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全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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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效率与司法制度的建设

第一节 司法效率的内涵及价值定位

总的说来,司法效率就是司法资源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问题,即司法资源的利用程度。这个利用程度,从微观上说是司法资源被投入后对于个案的价值大小;从宏观上说就是司法的投入对于一国之法的运行乃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进步的价值大小。研究它的意义在于解决司法资源如何配置的问题。效率之所以成为衡量一国司法制度乃至法律制度优劣的重要标准,主要是由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性质决定的。下面,我们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三个视角解读司法效率的内涵。

一、司法效率的内涵

(一)经济学视野中的司法效率

经济学上所谓的效率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在经济学视野中,司法资源也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社会资源在司法领域的投入也应当获得最大化的经济效益乃至社会效益。经济学是研究如何配置社会资源以最大化地增加社会财富的学科,“效率”是其理论的核心。按照法经济学理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乃至整个法的运行过程,事实上都是在发挥着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因而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基于此论断都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参见《法经济学》,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139419.htm?fr=ala0_1。如今,大多数人认为法学研究的根本问题是公平与正义的问题,而经济学研究的则是效益问题,即如何配置社会资源以最大化地增加社会财富。经济学注重数据分析,而法学注重定性分析。很少有人运用经济学理论去分析法学问题,也很少有人运用法学理论分析经济学问题。其实,学科之间尤其是社会学科之间的界限都是相对的,在某些研究领域必然会有交叉。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战后经济发展“黄金时期”,法律尤其是司法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已经不容忽视,经济对于法律尤其是司法的影响和决定作用日益明显。人们普遍认识到法律与经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法学和经济学研究也日益相互交错,互相影响,良好的经济基础有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资源的充足,而高效的司法效率又促进和保障着社会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参见王海英:《司法效率理念的法经济学思考》,《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8期。

由此可见,经济和法律的相互攀升是一个循环过程,多次的市场与法律的协调是多次效率与正义的综合。亚当·斯密曾经开创了“看不见的手”理论,以说明“市场”这一看不见的事物对经济发展和运行的决定作用。后来在完全靠市场来调节经济运行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的情况下,马克思又提出了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的必要性,即政府以立法的手段决定经济活动,可以称为“看得见的手”。总之,无论是“看得见的手”还是“看不见的手”,都是配置资源的方式,完全用“看不见的手”或者“看得见的手”都无法完全满足人类复杂经济活动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往往需要两只手的共同作用,综合调整,才能做到经济生活井然有序。相对于立法来说,司法与一国的经济活动联系更为紧密,司法效率直接影响一国的经济效率。如今,法律对经济运行的意义已经极为深刻,而司法又是法律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的效率直接决定了法律的整体运行效率,人们日常的经济活动离不开具体司法活动的保障。因而,从全面追求效率的经济学的视角看,司法效率直接影响了一国经济的运行。而且,司法资源作为社会资源的一个重要部分,如何以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得到最高的社会效益,这是司法效率的核心之所在。

(二)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效率

研究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效率,毫无疑问要追溯到法律社会学的有关理论。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一门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参见《法律社会学》,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87020.htm。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上,研究法律的社会价值和意义,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来解决实际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效率就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季卫东:《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93页。。从这一定义来看,司法效率便是指司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以及建设司法制度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

按照法社会学理论,法律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事物。法律社会学正是研究社会整体及各元素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以及法律制度对于社会整体和各元素的反作用,即从社会宏观的角度研究法律。例如,在同样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熟人社会和生人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是迥然不同的,这便需要法律跳出自有的圈子,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上,综合社会各方面因素去研究法律。法律形式主义虽然是法制的基础,但是仅仅靠法律形式主义不能够妥当地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社会学还把法律的具体实施看作是一种社会博弈。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出台以后,必然导致相关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这势必会造成部分人得到利益、部分人损失利益的局面,因而会引起明显的社会博弈。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政府不可能做到让社会成员无条件地服从法律。每个人对法律都会有一定的反应。这便是从微观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研究。法律社会学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司法是与社会联系最紧密的法运行环节。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一个社会好比一个系统,这个系统需要日常的运行、维护机制,司法便是这种维护社会运行机制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司法在社会运行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最突出的便是通过对违背原始正义之社会现象和行为进行纠正从而获得矫正正义,进而使得社会能够保持一个正常的运行秩序。由此来看,司法效率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的运转效率。

(三)法学视野中的司法效率

1.个案效率与系统效率

按照微观与宏观角度的不同,司法效率可分为个案效率和系统效率。个案效率是指某一具体案件的效率,在某一个个案中,会有时间、法官、检察官、律师、各种财力、物力的投入,诉讼参与人也会付出一定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无论是政府还是公民,这些在某一个案中的投入都被期望产生更高的收益,政府希望经过个案的审理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系统效率是指整个司法系统的运作效率,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由一个又一个的个案效率累积而成的,但也不完全是个案效率的累积和平均。系统效率更大程度上是就整个司法系统的效率而言的。司法作为一国政府运行机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系统调整社会关系,这个系统包括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还包括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这些人和物在一个复杂运行模式的调整下,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行使着明确而重要的国家职能,调整着社会关系、维护着社会稳定,这一系统的整体运行效率便是我们所说的系统效率。

效率原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将其作为法律的研究对象和价值追求,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出现。国内外法学界对“法律效率”的定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一种理解是:法律效率表示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人们期望通过法律而实现的社会目标之间的对比关系。其运算公式是:“法律效率=法律的社会目标÷法律作用的结果”胡卫星:《论法律的效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这样看来,司法效率的运算公式便是:司法效率=司法的社会目标÷司法作用的结果。因而司法效率就是解决司法资源如何配置的问题,即司法效率的研究核心应当为司法资源的节约使用和对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程度。较高的司法效率应当是运用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收益。这包括减少国家的财政投入、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人力投入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同时增加国家和个人的诉讼收益,从而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促进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审判时间效率、司法资源效率与诉讼成本效率

按照司法资源的具体要素,司法效率可分为审判时间效率、司法资源效率与诉讼成本效率。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时间、司法资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属于对司法活动的资源投入。其中,审判时间效率是从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角度讲的,直接代表了司法活动的运行速率,即在司法活动中投入一定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收益和价值大小,简单说就是单位时间内司法工作量的大小,在有限的时间内多工作、多办案,做到立案快、审案快、判案快、执行快等,最大限度地减少时间的投入。时间效率影响到了司法的核心——公正,马拉松式的审判和执行会减损司法的效益,甚至带来负效益,这正如我们经常提到的“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资源效率是从国家和政府角度讲的,国家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司法活动,包括法官、检察官及其他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劳动力付出,法庭、警车等司法机关的办公设施,以及维持以上人力、物力正常运转和发展的财政支持。司法资源效率是指这些投入所产生的收益和价值的大小。诉讼成本是从诉讼参与人的角度说的,为了更合理地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公民主动参与司法活动来解决问题是要收取诉讼费用的,除了诉讼费用,诉讼参与人还要付出时间以及交通、律师等额外费用,这便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效率便是指诉讼参与人投入一定的诸如以上的诉讼成本后,能够得到的收益和效益的大小。

审判时间效率、司法资源效率与诉讼成本效率,更加生动具体地反映了司法效率的内涵。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时间毫无疑问是一切事物的重要成本,一个社会需要在各项活动中节约时间以提高运转效率,司法活动作为社会运转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审判时间效率对于一个社会的运转效率来说意义重大。而一个政府在司法活动中对有限的政府资源进行分配时,会期望这些投入能够带来可观的社会效益。对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公民来说,其投入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诉讼成本,必然希望自己的投入能够给自己带来很大的收益。只有提高效率,社会、国家、政府、公民在诉讼活动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投入与收益相比才算是“划得来”,司法活动的进行才有价值、有意义。

3.法院效率、法官效率与当事人的效率

按照司法参与主体的划分,司法效率可以细分为法院的效率、法官的效率以及当事人的效率。正所谓制度不是万能的,司法活动除了需要司法制度加以硬性规范,还需要相关主体的实际操作才会运转。司法活动的最重要参加主体毫无疑问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司法效率最大程度上受到法院工作效率的影响。而法院的工作又是多种多样的,在这些工作当中最核心的可谓案件审判,因为审判案件是法院系统乃至司法系统最重要、最核心的工作,案件审判最终完成了司法作为最后一道正义防线的使命,最终使得不公正现象得到纠正、矫正正义得到实现。而在法院的组成和运行过程中,作用最重要的便是法官。因为法官是负责核心审判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法官的工作效率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效率,进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效率。法官分为民事案件法官、刑事案件法官以及行政案件法官,法官的效率受到法官法律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的限制,还受到法官思想觉悟以及工作态度的影响。总之,法官效率是影响司法效率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除了法院效率、法官效率,司法效率还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那就是当事人的效率。虽然法官是司法活动的核心角色,但是,司法活动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启动司法程序的一般也是当事人(即使是在刑事案件中,也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国家主动追诉的),司法活动是真正关乎当事人利益的活动,法官仅仅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审判案件,当事人却亲身处于案件当中,司法活动真正的主角应当是当事人。当事人的效率,也是司法效率的重要因素。首先,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需要当事人启动才得以运行,刑事案件中虽然不需要当事人启动司法程序,但却需要当事人配合立案工作的开展,因此,当事人是否启动司法程序,以及启动司法程序的时间早晚,在刑事案件中是否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案件以启动司法程序,都影响了日后司法程序的运行效率;其次,在司法活动进行过程中,当事人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司法活动的进行效率,比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充足程度、是否聘请律师、是否接受调解、互相让步的程度、法庭辩论的水平、是否上诉等,都是司法效率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司法效率在司法中的价值定位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性

公平和正义,简称公正,自古以来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所在。从法和法律产生之时起,人们就赋予了法能够给人类社会带来公平、正义的使命。早期的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就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这一命题深刻地表明:公正是法律的本质追求,而司法是法的适用过程,是直接调整社会关系、匡扶正义的法运行环节,因而司法与公正更是形影不离、不可分割的,失去公正,司法的意义便无从谈起。人们一提到法律与司法很自然地就联想到公正。世界各国的法院象征往往包含了天平标志,这说明公正绝对是司法的本质内涵。公正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受到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和条件等多方面的影响,其内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意识形态之下是不尽相同的,人们对公正的认识也大不相同。参见张柏峰:《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时代精神》,《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尽管如此,这并没有影响人们对于社会与法律公正的向往与追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目标价值,司法效率是司法的工具价值,二者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

关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统一性,有一句英国古谚将其阐述得淋漓尽致,即:“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话的意思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价值既包括司法公正,也包括司法效率,二者一个是目标价值,一个是工具价值,缺一不可。“正义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是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与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地给予满足”。“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是指效率”[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8页。。司法效率作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一种工具价值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它本身就包含着司法公正之精神,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效率旨在以最经济的方式、最低的成本来实现司法的目标价值——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都是不符合司法的本质内涵的。司法公正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及时高效地实现诉讼效果的条件下才算真正实现,如果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以牺牲大量的时间、高昂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为代价的,那么这样的诉讼活动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甚至还可能产生负面作用,这就是“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而司法效率的价值也只有在保证司法公正的最终结果的情况下才算真正实现,试想如果案件的最终结果背离了公正,那么即使案件的审理时间再短、司法资源投入再少、诉讼参与人投入的诉讼成本再低,此案件的“高效率”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司法公正包含了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也体现了司法公正。如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结案率”,出现了大量的刑讯逼供、司法腐败现象,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的出现。这就是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忽视司法公正的结果。因此,没有司法效率的公正是不适时的公正,而没有司法公正的效率则是无意义的效率。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因为现代经济活动的时效性很强,司法效率的低下、诉讼的拖延,也许会导致该交付的机器已经变得陈旧,用来购买生产资料的资金得不到及时补充,在冗长的诉讼过程中,一切或许已经变得没有价值甚至会有负面作用。不公正的司法也使得高效变得黯然失色,试想一个案件以很快的速度结案,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法定的诉讼权利却无法得到保障,当事人没有法庭上的辩论对抗,没有严密的质证过程,这样的“高效司法”,从表面看是缩短了诉讼周期,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实际上却丢失了效率的根本——公正。

总之,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相辅相成、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公正是司法的目标价值,效率是司法的工具价值。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司法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在二者关系中,司法公正处于主导地位,而司法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在要求,是为了更快、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对立性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又是有一定的对立性的。在司法活动中,高标准的司法公正需要以严格、复杂的诉讼程序为基础和保障,而严格、复杂的诉讼程序设计也必然导致司法进程的烦琐、冗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必然存在冲突和矛盾。首先,严格、周密的司法程序客观上造成了诉讼时间的漫长和司法资源投入的巨大,从而使司法效率的提高非常困难;其次,过于简单的司法程序又难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这显然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问,认为过于简单的程序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司法效率的提高难以兼顾二者的平衡,这在本质上仍然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对立性的问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显然对司法公正性提出高标准要求,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又必然导致程序更加周密、复杂,程序的复杂性又加剧了诉讼时间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增加,从而导致司法效率降低。同样,如果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就不会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司法活动,这样得出的司法判决是无法保证其公正性的,因为通过违法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

公平与效率的对立性是由司法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柔性原则,是司法的目标价值,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不能被量化。而司法效率则属于司法制度的刚性原则,效率属于司法的工具价值,具有明确的可比性,可以被量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效率是可以具体靠“破案率”、“结案率”等数据考量的,因而在司法实务中是比较容易操作的。但对于司法公正很难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予以衡量,在制度层面上司法公正也是不容易被考量的。

在诉讼活动中,公正和效率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对司法公正的过分保障往往会直接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一位西方学者曾经说:“如果我们检查一下我们的司法程序的话,我们无疑将看到这些程序太多,以致一个公民要经过许多麻烦才能重新获得他已失去的财产或是获得损害的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些司法程序同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关系去考虑的话,我们便将感到这些司法程序是太少了,并且将看到我们司法上的麻烦、费用,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第89页。。在诉讼活动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必须依赖于提高程序的烦琐性和复杂性,相应地,法院和当事人也要为此投入更多的诉讼成本,审理时间也会延长,从而对司法效率的提高产生制约。而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往往也会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真正实现,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过于简单的程序使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不能得到充分申诉,也容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冤假错案的发生便难以避免。

尽管公正与司法效率存在对立与矛盾,但两者的关系并非是绝对冲突的,两者均为司法所追求的价值,无非一个是目标价值,一个是工具价值。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应该是司法活动永久追求的目标。

(三)司法效率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从字面意思来看,权威一词包含权力、威严的含义。司法是法运行的一个环节,即法的适用,具体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的权威源于国家权力,由于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全民意志和国家权力的体现,因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然会把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而且,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即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与人民大众对其服从的统一,这是司法的强制力和人们的服从的有机统一。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机关拥有合法的职权,司法机关只有依法享有并且依法行使司法权力,其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才具有权威性。参见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因此,司法权威的作用范围是局限的,如果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超出了法律的授权,那么司法权威将难以实现。司法权威分为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积极的司法权威,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基于信任并认可法律和司法,积极地服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消极的司法权威,指基于司法强制力的存在,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基于对不服从就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惧怕,从而被迫、消极地服从法律和司法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一旦外在强制力失灵,民众的服从和司法的权威也会随之消失。在司法领域中,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是互相弥补、相辅相成的。正如耶林所说:“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见《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司法效率是体现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的高超效率能够展现司法权威。司法程序,指的是司法活动的运行过程。司法权的运行主要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完成的,这正是司法权威的展现过程,因为司法程序是刚性的,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的严格规范下,更有利于司法权威的实现。司法程序效率正是通过工具价值的实现,匡扶正义,从而加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和服从,即加强司法活动的积极权威。司法效率的刚性可以阻碍外界因素的不良影响,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另外,高超的司法效率在司法的积极权威失灵时,又会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施以强制力,通过强制力,即司法的消极权威,维护司法的公正及权威。

司法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的增强更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试想,当司法的积极权威和消极权威都大打折扣时,由于此时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司法既没有积极主动的信任,又没有消极被动的恐惧而服从,此时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效率便会大打折扣,如不及时起诉、取证力度低下、执行法院判决的积极性低下等,这些都严重制约了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使得整体的司法效率大受影响。

三、和谐社会与司法效率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必然性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经历了一个长期的理论及实践历程,它致力于解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一些现实突出的国内外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重要意义。其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内涵,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的科学把握,是对社会主义发展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是我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必然选择。选择构建和谐社会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有着深刻的理论和实践必然性。

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趋向人性化的表现。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标志着我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目标、内涵、价值、意义之认识更加深刻,是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升华,体现了执政党在社会发展目标上更加人性化。

其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解决当前社会各种突出矛盾所必需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充分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保持社会的繁荣稳定。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开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在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改革和发展的不成熟,一定程度的贫富差距逐步拉大,这使社会矛盾以及人民内部利益矛盾变得错综复杂甚至激化,各种不和谐的社会问题大量出现。这要求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及时且快速地应对这些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是我们党在新阶段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而提出的战略目标。只有不断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冲突,使得社会越来越和谐,才能顺利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二)司法效率与和谐社会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胡锦涛总书记科学地概括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看出,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因素,司法是实现民主法治的必经环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第二要素——“公平正义”的实现,更离不开法治尤其是司法活动的进行。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实行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司法活动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所必需的。提高司法效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必然选择。因为司法效率是法治的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因素。司法效率是司法活动的运作效率,它是司法得以有效运作、及时且低成本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保障,对于树立司法权威也起着重要作用。而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都是和谐社会所必需的要素。司法机构的职责就是代表国家适用国家法律,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只有建设高效率司法,才能有效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稳定运行。参见张会静:《构建和谐社会 提高司法效率》,《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和谐并不代表着没有任何冲突和矛盾,而是指在和谐社会中,一旦出现矛盾、冲突、纠纷,社会机器能够及时、快速、妥善地应对并解决,使公平、正义得以恢复和校正。毫无疑问,这一任务的完成要最大程度地依靠一国之司法活动,因为司法活动的天职就是适用法律、定分止争、匡扶正义。而要做到及时、有效,司法活动就必须拥有高标准的效率。这首先指司法活动要及时快速,因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低效的司法活动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实现和运作。其次,司法效率还要求司法资源的低投入高产出,因为和谐社会并不是财富和资源无限的社会,仍然需要节省资源,提高社会运作资源使用效率。司法活动也一样,只有达到较高的司法效率,才能融入和谐社会的运转且为其作出贡献,而且这也符合和谐社会高效节能的宗旨。总之,司法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最合理的解决矛盾的方式,因为其具有相当的中立地位,并且具有较强的强制力,这使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依赖于司法解决自身困难。而司法效率又是司法活动的工具价值之所在,司法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能否正常运行,进而影响着一个社会能否和谐、和谐能否长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