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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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内容

一、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

债法总则,是债法的共通性规则的统称。“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法总则都是必要的。”(注:[日]藤康宏:《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丁相顺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责任法评论》(1),17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如前所述,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中,一般将普遍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抽象出来,在债法总则中予以统一规定,称为“通则”、“债的一般规定”或“总则”,并成为统率债法的一般规则。

《法国民法典》在其第三编规定了债法的主要制度。该法典是建立在契约与准契约、侵权与准侵权的四分体系之上的,虽然该法典之中也有关于债的一般性规定,但严格说来,该法典中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债法总则。而且,其整个债法也不成体系,略显杂乱。《德国民法典》对于民法典体例的贡献,不仅在于其开创了五编制的模式,而且在于其首创了债法总则。该法典的债法总则仅对债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如规定了债务关系的内容、债的转让、债的承担、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及债务关系的消灭等内容,但《德国民法典》将合同的一般规则也纳入债法总则之中,这也使得债法总则的规则对其他债的关系缺乏一般的指导性。而《瑞士债务法》构建了完整的债法总则,形成了债法的总分结构。该法典将各种债的共性规则都纳入债法总则中,但由于该总则将各种典型之债都规定在其内,这也降低了债法总则规则对其他债的关系的指导性。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被认为代表了法典化的最高水平,也是一部从法国法系转向德国法系的新法典。该法典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就是在债编中进一步突显了总分结构。法典第六编的标题即为“债法总则”,其中还设置了债的一般规定,使债的内容各部分之间的结构非常清晰,但《荷兰民法典》关于债法总则的规定也与《瑞士债务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都纳入债法总则中,这使得其债法成为一个适用范围极为宽泛的法律。

从比较法上来看,设立债法总则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例如,《瑞士债务法》设第一编“总则”、《日本民法典》“债权编”设第一章“总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编“债法总则”第一分编为“关于债的一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设第一章“通则”。近几十年颁布的一些民法典,虽然在体系上各具特色,但大多都采纳了设立债法总则的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债法总则从规范的具体构成来看,都规定了有关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移转、多数人之债、债的消灭等属于债法总则的一般规范,以及各种具体类型债和具体合同的规范,由此构建了一个内容大体相同的债法规范体系。(注:参见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4)。)只有极少数国家的民法典,在债编之中规定了合同法总则而没有规定债法总则。例如,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四编“债”中仅仅规定了“合同的一般规定”、“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代理”,但没有规定债法总则。这种模式并不具有代表性。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债法总则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尤其是像《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债法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基本上涵盖了合同法总则的内容。

在欧盟法律统一的进程中,虽然很多学者主张要使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统一,但并没有否定债法总则的必要性。起草《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的兰道尔委员会也确定了一个所谓债法总则。在这样一个总则中,内容比较简略,仅包括一些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公平等,从而为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更多的可能性。因此,有学者甚至断言,“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法总则都是必要的”(注:[日]藤康宏:《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丁相顺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责任法评论》(1),17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从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来看,设立债法总则是我国的传统。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制定民法典时就已经设置了债法总则。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已设置了债法总则。1930年国民政府民法的债编共分为两章:通则和各种之债,共604条。其中所谓“通则”即为债法总则。该法典虽经多次修改,但总分结合的体系一直保存了下来。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后,曾四次起草民法典,在各次草案中都有债法总则的规定。但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使得独立的合同法总则得以形成。债法总则的内容大多被合同法总则所替代。(注: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2)。)尤其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行,采取了其在民法典之中独立成编的做法。因此,债法总则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是否需要设立,成为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重大问题。鉴于债法乃是民法典分则部分重要的内容,因此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法总则编以及如何设立债法总则编,就成为决定我国民法典能否成为符合中国国情、体例逻辑严谨、内部协调一致、规则科学合理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关键所在。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针对独立的债法总则编设立的必要性及其体系构建,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是否还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债法总则编?这是一个多年来困扰理论界的重大问题。对此,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1.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还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理由在于:一方面,设立债法总则是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典的通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债法总则的规定是多数国家借鉴德国法经验的结果。另一方面,债的一般规范对非合同之债具有适用性。此外,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体系分立出去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仍有必要设立债法总则,统辖合同、侵权等制度。(注:参见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4)。)

2.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不应当设立债法总则。反对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既然我国已经制定了独立的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就表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与债法相独立;而因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中都已经存在自己的总则,所以,没有必要再设立债法总则。否则会导致内容重复,故无必要设立债法总则。第二,我国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合同法总则,且我国又采纳了法律行为制度,再设立债法总则将形成法律行为制度、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三重结构。第三,从英美法的经验来看,其并没有债法总则的规定,而仅仅存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实践证明并没有影响法律的适用。

鉴于我国已经颁布《合同法》等法律,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编和第八编中规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但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债法总则”,而只是在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债权。其中规定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由此可见,该民法典草案(第一稿)采纳了“反对说”的意见。该草案在公布之后,有关否定债法总则独立成编的做法也受到不少学者的批评。(注: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4)。)

笔者认为,反对债法总则的观点也不无道理。首先应当承认,合同法在我国已经适用多年,并已经为广大法官、学者等法律人所熟悉,如果要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债法总则,则要对合同法进行大幅度修改,将导致法律普及和法律适用的成本大大增加,而且,也可能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培养法律的权威性。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独立的债法总则,而并没有处理好其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就会造成叠床架屋,导致不必要的规范重复。其次,从英美法的经验来看,没有独立的债法总则并不会影响到债法纠纷的解决。在英美法上,其并没有债法总则,甚至没有债法的概念,然而法官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来解决债法纠纷,并不会受到较大的不利影响。

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保留债法总则,主要原因在于:

1.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而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整体结构的和谐一致。债法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债法总则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从而实现民法典体系的内在统一。具体来说,设立债法总则对于构建民法典体系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有利于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债的概念和基本制度可以为具体债法制度提供一个具有统领意义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之下,具体债的制度得到指引,并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如果不设立债法总则,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具体债法制度中的共性内容难以得到体现,不利于对这些制度的系统把握。(注: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2)。)债法总则所设立的共通性规则还可以满足债法体系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有利于构建财产权制度的体系。财产法律关系主要区分为物权法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债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债权和物权是民法上两种非常重要的权利,既然在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编,自然应当设立债权编或债法总则,否则,民法典的体系将显得支离破碎,极不对称,而且可能使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散乱无序,这也不利于对财产关系的正确认识和理解,从整体上影响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注:参见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4)。)

2.规范各类合同关系。尽管现代合同法大量规则都是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并且其规则大多转化为合同法总则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债法总则存在的必要性。事实上,债法总则比合同法总则更抽象,能够概括各种债,也能够为各种以行使请求权和受领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提供一般性规定,债法的基本规则原则上应当同样适用于合同之债。例如,债的保全、移转、终止比合同的保全、移转、终止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更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相对于债法总则而言,合同法总则属于特别规定,而债法总则属于一般规定。(注:参见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就合同法与债法的相互关系来看,债法总则对合同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任何合同都只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债法总则的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于各类合同关系。我国民法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领域内,依法具有一定的行为自由,因此,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可以订立各类合同关系。而如果这些无名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注: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在这些合同产生以后,如果现行的合同法对此又未作出规定时,应适用民法关于债的履行、变更、担保等方面的规定,从而使无名合同、混合型合同在法律上有所依循。

3.实现债法规则的简约化。邱聪智指出,“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注: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105页。)。虽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但不可否认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存在密切联系。例如,关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多数人之债、债权的移转、债的消灭、债的担保,这些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合同,也可以适用于侵权。通过债法总则的设立,为合同、侵权等关系设立共同适用的规则,从而实现民法典条文的简约化。因为债法总则可以规定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准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且无明确的标准,其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因此,这些条款过多可能影响法的安定性。由于债法总则可以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注:参见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所以,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来说,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简约。(注:参见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通过债法总则的设立,也可以妥当规范各种债的关系。此外,通过债法总则的设立,还可以避免债法各个部分规定的冲突和抵触。尤其是,债法总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它的设立不仅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而且确立了可以适用于这些债的关系的规则。从比较法上来看,英美国家的“返还法”(restitution law)是一部重要的法律。甚至有学者认为,返还法已成为债法中与合同、侵权并立的第三根支柱。(注:See James Steven Rogers,“ 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Indeterminacy and the Law of Restitution”, 68 Wash & Lee L.Rev.1377.)因此,有必要设立债法总则,对上述各种类型的债进行统一规范。

4.对各类债的规则拾遗补缺。在民法体系中,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债法总则相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言,是比较抽象的,而且是一般规则。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具体的债法纠纷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如果无法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则应当适用债法总则。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凡是不能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所包含的债法内容,也可以置于债法总则之中加以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颁行以后,都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体系,也已经为人们所接受。在此背景下,债法各论部分应当不必作大的调整。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无法包括的内容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就可以弥补债法各论部分规定的不足。(注:参见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还应当看到,虽然债的关系主要包括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一些不能完全归属于上述四种法律关系的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完善债的规则以解决各个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5.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融合。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主要规范市场机制运作的一整套制度,从市场主体的设立到撤销,从资本筹资到票据行为、破产行为、保险行为,从陆上交易到海商活动,这套规范相互衔接、缜密系统,可谓人类对经济活动最精巧的制度设计。(注:参见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8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其法律规则的特征与合同法、侵权法等民事基本法存在一定的区别。由于我国在立法体例上实行民商合一,设定债法总则,有利于沟通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与合同法、侵权法等民事基本法的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商法中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入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因此,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统一的法律基础。(注:参见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载《中外法学》,1995(3)。)总之,债法总则作为交易法的总则,可以实现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沟通,并促进民法和商法规范的体系整合。因此,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债法总则实际上发挥了整个交易法总则的作用。

6.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从保持债法的开放性和发展性角度考虑,我们也应当规定债法总则。人类生活和社会实践变动不居、包罗万象,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问题。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可以预见并解决所有细节问题。(注:参见[法]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1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尤其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种交易形式层出不穷,大量的新的债的形式不断出现,设立债法总则,有利于通过抽象的条款来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从而将新的债的形式纳入债法规范的范围。因为债法总则本身还具有发展法律的所谓“造法性功能”。例如,在债法总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较之于仅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二者的效果是不同的。在前一种情形下,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在后一种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无法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债的关系。

虽然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没有规定债法总则,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经验来看,《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专门规定债权,并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对应,《民法通则》在第六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又分别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外还应当规定债法总则。这也表明我国立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债权总则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应当承认,在设立债法总则之后,也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消极效应。主要表现在:其一,债法总则的设立可能会增加法律制度的层次。例如,就买卖汽车的合同纠纷,就要分别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合同法总则、债法总则、民法总则。这也是许多学者批评债法总则设立的原因,认为这样会导致规则的“叠床架屋”,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便宜性。而且,从法律适用来看,债法总则未必能实现其适用上的理想效果。(注:参见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04(2)。)可能导致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配合和衔接的困难。其二,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化。债法总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形成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有名合同规则的四层结构。这就太过繁杂,且要求较高的专业化水平,普通人难以掌握。(注: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清华大学学报(社哲版)》,2003(4)。)其三,由于我国已经制定了独立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都已经设立总则,在此情况下,《民法典》再设立债法总则很可能会与合同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总则发生重复现象。这些看法不无道理。应当承认,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设立总则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像传统大陆法的债法总则那样,在债法总则中对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进行详细的规定,则可能导致规范的大量重复。笔者认为,这就需要合理安排债法总则的内容,协调好其与合同法体系、侵权法体系之间的关系,避免其相互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要简化债法总则的内容。债法总则要真正发挥其拾遗补缺的功能,就必须科学合理安排其内在结构,尽量减少规则的“叠床架屋”现象。

二、债法总则的内容

问题在于,我们需要设立什么样的债法总则?如前所述,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大多设置了债法总则,且其内容大多包含了合同、侵权等规范内容,因此,其债法总则的内容非常庞杂。以《德国民法典》的债法总则为例,其第二编对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至七章为债法总则的内容,包括债的关系的内容、因一般交易条款形成的债务关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债的关系的消灭、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以及多数人之债等内容。上述内容大多为合同法总则的内容。据此,许多学者认为,德国只存在债法,而不存在完整的合同法。(注:Emmerrich,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6.Aufl., 2012, §311, Rn.25.)《瑞士债务法》第一编对债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其中主要规定了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终止、特殊形式的债以及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内容。《日本民法典》第三编对债法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债法总则与契约、无因管理等债法分则的内容,债法总则又包括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等内容。由此可见,典型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债法来涵盖合同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分别作为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的内容加以规定。

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按照传统大陆法的债法模式构建,也就是说,其未区分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债法的体系。由于我国已经颁行了独立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未来债法总则体系的构建不应当影响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体系上的独立性,而应当以此为基础,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债的共性规则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并发挥债法总则对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的指导和补充作用。

债法总则体系构建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有学者认为,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表面上看似并无关联,但实际上都与意思自治相关。例如,合同就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无因管理是意思自治的补充,不当得利则是对违反意思自治的一种制裁,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也要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意思自治应当是债法总则构建的核心。(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所谓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的范畴内,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注:参见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载《比较法研究》,1997(3)。)民法通过“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注:[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笔者认为,意思自治虽然能够解释合同之债的许多问题,但很难作为构建债法总则的中心,现代社会,意思自治既不能自然地导向社会公正,也无法自然地实现社会和谐。因此,意思自治应当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常常来自于国家干预。所以,在债法的许多领域,通过国家干预,已经极大地限制了意思自治的适用,这尤其表现在侵权之债中,现代侵权法主要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其并不是完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中心,而是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意思自治无法完全解释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什么纳入债的关系之中。总之,意思自治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的领域,而不能涵盖债法的全部,债法体系的构建是按照法律效果的同一性完成的,因此,债法总则的中心应当以共同的法律效果,亦即以给付为中心构建。

给付是债的本质特征,以给付为中心构建债法总则的体系,可以对债法的各项内容进行高度的概括,如债的成立、债的客体、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基于债的关系,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也有为给付的义务。给付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各种债,无论是提供财产,还是提供劳务或返还财产等,在性质上都是给付,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财产性。从今后的发展来看,债的形态会继续增加,只要某一行为符合给付的特征,都可能成为债的客体。正是以给付作为贯穿始终的一根红线,各种债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

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债法总则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的定义。债的定义即特定人之间的给付关系,给付是债的核心要素。债法总则应当在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基础上,对债的内涵作出界定。同时,债的定义还应当保持一定的开放性,除传统的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传统典型之债的类型外,还存在因悬赏广告产生的债等债的类型,而且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新的债的类型将不断出现。因此,债法总则在界定债的内涵时,应当使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

2.债的主体(包括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也就是债的关系之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单一的,但在特殊情形下,债的关系当事人也可能是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多数人之债包括了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等多种类型,其既涉及多数人债权,也涉及多数人债务。此种债的形式可以纳入债法总则之中,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多数人之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并不限于合同,因此,无法通过合同法总则予以规范;另一方面,这两类债适用于损害赔偿领域,无论在合同还是侵权行为都会存在,其规则较为复杂,应放在债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债法总则也应当对多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相关规则作出规定。

3.债的客体。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财产属性,各种不同债的关系中,给付内容存在一定的区别,债法总则应当对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进行界定,明确其财产属性。

4.债的内容。债的内容是债的效力的具体体现,即债权人有权基于债的关系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的内容的核心在于规范给付义务的具体类型。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其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等各种给付义务,债法总则应当对作为债的内容的给付义务作出规定,并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各项给付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5.债的发生原因。从总体上看,债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两种,据此,可将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二者都围绕给付义务而展开。

6.债的分类。债的给付内容不同,其适用范围和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债的分类对于明确不同债的内容、准确适用债法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债法总则中对债的分类作出规定。

7.债的变更和移转。债的给付义务主体或者内容发生变化,可能分别导致债的关系发生变更。(注:参见江平:《民法学》,44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债的转让主要是合同债权的转让,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极少发生转让。让与通过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发生。(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5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在发生了损害之后,常常难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或者法院裁判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当事人若通过合意确定了具体数额,此时,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已经订立了一个有关损害赔偿的合同,如果发生转让,实际上是合同债权的转让。如果要依据裁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那么,受害人就必须已经提起了诉讼,此时,其才能转让该损害赔偿之债。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合同之债之外的其他债的转让。如在财产损害引发的侵权之债的关系中,没有理由禁止权利方转让此种权利。而在财产保险关系中,也不宜禁止当事人转让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因如此,债的转让的规则可以在债法总则中作出规定。当然,将债的转让规则置于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也并无不可。

8.债的保全。在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采取一些措施,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债的保全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但对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债亦可适用,因此,应当在债法总则中对其作出规定。

9.债的消灭。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都可能导致债的关系消灭。《法国民法典》虽未规定总则,但专门规定了债的消灭,而《德国民法典》则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专门规定了债的关系的消灭。债的消灭事由包括清偿、混同、抵销、免除、提存等。这些制度都不仅适用于合同法,也适用于其他债的类型。债法总则中规定了债的消灭事由之后,并不妨碍合同法对合同消灭的原因另行加以规定,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至于有关债的更新、履行等,宜由合同法加以规定,债法总则中不宜作出过多规定。

10.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总则中还规定有损害赔偿法的重要内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至第255条对损害赔偿的方式与范围、所失利益、精神损害、过失相抵、赔偿请求权的让与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一章关于债的一般规定中,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基于违约的赔偿和基于侵权的赔偿,立法者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将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和因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结合起来,这种立法例是值得借鉴的。就我国而言,在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独立成编之后,是否应当在债法总则规定损害赔偿法的内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考虑到违约救济和侵权损害赔偿仍然具有相当多的共同之处,尤其是有关损害的定义,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损害的类型、范围与赔偿方法等内容。因此,在债法总则中对损害赔偿法的一些共同规则作出规定,可以避免因为合同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产生差异后果,同时也可以增加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以及侵权法的联系。因此,关于损害赔偿的共同规则应当在债法总则之中加以规定,例如,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但考虑到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应当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再分别规定不同的损害赔偿规则。例如,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只能在合同法中规定,而侵权损害赔偿中采取的完全赔偿规则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