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产品责任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金某军诉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军
被告(上诉人):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
被告:广丰县兴胜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花炮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9日晚,金某军到亲戚家为亲戚祝寿,帮助亲戚燃放烟火。在燃放标注福禄寿囍财中“囍”字烟花爆竹时突然该烟花爆炸,并有异物打在其左眼上,眼睛当场出血,随即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并转院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左眼球被摘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金某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广丰花炮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致金某军眼睛受伤的产品并非其经销商品,其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丰花炮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的烟花爆竹,也未与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发生过供销关系。我公司从未在淮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过销售行为,金某军不可能从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处购买到广丰花炮公司生产的产品,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金某军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其应尽到自己勤勉注意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军出生于1989年9月20日,在南京恒翔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3月19日晚上6时许,金某军在亲戚王某刚家祝寿燃放烟花时,外包装标注为“囍”字的烟花在点燃后爆炸,致其眼睛受伤。金某军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金某军因治疗伤花费医疗费18351.87元,其中,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8月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军鞭炮炸伤致使左眼球破裂伤、行眼球摘除术,该损伤构成七级残疾。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义眼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为此,金某军花费鉴定费2354.40元。涉案“福、禄、寿、囍、财”系列组合烟花残骸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检验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质量分析报告,综合结论为:“福禄寿财”烟花残骸,经检验:标志、筒体、内径、壁厚、结构与材质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和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标准要求。“囍”烟花残骸,经检验,其燃放性能(烧筒)、筒体内径、壁厚、结构与材质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要求。为此,金某军花费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涉案烟花由郭某玉从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购买,并从该公司位于金湖县淮胜的烟花爆竹仓库中取出。
【案件焦点】
1.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是否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某军因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炸致眼睛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烟花来源于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的仓库,且经检测,燃放性能、筒体内径、壁厚、结构、材质等均不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要求,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作为销售商,不能指明该产品的来源,其应对金某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金某军要求金湖县生活用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某军要求广丰花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烟花来源于金湖县生活用品公司,且金湖县生活用品公司否认与广丰花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现有证据,金某军要求广丰花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对金某军要求广丰花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军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严重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时,需承担受害人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涉案烟花爆竹属于特殊商品,其生产和经营均有严格的规定,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未尽到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导致其销售的问题商品严重影响他人健康,其存在一定过错,结合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金某军的受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本院酌定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对金某军的损失承担0.85倍的惩罚性赔偿为宜。
关于金某军因烟花爆炸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对医疗费发票核算,应为18351.87元。金某军主张的误工费12221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金某军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故认定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关于交通费,金某军未提供证据,酌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因金某军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认定金某军的损失合计359386.87元,该损失由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予以赔偿。此外,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还需向金某军支付0.85倍惩罚性赔偿305478.84元(359386.87元×0.85),以上合计664865.71元,扣除金湖县生活用品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金某军654865.71元。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9386.87元及惩罚性赔偿305478.84元,合计664865.71元,扣除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尚需赔偿654865.71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烟花体积庞大,金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潜在的危险和后果,燃放前应当谨慎、仔细阅读烟花的燃放说明和警示语。其没有按燃放说明中的要求在坚实、平整的地面燃放,而在正处于生长期的麦田内燃放烟花,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正常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二审中,金某军自愿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金某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9386.87元,上诉人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应赔偿305478.84元(359386.87元×85%),其余损失由金某军自行承担。
虽然涉案产品标注生产厂家为广丰花炮公司,但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否认与该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确系广丰花炮公司生产,故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要求广丰花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才能适用惩罚性条款,而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产品不合格也不存在销售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产品系上诉人金湖县生活用品公司提供,其作为专门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未尽到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且经检测,涉案产品燃放性能、筒体内径、壁厚、结构、材质等均不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要求,其应当明知涉案产品有缺陷。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金某军的受损害程度,酌定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对金某军的损失承担0.85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为259657.01元(305478.84元× 0.85)。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共应赔偿金某军565135.85元(305478.84元+259657.01元),扣除生活用品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金某军555135.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金某军555135.85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因产品存在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对此,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被告金湖县某公司销售的烟花不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存在缺陷,对原告金某军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显而易见的。而被告金湖县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着较大争议,而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被告行为的否定,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正确适用,必将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立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为:1.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不得适用到其他侵权类案件。2.惩罚性赔偿以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不适用财产损害,即使对于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也非全部适用,而仅用于受害人生命、健康受损的情形。一般损害后果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3.存在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事实。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4.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经鉴定才确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对涉案的烟花存在缺陷不是明知的,故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客观去解释“明知”含义,而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这里的“明知”不应当仅仅从经营者主观心态去简单考量,而应当结合经营者是否尽了进货查验义务、侵权人的过错是否达到足够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是否应当明知产品有缺陷。5.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二倍以下。应当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应一律适用二倍赔偿。
本案中,涉案烟花系金湖县生活用品公司提供,其作为专门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未尽到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不能提供进货渠道,且经检测,涉案产品燃放性能、筒体内径、壁厚、结构、材质等均不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要求,其应当明知涉案产品有缺陷。由于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出售的缺陷烟花,造成了原告金某军左眼球破裂,被摘除,该损伤构成七级残疾,对原告金某军的健康损害是严重的。综上,原告金某军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件,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金某军受损害程度,酌定被告金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对原告金某军的损失承担0.85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编写人: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陈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