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性语境中的行政法治研究:以农民工权益保护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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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权利体系:现代社会的基本内核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以实现压制性行政法律秩序为目标,并依赖强制性规则严格限制相对方予以实现。“管理论”行政法试图通过行政权对于社会的全面介入与干预,以国家的力量建构一个“完美”的社会秩序,而较少顾及社会秩序本身的演变逻辑。这种“管理法”以命令—服从模式中的行政法律规则的强制支配性构建行政法律秩序,从而掩盖了社会秩序本身之生成性的一面。[1]

一个社会从权力主导向权利主导社会的演变是有其特定背景的,这就是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在权力支配社会的时代,没有国家和社会的明确的制度分野,权力无所不在,权利无法从权力的压迫中解放出来。权利作为利益的产物,具有自发的性质,它是基于个人生活的意愿、要求而形成,因而应将权利视为本原性的东西。由于中国社会结构的特征恰恰是没有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传统权利结构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它是一种国家制造的社会权利结构,这种由国家制造的权利结构,不仅造成了个人权利的残缺,正如人们所说的消灭私人所有权,还消灭了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同时使社会资源分配成为一种权力关系,即权力成为权利的表现形式,权利则依附于权力而存在。[2]

如果产权纯粹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合约,并且可以由私人信守得到履行,那么国家就不构成产权安排的一个要件。但在任何大规模交易的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世界。在一般情况下,一个社会的产权,不仅是私有产权,也包括公有产权、集体产权等其他不同性质的产权,不能完全脱离国家而得到有效的界定和执行,产权的强度也不能不涉及国家所提供的保护的有效性。[3]但正如巴斯夏指出的,为了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和财产而建立的政府,实际上却把侵犯一切自由和一切财产当做自己的任务。于是,政府到处都在忙着人为地改变劳动、资本和责任的配置。由于政府和法律的过度干预,劳动与报酬的关系受到了损害,工业和交换的规律遭到破坏,资本和劳动的投向发生偏差,教育的自然发展受到干扰……于是各种利益彼此争斗。[4]因此,国家的引入非常容易导致所有权的残缺,国家权力的干预或限制会导致一般意义上的产权残缺,这对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产权都是普遍存在的。[5]

正是基于这样的分析,中国的改革在某种意义上是社会权利结构的重新调整和配置,其目标是建立一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有效率的权利结构;中国改革的实质即在国家退出产权领域,履行其界定产权并提供保护的职能,法律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对待。[6]

社会变迁本身是一个无方向性的概念,如果把它限定在“随着现代化而发生的社会变迁”这一脉络中,也就具有了现代化的方向性。[7]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通过法律的原则和规则确定两个独立存在之间的关系,以形成它们之间的互相支持和约束平衡。[8]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其目的和界限,权力只有在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制止对权利的侵犯时,才是正当的。“权利本位”要求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把人本身作为目的[9],现代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应当从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正当性中寻找[10],权力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自由和平等权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核心,其他所有权利要么是这两种权利的特殊情形,要么是充分获得和保障自由和平等的必要手段。运用自由就是自治。基本权利既保护私人自治,也保护公共自治,这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它是通过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实现的。[11]构建现代社会的关键在于构建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项权利在内的现代社会权利体系。

注释

[1] 参见宋功德:《行政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78~79页。

[2] 参见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91、92、120页。

[3] 在诺斯(1973年)的国家模型中,一方面国家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有效的工具,因为它具有规模经济的特性,因而国家的引入会提高整个社会的总体福利;另一方面,国家为使自己的租金最大化,在界定产权的同时又会施加一些限制,并不能保证有效率的制度安排总会出现,这说明国家在产权制度安排中的作用具有双重性。

[4] 参见〔法〕巴斯夏:《和谐经济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 参见〔美〕诺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宁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6] 参见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第108、121页。

[7] 参见〔日〕富永健一:《日本的现代化与社会变迁》,李国庆、刘畅译,第32页。

[8] 参见谢晖:《权利与权力界分——法制现代化的奠基石》,《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9]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507页。

[10] 参见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11] 参见〔徳〕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