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目标,不仅仅体现于理念和观念层面之上,而且它必须借助具体的法律制度形式,将司法公正的内涵体现于法律及其运作之中。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首要价值如何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体现,也可以以一定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这就关涉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和标准问题。
当然,关于司法公正应该包含哪些基本内容,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应该有哪些,尽管学界一直在对其进行不断的探索,但是迄今为止仍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具体来说,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指裁判条件公正、裁判标准公正、裁判程序公正和裁判结果公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公正包括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上的规范、判决结果上的公平。也有学者认为,要衡量司法是否公正至少应该有四个标准:(1)判决是否由法官和法院独立作出,有无受到其他方面的干涉;(2)判决是否依实体法作出;(3)判决是否依合法程序作出;(4)司法官员有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行为。还有研究认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和标准应根据在世界范围内所采纳的共同标准来确定,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已被认为是对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的规定。由此有些学者指出,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独立性、有效性,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都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以上各种关于司法公正基本内容和衡量标准的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关于司法公正的认识,人们早已不再局限于单一地或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而是从比较全面和综合的视角来思考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以期能够为准确把握司法公正的内容、建构完善的司法公正判断标准作出有益的尝试。这些做法显然与曾经存在过的片面理解司法公正的两种观点是不同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关于司法公正问题曾经有过两种迥然不同但都是片面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对司法裁判结果公正的追求,这种观点可以被概括为“结果公正观”;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这种观点可以被概括为“过程公正观”或“程序公正观”。笔者认为,首先,司法的公正必须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裁判结果的公正是司法裁判活动应有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其次,司法公正的内容绝不能只限于裁判结果的公正,它还必须包括程序的公正,公正的程序是司法活动经验和规律的总结,合理和公平的程序本身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其本身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作为司法活动本质要求和追求的司法公正必然也包括程序公正的目标。司法裁判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专断恣意的产物,而是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确保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定的程序的权利,并受到公正程序的保护,这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司法公正至少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严格正确地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必须严格正确地适用既存的有效法律规范,严格正确地适用法律是司法公正的当然内容。一方面,司法裁判人员应该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有法不依、不顾法律的裁判是恣意的、不合法的裁判,裁判结果完全违背实体法则为枉法的裁判。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循,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此外,严格正确地适用法律还要求司法裁判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裁量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严格遵循程序。司法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程序最大限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司法机关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这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只有严格遵循程序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作出裁判,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第三,正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应该说,案件中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标准。由于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因而如果脱离开对争执事实状况的客观揭示,司法公正也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当然,在诉讼中由于案件事实主要是靠证据来支持的,所以,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裁判人员必须准确地认定案件的证据。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要严格依据程序法对证据作出客观、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努力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第四,裁判结果的公正。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判中应该能够做到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裁判结果的公正是实质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直接体现。司法之所以对人们来说是公正的,就在于通过司法活动的过程能够推导出一个体现当事人得到其所应得的结果。裁判结果公正的本质就在于把实体规范所确立的一般公正转化为对个人、对个别案件的公正。
以上四个方面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司法公正应具有的基本内容,如果对其进行概括,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和衡量标准主要可以被归结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样两个基本的构成要素。实体公正,也可称作实体正义,包括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是指通过司法过程形成了公正的裁判结果。程序公正也可称作程序正义,是指在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过程中采用和遵循了公正的程序,司法过程体现了公正性,在形式上符合公正和正义的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分别从两个视角说明了司法公正所具有的一般意义,同时它们又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现代意义上完整的司法公正。其中,实体公正既是人们通过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司法的根本价值趋向,还是司法公正的本体所在;程序公正则是人们对司法活动规律的一种总结,既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同时其本身又具有内在的独立价值,是现代法治的一种标识。
二、实体公正
从一般意义上看,对实体公正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通过立法对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公正的分配,以实现人们在实体上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二是指通过执法或司法过程,根据实体法上一般公正的要求,对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公正的裁量。相对于前一种意义的实体公正,后一种实体公正则是实体的个别公正,它主要体现为司法者或执法者在对个案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对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追求和趋近,这种意义的实体公正也可以称作“公正的判决”或“法律的公正实施”。对司法而言,实体公正则是由法官经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而达到个案中的公正,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裁判结果的公正。
对于司法中实体公正的具体内涵,许多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的论述。例如,有的研究认为,实体公正即诉讼的胜负结果符合实体法,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有的研究认为,实体公正指的是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其本质内涵就是把实体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一般公正,通过审判转化为对个别人、个别案件处理的公正;还有研究认为,“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笔者认为,这些界定虽然指出了实体公正所具有基本内涵,但是它们都未能从更为深刻的意义上展示出实体公正所蕴涵的内在法理和蕴意。实际上,对实体公正的认识也要能够体现公正和正义的一般法理内核,这样才能使人们对实体公正的理解与人们所普遍追求的一般公正和正义理念有一种一以贯之的传承。在我们看来,司法过程中的实体公正或实体正义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与人们所应得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裁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矫正使其所应得的权益配置和义务安排得到完全保障和实现。
从司法过程的本身特点来看,我们又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来认识对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一般认为,实体公正作为法院或法官通过诉讼过程达到的裁判结果上的公正,这种理想的结果在“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的实现上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二者共同构成了裁判结果公正的标准。任何一项裁判必须同时符合这两项具体的公正标准才可以称得上是实体公正,否则就违背了结果公正的要求,也根本谈不上实体公正的实现。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在论述刑事司法中的实体公正时曾从这两个方面指出,“在实体方面,把明确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刑罚法令作为目的。刑罚权的实现,首先在内容上必须正当和公平,这是以正确认定事实和正确、公平地适用法令及量定刑罚为条件的”。
(一)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司法裁判首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这就要求把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首要条件。毋庸置疑,事实是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根本依据,离开案件事实,即使法律适用再正确,司法判决也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案件事实的真实查明和正确认定是实体公正的首要标准。可以说,正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如果脱离开对案件争执事实状况的正确揭示,实体公正也就失去了事实前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任何诉讼活动而言,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和正确认定,一般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案件事实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而言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事实,虽然回溯证明在过去时空下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一个困难的过程,但是在司法权力和当事人的作用下,通过收集和审查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下所遗留的痕迹、物品和其他证据,以此回复案件事实并通过相关的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是可以实现的。一般来说,通过现代司法条件正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有赖于:第一,证明案件事实过程的证据确实可靠,并且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量,具有实在的证明力;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所进行的陈述、辩解以及相互辩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环境中展开的,不受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的影响;第三,司法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和取舍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认可或否定具有准确性。
通过证据活动可以做到正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这是终极意义上的一种认识。但是,从现实来看,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能够达到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完全客观再现,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应该说,从理想状态而言,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即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然而,由于司法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司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发现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有可能与原本的案件事实真实情况出现一定的差异。由此,在司法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应当追求和实现的是何种意义上的事实真实,这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活动中,进入裁判程序的案件事实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案件发生时的本来面目或本来事实,一般被称为“客观真实”;二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要求所证明和认定的事实,这被称为“法律真实”。在这两种关于案件事实不同真实的认识影响下,在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由此也形成了在司法公正的实体正义问题上的两种理论。
一种理论是“客观真实”论。该种理论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在认识论上坚持科学主义,认为人的理性完全可以发现真理。以此为推论,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者完全可以通过调查研究等手段认识所发生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因为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必然会在客观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等,这些都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提供了事实依据。“客观真实”论要求司法活动应当围绕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展开,法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客观真实”论的理念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促使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安排体现了一种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具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司法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为了保证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法律上不仅要赋予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职责和权力,在审判上也要以查明案件客观情况为宗旨,采取职权干预主义的方式,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也是主张这种“客观真实”论,特别是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将其列为司法的基本原则,把这种“以事实为根据”解释为司法机关的裁判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唯物主义的指导下是“完全可能的”。
另一种理论是“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的理性主义哲学基础相反,“法律真实”论以哲学上的经验主义为基础,对人类的理性和认识能力持谨慎的怀疑态度,在认识论上坚持不可知论的立场。以此为依据,人们通过司法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是一种根据证据规则所作的法律意义上的“拟制”,它不可能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奉行“法律真实”论,并建立起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在这种审判方式下,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责不是主动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而是基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通过辩论和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推断。所以,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所扮演的只是一个消极和被动的“仲裁者”的角色,不能主动调查证据和讯问被告人和证人,以确保控辩双方的公平竞争。值得一提的是,最近一些年来,我国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开始转向“法律真实”论的主张,认为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司法机关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能举出的有关诉讼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法官只知道哪些是得到了证明的事实或没有得到证明的事实,至于作为“客观真实”的“冲突事实的真实全貌”,法官是不完全知道的。另外,我国这些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开始认可这种“法律真实”论的观点,有学者指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是以“法律真实”为理念,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了全新的重构。
笔者认为,司法过程中的“案件事实”是“事实”的一种表现形态。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认知作为认识活动的一种,既具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标准问题上,我们既要坚守“客观真实”论的宗旨,又要正视“法律真实”论的价值。首先,由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包含了符合“客观真实”的前提要求,所以,符合“客观真实”是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本属性,“以事实为依据”所要求的事实,应该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目标。其次,“法律真实”是一种规范形态的真实标准。在“真实”前面加上“法律”的限定,意味着撷取“真实”的法律意义。在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时,采用“法律真实”的概念无疑是体现了法律活动的独特规律。事实的客观实在性和可知性并不意味着司法者可以将任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情况完全准确地认知,司法裁判针对的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任何已经成为过去的案件事实都不可能完整地再现,相关事实信息的流逝不可避免。在这个意义上,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只能是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趋近”,却不能“完全达到”。所以,在司法裁判中,司法者只能根据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进行推定以展现案件事实的原本面貌。而对这种案件事实的推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判断标准,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此事先作出规范。法律真实的判定标准是一种可操作、可重复的真实标准。就“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二者的关系而言,我们应当看到,“法律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为依归,绝不可以以“法律真实”为借口从法律角度曲解“真实”或为该类曲解提供理论说明,如果“法律意义上的”这一限定与“客观实在的”真实相悖,那么“法律真实”这一概念就会有蜕变为“合法而虚假的真实”的危险;同时,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案件事实是为了适用法律裁判案件,作为一种合目的性的认知活动,这就要求认定过程的有序性,进而在评价案件事实和认定真实性的标准上必须坚持“法律真实”的规范性。“法律真实”标准的规范性,是区别于其他实践形态的真实标准的关键所在。总结来说,“客观真实”可以被看作是评判事实真实性的一种概括性标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真实”只有以“客观真实”为依归才具有正当性;而“法律真实”是在具体的实践场合下评判事实真实性的操作性标准,在司法活动中“客观真实”只有转化为“法律真实”才能实现并具有意义。当然,值得一提的是,从整体的司法公正的视角来看,司法主体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真实”都应该与“客观真实”在符合统计学规律的意义上相吻合,只有这样才可以说司法正义得到了实现。
(二)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必须寻找适合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有关实体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因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表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出现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司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适用法律“把事情矫正”,此即实现“矫正正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实体公正就是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由司法在法院裁判的具体案件上的一种传承和落实。所以,要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就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显然,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当然内容,对此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的一个本质属性”。
当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也并非就是一种简单的过程。自近代以来,在法官如何正确和适当地适用法律规范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并由此形成在法律规范适用上的两种理念。一种理念认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坚持严格的规则主义;另一种理念认为法官应该具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中法官应该更具有目的性和能动性地适用法律规范。我们可以把在前一种态度和理念之下形成的法律规范适用理论称作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律规范适用论,把后一种称作自由裁量主义的法律规范适用论。这两种关于法律规范适用的理念在近代司法发展的过程中都曾得到不同的实践,并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自19世纪开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奉行的就是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这种司法方式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严格应用法律规则审判案件,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美国法学家梅利曼在评说19世纪大陆法系的这种审判活动时指出:“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表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论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结论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以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在这种适用法律规范的司法实践图景中,“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设计和创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孟德斯鸠更是提出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法官就像一架生产判决的机器,从一个口里塞进纠纷事实和法律条文,从另一个口里吐出处理结果,而整个过程就是一个三段论的机械推论,不要求任何创造和主动性。
与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律规范适用观不同,自由裁量主义的法律规范适用论认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该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衡平等原则运用到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主张法官在案件裁判中享有一定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在这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被看作是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关键问题。美国学者伦斯特洛姆认为,“允许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在理论上说是用来产生出公正结果的”。从语源学角度看,司法自由裁量的概念是从美国法学家德沃金1963年发表《司法自由裁量》一文后开始流行起来的。依据德沃金的认识,自由裁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运用判断力对具体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二是指法官不受法律规则、原则或政策等的限制,而是根据自己的偏好或自认为合适的标准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梅利曼则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是指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总之,综合有关学者的见解,我们可以认为,“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不拘泥于既有的法律规范,而是根据公正、合理原则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视具体情况酌情自由决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自由裁量权被视为法官传统上固有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一直受到立法的严格限制。有学者分析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研究认为,由于实定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特点,难以确切无疑地预见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具体情况,因而有必要让法官在针对具体事实情形作出判断时决定适用怎样的法律;法律体系过于庞杂有时也会导致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冲突或竞合,法官对此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以确定如何使用规范;另外,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根本原因也是出于追求实质正义和个别公正的需要。
实际上,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严格规则主义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司法过程中实体公正的实现,是凭借严格地适用法律规范还是依靠裁判案件的司法者的自由判断活动来实现?围绕这一问题,历史上曾出现过种种不同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从现代法治的要求和司法活动的特点来看,在法律规范适用上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不能克服法律的缺陷,而且也会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这可能就会牺牲个别正义;相反,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又会使法律失去安全与稳定性,导致法制的不统一和法治的破坏,这同样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人们应该摆脱这两种具有极端性的法律规范适用态度和实践倾向,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立场与方法论。具体而言,在面对一个待判的案件时,法官首先都应该考虑从既存的法律规定出发来评判案件事实,以期能够为当下案件的处理寻找到国家制定法上的认识。这既是法院作为现代国家制度化的司法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责任,也是法官所拥有的公认职能的要求。据此而言,法律适用的过程应当首先是适用国家既存有效法律规范的过程。英国学者麦考密克曾指出,“法院的基本责任,是适用那些在技术上有些成立的规则例如那些名正言顺颁布实施的规则,同样,对法院提出的这一要求也是一项规范”。很多学者也以此角度来研究法官受法律拘束之意义,他们要求,“法院应尊重立法者塑造法规范的优先地位,并且在寻求正当的裁判时,应该借法律论证及其说理的手段,使宪法预定的法律功能得以确实发挥”。同时,我们也要秉持下面这种理念,即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对于每一个具体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在特定情境中,一项法律规范的含义可能会变得模棱两可,或者原本就没有既存法律规范可供利用,此时只有对既存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或新的规范被创制之后才有可能作出司法裁判。我们应该看到,司法裁判中出现这些疑难问题往往揭示了法律的确定性与正义要求之间的冲突,在这些疑难案件的场合,为得到一个具有正义性的裁判结果,适度发挥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就变得不可避免。关键问题在于,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正义在多大程度上才是一个适当的选择,这就需要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也要考虑到严格的规则主义的限制问题。德沃金曾将司法自由裁量权分为弱式的自由裁量权和强式的自由裁量权两种类型。他认为,法官在司法中只能行使前一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即弱式的自由裁量权,他反对司法中存在强式自由裁量权。可以说,德沃金的这种观点之用意就在于要寻求法律适用上的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道路,坚持法官在法律之内的司法裁量。可以说,“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和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法律规范适用原理及其方法论已经获得了较大范围内的认同,只是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司法中,该种原理及方法论所表现出的结构有所不同。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因循传统的法律规范适用模式采取以制定法为主的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结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以判例法为主的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结构。严格规则主义和自由裁量主义相结合的法律规范适用原理也很好地说明了,在司法公正的领域中如何解决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紧张关系问题。根据形式正义的要求,司法机关的活动必须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或遵循先例,依法司法;但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看,所有的纠纷又都必须得到公平和合理的解决,要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即必须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而通常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就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际上,也正是在法律规范适用上的这种严格规则主义和自由裁量主义相结合的原理和方法论,才使得有关司法能动主义的司法理论和实践形态具有现代法治意义上追求司法公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程序公正
(一)程序公正观念的起源与演进
程序一词有着广泛的指称,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者依照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等,它反映的是人类行为的有序性。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在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中,最重要的和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为解决纠纷而作出司法裁判的审判程序。与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等其他类型的法律程序相比,审判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的和个别的处理这一轴心来设计的,它具有最为特别的三方构造形态:控辩双方以面对面地论辩、质证、交涉、协商等多种具有对抗式的行为展开,作为第三方的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参加和主持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在听取和采纳双方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作出独立的裁判,以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权威和最终的解决。
一定的程序显然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从一般意义的程序及其最终要实现的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经过不同的程序所得到的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对于司法程序而言,这个道理同样适用。由此就产生了司法程序与司法裁判结论之间的关系问题:公正的司法裁判结论是否需要一种司法程序来保证,这种程序又应该具有怎样的标准和功能形态?于是,也就有了可能考虑司法程序自身的存在理由和价值以及区分合理的、公平的司法程序与不合理、不公平的司法程序的问题。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这种在司法程序的层次上来考察的公正就被称为“程序公正”。按照一般的理解,司法裁判中的程序公正是对法律程序自身或者司法裁判活动过程本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的一种统称。与实体公正所追求的裁判结果公正相对而言,程序公正是对裁判过程应当具有正义性的追求。当然,从历史上来看,程序公正并非一直是被作为司法公正的固有内容所要求的,程序公正的产生和发展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而逐渐演进和实现的。
程序公正作为一种观念,在西方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则源于自然法观念。在古希腊,柏拉图就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上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合的事情。在古罗马法中,当时曾流行着一条重要的公正的程序规则,即“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这其中便蕴涵了裁判程序所必须坚持的公正内容。在英国,很早就存在“自然公正”的原则。“自然公正”的内容大致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公正原则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
不过,尽管在古代思想家的学说和法律制度实践中包含了有关程序公正的理念和大量的程序法规范,但是那时并没有形成一套有关程序公正的理论和现实程序标准,神明审判一直十分流行。到了中世纪,封建的程序法比较强调特权和人身依附性,公正程序所要求的最基本的程序规则等也不复存在。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建立起来的以纠问制审判方式为特点的司法制度中,法官既行使审判权,同时又执行追诉的职能,程序公正所要求的法官中立等原则也无从体现,尤其是存在极端野蛮的刑讯逼供方式,这些社会的司法审判充满了反程序性和非人道性的色彩。一般认为,真正的程序公正的理念根基于英国的普通法,并且和正当程序概念的产生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英国11世纪诺曼底人建立了中央政权之后,在王权得到加强的情况下,国王经常派员到全国各地巡回审理案件,并逐渐建立了一些王座法院。因为王座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较之于封建领主法庭和宗教法庭中的程序更为合理,所以吸引了越来越多的诉讼当事人到王座法院提起诉讼。王座法院的裁判以令状制度为基础,十分重视诉讼程序,在审判制度上也逐渐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王座法院的程序制度不仅使普通法得以形成和发展,而且其注重程序的做法对后来英国宪政的形成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了《大宪章》,在其第39条中规定,“国王允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或国家法律的审判。'”这通常被看作是刑事程序获得正当地位的开端,该条款所蕴涵的正当程序条款思想也被看作是程序公正观念最初的基本来源。到了1354年,在英国正式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条款,在当时英国议会迫使国王爱德华三世签署的约束国王言行的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之审判,不问该人阶层与社会地位如何,皆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其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命”。可以说,这是正当程序概念首次在国家正式法律文件中出现,是程序正当化和程序公正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后来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期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在司法程序问题上的应用,正当程序原则最早出现在1723年“国王诉剑桥大学”一案中。在这个案件中,英国王座法庭的裁决恢复了著名的本特利博士的神学博士学位,这个学位曾在剑桥大学副校长主持的一次会议上被取消,对此,本特利本人没有获得任何申辩的机会。担任本案首席法官的普拉特在起草该案件的判决书时指出,学校的会议在对本特利进行与之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资格的时候拒绝听取他的申辩,与自然公正是不相容的。
在以后的世界各国法律和司法制度中,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观念也产生了较为广泛影响。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依法判决和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控告、逮捕或监禁”。后来这条规定又被解释为要求有陪审团的审判,向当事人提供律师,律师不在场时不受审问,不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等。在美国,正当程序条款最早已在《权利法案》中明确提出,并被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一种具有技术上精确含义的词汇,“正当程序”在美国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和正式法院陈述案情;(2)有权知道被指控的事实和理由;(3)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在美国内战期间,正当程序的概念扩大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实质性正当程序代替了自然法的基本规范,宪法的核心也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对正当程序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由此在美国形成了一种新的观念,即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的权利都是由正当程序保护的。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后来该法的第14条修正案对各州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正当程序条款的初始含义就是要求解决争端的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有研究指出,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换言之,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程序公正要求的,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实际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公正”。
与英美法系国家程序公正的理念发展和制度实践相比,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方面表现出了弱势。从宪法及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无正当程序的法律用语。不过,随着法治和人权保障理念在世界各国的影响和发展,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诉讼程序也不断得到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日益获得有效保障,这都体现了正当程序和追求程序公正的精神。因此,从本质上讲,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进程。不仅如此,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与正当程序或程序公正理念在各国的发展相呼应,有关程序公正及其保障的国际化也不断得到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承认并规定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及其最低保障标准。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用五项条款作了如下规定:“一……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另外,《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至第11条、《欧洲人权宣言》第6条第3项以及《美洲人权宣言》第8条也都分别规定了“最低程度保障”或“最低限度程序权利”,它们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
(二)程序公正的内容
程序公正强调的是正义或公正理念在法律程序中的贯彻和要求,司法裁判中的程序公正体现的是诉讼程序自身或者司法裁判活动过程要符合正义或公正的要求。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存在不取决于其他的外在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因此,可以说,程序公正是法律程序应当具有的一种内在优秀品质。程序公正的内容就是指能够构成这种拥有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程序所应具备的、符合正义的一些具体要素或指标。
关于程序公正应该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国内外的研究者已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过许多有益的探索,不同论者提出的内容标准也往往各具特色。美国学者富勒提出的“程序自然法”可以说是从整个法律体系出发,在原则层次上对程序公正的标准作了纲要性概括。富勒认为,法律的制定和运行程序要遵循八个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原则;(2)法律的公开性原则;(3)法律的非溯及既往的原则;(4)法律的明确性原则;(5)法律的一致性原则;(6)法律的可行性原则;(7)法律的稳定性原则;(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在程序法的较具体层次上,美国学者泰勒认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体现为六个方面:(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和过程的一致性;(3)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伦理性。贝勒斯则认为,判断和实现程序公正应该确立以下七项原则:(1)和平原则,即程序应当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即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即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4)公平原则,即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5)可理解原则,即程序应能为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即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7)止争原则,即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具有公正性;另外,审判的结果如果是通过判决表现出来,就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答。
在我国,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许多法学学者对司法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问题也进行了大量深刻而富有意义的研究。例如,孙笑侠教授指出,程序公正的要义在于六个方面,即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陈桂明教授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要素有五个,即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顾培东教授认为,程序公正取决于三个要素,即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和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除此之外,其他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程序公正的内容作了大量的论述,可谓是众说纷纭。在我们看来,这些研究的共同特点都在于通过列举原则或要点的方式来阐释程序公正的内容,虽然学界不能形成一个共识,但这也基本上为我们勾画了有关程序公正内容的美好图景。然而,笔者认为,阐释程序公正的内容要素不仅仅在于积极建构,更在于能够阐明程序公正所具有的特殊本质,只有在此基础上,对程序公正内容的描绘和“设计”才具有更深刻的意义。
笔者认为,程序公正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这一点是探讨程序公正内容的一个基本出发点。相对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理念特别是在现实司法制度中的实践,为人们理解司法公正提供了一种独有的视角,这也是我们通常在谈论程序公正时所应该理解的一个问题,即裁判活动即使达不到一种让所有人都认为善的结果,然而其过程本身的公平公正却能让每个人认为结果的获得是正当的和可接受的,也可被称作是正义的。实际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程序公正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就是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其中最主要表现在它可以从外观上消除当事人乃至公众对审判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使司法活动获得正当性的支持。这就是程序公正所具有的特殊本质。另外,对程序公正内容要素的把握还应该紧紧围绕我们上文已确立的正义或公正的含义来进行,即程序公正作为正义的一种形态,它也应该符合正义“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的内涵。如此而言,程序公正则可以被理解为在程序方面实现“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的一种公正。正是基于以上两种认识,笔者认为,确立司法裁判中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程序参与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方面寻求保证公正的原则,二是在程序运行的动态过程方面建构保障公正的原则。据此,笔者认为,从前一个方面来看,司法裁判中的程序公正至少包括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从后一个方面看,则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
1.法官中立原则
在司法审判中,中立是程序公正对法官的最基本要求,法官中立对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程序结构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美国法学家马丁·夏皮罗指出,法院的模型就是要努力构造一个三方对等的结构,它要使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审判是一个三方的而不是二对一的模式,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渴望司法体制本身要保证法官不是他的对手的同盟。显然,法官做不到中立就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同,其结果的不公正是不可避免的。
在古老的自然公正的两条原则中,其所蕴涵的最突出的意义就是关于法官中立性的要求。在现代司法制度下,法官中立原则所包含的两项具体要求也正是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的直接体现。程序公正意义上的法官中立原则应当具有的内容包括:(1)审判案件的法官与案件事实及其所涉的利益没有关联。因此,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也不能和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方面的关系。英国法谚曾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对于这一点,人们经常把法官形象地比作运动场上的裁判员,他只是根据规则维持比赛和宣布比赛结果,他本身不能是运动员。为了保障司法裁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现代法治国家的诉讼司法制度中一般都设置了针对各种情形的回避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要从保障法官中立的意义上维护程序公正。(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爱或歧视。除了要求法官与案件事实及其所涉的利益没有关联之外,中立原则还要求法官在个人的情感、价值取向等因素上不对当事人产生“偏异倾向”。法官不能因自己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同情、义愤等情感上的倾向,而对某一方当事人产生偏爱或歧视。一个情绪化严重的法官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这样裁判的最终结果也不会被人们认为是公正的。法官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应该超然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外,以客观、理性的态度审判案件。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司法裁判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一般来说可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在审判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二是指法院应当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就前者而言,当事人平等原则说明的是,在程序方面任何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出身和职业,也不论其贵贱贫富,进入诉讼之后都被抽象为平等的当事人;程序公正要求在诉讼中所要解决的是单纯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而这些都不应该与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财富状况等外界因素发生关联。就后一层面的平等而言,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的是,诉讼各方应当得到裁判者的平等对待,具体又包括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意见及其证据等应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对待。
就程序公正来说,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意义首先就在于保证各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对等的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当事人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往往会表现为各种差异,程序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它具有过滤功能,可以有效地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通过程序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这就为他们展开平等的对抗和获得公正的结果提供了前提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人们经常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比喻为“战争”,例如,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在这种“战争”中,当事人双方要实现公平的对抗,就应当保证其拥有对等的“诉讼武器”,基于“武器平等”的理念,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攻击”和“防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平等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另外,当事人平等不仅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对等,它还仰仗于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对待和平等保护。所谓平等保护,依据我国有关学者的研究,它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自然公正原则关于“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的要求,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的含义。为此,法官应当做到“兼听则明”,要在保证双方当事人公平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在英美等国的法律史上,当事人应当获得平等对待的原理已经发展出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例如:“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机会纠正或反驳审理中不公正的情况”,“一方的证人允许另一方盘问,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交叉盘问”等,在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也形成了“法官要以同等的注意力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显然都体现和贯彻了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3.程序参与原则
诉讼中的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影响的主体,应该有充分的机会并有效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使他们有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对对方观点和证据的机会,能够拥有为进行自己的诉讼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富有意义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的目的是使诉讼当事人双方都能够真正成为诉讼主体,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经常被称作“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含义就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过程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司法裁判场合的程序参与原则能够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的权利,这样诉讼过程的展开本身就可以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的支持。不仅如此,有研究认为,程序参与原则不仅具有上述的这种工具性价值,其本身还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即诉讼中的“各方一旦能够有效地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这种判决”。实际上,笔者认为,程序参与原则的这个特点也正是程序公正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独立价值的源泉所在。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的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笔者认为,这两点认识恰当地反映了程序参与原则所应该具有的主要内涵。一方面,自愿参与原则要求法官应该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做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果当事人仅仅是被动地出席或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等,这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所以,程序公正要求诉讼当事人参与审判过程的自愿性和自主性。另一方面,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当事人参与审判过程的有效性和实质性。所谓“有效性”和“实质性”,指的是当事人参与程序的充分性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活动具有实质的影响力。当事人参与程序过程的有效性和实质性通常被认为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它体现了通过程序参与保障诉讼者能够通过自己的参与行为,实质地影响甚至决定有关自己的裁决的形成。对于这一点的重要性,有学者指出,如果程序参与只是让当事人能够参与诉讼,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但不能实质性地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这种参与性就变得毫无意义。对于如何在诉讼中坚持和贯彻程序参与原则,有研究认为,在法院作出有关影响诉讼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论辩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有效性和实质性,法院还必须把裁决限定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范围之内,同时应该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所发表的意见给予必要的说明和回答。
4.程序公开原则
作为司法民主化的一项要求,诉讼中的程序公开又叫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源自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一直被人们看作是对审判公开的生动描述,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所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当然,从诉讼理论看,近代司法中的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是由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首先提出来的,他在抨击以往封建社会严刑拷问与秘密审判制度的基础上,极力倡导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从实践上看,自近代以来,随着法治国原则的确立,审判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先后被各国法律和多数国际性的法律文件所确认。可以说,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推进,程序公开原则业已成为衡量程序公正乃至整个司法公正与否的一个重要依据。
在司法领域,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就是要让社会公众看到审判的过程,这不仅能够使人们清晰诉讼过程中的各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情况,也提供了公众对诉讼过程进行社会监督的可能性。社会监督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够促使审判按照公正合理的方式进行,进而促进审判结果的公正。在现代司法制度中,程序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院在审判前应当公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以及开庭的地点和时间,以便公众旁听。第二,除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而公众的旁听和媒体的报道可以涵盖审判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第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结果都必须公开。对于以上三点各国的诉讼法律往往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也已经成为人们讨论程序公开和司法公正问题的判断标准。值得一提的是,有关程序公开原则的最新发展表现在裁判理由展示的要求上。至此,作为程序公开之组成部分的判决公开不仅包括结果的公开宣布,还包括其裁判理由的公开展示。当然,司法裁判理由的公开及展示自近代以来也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在英美法系,法官大多倾向撰写篇幅宏大、论点详尽的司法判决以展示裁判的理由。以美国为例,在司法判决的理由展示上,法律职业界普遍主张强有力的证明和司法坦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观念一直把法院作为一个权威机构,法院判决也表现出高比例的法条主义的专门语言,它排斥各方诉讼当事人以及法官之间寻找对话性的“充分理由”的立场,司法判决在整体风格上表现出一种威权主义的色彩。不过,随着法治和民主程度的提高,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承认法律适用不再是不容置疑的权威,而是一种对话和论证过程,这已成为一种趋向。从制度实践来看,有关法官裁判理由展示的要求已经被一些国家专门规定于法律条文或有关规章之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进行理由展示已开始变为一项制度性的要求。
总之,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和程序公开构成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程序公正的这四个原则相辅相成,它们不仅构成了程序的内在价值,也展现了程序意义上的“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的基本要求。据此,笔者认为,这四个原则不仅是我们理解和构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也是我们以程序维度为视角,讨论和评价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
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在讨论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各自内容之后,有必要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应该说,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存在十分复杂的相互关系。理论界曾围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何者为司法公正的本体问题展开过长久的争论,由此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有关司法公正的理念,即结果公正观和过程公正观,并与此对应地主张在司法过程中的“实体优先论”或“程序优先论”。笔者认为,分析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首先应该在本体论上明确二者各自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此认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意义和价值,然后再以此评价或断定在司法裁判场合应该坚持“实体优先”还是“程序优先”的问题。基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司法的本质意义在于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从本质上看,司法是一定的社会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国家设定的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纠纷的方式。所以,诉讼的发生,根本上是基于一定主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实际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权利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国家保护机制的不可或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人们之所以要将纠纷诉诸法院,是因为他们因实体权利和利益产生了争议,并且其对实体公正有一个偏向于自己的预期,通过审判活动的参与,当事人最终关注的也是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以定分止争为目的的司法活动,其本质意义就在于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公正的本体所在。如果从这个层面上看程序公正的意义,程序公正是围绕着实体公正而展开的一种公正形态,程序公正应该以实体公正的实现为最终归宿。据此,现实的司法裁判必须以追求实体公正为宗旨和最终指向。
其次,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具有特殊意义。
在前文讨论程序公正的内容时已经指出,程序公正所具有的独立的内在价值是指程序公正本身所体现出来的、具有特殊意义的价值,这种价值也即公正的法律程序独立于作为实现正确的实体结果的工具之外,本身所蕴涵的内在优秀品质。其一,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表现在可以从外观上消除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公正的合理怀疑。其二,程序公正可以使裁判基于不同主体之间的理性对话而展开,可以消除当事人因程序主体地位得不到尊重而对审判产生的合理不满,由此形成的裁判本身具有为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性质。“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和异议都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过程被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最终被采纳。”不仅如此,由于程序公正的这种内在价值,“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获得权威性”。此外,在现代民主理念的要求下,程序公正还具有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许多程序上的不公正的做法往往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许多程序性违法是导致人权受到威胁的直接原因。所以,正当的法律程序乃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石。
程序公正所具有的独立的内在价值已经成为人们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的新维度,在这个意义上程序公正经常被称作“公正的底线”。从这个角度说,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应当以程序公正为前提和基础,程序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其本身也是目的。当然,这同以上所强调的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宗旨和最终指向并不矛盾,因为程序运行最终指向实现实体公正,并不意味着实体公正的实现不应该以程序公正为保证和前提,恰恰相反,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公正之独立内在价值的满足为基础。
再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具有一致性。
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时作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也体现了二者对司法公正而言在某种层次上的一致性。美国学者贝勒斯指出,“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这说明了程序设计的目的也是有利于实体公正结果的最终实现。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共同致力于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它们在对裁判的规范作用方面具有一致性,只是二者所考量正义的维度不同:一个指向总体上的公正,一个则指向过程中的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所具有的是各自不同的特性。在这里,只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耦合,才构成了完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所应有的功能。这种功能形态的司法公正不仅强调“正义要实现”,而且“正义应该以人们所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不仅如此,通常而言,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判公正的前提。因此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一致性,我们可以认为,正是程序公正的存在使得实体公正的实现获得了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靠性。“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制度法学的创始人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也指出,“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法律的可能性。”此外,从保证司法权威的意义上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一致性还表现在,程序公正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能够确保实体结果实现的权威性。从上文关于程序公正的独立内在价值的分析来看,由于程序公正保证了诉讼过程的透明性与当事人的参与性,这就使得通过正当程序所得到的实体裁判结果具有更大的权威力量。据此而言,程序公正保证了司法裁判实体结论的权威性,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结论的权威性也只有把实体判断转换为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才能够得以保障。对于这一点,有研究指出,裁判权威性的一个要素就是正当性。在历史上,裁判正当性的根据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公正的程序。所以,程序公正在一定意义上趋向于维护实体公正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最后,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冲突时,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及其价值具有优先地位。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一定层面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程序公正一定能够导出实体正义,也不是说二者不存在冲突。与此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裁判活动中出现这两种价值不能兼顾且难以协调的情形是完全可能的。一方面,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指出的,实体的正义一般不像“分蛋糕的实例”中表现的那样单纯,而是很难实现的、能显示“应当如此”的一种指标,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真正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因而什么是实体的正义并不总是很清楚;另一方面,尽管人们可以不断地改善程序,但是,在诉讼中,真实是诉讼之外的客观标准,无论程序设计得如何精巧,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的。可以说,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构成了现代法治语境下人们讨论司法公正中价值问题的一对基本矛盾,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也一直是人们所倾心关注的重要议题。
传统的大陆法系司法理论往往认为,司法程序不是作为自治的和独立的实体存在的,它没有可以从其自身的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据此,司法程序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实体公正等标准的实现结果时才富有意义。这种思想的逻辑结果必然是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坚持“实体优先论”。在英美法系传统上一直盛行着“程序优先于实体”、“救济先于权利”的观念,由这些观念所形成和发展的一种理论认为“程序本身就是目的”,它主张由于程序本身有其内在的价值,因而只要能够实现这些价值,程序就是正义的,且经过程序得出的结果也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在这里,程序不被看作是为某种外在目的服务的手段,程序公正也不是为实体公正而存在的,诉讼程序就是为了要实现过程的公正而设计的。我们认为,无论是过于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还是过于强调程序的目的性价值,都是一种片面的绝对论的思维模式,都没能恰当地认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应有关系。从本书的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司法裁判中,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目标的手段或工具,同时它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独立的内在价值也是现代法治所蕴涵的目标。所以,从现代法治的精神和基本理念来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是一种在追求多种价值相统一的层面上高度综合的辩证关系。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辩证关系并不是说在二者出现冲突时人们无法作出取舍。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基本价值方面看,选择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及其价值的优先地位应该是一种必然。自近现代法治为各国所接受以来,程序公正一直被看做是法治运行的机制,是法治和恣意人治之间的分水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随心所欲或者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差异”。
在确立了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的优先地位这种理念之后,接下来我们所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程序公正的优先地位应该表现在哪些方面?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学者往往有不同的认识。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以及考虑到近些年我国司法改革实践中提出的基本理念,我们认为,在诉讼中坚持程序公正的优先地位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坚持程序先行。程序先行就是要健全并坚持合理的程序运行,让程序意识成为法律活动的基本意识。根据有关学者的论述,“程序先行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要在设置实体性规范的同时或之前先设置程序;体现在司法上,就是要严格依照程序司法”。第二,坚持程序优越。坚持程序优越就是要树立程序必需的思想,即程序正义是不能舍弃的,程序公正应该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最佳方案,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由之路。当尊重程序要求的做法与获得实体结论的追求相违背时,自然应当取前者而舍后者。第三,坚持以程序公正否定实体公正。这就是说要把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作为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决定性理由。如果在诉讼中出现了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即使实体结论的获得是正确的,也应该被否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正是贯彻这个要求的一个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