同时,我们也十分需要社会主义的诉讼法,使人民有冤能伸,有理能辩,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以保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此后,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和三次会议上,1978年宪法的部分条文曾先后两次做了修改,两个修宪决议涉及1978年宪法的第34、35、36、37、38、42、43、45条共八条,其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①县和县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②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更名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③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④将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⑤取消公民享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1978年宪法的历史功绩是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代表大会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它删除了1975年宪法关于“全面专政”的条文,增加了有关实现四个现代化,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从而激发了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但从总体上来看,1978年宪法仍未摆脱“左”的影响,还没有恢复到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的水平,而且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因而全面修宪已经是刻不容缓了。1980年,邓小平在《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指出:“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1]在这个讲话中,邓小平有两点极为重要的思想内容,对修改宪法有直接指导意义:一是要实行法治,二是要党政分开。

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二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明确了许多重大的理论和实际问题,标志着党在指导思想上胜利完成了拨乱反正的历史任务,这为制定新宪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通过周密细致的调查研究,历时两年零三个月,1982年宪法,也就是“八二宪法”终于经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

1982年宪法,也就是现行宪法,包括序言和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四章,共138条。它是在我们国家实现历史性转变的重要时刻制定的,它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十二大新确定的重大决策及各项方针、政策制度化、法律化,根据新的历史条件的需要,对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对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根本性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大法。现行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它以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总的指导思想,确认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它规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结构三部分组成国家根本制度;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其特征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规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赋予公民广泛真实的权利自由与必要的义务。现行宪法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做出了很多新的重要规定,如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国家机关民主集中制原则,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确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改革我国立法体制等。这使我国进入一个走向民主、法治国家的新阶段。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第10条和第11条进行修改,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第二次是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的部分条文做出重要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坚持改革开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九条。这都是适应新形势的正确举措。

(二)法律体系的恢复与发展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国的法制状况可以说相当落后,针对当时立法工作量大、人力缺乏的情况,邓小平批示:“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完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12]邓小平的立法思想是一种务实的、具有现实主义精神的思想主张。它为新时期的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确定了基本的原则。从1979年开始,中国的立法工作进入了迅速发展时期。1982年7月10—24日,中央政法委在北京召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除宪法外,这一时期的重要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0年1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0年1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79年9月13日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13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9年5月31日通过)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各个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至此,以宪法为核心,以民事、经济、行政、军事、科技、教育、刑事等各方面基本法律为支柱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初步建成。

1987年以后,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我国适当地放慢了立法速度,而对法律的执行开始了认真的检讨,并于1987年开始清理以往颁行的法律、法规。1986年9月,在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做了《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通过清理法律、法规,使立法工作日臻成熟,1991—1995年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再次加快了立法步伐,1991—1995年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审议通过了109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71件行政性法规,地方人大立法2300多件。[13]至1995年底,包括宪法在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地方政权机关制定了4000多部地方法规。

(三)基本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1.刑事法律体系

1979年6—7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一次通过了七部重要法律,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刑法》公布至1994年底,我国已颁布了20个单行刑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1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16)《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2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

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法律性文件对于新时期打击刑事犯罪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也构成了相对而言比较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14]

2.民法体系

“文化大革命”时期,民事法律制度遭到重大破坏,在民事法律领域几乎无法可依,而在短时间内制定出完整的民法典又不现实。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1986年先行出台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调整民事活动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

《民法通则草案》由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即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民事活动第一次有了可以遵循的一般性准则。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它必将随着社会生活的需要而逐步得到补充与发展。在《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做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物权方面,随着经济体制由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根据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相应地对土地管理法做出修正。在民事主体方面,1990—1992年,相继颁布《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它是一部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法律,是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单行民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10日,由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初步的民法体系,为进一步的民事立法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诉讼法体系

1979年6—7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一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法规配合其施行,即《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关于军队保卫部门对军内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权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是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行,使得民事法律问题的依法解决终于有法可循,对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事诉讼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大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掀开了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光辉一页。它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作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规定了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适合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特点的诉讼程序,是我国历史上最具有民主性的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据统计,1990年全国人民法院共收行政一审案件13006件,审结12040件;1991年收案25667件,审结25202件;1992年收案27125件,审结27116件。

4.宪法性法律、行政法体系

从1980年起,《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小组开始起草工作。1984年3月,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将最后形成的草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将草案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1984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民族区域自治法》经过几十年的孕育和几代人的努力终于诞生了,它的产生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为各种民族法规的制定确定了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并为民族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提供了动力。

1984年5月31日,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并于同日公布,该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由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义务教育法》第一次将义务教育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号发布该条例。至此,我国第一部行政复议的单行法规终于出台了。

这些法律对于切实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5.经济法制的初步建立

新的历史时期,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经济时期。社会生活开始走出政治性政策管束的狭隘空间,进入一个经济法制时代。因此,这一时期立法工作的重点就是经济立法工作。

(1)经济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于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的突出特点是以计划经济为前提,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发展商品生产。在经济合同与计划的关系方面,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既是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订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补充,经济合同应当确保国家计划的贯彻执行。

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也于1984年10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85年3月21日通过,7月1日起实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共7章43条,在总结中国对外贸易实践的基础上,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规范。

(2)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国第一部利用外资的法律,也是1978年以后中国第一部涉外经济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于1986年4月12日由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其实施细则于1990年12月12日由国务院批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第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这个法律在中国的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标志着市场经济性质的法律制度开始建立。

1988年4月中国企业立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标志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重要法律”。[15]

(3)知识产权法

《商标法》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1983年3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是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6.环境保护法

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与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法治水平。改革开放后,我国就抓紧进行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根据我国1978年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五届人大的会议精神,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于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原则通过,并于同日颁布实施。[16]经过十年的实践,国务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修改,提出了修改草案。

以1989年全面修订颁布《环境保护法》为标志,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在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试行至1989年《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实施的十年期间,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填补立法空白,补充并完善现行法律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环境法制要求。

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

(四)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国两制法律制度的建立

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基本法第一次把“一国两制”的思想用基本法的形式体现出来,成为我国立法史上的创造,也标志着“一国两制”法律制度的建立。继此之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出台,它对澳门过渡时期工作的开展、澳门回归后社会的稳定及经济繁荣都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定了“一国两制”法律制度的建立。这是一种世界上首创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伟大实践。邓小平“一国两制”思想的提出,是这一法律制度建构的思想理论基础。

1982年宪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1984年12月,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一百多年来全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稳定繁荣,从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香港地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的制度和政策,50年不变,并以基本法的法律形式来保障国家对香港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17]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正式批准《中英联合声明》的同时,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委员会先后召开多次全体会议,探讨基本法的起草工作。经过三年半的辛勤劳动,1989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出台,经过充分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终于在1990年4月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正式颁布。

198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葡联合声明》签署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起草也被提上了日程。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起草委员会由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各界人士和专家组成,经过广泛征求意见,1989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出台。经过多方论证研究,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是我国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历程中的大事。它把“一国两制”的原则用基本法的形式确立,是我国立法史上的创举。它以法典确立了香港和澳门回归后的根本制度,是未来香港和澳门各方面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典,为香港和澳门经济的发展与政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