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法律百科:工伤保险必知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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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动者权利与用人单位的保护责任

32.在劳动安全保护上,劳动者可以享受哪些权利?

劳动者不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也是劳动者众多劳动权利当中的重要一项。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劳动者在安全卫生方面可以享有的权利不仅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也有助于及早预防职业病的产生。

《职业病防治法》第39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劳动者依法可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33.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保护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劳动者安全卫生保护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仅实现了自身价值,也为企业带来了效益与产出。或许对于企业来说,劳动者的受伤只意味着重新招用新的员工,但工伤会给职工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极为深远的影响。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使职工较少地为劳动安全而忧虑,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发生率。

为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劳动安全保护义务:(1)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2)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3)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在包括试用期在内的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这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34.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保护上可以采取哪些先期举措?

除了以上所说的原则性规定外,在员工正式开始工作前,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一系列先期举措,以使职业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职业病防治法》在这一方面有着完善的规定。

(1)风险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2)卫生培训。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环境保障。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4)如实报告。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5)危害评估。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6)安全验收。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35.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可以采取哪些举措以提供职业卫生保护?

做足职业卫生保护的前期工作是降低工伤以及职业病发生率的有效途径,但这只是途径之一,而不是唯一途径除了生产前的安全准备工作外,用人单位也有必要在生产过程中为劳动者提供充分保障。

(1)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3)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6)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6.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哪些安全卫生要求?

容易使劳动者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除在成立上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设立条件外,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要求也要高于一般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即规定这类企业的工作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37.什么是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为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便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

38.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职工进行检查,认真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这种义务的履行并非一次性的,而是贯穿于整个“入职—工作—离职”过程,具体表现为:(1)入职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2)工作中的健康检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3)离职前的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9.用人单位对女性职工应当采取哪些特殊保护?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与择业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当因性别而受到限制,无论男性、女性都可以平等地参与竞争某一岗位。用人单位在招收新员工时,不得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劳动者。虽然我国劳动法规禁止就业过程中的性别歧视,但由于女性劳动者与男性劳动者在生理构造上存在的客观差异,有必要对前者予以特殊保护,对女性职工的侧重保护有助于降低工伤、职业病的发生率。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方面。

(1)劳动禁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①矿山井下作业;②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③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经期保护。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①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②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④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3)孕期保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②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③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④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⑤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⑥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⑦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⑧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⑨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⑩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4)生育休息。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5)哺乳期保护。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①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②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