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法治发展与进步的六条主线
2004年至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组织了由三十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发展的各个方面,立法、法律实施、法学教育与研究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进行了总体研究注10,收集、整理了各类法律文献和信息,笔者在全部调研数据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归纳出贯穿中国法治改革始终的六条主线,概述如下:
(一)中国社会日益法制化
随着中国社会向现代化的发展,1979年以来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日益明显,法制化的进程日益加快,体现出越来越多的法律、越来越多的诉讼、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越来越多的法学院这样一种发展趋势。
1.越来越多的法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 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注11
在立法领域,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越来越多的法律的发展趋势。无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各委员会所制定的行政规章,还是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在1949年—1978年和1979年—2008年两个阶段都有着明显的差别。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数量是改革开放前的6.49倍,国务院的立法数量是改革开放前的14.21倍,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的立法数量是改革开放前的80.17倍,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数量是改革开放前的774.01倍。
1979年—2004年,法律的年平均增长率为11.8%,行政法规为10.7%,部委规章为14.4%,地方法规为33.1%,而所有各类立法的年平均增长率为21.3%。值得注意的是,在各类立法的发展曲线中,2001年均达到了峰值,这显然与中国加入WTO,为此所进行的多达数百件法律的清理、调整有关。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处于不断的变动过程中,这种变动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的文件中最为明显。各类立法立、改、废的构成,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的文件中,现在仍然有效的占30.26%,将近70%已经失效或修订;国务院的立法中有效率为93.12%,部委规章中的有效率为87.03%,地方法规中的有效率为85.03%,司法解释的有效率为89.20%。
中国社会日益法治化,法律因素越来越多,很让我们感到欣慰,毕竟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传统的东方国家里推行法治,现代法律的因素越多,越有助于法治的进步。但是,如果我们冷静分析立法的实效,现实中的问题却让人心情沉重:第一,立法的实效并不能简单地用立法规模和数量来计算,我们的立法是越来越多了,但并不能保证每一部都是善良之法、高效之法,许多法律制定出来之日,就是被束之高阁之时,立法机关出台了大量的“笨”法,不管用,不能用,社会公众不愿用。第二,我们厉行法治的决心也不可谓不大,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数量越来越多,配备给政法部门的各类资源也越来越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更是日见高涨,但是,通过长期而复杂的诉讼诸环节的依次展开,人们得到的司法收益却并未成正比增加。一句话,中国社会支出的法治成本很多,并不意味着获得的社会正义多。
2.越来越多的诉讼
在司法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诉讼数量逐年增加,人民法院一审各类案件(收案),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以及各类案件的总量都有了迅速的增加。请见下图所示注12:
图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人民法院收、结案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案件总数及其变化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改革开放后三十年的案件数量总体上高于改革开放前三十年(1949—1978),平均每年达到450万件,最高值在2010年的7 766 036件。第二,尽管在20世纪60、70年代由于“文化大革命”等历史因素使得收案数量出现较长时间的波谷,但案件数量总体上呈现前低后高的分布,并且大体上是逐年上升的。
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案件所占比例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其特点是:第一,刑事案件所占比例波动较大,民事、行政案件占比波动较小。第二,刑事案件占比总体上呈下降趋势,民事、行政案件占比总体上呈上升趋势。第三,除极个别年份外,一审案件占绝大多数,二审案件占比较小,最高数值不足10%,再审案件占比从0.56%到68%,波动较大。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统计,人民法院一审收案数从1981年的906 051件上升至2011年的7 596 116件,增长了7.38倍,年均增长率为7.34%。1979年—2004年,民事案件的数量从389 943件,增加到4 332 727件,提高了11.11倍;刑事案件从123 846件增加到647 541件,提高了5.22倍;行政案件从1983年的527件增加到2004年的121 958件,提高了231.4倍。具体数据参见表2—1。
表2—11978年—2009年中国法院收案总数及其不同性质案件的比例
续前表
客观分析过去三十多年中国的诉讼情况,大体可将诉讼数量的变化曲线分为四个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是剧烈变化时期,持续到20世纪60年代初;
第二阶段,20世纪60年代到20世纪70年代末处于下滑和低诉讼时期;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来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处于诉讼数量急速增长时期;
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诉讼数量则处于平稳发展甚至有所下滑时期。
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每100 000人口的诉讼数量即诉讼率,通常用法院一审收案数量/当年人口数量×100 000表示。从1978年—2009年中国诉讼率的变化来看,1978年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诉讼率从31.5增长到435.6,2009年是1978年的13.83倍;刑事案件的诉讼率从15.4增加到57.72,2009年是1978年的3.74倍;行政案件的诉讼率从1983年的0.05增加到9.04,2009年是1983年的180倍。注13由此可见,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数量均呈几何级数猛增。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在过去三十余年间,已经由一个“厌诉”的国家转向一个把诉讼当做最重要解决纠纷方式的国家。相应的,律师担任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的代理和刑事辩护的总量也从1981年的73 302件,增长到2011年的2 315 101件(其中民事经济诉讼代理1 693 635件,刑事辩护569 330件,行政诉讼代理52 136件),增长了31.58倍。注14律师参与诉讼的比率,即律师诉讼业务的总量和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的总量之比,也发生了迅速的变化,从1981年的7.7%增加到2003年的27.4%,年增长率为8.1%。客观分析,中国律师参与的诉讼业务的百分比仍然处在较低的水平,考虑到许多案件原被告双方都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或代理人,律师的参与率可能更低,只有百分之十几的水平。
3.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
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另一个突出表现是法律工作者越来越多,且这种增长体现在法律职业的所有领域,即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公证员及其他职业。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数量1979年为59 000人,2002年增加到21万人,后来随着法官制度改革,法官精减,截至2011年法官数量为195 000人,比1979年增长了2.31倍,年均增长率为7.2%;每10万人口拥有的法官数量1981年为6.12人,2004年为14.69人,2011年为14人。检察官(包括正、副检察长、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数量1986年为97 330人,2 000年增加到171 189人,此后开始精减,2011年仍然有151 000人,比1986年增长了54.6%;每10万人口拥有检察官的数量1986年为9.05人,2002年为10.39人,2011年为11.21人。我国律师工作者数量1981年8 571人,此后一直上升,2003年为142 534人,2011年为214 968人,30年增长了24.08倍,年均增长率为80%;每10万人口拥有律师数量1981年为0.86人,2003年为11.06人,2011年上升至15.95人,30年增长了17.55倍,年均增长率为58.5%。中国公证员制度自1979年恢复以来也获得较快的发展,1986年共有公证员6 286人,2011年为12 163人,是1986年的1.93倍,每名公证员公证数量由377.87件增加到885.18件,增加了1.34倍。改革开放以来仲裁员数量一直在增长,1986年我国拥有仲裁员147人(贸易仲裁员80人,海事仲裁员67人),2004年我国共有仲裁员896人(贸易仲裁员738人,海事仲裁员158人)。2004年的仲裁员、贸易仲裁员和海事仲裁员的数量分别是1986年的6.09倍,9.22倍,2.35倍,截至2012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有仲裁员998名。我国人民调解员的数量1980年为575万人,此后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保持在600万左右的水平,20世纪90年代以来上升到100万左右的水平,1998年开始人民调解员的数量逐年减少,2011年我国共有人民调解员433.6万人。
4.越来越多的法学院
法制化的发展还体现在作为法律职业的后备力量的法学教育的发展上。没有充足的法学教育力量,就不可能提供足够的适应立法、司法、行政执法需要的法律人才。
中国高等学校法律院系1949年到1976年期间大部分时间只有8所,所谓“四院四系”,即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和西北政法学院四所政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律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吉林大学法律系和湖北大学法律系四所大学的法律系;1977年恢复高校招生制度以后到1989年新建高等学校法律院系54所,1990年到1999年新建121所,2000年到2003年新建206所,截至2008年约有630所。截至2011年年底,中国开设法学专业院校数量为654所,法学专任教师数为60 766人。全国普通高等法律院校本科学生和专科学生数量,2010年,招生数量为126 600人,在校学生数量为463 500人,毕业学生数量为126 000人,分别比1986年增加了数十倍,这还不算每年都会招收的6万人左右法学成人教育学生(函授、夜大、电视大学等)。
(二)法律职业者日益专业化
专业化是指立法者和法律职业者越来越高的受教育程度。它是法制机构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全国人大代表中大专以上学历的百分比从第六届全国人大时的44.5%上升到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时的95%以上。在此期间,每届人大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大代表的百分比几乎都以10个百分点以上的比例上升。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育程度构成(第六届至第九届全国人大),六届人大全国人大常委研究生学历2人,本科生学历75人,大专生学历4人,大专以下学历52人;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具有高学历的比例有了很大提高,其中大学以上学历的委员占88.51%,研究生学历的委员占49.43%。值得一提的是,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主要从人大代表中选拔,不常任,由此出现了许多不具备法律常识或缺乏基本的参政议政能力的委员,被讽刺为只会在选举领导人时举手、通过决议时拍手的“两手代表”,社会影响和国际舆论都很不好。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增设了20名年富力强、具有很高专业素养的专任常委,大大改变和提高了人大常委会议事的专业化水平。
在法官、检察官数量迅速提高的同时,其文化素质、专业素质也获得了很大的提高。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官、检察官的文化和专业素质一直不高,受过高等教育的只占很小的比例,许多审判和检察人员从其他行业转入,复转军人占其中相当大的比例,他们在担任审判或检察工作以前并未受过任何法律教育。法官、检察官业务素质的改变主要通过两个渠道,一个是三十多年来持续招收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把他们充实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中;另一个渠道是对现有法官进行各种在职培训或职业教育,特别是通过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的职业培训,使原来相当多的没有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律职业人业务素质得到了很大提高。值得一提的是,法官数量与素质的提高,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官数量虽然增加了2.31倍,但是每10万人口法官数量只增加了1.38倍,与此同时每名法官一审结案率却增加了3.39倍;如前所述,1988年—2011年,中国每10万人口检察官数量由10.2人增长到11.21人,只增长了10%,同期检察院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案件量却增加了1.19倍,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增加了2.13倍,这显然与检察官素质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有直接关系。
从律师职业角度看,1997年中国具有研究生和双学士学历的律师为3 190人,占3.23%,大学本科学历29 723人,占30.05%,大专学历65 989人,占66.27%;2011年,具有硕士研究生、双学士学历人数为31 885人,占14.8%,大学本科学历人数为143 153人,占66.6%,大专学历人数19 419人。也就是说,律师中研究生和双学士学历的在1997年—2011年期间提高了11.57个百分点,大学本科学历的提高了36.55个百分点,律师的学历结构明显地向着高学历的方向发展。
中国法律职业者日益专业化的必然结果是:经过三十年的法制机构改革,源自战争年代的军事化司法模式已经被专业化司法模式所代替,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者的专业素质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但是,旧的矛盾得到了解决,却也产生不少新的问题:(1)片面追求专业化、精英主义的法律职业改革使得司法活动日益脱离人民,缺乏监督,进而出现司法腐败和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2)西方国家法律职业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在职业准入、管理以及道德惩戒上紧密联系,共同形成法律人共同体。但在改革开放的很长一个时期,只有律师资格考试,法官、检察官比照行政机关以招收干部的方式录用新人。(3)片面推行司法专业化的另一个弊端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轻视仲裁、调解和当事人平等协商的解纷功能,只判不调或者以判代调,不仅大大增加了司法救济成本,而且造成很多法律案件“案结事未了”的情况。
为此,我们应该将片面追求专业化和精英主义的法律职业模式转变为专业化和大众化、民主化相协调模式;推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行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交叉就业,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官审理案件时,不仅要严格依据法律,更要考虑案件的事实条件、人情世故,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辨法析理”,使其“胜败皆服”。
(三)司法独立公正原则以及党与司法关系法定化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也确认了这一原则。《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还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法官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以及法官考评委员会等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保障法官和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我国国家权力的分工方面依据是“议行合一”原则,即权力机关在产生、领导、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前提下,将行政管理工作和司法审判检察工作分别交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负责。这一原则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它在政体上表现为国家权力统一行使基础上的工作分工。在司法体制方面,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的运作都是以法官为中心进行的。在一定意义说,他们的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人意见的左右,包括不受检察机关的控诉和上级法院机关的意见左右。在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两个机关之间只有分工、协作和制约的关系,不存在领导和从属的关系。特别是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说明中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发达国家显著不同,也没有达到西方国家司法独立那样的“独立”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贯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原则,还必须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和党的领导的关系。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形成的,是在三十余年改革开放过程中得到验证、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按照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但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决策的领导,是通过经民主程序任命党员司法工作者来实现的。执政党的领导决不意味着要由党组织包办具体司法业务。二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其审判和检察是否公正,取决于人民群众。所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听取人民群众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民群众可以代替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人民群众的意见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提出,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此外,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是实现依法公正审判和公正检察的社会基础。三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的关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而不致出现偏差甚至徇私枉法,形成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素质和精通法律的业务素质,是十分重要的。这是实现依法公正审判和公正检察的必然要求。
(四)政府各项法制改革措施的人性化
中国正在走向一个法制的社会,正越来越多地关注公民的权利。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前进,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更多的人从中受益,整个社会的生活保障水平稳步提高,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中国公民的人权保障也在很多方面取得了扎扎实实的进步,这从近年来多项人性化制度和法律政策的创新可见一斑。
1.永远告别“孙志刚悲剧”
2003年8月1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机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而此前已经施行了二十多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同时废止。中国的现代法制建设以孙志刚事件作一个新的起始点,向着更加人性化、更加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孙志刚已经成为一个符号,一个象征公民权利的符号。我们相信,这个符号将永远深深地镌刻在公民心中。孙志刚事件已经成为一个里程碑,一个公民权利史上的里程碑。我们相信,这个里程碑,将会永远提醒我们,要珍视和争取公民应有的每一份权利,推动中国的政治文明、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
2.死刑复核权的回归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诞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几乎从来不是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唯一机构,这与历次“严打”以及“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是一脉相承的。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权由此被开了一个口子。当时,“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社会治理不再依靠政治运动,再加上改革开放,社会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由此引发了新中国第一波犯罪高潮。急剧增加的死刑案件使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于是,下放死刑核准权就成为最便捷的应对策略。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隔两年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分权方案”正式写进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由此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共同执掌死刑核准权的“二元死刑核准体制”。受“严打”政策的影响,对那些杀人越货等严重刑事犯罪者,死刑核准程序实际上已形同虚设。与此同时,近二十年“严打”下来,死刑案件不降反增,死刑核准权下放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枪下留人”的事实告诉我们,死刑复核程序在运作过程已不尽人意。21世纪初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这对做到适用死刑的准确性、慎重性,慎杀、少杀,加强司法的人权保护,尽可能地尊重人的生命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3.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及与此相关的嫌疑犯权利保障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无罪。顾名思义,“疑罪从无”就是说任何公民在法庭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而法院只有经过充分、有效地认定有关证据以后,才能确定公民是否有罪。事实上,到现在还有很多人无法理解为什么要让一个有着犯罪嫌疑的人逍遥法外,然而这正是我国法律更加尊重公民的尊严和权利的具体体现。在经过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将疑罪从无确立为我国司法审判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这充分说明我国法律正在走向成熟,走向进步。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联合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1998年中国正式签署加入,客观上也要求赋予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零口供规则”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与该《公约》的精神具有一致性,同时正好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相吻合,代表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五)法律资源配置和法治发展水平非均衡化
在中国内地,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也导致不同地区的法律资源配置和法制发展处于不同的水平,在地方立法、诉讼率、律师拥有率和法学教育上都有着明显的差别。通过对内地各省市地方立法数量、诉讼率、律师数量、法律院系分布和法律专业毕业生数量这几项数据的综合比较,我们得出各省市法律指标在全国的排名情况。排名越靠前,积分越少,例如:北京市,立法数量排名第2,律师数量排名第1,诉讼率排名第1,法学教育排名第1,4项排名相加为5分,全国总排名为第1,意即北京市的法律资源最丰富、法治发展水平最高;西藏自治区,立法数量、律师数量、法学教育三项排名均为第31,诉讼率排名第27,4项相加为120分,全国排名第31位,说明西藏自治区的法律资源相对最缺乏、法治发展水平有待提高。
在我们测定的内地各省区法律资源排名表上,从第1名至第31名依次是:北京、上海、广东、天津、浙江、辽宁、山东、福建、江苏、吉林、黑龙江、重庆、河北、湖北、新疆、宁夏、湖南、内蒙古、山西、青海、陕西、四川、安徽、江西、河南、海南、甘肃、广西、贵州、云南、西藏。
法律资源配置和法治发展水平非均衡化非常令人担忧。显而易见,在描述和分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发展进程的基本情况时,法律制定、法律实施、法学教育等的不平衡性不容忽视。它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一样,会影响到社会的其他方面,成为限制和制约我国法治进程的“瓶颈”。例如,中国法学博士的一半在北京工作或执业,大部分法律专业毕业生不愿到农村、不愿去西部地区;部分大城市的法律实施状况良好,但在广大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县、乡地带,法律实施的状况亟待改进,法律职业者的待遇需要提高。为此,未来要逐步克服法律资源的不平衡分配和法律发展不同步问题,大力推行普及法律教育和法律服务,加大高新科技手段在立法、司法、执法及法学教育中的应用,缩小各地区原有法治发展水平的差距。
(六)民众权利意识苏醒和维权行动的显性化
中国老百姓有个传统,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地方政府的严重侵害而无法在当地得到解决,就会“千辛万苦闯京城”,到中央政府层层上访。这是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苏醒,普通公民的维权行动也是此起彼伏。近年来,城市里的房屋强制拆迁与农村中农民失去土地现象很严重,严重侵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成为中国当前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这其中,官商勾结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大规模的腐败败坏了社会风气,侵犯了基本人权,引发尖锐的民生问题,有关拆迁的立法缺失,公权过度侵害私权,行政监管不力,普通百姓缺乏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也对政府部门是否“依法行政”及其治理的有效性提出了尖锐的挑战。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内地许多地方出现的各种维权运动与法治改革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互动关系:人民维权—社会广泛关注—修改立法/司法公正审理/行政高层干预—法律创新和完善。但是,面对中国这样一个从传统农耕经济向市场经济、从权力本位社会向权利本位社会转型的东方大国,很多问题不是一下子能够解决的,也不是一两个人的孤军奋战能够实现的。它既需要法律人的努力,也需要普通公民的参与;既需要维权斗争的坚持,更需要政府积极自觉的改革,唯此权利全面得到保障的时代才会早日来临,法制改革的方向才能始终正确。面向未来,我们既要认真对待权利,更要认真对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