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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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债法的体系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体系

债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逻辑所形成的债法的制度和结构。债法是传统民法中的核心制度,其体系化也成为民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债法体系本身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罗马法虽然形成了债的概念,但并没有形成严谨的债法体系。因为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二分法到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四分法,表明罗马人对于债的产生原因的认识不断深化(注:参见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2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尤其是罗马法的债法中,“并不具有我们今天所说的明显独立的整体特征,它是附属于‘物(res)’以及‘物法(the law of things)’而存在的。债并没有被认为是独立的权利。因此,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第二章‘物法’的内容中,具有继承以及债的内容”(注:Rein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25.)。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债法理论进行系统整理,从中抽象出债法的诸多概念、规则、原理,尤其是这些法学家从罗马法中抽象出物权的概念,并与债权相区分,这些都促进了债权制度的发展,但是,在体系上仍然难谓完备。

在近代的法典化运动中,债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法国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债的类型,以及债法的基本规则。但《法国民法典》的债法模式中并没有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区分开,也没有将债法独立成编,而是将债作为财产的取得方式加以处理,这显然是受到了《法学阶梯》三编制模式的局限。(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在这种模式下,债法并没有与物权法等法律相区别,形成自身完整的体系。(注:See Rein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29.)《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所采用的体例,该体系经过潘德克顿学派的总结和发展,把民法典分为五编:即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注:Savin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Bd.1, SS.401ff.),最终形成了上述五编制的法典编撰模式。在德国的五编制模式下,债法是独立的一编,是与物权法相对应的内容。由于债法单独成编,所以,形成了以总分结构为基础的完整体系。(注:See Rein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30.)《德国民法典》在世界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债从物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设立债法总则,包括债的概念、效力以及消灭事由等规则,并以此一并调整各种特殊债的共性规则,这是对民事立法体系的重大贡献。(注:参见覃有土、麻昌华:《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载《法学》,2003(5)。)1881年,瑞士颁行了《瑞士债务法》,该法典几乎包括了债法的所有规则,包括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侵权法、不当得利法、合同各论等。其特点在于,规定统一的债的规则,且以民商合一作为指导思想,将各种商事合同纳入其中(如行纪合同、运输合同等),其债法的内容已经非常丰富和完善,但是,该法典在体系上仍然显得庞杂,且逻辑性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该法典将公司、商事登记、票据制度等都纳入债法,而这些内容并非债法的制度,因而导致其债法典名实不符且内容庞杂。

值得注意的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模式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例如,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尝试将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一分为三,侵权法和合同法成为独立的一编,创建了新型的“分层式”的民法典体系。在有关未来欧洲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一些学者的建议稿也纷纷将侵权法和合同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起草。(注:David Deroussin, Hstoir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conomica, 2007, pp.95-98.)由此表明,债法体系本身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从大陆法系国家债法的体系来看,总体上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调整财产的流转和交换关系。在传统大陆法系中,债法包括了合同、侵权等内容。从规范的构成来看,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大都规定了有关债的发生、债的效力、债的移转、多数人之债、债的消灭等属于债法总则的一般规范,以及各种具体类型债和具体合同的规范,由此构建了一个内容大体相同的债法规范体系。(注:参见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4)。)

第二,从内容上主要按照债的发生原因而规定债的各种类型。从债的类型或内容来看,《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然后规定了准合同之债和准侵权之债。《德国民法典》细化了债的发生原因,第一次将不当得利规定为一个单独的债的发生原因,而后世的民法典基本上延续了德国法中的债法体系。所以,从内容上讲,债的内容主要以德国法为代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所构建的债法体系都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纳入债法的体系,确立了四种基本的债的类型。在有关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体系安排上,倾向于一种后缀式的处置,将其附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

第三,传统债编模式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体系主要围绕合同法进行结构设计,表现出强烈的合同法主导型的结构。比如只为合同法设立总则规定,甚至倾向于以合同法总则取代债法总则。(注: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2)。)有关债法总则的制度以合同制度为蓝本。比如,债法总则中的核心制度如债务不履行体系,主要是从违约责任体系中提炼出来的,再如履行不能制度、债务履行瑕疵、迟延履行、债的移转和变更等制度,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合同制度。这也导致了合同法总则大多被吸纳到债法总则中。甚至很多国家的民法典,根本没有合同法总则,只有债法总则,因而合同法很难自成体系。由于上述原因,在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存在着合同法条文繁多、侵权法过于简略等一些不协调的现象。

第四,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独立的债法总则。不过,各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法总则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有的国家(如《瑞士债务法》)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都规定在债法总则中,有的国家(如《德国民法典》)则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规定在债法分则中。

二、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

在我国,由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已经独立成编,债法分则的主体部分已经在这两部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因而,债法总则应该如何设计,其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如何界定,有待于未来的民法典予以明确。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制定中,首先要保留债的概念、分类等基本制度。可以说,债的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高度抽象和准确概括,也是千百年来民法学发展的结晶。1986年《民法通则》承认了债权的概念,并将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进行了规定,从债的发生原因的角度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债法体系。毫无疑问,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在总结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法体系。

但是,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毫无保留地借鉴德国法系的债法体系,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当高度认识到德国法上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也要认识到其债法的缺陷:一是德国法系的债法没有充分认识到各种债之间的差异,由于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注: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105页。)。此种模式在建立债法总则体系时,仅仅注意到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形式上的共性,即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是,却忽略了合同、侵权等债的发生原因之间巨大的实质上的差异性,结果导致这些国家用形式上的共同规则去调整实质差异很大的领域,造成了很多问题。例如,债法总则中的规则要么只适用于合同,要么只能适用于侵权。二是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债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领域为参照制定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的债的共性。所以,德国法的债法体系在结构上主要偏重于合同法,可以说,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大部分内容。因此,许多学者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认为将合同法原理套用于侵权行为是不妥当的,甚至认为,与其将合同法总则搬到债法总则中,还不如直接规定合同法总则。(注:参见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2)。)三是债法之中的侵权责任部分过于简略,大量的工业社会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得到规范,从而导致后来通过大量特别法和判例来确定相应的规则。这也可以说为后来出现的“去法典化”现象埋下了伏笔。

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构建,应当在总结我国现有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债法的先进经验,构建具有我们自己特色的债法体系。我国的债法体系,应当在保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体系的基础上,设立债法总则编,协调总则与合同法、侵权法的关系,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非典型之债的规则。在内容和体系编排上应重新设计构造,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考虑,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的经验,设立债法总则。债法总则的优点主要在于,减少规则的重复性(rules repetition)、增加法典的体系性、便利规则的适用和解释。(注:See Reiner Schulze & Fryderyk Zoll, The Law of Obligations in Europe: : A New Wave of Codifications,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13), p.177.)但是,债法总则的内容又不可能复制德国式的债法总则。一方面,德国的债法总则模式将侵权法、合同法的规则都纳入债法总则中,这可能导致债法总则的规则过于庞杂,也会影响债法总则规则对债法分则适用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德国法的债法总则模式使得合同法和侵权法不能保持其自身体系的完整性,这可能导致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困难。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应当以保留现行《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内容体系的完整性为基础,凡是专门适用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规则,不应纳入债法总则之中,而应当分别规定在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之中。债法总则主要是适用于各种债的一般规则,其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言,将起到指导、协调、补充的作用。

第二,应当注意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一方面,合同法本身富有极强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决定了它自身可以在民法典内部保持相对独立的体系。另一方面,合同法总则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体系性以及价值的特殊性,保持现有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也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德国学者Reiner Schulze认为,法典化的趋势不应当打乱合同法的规则,而应当对合同法体系进行相对完备、系统的规定。德国的总分结构模式虽然有其优点,但其最大的缺点在于,其未能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这也导致合同法规则的具体适用十分困难。而如果设置完善的合同法体系,则可以在合同法体系内解决合同纠纷,法律的适用也会更为简化。(注:See Reiner Schulze & Fryderyk Zoll, The Law of Obligations in Europe: : A New Wave of Codifications,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13), p.178.)还应当看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要求实现交易规则的一致性,这使得两大法系合同法规则出现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与此同时,合同法也越来越自成体系,逐渐形成了独立于债法总则的“微系统”。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合同法体系将日渐完备,且内容越来越丰富,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也会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这一点无论是在《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领域内的公约和示范法中,还是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等各个国家的合同法规则中都得到了鲜明的体现。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其内容和体系都相当完备,较好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交易要求,也充分顾及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债法不宜将合同法纳入债法体系中,而只能通过债法总则,对合同之债起到指导与补充的作用。

第三,侵权责任法应当与债法相对分离。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然而在传统的大陆法债法体系中,“侵权行为都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而几乎总是被作为债权法论著或课程的一部分,这一点颇让普通法律师感到惊奇”(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16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而我国立法机关采纳了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相对分离的主张,单独制定了侵权责任法,这不仅适应了现代风险社会中侵权责任制度日益复杂化的需要,而且构建了侵权责任法自身的体系、丰富了侵权责任法自身的内容,可以为法官提供具体的指引,有助于解决侵权纠纷。所以,我国未来债法不可能将侵权责任法的规则纳入其中,但是,债法总则仍然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起到指导与补充的作用。

第四,完整规范各种债的关系。一方面,对于除合同、侵权之外的各种典型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法律都应当集中作出规定。因为我国缺乏债法总则,所以,这些规则目前是零散的,而且很不完备。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应当集中规定相关的规则。例如,缔约过失目前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将来应当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另一方面,对于各种非典型之债,如悬赏广告、自然债务等,也应当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只有完整规定各种债的规则,才能形成完整的债法体系。

第五,协调并理顺债法总则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债法总则的设立必须处理好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这尤其表现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的安排方面。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的一些内容,如意思表示,应当放在债法总则之中规定。而且从比较法上来看,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采取了这一模式。(注:例如,2007年的《柬埔寨民法典》第四编规定了债务,第二章“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其中就规定了意思表示的瑕疵、无效、撤销、代理等。)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仍然应当置于民法总则之中,因为它不仅适用于债法,而且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具有总则的特点。当然,在债法总则规定之后,如果一些纠纷无法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则。

总之,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应当由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构成,它们将共同成为民法典分则的组成部分。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既相对分离,但同时又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债法总则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不仅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将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在这样一种模式下,债法总则的体系应当是在保持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体系完整性基础上构建的,其规则又能够普遍适用于合同与侵权之债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