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法、德、美四国法治模式比较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法治的核心含义是什么,自近代欧洲崛起以来(自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以来五百多年),就没有统一的标准。法治从起源来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也没有统一的建构模式和评价标准,自近代欧洲崛起以来同样没有,当今世界占主流的美国法治模式也根本说不上是古希腊罗马传统的延续,因为后者同美国现实政治和法治实践格格不入,“旧瓶”完全装不了“新酒”。
事实的真相是,近代以来欧美国家都是基于各自的文化传统、国情差异和政治需要(像英国和法国为建立资产阶级法治,掀起了规模宏大的自下而上的革命与战争,付出了血的代价,美国独立战争更不必说),逐渐发展出各不相同的法治模式:英国“法律至上”模式、德国“形式法治国”模式,法国公选公决之“合法性”模式,美国宪政分权模式。我们不能说它们当中哪一个更好,只能说经过数百年的实践检验,这几个国家都找到了适合各自国情和政治需要的法治模式。
英国的“法律至上”法治模式。堪称世界法治的典范,并对迄今为止的美加澳新等英语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国宪法学者戴雪概括了法治要义,包括:(1)正式的法律优位,禁止政府专断性地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2)法律主体一律平等,一切政府权力与普通公民均服从法律,并同样在法院接受裁判;(3)宪法法律并非抽象的宣言,而是在法院被适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结果,且权利均能得到救济。
法国公选公决的法治模式。受到法国大革命特别是卢梭思想的影响,将“法律”界定为“公共意志的体现”,视共意为权力之源,公选公决的国家政权由此具有高度权威性,并通过议会立法而实现,“合法性”(Légalité)原则具有至高权威。但是“合法性”原则并不能证明其自身的正当性,也不能证明法律本身是否侵害了基本人权。
德国“形式法治国”法治模式。受到德国古典哲学和19世纪后半期法律实证主义潮流的显著影响,德国确立了“形式法治国”观念,法等同于法律(国家制定法),“法治”等同于“依法行政”(Rule by law)。其具体内涵是:(1)法律优位原则,公权力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许依照行政法规变更废止法律;(2)唯有法律能创制“权利—义务规范”;(3)法律保留原则,公权力限制公民的权利或使其承担义务,须有法律根据。显然,这种法治模式同德国较为浓厚的封建专制传统相互契合,它借助于法治及其技术系统赋予现行统治以合理性,并将统治者自身也纳入法律的约束之中,比较合乎立宪主义君主制或“开明专制”的需要。
美国宪政分权法治模式。伴随着20世纪以来“美国霸权”的持续影响,全世界唯美国式法治马首是瞻。美国宪政分权法治模式的特点是:(1)制宪行宪,努力维系国家主权和法治统一;(2)主权在民,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为宗旨;(3)权力分立制衡,纵向上,中央与地方对等分权的联邦制,横向上,强调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权制衡;(4)实行违宪审查制度,通过普通法院,维护公民由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美国法治模式的合理成分在于:将法治理解为保护人权、实现自由、限制权力,诉讼救济的一整套实体与程序兼备的制度和实践体系。它的问题是对内实行民主自由,对外实行强权政治;民主自由注重形式、程序,容易被垄断资本家利用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