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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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一般的见解,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131~13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以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来界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未免过于宽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首先必须根据合法有效的债权而行使。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撤销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MüKo/Kirchhof, AnfG, § 2, Rn. 12.这就是说,一方面,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因为从本质上说,撤销权是依附于债权的一项权能,如果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应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则撤销权也不应当存在。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如果在债务人从事处分财产的行为时,债权尚未成立,就不能认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对此行为当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的债权应以私法上的权利为限,非私法上的权利不得为撤销权保全的对象。对此,我国台湾地区1983年台上字第3471号判决指出,“‘民法’第244条第1项所规定之撤销权,及同法第242条规定之代位权,均系私法上之债权始得行使之,甲走私物品进口,经海关科处罚款确定后,将系争房地以赠与为原因移转登记于乙,依据前开说明,既非海关之私法上债权受到损害,要无行使前开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及代位权之余地”。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48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要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MüKo/Kirchhof, AnfG, § 2, Rn. 13.,但又不限于此。一些学者认为,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与债务人责任财产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直接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应享有撤销权以保护其利益。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例如以劳务为内容的债权、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等),如果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一般不直接影响这些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也无必要行使撤销权。参见张龙文:《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814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在下列几种债权中,债权人一般不应当行使撤销权:

第一,在特定物一物二卖情况下,前一买受人能否请求撤销后一买卖?一般认为,在二重买卖的情形,第一买受人通常不得以第二个买受人影响自己债权实现为由行使撤销权,只有出卖人出卖特定物减少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4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在种类物之债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了转让某种种类物的买卖合同以后,债务人又与他人订立出售该种类物的合同,即使债权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以后将不能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行使抗辩权或者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因债务人不能履行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使是在特定物的买卖中,第一买受人只是与出卖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在出卖人交付前,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该买受人仅能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特定物二重买卖的情形,如果后一买卖的价格妥当,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第一买受人不得主张撤销后一买卖合同;而且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成立在后的债权。所以不能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而行使撤销权。

第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以后,又将其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因此,承租人不得就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租赁物的行为请求撤销。问题在于,在租赁物交付之前,出租人将其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使承租人不能按期占有租赁物,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可以享有撤销权?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承租人的租赁权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而受有损害,但是由于租赁关系并非以金钱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关系,所以不得适用撤销权。参见张龙文:《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814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如果承租人不能按期占有租赁物,则可对出租人提起违约之诉,而不应行使撤销权。

第三,附有担保的债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设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且此种担保将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就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有可能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一般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在附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实现的保障,即使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并不影响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以也不会影响债权人担保物权和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

不过,附有保证的债权,债权人能否针对保证人行使撤销权,需要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履行期届满以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主债务人,也可以选择请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如果保证人从事了一定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原则上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因为这种行为将有害于其债权。而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即使保证人能够证明主债务人具有能够清偿其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在一般保证中,债务人从事了一定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保证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尽管保证人将有可能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但严格地说,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只是产生了一种委托保证的合同关系,并没有发生金钱债务关系。保证人并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反之亦然。所以债务人从事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只能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能影响到保证人的所谓追偿权,保证人一般不能行使撤销权。当然,保证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则双方已经转化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如果债务人从事了一定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则保证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四,劳务之债。在劳务之债中,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而不是交付一定的金钱,而且这种劳务也必须由债务人亲自提供,所以即使债务人从事了处分财产行为,该行为也并不影响到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劳务之债。因此债权人不能以其遭受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

第五,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尚未成就以前,如果债务人从事了一定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债务人能预见即将发生的债权,债务人既然已经预见而仍为诈害行为时,一旦该预见之债权现实地发生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否定说认为,在条件没有成就之前,债权之效力能否发生,尚悬而未定,所以债权人并没有享有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以前,债权人只是享有一种期待权,这种权利并不是一种效力齐备的债权,所以债务人从事一定的减少财产的行为,不能认为有害于债权,所以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需要探讨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以其债权已到期为条件?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应以其债权已经到期为条件,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之共同担保,该共同担保无论债权之清偿期届至与否,均为全体债权之利益而存在,在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时,不管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都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于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时,也应当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参见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209页。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只要债务人出现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论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债权人都应有权行使撤销权。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204页,台北,自版,1978。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不同,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而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必到期。法律作出此种区分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债权人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积极减少,在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因此需要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一概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补救。参见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2)。因此,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甚至是逃避债务的一种方法,故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因为当第三人返还财产以后,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就该财产受偿,而必须等其债权到期后才能获得清偿,因此,其不会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债务人实施的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的“行为”在范围上如何界定,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德国《债权人撤销法》第1条规定,得撤销之行为须为“法律的行为”,即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MüKo/Kirchhof, AnfG, § 1, Rn. 4 f.,《日本民法典》第424条则明定为债务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176页。。在学说上,有些学者认为撤销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还应包括诉讼中的承认债务、和解以及其他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但处分行为必须在处分当时损害债权人,至于以后因为物价上涨等因素而并未实际造成损害,则不予考虑。参见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琰译,16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有权予以撤销。此处所说的“处分”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如对财产加以改造、毁损等行为),无法撤销。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4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此处所说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129页,台北,自版,1979。在实践中,处分财产的行为大都是转让财产或一定财产利益给第三人。债务人所实施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虽然可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但债权人也不得撤销,否则将会不当干预债务人的私人生活,不当妨碍债务人的人格自由。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4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可以撤销的行为包括:

1.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无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债权人都有权请求撤销。通常,放弃债权主要是指放弃已经到期的债权。例如,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以后,没有任何理由免除次债务人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第74条,必须是放弃到期债权才能撤销。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放弃未到期债权的情形,例如,甲欠乙10万元一直未清偿,而丙向甲借款10万元且一年后到期。甲向乙明确提出免除丙的债务。乙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甲对丙的免除行为。甲提出,其放弃的是尚未到期的债权,乙无权主张撤销权。此种情况实际上表明,事实上,不论债务人放弃已到期债权,还是放弃其未到期债权,都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都应当有权撤销该行为。《合同法》第74条未将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纳入债权人撤销的范围,显然属于法律漏洞。因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这一解释,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也可以撤销。这就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填补了法律漏洞。

2.无偿转让财产,这主要是指将财产赠与他人。MüKo/Kirchhof, AnfG, § 4, Rn. 31 f.当然,此处所说的赠与是指赠与已经实际生效,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只是达成了一般的赠与合同,还没有交付赠与物,则债权人不得请求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务人与他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从而使债务人遭受不利益,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放弃财产利益,应当具体分析。MüKo/Kirchhof, AnfG, § 1, Rn. 10.因为达成和解必须要双方作出合理的让步,在达成和解过程中,一方让步多一些或者另一方让步少一些,都是正当合理的,不能因为让步较多而视为放弃财产。当然,如果当事人假借和解而低价转让财产或放弃利益,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他人的财产。《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如何判断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实践中对此一直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据此,司法解释采取客观标准来判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MüKo/Kirchhof, AnfG, § 4, Rn. 29.具体来说:

第一,判断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为标准。这里的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是虚拟的人,既不能以交易当事人为标准,也不能以法官自身为标准。

第二,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之间商品买卖的定价依据应当是商品买卖即时的市场价格,账面成本在商品买卖的定价机制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不宜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的依据。因此,债务人的行为不属于低价转让。”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通过转让价格与指导价或交易价的比较来确定。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参考性的比例,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但是,这一标准也只是原则性的标准,或者说是一个参考示范标准,实践中不能绝对以此来判断。因为毕竟市场价格是不断波动的,而且,价格的判断也存在主观因素。因此,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一般可以视为”,而不是绝对性的标准。“一般”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以此为标准。“可以”意味着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而不能简单照搬该标准。“视为”意味着此种判断是一种法律上可以推翻的推定,可以由债务人或受让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推翻。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14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此外,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他人财产,也是一种转移财产行为,应当允许撤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在高价购买的情况下,因为对价明显不当,已经事实上导致了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但如果债务人仍然有能力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其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但如果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已经不足清偿债务,则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14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4.放弃债权担保。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例如,债务人放弃次债务人在其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或者在抵押权到期之后不行使抵押权。虽然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的行为表面上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在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降格为未受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不获清偿危险程度增加,这也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的行为。

5.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务的履行期,使其债权获清偿的时间延长,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无期限地延长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还款期限,使其债权形同虚设。对于恶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延长的期限没有超过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延长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不会影响债权人的期限利益,也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无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是延长的期限超过了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一般认为,应当认为债权人有权撤销超出其债权履行期限的部分,对于未超出其债权履行期限的部分,即便债务人延长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也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无权撤销。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14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应当注意,并不是说债务人实施的任何民事行为都可以被债权人撤销。一般而言,对于下列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一,债务人从事了一定的事实行为。如债务人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该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并不涉及第三人,因而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二,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虽然债务人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也不能认为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这些行为虽然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甚至使债务人能够得到的财产没有得到,但并没有使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减少,所以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三,债务人从事一定的身份行为MüKo/Kirchhof, AnfG, § 1, Rn. 80 ff.,如收养子女、抛弃继承权等。虽然这些行为也会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但债权人对此也不能撤销。参见姚辉:《论债权人撤销权》,载《法律科学》,1990(3)。在罗马法中便有“行为不得强制”的古谚,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身份行为,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履行能力,债权人也不能撤销,因为债务人实施这些行为,与其人身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债权人可以撤销该行为,将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利益,或者干涉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第四,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参见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2)。债务人向他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而没有获取一定的报酬,虽然也会使债务人应该得到的财产而没有得到,甚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债务人可能会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对债务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得撤销。MüKo/Kirchhof, AnfG, § 1, Rn. 83.因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只能以责任财产为保全目的,提供劳务的行为一般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尤其是劳务行为与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的劳务行为,将会妨碍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第五,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负担的行为,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负担。MüKo/Kirchhof, AnfG, § 1, Rn. 141 ff. ,155.此时需要分析这种负担行为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出租等行为会使债务人获得一定的租金,则不能认为该行为损害债权。

应当指出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并不限于债务人的行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阶段后,如果清算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也有权撤销清算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例如,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清算组对应当回收的财产不予回收,且在债权人提出后,又作出不予回收的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

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虽不是直接处分财产的行为,但也可能在将来因为担保责任的承担而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据此,日本一些学者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参见 [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琰译,16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债务人虽然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但不一定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能认为提供担保就必然造成其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撤销。

(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债权人可基于无效制度请求法院予以干预,宣告该行为无效。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恶意串通,且客观上此种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应有权对该第三人提起侵害债权之诉。当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债权发生之后,所以债务人虽然从事了一定的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其与债权人的债务成立之前,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MüKo/Kirchhof, AnfG, § 1, Rn. 67 ff.所谓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有一定的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判例学说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债权不能实现说。有学者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也有学者主张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便可以提出撤销。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

第二,债务超过说。所谓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是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构成债务超过。债务超过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定以债务超过为要件。日本学者也有人主张以债务超过说作为确定损害债权的标准。

第三,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对损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并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计算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德国民法要求以支付不能为要件。我国台湾地区许多学者认为,即使债务人因其行为而导致债务超过,若债务人的信用、劳力计算到债务人的资产以后,债务人仍然有清偿能力,仍不能认为有害于债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支付不能说对于撤销权的行使限制得过于严格。因为一方面,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无支付能力很难举证。另一方面,关于债务人的信用、劳动等财产的价值很难计算,债权人更不可能去做评估。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债务超过说是较为合理的。因为这一观点对于损害债权行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即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足够资产,即可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如何判断“足够”,就要看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行为以后,其现有的资产是否仍能清偿债务;如果资产少于债务,则可认为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还需要指出,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必须要确定债务人的行为与其资产少于债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且必须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重大影响,“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这就是说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是因为债务人从事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的。如果在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具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而只是在实施该行为以后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而造成债务人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三、主观要件: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故意

所谓主观要件应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对此应当区分债务人的恶意和第三人的恶意问题。

1.关于债务人的恶意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其中只是提到了受让人的恶意问题,并没有提到债务人的恶意。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具有恶意,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提到债务人的恶意,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恶意问题,对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例如,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74条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债务人的恶意问题,因为既然要求第三人具有恶意,则更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如果债务人是善意的,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毫无必要的。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其实际上只是要求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人在从事低价转让行为时,明知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客观上有害债权,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则债权人不必就此举证,这就极大地减轻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的举证负担。所以债务人在低价转让财产时,明知其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足以认定其恶意实施了转让财产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也采纳了债务人恶意的推定规则,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即可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参见“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如果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以后才具有恶意,该行为也不应予以撤销。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18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关于第三人的恶意

第三人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在我国《合同法》中称为受让人;二是由该相对人处取得权利和利益的人。此类人在法国法中称为转得人,德国法称为权利转受人,我国学者一般将其称为转得人。参见姚辉:《论债权人撤销权》,载《法律科学》,1990(3)。

《合同法》第74条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要举证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即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存在,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利,受让人是否与债务人一样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在所不问。MüKo/Kirchhof, AnfG, § 3, Rn. 28 ff.笔者认为,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债权没有公示,很难推定受让人完全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的内容。所以受让人的恶意不应当包括已经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内容。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可以认为受让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让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

需要指出,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应当根据当时当地市场的价格来判断,明显不合理意味着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差距较大,任何一个合理的商人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据此将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种交易不是一种正当的交易。如果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不大,则不能认为属于“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另外,证明受让人的恶意,还要证明转让的价款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人应当知道但债权人没有必要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负有何种债务以及对谁负有债务。例如,在“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与瑞士嘉吉国际公司恶意串通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其中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就足以认定受让人知道会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