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处所说的“债权人”是指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还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全体债权人说。此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说,由于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而对于债务人所处分的全部财产,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撤销权时,其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的总财产额为限,而不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为限,但对于债务人超出全体一般债权的保全范围的处分行为,应在全体一般债权的总财产额限度内,分割行使。二是特定债权人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撤销的范围仅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不能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笔者认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保全全体债权人之债权,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并不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无法得知各债权人债权的总额,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那么撤销权的范围将会过于宽泛,这可能导致债权人不当干涉债务人的行为。例如,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乙低价转让了10万元的财产、赠予了20万元的财物、免除了30万元的债务,甲能否行使撤销权,撤销所有这些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扩大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债权人当然可以主张撤销这些行为,但这可能会不当干预债务人的私人事务。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且知道其债权数额,此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否仍应当以其自身的债权数额为限?笔者认为,即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及其债权数额,其撤销权范围也应以其自身债权数额为限,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为自身的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提出请求;而且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获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即使获得了授权,也不宜由某一债权人以其他债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否则,会使债权人过度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正当交易,损害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总之,笔者认为,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及其债权数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其自身的债权数额为限,这就是《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所应有的含义。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请求撤销的数额是否必须与其债权数额相一致,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因行使撤销权而得到的财产价值应与债权人的债权相当,也有人认为,应当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笔者认为,如果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在实践上将很难操作。因为确定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首先要确定债务人具有多少财产。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多少财产是比较困难的。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求撤销的数额与其债权的数额完全一致看来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是确定的,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在内容上不可能恰好符合债权的数额,而债权人也不能将该行为的内容进行分割。例如,就一个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的部分数额请求撤销,而对该合同关系中的其他数额不要求撤销,这在实践中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完全符合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的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效力。否则,势必不正当地干涉债务人正当行为的自由。例如,债务人分别从事多项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撤销其中一项即足以保全债权,就不应当对其他的处分财产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也提出撤销。债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符合撤销权行使要件,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与其请求撤销的行为的数额不符,则即使债权数额低于该行为中的数额,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例如,甲对乙享有的债权是10万元,而乙低价转让了15万元的财产,由于此种行为不宜分割,所以甲也可以就15万元行使撤销权。尽管撤销行为的数额高于债权的数额,但债权人在撤销以后只能在债权的数额内清偿,对多余的部分仍然要返还给债务人,所以对这种行为的撤销也不会从根本上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多项行为超出债权保全必要且可以分割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效力。例如,债务人从事了多项处分财产的行为,涉及标的的价值达100万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仅为50万元,则债权人只应当请求撤销债务人从事的处分50万元财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