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学科的研究目的与任务
从具体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角度看,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内容主要是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及诉讼当事人的需要而确定的,目的与具体任务非常广泛,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目的与任务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譬如:鉴定案件总体上呈明显增多的趋势;从性别角度看,女性被鉴定人的比例在不断增加;从案件性质方面看,凶杀案、纵火案的比例在下降,而性侵害案及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盗窃案和伤残评定的比例在上升;在鉴定的诊断结果中,精神发育迟滞和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比例在提高,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人格障碍的比例有所减少;涉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比例在减少,而性自我防卫能力、伤残评定、受审能力和劳动能力评定的比例在增加。因此,司法精神病学在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也将面临更多的难题,并将不断接受新的挑战。
但从总体上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目的和任务目前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方面
在刑事案件中,人们比较重视的往往是加害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情况,而对于受害者在遭受伤害后所出现的异常精神活动经常忽略。实际上,刑事案件中受害者的精神状态同样也是刑事司法精神病学所关注的重要内容。
(一)对于加害者
如果被鉴定人是刑事案件中的加害者,在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应当确定这样一些问题:
1.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当时、之前、之后,以及接受鉴定时的精神状态是怎样的,是否正常;如果不正常,有哪些不正常的具体表现,这些不正常的表现是否是某种精神症状,是否能够构成某种精神障碍;如果罹患的确实是精神障碍,是哪一类(种)精神障碍,精神医学的诊断是什么,诊断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精神障碍的症状表现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怎样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并应该为自己的危害后果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等。
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受审能力及相应的医疗建议等。
3.确定被鉴定人在被羁押期间或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有无服刑能力,以及相应的医疗建议等。
(二)对于受害者
如果被鉴定人是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为了明确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程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应当确定:被鉴定人在遭受伤害之前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遭受伤害之后的精神活动是否正常;如果不正常,是否罹患精神障碍;罹患的是哪一类精神障碍,精神医学的诊断是什么;精神障碍与其所遭受的伤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怎样的因果关系;如果精神障碍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则这种加害行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活动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及影响程度,是否造成了精神损伤,是否遗留有精神残疾或其他后遗症,以及相应的医疗建议等。
二、民事法律方面
由于人们在精神卫生与精神病学方面知识的逐渐增加,以及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涉及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案例目前有越来越多的趋势。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相应的任务。
(一)在民事活动中
被鉴定人在进行某项民事活动期间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如果不正常,是否罹患精神障碍,罹患何种精神障碍,精神医学的诊断是什么;被鉴定人所罹患的精神障碍对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力有怎样的影响,并进而判定被鉴定人是否具有从事该项民事行为的能力(如婚姻能力、监护与被监护能力、遗嘱能力、财产处理能力、签订及履行契约的能力、劳动就业能力等);被鉴定人在案件调解或审理等诉讼活动期间的精神状态如何,有无相应的诉讼能力等。
(二)在人身损害案件中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确定受害者在遭受损害之前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遭受损害后出现了哪些异常表现,是否罹患了某种精神障碍,精神医学的诊断是什么,人身损害与其之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有怎样的关系,精神损伤的性质、程度以及伤残等级等。
三、其他法律事务
除了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外,在其他法律事务中也需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的参与。
(一)受害者的精神状态
确定各类案件中的受害者,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其对侵犯行为是否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性防卫能力。
(二)作证能力
确定各类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三)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在某些特定事件之后出现精神活动异常的,确定其精神障碍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精神障碍与该事件的关系。
(四)社会功能
确定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治疗、预后及社会功能的损害或恢复程度,以便判定其学习能力、劳动能力以及伤残程度等。
(五)特殊情况
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鉴定,譬如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鉴定,或是当事人已经去世的死后鉴定等。
(六)其他当事人
个别情况下,对于原告当事人、被告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乃至审判人员、书记、法警等诉讼当事人精神状态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