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司法公正的含义
一、公正释义
公正作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源远流长,可以说,人类自有社会以来,便开始了对公正的追求。探究公正或正义的词义,在我国可以上推至古时的“灋”字。根据《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个解释说明了古代的“法”字具有象形文字的特殊构造,它向人们展示了“法”本身所具有的独特含义,即当存在纠纷时,执法的标准就是善恶公平标准,“平如水”与“去不直”的裁判首要价值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在我国古代文献中,有关公正或正义的直接表达词语早已有之。《慎子·威德》载,“故蓍龟所以立公识也,权衡所以立公正也,书契所以立公信也,度量所以立公审也,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管子·任法》则提出,“以法制行之,如天地之无私也……上以公正论,以法制断,故任天下而不重也”。在这里公正一般被理解为公共的、公众的正义、正确问题或者说客观公平地断定是非。韩非曾用公正一词来解释“直”的问题,他指出,“所谓直者,义必公正,公心不偏党也”。汉代的班固也指出,“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宋代朱熹则认为,“只是好恶当理,便是公正”。总之,中国古代文献中的公正一词往往被解释为或被用作解释公平、正义、客观、正直、平等、划一等含义,同时它与偏私、不公、曲徇人情等观念相对立。另外,我们还可以发现,在中国古代的文献中往往是把“公”和“正”等字分开使用的。例如,《荀子·不苟》中有“公生明,偏生暗”;《贾子·道术》中有“方直不曲谓之正,反正为邪”;《广雅·释诂一》中有“端,正也”;《礼记·月令》中有“审断决,狱讼必端平”;宋代程颢也曾言“义与利,只是个公与私也”。在这些文献中,单个的字“公”、“直”、“正”、“端”、“平”、“义”等大都是用来讨论公正或正义问题。其实这也都告诉我们,现代使用的“公正”一词往往是由古汉语中的“公”、“正”、“端”、“直”、“平”、“义”等发展而来,而古人所说的不公、不正、不端、不直、不平、不义等相当于现在我们所说的不公正或非正义。
以“公”、“正”、“直”、“平”等作为公正或正义的最初语义,在西方语言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像在汉语中一样,西方语言中的公正或正义也有许多不同的词汇。例如,英语中的“Right”一词不仅用来指权利,其也具有正当和适宜的意思,同时可以被作为公正或正义的意义来使用。再有,“Justice”一词是英语中对公正或正义的最一般表达,对应于拉丁语中的“Justitia”,后者有三层意思,即公平、正义、管辖权和法官职位。实际上,“Justice”一词本身的含义更为广泛,根据有关词典的释义,它至少含有以下六种意思:(1)正义、公正、公正原则,公平;公道、公理;(2)法官;(3)司法审判;(4)治安法官;(5)正当理由,合法,正确、确实;(6)公平处理,公平对待,应得的奖赏或惩罚。在这六种意思中,第(1)、(5)、(6)三种意思是很难区分的,而在第(1)种意思中,要在正义、公正、公平、公道和公理之间再作进一步区分就更难了。除了“Justice”以外,在英语中含有公正或正义意思的相关词语还有Equity、Fairness、Impartiality、Reasonable等,同时它们也都具有其他的含义。此外,拉丁语中的“jus”、法语中的“Droit”、德语中的“Recht”等都是表达公正含义的词语,它们都也兼有正义、正当和法律的含义。
从现代汉语看,公正通常被当做正义的同义语,它的内涵也十分丰富,公平、平等、正直、公道等之义也往往都被看作是公正或正义的蕴涵内容。《现代汉语词典》对这些词的一般解释是:“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公平: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如公平合理。”英语中有“Justice”一词可与汉语中的“公正”相对应,同时它也可以被翻译为正当、司法或法官。从《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来看,公正就是用以表达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偏不倚、不偏私的“品质”。
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语义的方式来把握公正或正义的大体内涵,但是在确定意义上回答公正和正义是什么,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这都是一个争论了数千年却依然充满了歧见和困惑的问题。恩格斯在谈到正义问题时指出,“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也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通过上述有关公正和正义的词源,以及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总起来认识,中国古代关于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不偏私,对人对事均以法律、道德或情理为准绳,一视同仁,在同一情况下,用同一尺度、同一标准对待。同时,中国古代思想家一般倾向于认为,之所以能够做到公正或正义,主要原因是能“公”,即能以整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来考虑和处理问题,而不是以个人或少数人的狭隘私利决定一切。因此,“中国古代社会强调诸如社会所分配的义务和给予的权利是适应的,人们付出的劳动和得到的报酬是相适应的,人的行为功过和社会对他的奖惩是相适应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合理合义的,这些人们都认为是公正的。”此外,中国古人讨论公正或正义问题,往往是针对执政者、统治者而发,许多议论乃是对当政者的希望与要求,认为公正或正义乃是君主所应该具备的美德。
虽然中国古代有关公正的思想源远流长,但是,从总体上说,发达的权利观念和制度可以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特色,在这种文化传统和制度背景下公正或正义成为西方思想家们所经常讨论的一个颇具特色的问题,这也必然会孕育出各种独具特色的有关公正或正义的思想。一般认为,公正或正义作为一种古老的观念在西方最早产生于古希腊时期,有学者指出,它是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的,后来的进一步发展使它主要成为一个伦理、宗教、政治和法律的概念。在希腊较早的思想家中,苏格拉底和柏拉图曾经把理性作为公正的最高准则进行阐释。苏格拉底认为理性是一种永恒的东西,由一个永恒不变的理性可以判别公正与不公正。柏拉图则认为人的心灵是由理性、意志和情感三个部分构成的,它们分别对应着真、善、美三种精神状态,当理性支配意志和情感时,人们就获得了真善美的德性,也就获得了正义。后来亚里士多德继承和发展了柏拉图的正义思想,他从社会伦理的角度出发指出,正义或公正是一种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在人的各种德性中,唯有公正才是关心他人的善。同时,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就是为了自足存在而共同生活,只有自由人和比例上或算术均等的人之间才有公正”。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和公正寓于某种平等之中,把平等作为公正的尺度。
到了中世纪,随着宗教势力统治地位的确立,一种以神学为基础的正义观在西方发展起来。奥古斯丁作为中世纪神学正义论的主要代表,宣扬在人的国家之上存在神的国家,人间的正义就来源于神国的指示,神的指示就是人们的正义标准,这种正义由神在人间的代表——教会来传达。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神法是人类正义与否的标准,他论证了存在四种类型的法律规则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只有神法是最完美无缺的,它使人法得到补充,使人的行为和动机都符合道德的要求。
一直到了近现代,正义和公正都是西方思想家不断探索的重要命题。霍布斯曾经将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两种类型,认为交换的正义是立约者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公断人的正义。洛克则提出正义即“自由”的观点,认为自由是正义的本身内涵。卢梭也把自由的含义赋予正义,同时他认为正义可分为自然的正义和约定的正义,前者源于事物的理性或上帝的意志,后者则与约定的公共利益相一致。与此不同,凯尔森则认为应该把正义理解为“合法性”,这就是说,如果某一个规则,实际上适用于根据该规则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么这就是正义的;反之,如果它只适用于这一场合而不适用于另一类似的场合,就不是正义的。在这里,凯尔森所说的就是要忠实地适用实在法以保持其存在,这是一种法律下的正义。庞德则是从满足社会需要的角度把握正义问题,他认为:“正义并非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调整人们之间的理性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资料和某种事情的要求手段能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论述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举行的秩序——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这是正义的目标。”此外,美国思想家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被推崇为20世纪社会哲学中最伟大的正义理论。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任何理论、法律、制度都应该是正义的,否则就应该被抛弃和消灭,每个人都具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正义的社会作用,就是规定社会利益及负担等的适当分配。他在著作中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总之,从古往今来的思想学说或理论来看,在对什么是正义或公正这一问题的探索和回答中,有些理论强调社会生活中平等是最为重要的,正义和公正寓于某种平等之中;有些理论则认为自由的价值最珍贵,没有社会成员的自由就没有公正和正义可言;还有些理论论证人类社会生活中安全或秩序的重要性,认为正义和公正存在于和谐的社会关系之中;更有一些理论把正义和公正与社会制度结构以及公共的福祉相提并论,认为公正和正义问题最终要还原为如何在社会中实现合理的分配和公共福祉问题。由此可见,公正和正义可以涉及广泛而复杂的考量因素,它也包含了在社会个体和整体之间不同的立场选择和偏重。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社会及人群,甚至不同的社会个体,往往会有不同的公正和正义观。所以,我们只能说,公正或正义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
对于公正和正义含义的这种争议和由此引起的有关正义和公正内容的不确定性,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所致。具体言之,首先,关于公正和正义与否的判断是典型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所以,对于古往今来不同时空中的社会而言,由于经济、政治、宗教、历史传统和地理环境等多重因素的社会生活条件不同,就会导致不同时代的人们或同一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对公正和正义问题有着相当不同的理解,公正和正义的概念就常常带有鲜明的时代性、地域性和民族性;其次,对于每个现实的个人而言,在生活经历、人格特征、社会地位、家世背景、族群归属等方面的差异,使得不同的个人对于“什么是公正和正义”的问题难以达成一致的理解;最后,公正或正义概念本身也构成了一个障碍,它是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概念,而且这一概念背后并不存在一个与之相对应的固定不变的实体和纯客观的指称对象,它的指称对象来源于人类的想象力,而且在词的使用过程中,它的具体指称高度依赖于陈述者个人精神世界的特殊结构和特殊性质。
尽管如此,在人类的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我们也能看到在一般意义上对公正或正义概念作出界定的努力。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曾指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同样的说法也可见于其他许多思想家的言论,如西塞罗把正义刻画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欧洲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也把正义描述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我们认为,“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Give each his or her due),这的确是一个充满理论想象力和整合力的表述。另外,按照中国古代思想家的说法,法律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赏善罚奸”,因此人类法律生活中的正义或公正问题,归根到底也是一个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赏罚的问题。给予每个人所应当得到的,不给予他或她所不应当得到的,这就是正义或公正作为人类一直追求的一种价值的基本内涵。不仅如此,在得与予的意义上把握正义或公正概念的一般含义,虽然在形态上与平等的概念更加相似,但其内涵更为深刻,外延也更为丰富。
二、法律与公正
从以上对公正或正义的释义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它们所包含的内容和语义本身有何不确定性,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公正或正义一直是古今中外人们所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价值。不仅如此,千百年来人们一直寻求着实现公正和正义的各种路径,并在生活的各个领域展开不断探索。把法律和公正问题相联系,积极通过有关法律的思想和制度来实现公正是诸多思想家和社会实践者们所倾心关注的重要课题。公正或正义作为法律最重要的一种价值,法律作为实现公正和正义的重要领域和重要途径,可以说,这种法律与公正的关联性一直都贯穿于自西方文明源头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到近代以来的各种法学学派的理论学说之中。
在古希腊,苏格拉底可被看作是重视法律与正义问题的先驱。他不仅强调法是正义的表现,而且认为法与城邦关系密切,是城邦自身的基石。他认为城邦的道德组织不可能没有法律而存在,而正义则是立法的标准,也是所有法律的共同本质,这样可以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虽然柏拉图一开始比较重视国家和社会的人治,认为最好的统治是“哲学王的统治”,但是在经过大半生的苦心经营而失败之后,他发现只有法治才是可行的制度,便开始转向通过法律实现正义的探索。他在《法律篇》中批评了人治的弊端,强调法律的最高权威。他重新设计了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把法律逐渐引向实现正义的目的。对此,有学者指出,正是柏拉图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奠定了“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文化基因。后来,亚里士多德作为西方法治思想的最初集大成者,在法律与正义的问题上构建了第一个较为成熟的体系。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看成是正义的体现,是公正的具体化,他指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他还认为有正义和不正义的法律之分,而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应该得到社会民众普遍的服从,而且意味着民众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正义的法律。此外,亚里士多德还把正义划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认为法律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着主要的作用。
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与正义的关系有过著名的论述,他认为,“当一个人将其注意力集中于法的时候,他应该知道jus这个术语的来龙去脉。所谓jus来自正义(justitia);事实上,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后来,同是古罗马的西塞罗也指出,“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正是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这些揭示法律和正义是不可分的古老格言得以形成。同时,古罗马人通过将自然法的正义观落实到法律层面,创造了比较精致而系统的私法制度。另外,古罗马的法学家还通过法律把正义具体化,比如包含于罗马法中的平等因素、对约定的诚实的规定、法律程序日益摆脱单纯的形式而合乎公正的要求等,都说明正义已不单是观念和精神,它也在古罗马人的生活中通过法律得到前所未有的操作和实现。
近代最早在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上作出重要论述的是荷兰思想家格老秀斯。在思想史上,他不仅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的先河,而且明确地把法律的概念建立在正义论的基础之上。在格老秀斯看来,法律所指示的不过就是所谓的正义而已,同时这个正义是消极的意义多于积极的意义,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多于许可性。他还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等种类,指出自然法和正义是人定法的基础,自然法也通过人的理性和社会性这一中介与正义相连通。以此为先导,正义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始终是古典自然法思想家探索正义理论或法律理论的重要主题之一。
18世纪的康德创造了自己的法律哲学体系,在包括道德和法哲学的实践理性领域中,他从人的自由意志和绝对命令这两个原则来阐述法律和公正的关联。他认为,人的自由意志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是人的行为要符合绝对命令这个最高原则,那才是公正的。他将自然法建立在一个先天的基础上,由此他认为,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该是最大限度的,而法律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康德的这种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思想对后世思想家阐述法律问题产生了重要影响。随着功利主义思想的兴起,人们对法律与正义的关联问题又有了新的认识。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理论家抨击了以往的自然法思想,主张衡量法律与正义关联的首要标准是看法律总的来说是否增进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功利原则是评价法律好坏与公正与否的准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自然法思想的复兴,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提出了相对主义的法律与正义理论。按照他的观点,尽管正义必须得考虑个别的情况,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实际存在的事物,它的意义在于要为正义服务,而其核心就是平等。如果一种法律规则对正义的侵犯已不可容忍时,这种法律就已是非法的法律,人们必须服从正义。在这里,拉德布鲁赫其实已把正义的意义提到了排斥恶法的层面上。
当然,除了以上思想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对于正义与法律的关联进行论述并创新的思想家很多。例如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富勒从主张法律与道德不可能严格分离出发,坚持法律存在道德性,而且法律的道德性可以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这给人们理解法律与公正的关联提供了一种新的综合概念,即作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必须内在与外在缺一不可,而法律的这种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与正义是一致的。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坚持实证主义的立场,认为正义就是一种合法性,当一个人的行为受到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的制约时,也就必然实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与他们不同,以“社会实证”方法研究法的社会目的与效果的社会法学家们则不关注静态的、包含在法律中的正义,而是把目光集中于动态的,包含在法律的实现、法律的运行中的正义上。庞德作为这种社会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就提出,正义只不过是对行为秩序和交往的一种调整,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把公正或正义作为一种美好的价值与法律相关联是许多思想家所认真探讨的重要主题,从这些关于法律与正义关联的论述中我们也可以发现,把公正和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追求,法律则往往被看作是实现公正和正义的重要手段,法律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公正和正义。从一般意义上看,公正或正义可被视为法律的目的价值,它们不仅是法律所要致力的目标,而且也是法律其他价值的基础和支撑;而法律则是维护和实现公正和正义的最重要方式,甚至有些思想家把法律称作维护和实现正义的一种美好技艺。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从理论上讲,实现公正和正义的方式是很多的,法律对公正的维护和实现也并不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依靠法律途径来维护公正实现正义也是人们经过长期历史实践才作出的选择。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里,正义的实现一开始依靠的是“血亲复仇”,后来进一步的发展也是依靠“以牙还牙”等一类的“同态复仇”形式。进入国家和公共权力出现的社会之后,一定共同体的人们才开始借助某种第三方力量来寻求公正和正义问题的解决。即使这样,通过寻求拥有公共权力的第三方来实现公正一开始仍然是不需要法律的,人类长期以来经历的是一种“人治”的社会,有些国家的人们也曾期待能够通过依靠道德等力量来实现公正和社会的正义。直到后来,随着生活的反复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按照预先公布的、大家普遍知道的、具有预期性的一般规则作为调整国家和生活中人们行为的依据,并据此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和冲突,确实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正,促进社会中普遍正义的实现。
总体而言,法律对维护和实现公正或正义的作用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首先,法律分配权利、义务以确定公正。这通常被人们称作是法律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具体体现为把指导分配的公正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细化为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等,以实现对资源、社会利益和负担等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
其次,法律解决冲突以维护公正。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不可能受到所有主体的一致尊重,由此引起纠纷和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这些纠纷和冲突不仅应该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且应当得到公正的解决。这除了依靠私人的、非正式的解决方式之外,法律因为可以为和平而且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成为人们的一种选择。不仅如此,在现代社会中,通过法律解决纠纷和冲突往往具有正式性、权威性和终局性。
再次,法律补偿损失以恢复公正。法律在解决纠纷和冲突以维护公正之外,还在侵权等许多方面表现为通过补偿受害主体的损失以恢复应有的公正。人们之间的纠纷和冲突不仅表现为利益上的矛盾,而且经常会导致一定主体在某些方面的利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仅要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公正的标准,而且要确立一定的原则对受害主体进行补偿以恢复被破坏的公正,维护法律原本确立的一定秩序。
从获得法律正义所包含的实施方式来看,通过法律实现公正主要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立法、行政和司法。在这三种基本形式当中,司法无疑又应该被看作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
三、司法公正
通过立法的方式实现公正和正义在各国的历史实践中都曾存在。经常被人们列举的例子如古希腊民众式的审判、古罗马面对人民式的审判等,在英格兰联合王国也曾通过议会行使司法权,美国在革命前也出现过通过殖民地立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在革命后也通过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如立法机关的上诉管辖权,衡平法上的救济,离婚或破产的裁判权以及检举等。但是,有研究已经表明,实际上立法正义已经表现出了代价昂贵、不平等和不确定的特点,而且它受到了偏见、政治需要乃至腐化的影响。通过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的执法来实现公正也是法律正义实现的一种基本形式。以行政的方式来实现公正固然有其值得肯定的优点,例如,行政可以做到迅速有效、执行力较强,行政官员的管理也往往能较好地考虑政策等,但是许多情形都已经表明行政正义有时不能遵守自然正义的要求,有将正常与公正问题混淆的倾向,行政机关和官员为了方便行事也往往趋向于专断行事。
正是由于立法和行政的上述一些缺点造成了它们可能都不是最好的法律公正实现方式,因而人们倾向于将法律公正的最好实现方式寄托于司法活动。简单地说,通过司法实现公正即通过经挑选的、有智识、有经验、公正无私并专门从事裁判争议问题的人来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法官根据经验、所受的训练和习惯,尽力公正地发现和适用一般规则,他们的裁判是公开的而且可以对此裁判进行上诉、进行公开评论和专门监督与批评。总的来看,司法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和法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施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尽管司法实现公正的方式也可能会存在缺点,但是,“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乃是整个社会正义理论体系的一个基本命题。自古以来,为了探索出一条客观、公正且不失效率的司法正义之路,人们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从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到神明裁判,从共誓涤罪制度到大小陪审制,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重视口供到强调证据,从司法行政合一到司法独立,从特权保护到平等保护,从多元主义到一元主义再到多元主义一体化,等等,都反映了人类促使司法活动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不公走向正义,由较少正义走向充分正义,由简单地要求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奋斗历程。可以说,整个司法的发展史就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公平、实现正义的历史”。学者杨一平从一个纵向角度形象地描绘了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历史历程,也表明了正义是司法活动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另外,从其他研究的结论来看,至少在发达的法治国家里,司法正义制度是严肃的、诚实的,而且对于提供一种确保公平对待个人的制度,基本上是一个合理的成功的尝试。对于司法方式实现公正的优点,有些学者还指出,司法方式是最能令人信服的一种公正实现方式,因为它同时包含着对正义实现的结果和过程的要求,因而是比较可靠的、有保障的公正。不仅如此,我们认为,如果说法律公正在整体上是一个总括性的范畴,那么公正的最为生动和现实的体现则更倾向于具体的、特定的案件处理之中,就这一点而言,公正的具体实现则通常要与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联系在一起。
对于司法公正的理念,自古以来的许多思想家作过大量深刻而有意义的论述,这使得司法公正在从古到今的法律研究以及制度实践中都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亚里士多德是较早论述司法正义方面问题的众多思想家之一,而且他的论述具有代表性,为后世人们认识和理解司法公正厘定了一个基本的视角。亚里士多德曾把正义区分为两类,即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他看来,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即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矫正正义则计算利益和损失的平等,适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这样,正义问题就被区分为两个领域,一个是分配领域,另一个是矫正领域。在分配领域,正义旨在在社会成员中恰当地分配或承认有关的利益或负担(权利或义务),在矫正领域,正义旨在根据在分配领域中确定好的标准恰当地矫正或弥补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分配正义在立法过程中表现为立法正义,矫正正义在司法领域中则表现为司法正义。以矫正正义的观点来理解司法公正,我们可以发现,与立法正义为实现恰当地分配和承认利益或负担而需要在社会中划分人群不同,司法正义不存在一个在社会成员中划分人群的问题。也就是说,司法就是严格地将立法已经确定的份额给予分配正义指明的那部分主体,把法律规定公正地、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在相关方面具有相似性的主体。所以,公正性应该是矫正领域从根本上要致力的目标,在司法领域追求公正应该就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和基本目的。这正如我国学者顾培东教授所指出的,“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
把公正作为司法的根本价值和目的追求,我们还可以通过分析司法本身与公正的关联性来说明。公正作为司法的目的价值本身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根本特征所决定的。司法以公正裁决纠纷为目的。作为一种裁判活动,司法不同于其他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司法是由法院代表国家对纠纷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司法应该是由法院依据公正程序所进行的裁判。对此,德国思想家黑格尔也曾指出,“在特殊场合,这样的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所以,从根本特征上来看,司法必须做到公正,司法应当以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来裁判争议纠纷的是非曲直,解决人们之间的争讼。另外,司法是一种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向来被人们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所产生的裁判结论对争议双方也具有严格的约束力。这正如大卫·里德所言,“如果在法庭上都得不到公正的话,那么世界上就再也没有别的地方可以得到公正了”。因此,总的来说,公正应该是司法权行使和追求的最终目标,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也是司法职能得以存在的原因。
有关公正对于司法而言的重要意义,英国著名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曾在其论说文集中作过专门的论述,这也一直是被学者们在讨论司法公正时所广泛引用的观点。在1625年出版的《培根论说文集》中,第56篇“论司法”一文从论述司法官的职权开始,提出“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要严格解释法律,做到公正裁判。培根认为,公正对于司法而言是最重要的,他引用犹太律“移界石者将受诅咒”,指出不公的法官会成为挪动界石的有罪者;在此基础上,培根又把不公的司法与不平的举动相比较,以此告诉人们以下这句刻画司法公正重要性的千古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断(司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的话形象地说明了公正在司法活动及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价值。由此我们才可以说,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最高价值,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反映了司法活动所固有的维护公平、主持正义的根本价值准则。美国的道格拉斯有这样的格言:“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了。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无论是从公正价值的实现路径还是司法活动本身的特性来看,司法的根本目的无疑都是实现公正或正义。可以这样说,司法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或制度设计,它本身就是为公正而存在的。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关联原本在本体论意义上就是存在的,古今中外的人们在期盼公正的价值诉求时会求助于司法,当人们无法达成相互之间的利益和谐时也会求助于司法,当人们之间的某种公正秩序受到破坏时也会通过诉诸司法的方式来恢复。虽然各种路径的方式都可以为人们的公正诉求提供资源,但从根本上说司法是最彻底、最有效的公正实现途径。同时,司法的存在本身主要是以实现公正为根本的价值追求,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失去公正的司法也不是司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公正是司法独一无二的目标。
公正或正义作为司法活动的根本目的追求和终极价值准则有其特有的含义。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就是公正或正义准则在司法领域的贯彻和实现。我们指出,正义或公正的内涵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正义或公正的这种意义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通过司法制度的运作和司法审判实践,实现人们对公正和正义的追求,即通过司法方式对人们的权利、利益等进行分配,实现权利和利益在人们之间的各得其所。具体来说,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从而使各种纠纷活动圆满妥善地解决,而这种解决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和要求,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正义(“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要求的裁判。所以,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法律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应该准确地加以贯彻和实施,司法者对诉讼的评判和决断必须体现公正,维护正义。从分配正义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的实现,就是要通过司法方式,对处在纠纷中的当事人之间受到损害和破坏的权利和利益,重新进行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合理分配的活动过程和结果状态。
四、中国当代司法对公正价值的诉求
尽管公正与司法之间的根本关联性现在已经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但是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与追求在当代中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由于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的影响,司法在中国曾长期被认为是一种工具化的事物。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的法院被作为党委、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的地位确定下来,法院同公安、检察部门等一道被当做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至于“公正”,半个多世纪以来,它同“正义”、“公平”等一道曾被看做资产阶级的抽象概念,成为人们回避或批判的对象。在这样的环境下,司法与公正问题当然无法建立起本体论意义上的关联,即使提到司法公正,它也是指统治工具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司法就是公正的,不利于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司法就是不公正的。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公正不可能成为司法的目标,司法也不会作为人们寻求公正或正义的终局性选择。
令人欣慰的是,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司法公正的理念在中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发展并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司法公正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所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和重要研究课题。不仅如此,随着中国转型社会的到来,司法公正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社会问题,实现公正也成为人们对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最直接和最强烈的期盼,司法公正则是中国政府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2003年11月,时任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一次演讲中指出,“不论世界各国和地区司法制度如何差异,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司法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也是各国司法的共同追求……‘司法’就是‘正义’的相关语,甚至是同义语,司法必须在‘正义之路程上’勇往直前,义无反顾”。中国法院系统高层领导的这种论述在这里无疑是有突破意义的,它不仅强调了司法与公正之间的本体论关联,也为中国司法的价值追求确立了根本方向。
回顾近十几年来中国司法改革在公正价值上的追求与实践进程,可以以中共十五大的召开为起点进行梳理。1997年中共十五大将司法体制改革正式纳入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并且把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司法的公正作为改革的目标。从价值目标上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改革的推进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从外部结构上,应当依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从司法内部结构上,应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和改进执政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此次会议更为注重执政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领导,通过监督和领导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实现社会的正义。2006年和2007年,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要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应该说,执政党确定的改革指导思想,直接决定了改革的基本目标、路径和效果,为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同时中央权威部门的关注点直接决定着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走向。
应当明确的是,在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的价值诉求和实践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从近十年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有着清晰的表述,并围绕司法改革的价值诉求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从199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公正为主线,规划和展开了中国法院改革的蓝图。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提出大力加强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权威,推进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维护裁判公正,服务大局,深化改革,努力开拓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新局面。也是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纲要指出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其一,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其二,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导致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其三,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其四,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质保障不力,严重制约审判工作的发展。针对这些问题,纲要提出人民法院只有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2004年,在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的改革目标的指引下,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司法为民”的举措,开展了“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促进司法公正。为落实“司法为民”的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许多文件提出了要切实解决“告状难”、“申诉难”问题,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平等参与诉讼;注重审判质量,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积极稳妥推进法院改革,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改革,提高审判效率。同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出台,该纲要提出了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以下基本任务和目标: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从解决群众关心的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以司法人权保障为中心,重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充实审判力量,使每一件刑事案件都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同时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进一步促进审理与判决的有机统一,提高工作效率,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选拔、培训人民陪审员,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审判活动,弘扬司法民主。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该纲要指出要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紧抓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而作为这种指导思想引导下的改革目标表述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12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首次发表了《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并明确表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也正是中国司法的价值目标逐步形成和完善的过程。虽然关于价值目标的不同表述包含了在不同层面所强调的独特意义,但是我们知道,公正或者从更一般意义上被称为正义是目的性价值,效率、权威则是工具性价值。所以,我们认为,从总体来说,司法公正已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与价值诉求,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和具体措施也主要围绕这个目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