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鉴定结论不明时的产品缺陷举证责任承担及其限度
——洪某钦诉厦门盈众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13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洪某钦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盈众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众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洪某钦与被告盈众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Q7越野车,购车款为829500元。洪某钦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70897.44元、上牌服务费及工本费2000元、车辆保险费26277.77元。2016年1月25日,洪某钦与盈众公司销售职员进行交车检查并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车辆信息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车于2016年6月22日2时许停放在永安市泰园小区并于当日5时10分发生火灾,整车烧损严重。2016年8月21日,永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5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奥迪Q7车身右侧,中央扶手靠右、副驾驶座往后、右后座往前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草木灰烘烤以及该部位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经永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闽DK871L小型轿车的火灾事故与车辆技术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闽DK××××号小型轿车是否存在电气线路短路、过载故障及是否是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福建省永安市气象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气象证明》,载明:6月22日2时至6时永安城区天气为多云,无雷电,平均气温25.4℃。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前日傍晚7时许,有人在该车停放处焚烧堆高将近一米的树枝树叶。
还查明,讼争车辆于2015年10月15日经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上载明的检验情况中,一般项目检验为合格,安全性能检验为合格;于2015年11月19日经黄埔海关办结进口手续获得《货物进口证明书》入境。
【案件焦点】
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均负有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受害人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其选择的任何一个主体均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现原告选择向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将销售者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系产品缺陷导致、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所售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火灾是否因汽车质量问题导致。根据《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失确已发生、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原告已证明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了损失发生。本案中,对于汽车燃烧的原因没有明确结论,根据永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发生火灾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汽车电气故障引发的自燃,也有可能是草木灰烘烤所致。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汽车燃烧是因为汽车产品缺陷所引发。纵观本案诸多因素,本院认为,外因引发汽车燃烧的可能性更大,理由如下:1.汽车停放至汽车开始燃烧时隔三小时左右,汽车在熄火状态下,即便存在电气故障,起火燃烧的可能性也很小;2.起火部位为中央扶手靠右、副驾驶座位后、右后座往前区域,而该区域并不像车身前部区域那样电气线路复杂,产生故障并引发起火的概率很小;3.事故车辆为德国原装进口汽车,相关质量检验合格,火灾发生前没有电气线路故障的迹象和记录;4.事故车辆停放的位置正在草木灰烬之上,而草木灰烬系事故发生前十小时左右开始焚烧,被焚烧的树枝树叶堆高近一米,数量较大且燃烧过后在气温较高的情况下灰烬热量保存时间较长,灰烬持续烘烤足以引发汽车燃点较低的物件起火。因此,本院认为,汽车起火原因系自身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小,因草木灰烬烘烤的可能性更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汽车燃烧原因的情况下,根据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可能性更高的事实而不能认定可能性更小的事实,故不宜认定汽车燃烧是可能性更小的原因即汽车电气线路故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更不能证明汽车燃烧是因为汽车质量缺陷所引发,其请求被告作为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洪某钦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做出(2018)闽02民终1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准许洪某钦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快速增长,因汽车产品质量引发的法律纠纷也不断攀升。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顺应当事人诉求,将其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社会价值综合考量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在加重生产者、销售者举证义务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一、汽车自燃案件是否应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产品缺陷损害,是指有瑕疵的产品在交付或移转所有权之后,潜伏于产品的瑕疵不幸实现,导致产品不堪使用、毁损或灭失的情形。产品缺陷导致的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由受害人(所有人)自行选择。但无论从诉讼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以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都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义上理解,似乎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范围仅为人身损害、他人财产损害,不包括产品自身。而汽车自燃案件中,汽车为受害人所主张的缺陷产品,在没有汽车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如认为不产生侵权责任而只存在违约责任,则受害人本身的权利将受到限制。本案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为立法本意。首先,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本身,而非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如汽车,如对财产权所指向的具体财产加以区分限制则削弱权利的完整性。其次,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他人”系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人财产”系指所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损害的财产,包括产品本身。产品所有人对自身财产损害可直接参照前述规定主张权利。最后,在受害人自有的缺陷产品及其他财产同时遭受损害时,如受害人只能就其他财产损害主张侵权责任,而对缺陷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向销售者主张合同责任,则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二、汽车自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属特殊侵权,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同时存在的二元归责原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系产品缺陷导致、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存在免责事由。汽车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所售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火灾是否因汽车质量问题导致。根据《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失确已发生、损失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销售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受害人已证明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了损失发生。虽然在汽车自燃案件中,受害人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缺乏专业知识,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但其可以借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消防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在委托了专业机构就轿车的火灾事故与车辆技术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基础上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草木灰烘烤以及该部位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仍然无法查清原因且车辆现状无法再次鉴定的情况下,采用间接反证等灵活的证明方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事实推定,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三、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在汽车自燃案件中的适用
实践中,汽车燃烧原因没有明确结论较为常见。如本案中,发生火灾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汽车电气故障引发的自燃,也有可能是草木灰烘烤所致。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汽车燃烧是因为汽车产品缺陷所引发。综观本案诸多因素,应认定为外因引发汽车燃烧的可能性更大,理由如下:1.汽车停放至汽车开始燃烧时隔三小时左右,汽车在熄火状态下,即便存在电气故障,起火燃烧的可能性也很小;2.起火部位为中央扶手靠右、副驾驶座位后、右后座往前区域,而该区域并不像车身前部区域那样电气线路复杂,产生故障并引发起火的概率很小;3.事故车辆为德国原装进口汽车,相关质量检验合格,火灾发生前没有电气线路故障的迹象和记录;4.事故车辆停放的位置正在草木灰烬之上,而草木灰烬系事故发生前十小时左右开始焚烧,被焚烧的树枝树叶堆高近一米,数量较大且燃烧过后在气温较高的情况下灰烬热量保存时间较长,灰烬持续烘烤足以引发汽车燃点较低的物件起火。综上,汽车起火原因系自身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小,因草木灰烬烘烤的可能性更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汽车燃烧原因的情况下,根据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可能性更高的事实而不能认定可能性更小的事实,故不宜认定汽车燃烧是可能性更小的原因即汽车电气线路故障,从而避免无限度加重销售者的举证义务。
四、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汽车自燃案件在加重生产者和销售中举证责任的同时不能忽视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据专家分析,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除设备故障、电气线路短路、机械摩擦起火等,也不排除使用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方面的原因。社会常识告诉我们,汽车着火起码要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易燃品,二是火源。这就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对车辆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定期进行车辆检测、发现漏油等故障,及时到正规修理厂检测、保养;不随意改装车辆、改变车辆电器线路;不将车辆在高温下暴晒;不将车辆停放于火源或者易燃物附近。如车辆无质量问题而车主存在前述行为即可推定车主对产品损害存在过错。本案中,车底有草木灰烬等温度较高的物质,车主停放时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草木灰烘烤车底导致车辆自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对广大的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起到警示作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徐丽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