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张某明诉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6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明
被告(被上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王府井)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7日,张某明在洛阳王府井负一楼超市购买净含量为5L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43桶(单价115元/桶)及净含量为4L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77桶(单价65元/桶),价款共计27950元,其中净含量为5L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为组合商品,每桶油送一袋大米。上述两种商品外包装标有“恒大兴安 芥花籽橄榄油 食用调和油”字样,并标注了营养成分表、生产商、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其中食品名称处注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处注明“一级芥花籽油 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注明橄榄油含量,生产商为呼伦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后张某明以洛阳王府井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洛阳王府井立即退还张某明购物款27950元,并承担10倍赔偿款279500元。
另查明,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诉讼过程中,洛阳王府井提交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标签审核报告两份(复印件),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至5月12日对呼伦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净含量为4L及5L)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3.庭审中,洛阳王府井出示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打印件),该回复指出:(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双低菜籽油(即函中所提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4)诉讼过程中,洛阳王府井出示了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对呼伦贝尔合适佳食品有限公司送检的5L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按Q/HDLY046-2015、GB7718-2011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案件焦点】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的内容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明诉称洛阳王府井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洛阳王府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但相关检测结果显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食用油标准,属于合格油品,标签亦符合相关要求;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中也明确指出芥花籽油、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不标识其含量及成分,故本案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虽然在标签中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因此张某明要求洛阳王府井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明要求洛阳王府井承担交通费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洛阳王府井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明的诉讼请求。
张某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该条的规定中,要求经营者明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方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内容,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食用调和油国家标准。在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SB/T10292-1998)中,并未涉及具体的油料配合比和营养标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年4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的未标注含量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要求销售者判断涉案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对于销售者过于苛刻。此外,食品的标签本身不是食品,也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虽然涉案的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但标签的标注并不涉及调和油本身的安全问题,也不会对上诉人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综上,涉案的食用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上诉人作为购买者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及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要求逐步提高,消费者对于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维权意识也不断提升,对食品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食品安全领域中的维权案件成为增长迅速的新型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因果关系与证据认定困难以及新《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带来的变化等特点,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诸多难点。
从审判实践来看,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惩罚赔偿责任制度已运用多年,积累了较多的司法指导意见和审判经验。从法律产生过程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直到2018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以及指导案例的公布,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得到不断完善。
惩罚性赔偿金的判赔前提在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何判定食品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不仅仅是看食品引起的损害结果,更多的是参考各类食品安全标准来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而“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是许多职业打假人索赔时最经常使用的标准依据。判断食用油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需要通过对标识方面的标准进行衡量,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
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原告起诉依据食品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惩罚性赔偿金,而对于食品本身的质量并不持异议,故在审判实践中会产生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的内容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曾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明在洛阳王府井购买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支付货款,洛阳王府井向张某明交付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张某明购买商品的外包装标示内容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从涉案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所标示的产品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外包装图案设计有橄榄果、配料标注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配料标注、图形及文字看,“橄榄”与“芥花籽”系并列关系,应认定张某明所购商品的标签对“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产品中含有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且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均高于芥花籽油,可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致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个体长期食用以及购买该商品的性价比等难以作出理性判断,故张某明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第二种意见:张某明诉称洛阳王府井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洛阳王府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但相关检测结果显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食用油标准,属于合格油品,标签亦符合相关要求;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中也明确指出芥花籽油、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不标识其含量及成分,故本案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虽然在标签中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因此张某明要求洛阳王府井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三种意见:张某明诉称洛阳王府井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洛阳王府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但张某明于2017年4月4日、4月6日、4月7日在多地多家商场购买同种商品,且以相同事由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索赔,从张某明要求索赔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张某明在短期内多次在不同地区不同商场购买同种类商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张某明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某明系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商品继而索赔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且张某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张某明要求退还货款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涉案的未标注含量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相关检测结果显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食用油标准,属于合格油品,标签亦符合相关要求;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在《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中也明确指出芥花籽油、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不标识其含量及成分。在此情况下,若要求销售者判断涉案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并标注含量,对于销售者而言过于严苛。此外,食品的标签是否标注含量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虽然张某明购买的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但标签的标注并不涉及调和油本身的安全问题,也不会对张某明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因此,涉案油品虽然在标签中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因此张某明要求销售者洛阳王府井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殷春昱 吴可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