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全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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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权威的关系

通过前几节的论述,我们认为,正义或公正是司法的本质价值,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应该是整个社会正义理论体系的一个基本命题。在实现“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的正义追求过程中,司法具有其所特有的品质。司法公正既体现了正义价值本身的精神,也提出了在司法领域实现公正的特殊要求,这些要求使得司法公正不只是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更重要的是要在现实制度中加以实现。其实,无论是有关司法公正的理念还是现实中关于司法公正的制度建构,体现的都是把司法公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和制度建构的价值追求所具有的意义。把司法公正定位为司法的重要价值,不仅为我们的司法观念和制度建构在价值诉求上指明了一个根本的方向,也为我们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恰当地梳理和认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权威等其他价值追求之间的关系厘清了思路。

司法公正、效率和权威都是司法的价值追求,坚持公正、效率和权威的统一是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的一种理想。这一点对于转型中国的司法体制建构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当下中国,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对整体的司法体制以及具体的司法活动都持有在公正、高效、权威价值上的期盼,尤其是由政府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以来,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已成为中国近年来社会上的主流话题。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权在法律生活中表现出的局限性是司法权在自身运行过程中,在一系列相互对立的范畴之间进行一种非此即彼式选择的必然结果”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的表现就是司法活动做不到公正、高效与权威的统一,追求公正的努力时常阻隔了高效的实现,缺失公正的问题不断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等等。这种不能内在协调的价值选择往往只是强化了司法在特定层面对某些问题的调整力度,“但在整体上限制了司法权能够获得更为丰富的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正当性资源”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第146页。。实际上,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还是没有能够恰当地认识司法的不同价值追求之间的关系。例如,将司法的公正、效率、权威乃至其他的一些价值放在一种并列式的层面进行追求,并以此来推动现实的司法体制建设和改革,难免会出现价值目标上的冲突,在具体的司法运作中也会顾此失彼,最终使得现实与理想南辕北辙。

我们认为,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本质追求,司法公正应该是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的终极价值追求;不仅如此,司法公正应该成为中国司法和司法制度价值目标的一种整体概括。把公正作为司法的终极价值和整体目标,而司法对效率、权威等价值的追求则是司法公正的内置命题,这是司法公正在不同层面的要求,是司法公正在不同主题和时空背景下的具体体现。基于此种思路,我们可以就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权威等价值的关系作以下具体阐释。

第一,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时量维度,用效率阐释公正,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对“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价值的追求,这种应得既包括实体或结果意义上的应得,也包括程序或方式方法上的应得。尽管在理论和现实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会呈现出复杂的关系,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在现代法治中,不讲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不仅不具有公正之名,而且也不具有公正之实。而说到程序正义,就必然要考虑到司法活动的效率问题。人们常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其中包含的道理就是司法公正有一个时间的维度。不必要的拖延迟误,会丧失程序的有效性,进而损害或丧失实体公正。

当然,仅仅从时间的快慢来看待效率的高低、来衡量公正的得失还远远不够。我们常说“欲速则不达”,在司法活动中一味地盲目求快同样达不到公正司法的目的。这里的“不达”可能是数量上的,也可能是质量上的,还可能两者兼而有之。因此,可以这样说,如果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仅仅从时间和数量的角度来看待效率,那么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可能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可能是一种负相关的关系。我们不得不在追求司法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和追求司法效率之间,找到某种平衡。

在我国,把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举,一同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已被确立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这就意味着司法不只要追求公正,而且要追求有效率的公正。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把司法效率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时量维度,用效率阐释公正,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司法公正必然是一种内含司法效率的价值诉求。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没有司法效率,就没有司法公正;有了司法公正,必然要有司法效率。

第二,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必然体现,以公正支撑权威,追求有权威的司法公正。

权威是根植于人类行为中的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司法权威是权威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司法以追求公正为本质和生命,这也意味着具有公正的司法必然体现着其应有的权威性。在法治条件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作为以法律为根据的司法也应该具有与法律同样的权威,这种权威正是司法裁判对案件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的根源之一。

从动态的意义上看,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司法权威有赖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也需要司法权威的支撑。我们认为,如果把公正作为司法的整体目标和终极价值追求,司法权威就成为司法公正的必然体现,司法权威的获得则仰仗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衡量司法权威状况的一种标准就是司法裁判是否被认为是公正的,从而为人们所广泛信服。依据这种标准,司法权威不是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制来保障的,而是出于人们对司法裁判公正的信仰。具体言之,在司法公正的场合,当事人出于对法官品格的信赖和法院地位的尊崇,一般都会信服司法裁判并自愿履行司法裁判,很少需要直接动用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司法判决,司法因其公正性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另外,公正的司法也因其审判程序的正义性而容易形成权威。在程序正义的规则得到普遍遵循的司法裁判中,由于法官的立场是公正的,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并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和规程进行裁判,因而司法裁决的结果就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即使人们对司法裁判的结论并不满意,也往往会自觉履行裁判而不是去挑战司法的尊严。可以说,达到权威状态的司法是司法公正的一种必然体现。

以公正支撑权威,把司法权威看作是司法公正的必然体现,在另一方面也需要强调有权威的司法公正。这主要是通过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终局性来实现的。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具有权威的基础性要素,对此美国法学家塞尔兹尼克曾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司法权威首先就意味着司法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不具备独立地位的司法是不能称其为权威司法的。参见贺日开:《司法权威与司法体制改革》,第32页。司法只有在获得独立后才能够自主地解决纠纷,也只有在司法形成这种权威性的局面时,司法公正才具备了可靠的逻辑前提。司法的终局性则是司法权威的又一要素,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具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判权。司法的终局性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的职能所决定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运行的最后一道流程,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裁判纠纷,司法裁判若不具有终局性,争议双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争议也不会得到最终解决,因为此时的社会并不存在一个使纠纷可以获得权威性定论的机制。维护司法的终局性,使纠纷在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就终结性地解决了,除法定情形外任何因素都不得再推翻司法裁判,这样的司法才是具有权威性的司法,由此所保障的公正才是真正可实现的公正。所以,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应该是一种有权威的公正。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恰当地认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权威等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我们有一种更宽阔的视野从理论上对它们进行符合司法原理的重构,以在策略上坚持目标合理性与过程合理性的统一。同时,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的关系作出一个适当的定位,为我们理性地坚持司法公正的原理,解决和整合司法运行中的价值冲突,有效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就当下中国的情况来说,广泛而深刻的社会转型以及司法于现实中所遭遇的病症,使得当下中国司法对公正的价值诉求在国人不断强烈的呼声中得以凸显。如前所述,作为对此种问题的回应,不断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早已把实现公正确立为司法工作的主题。应当肯定,已进行的改革在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也应该承认,目前的司法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中国的司法病症,司法公正也远没有在根本意义上得到实现。对于其中的原因,无论是司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过不少专门论述,这些认识多少也都指出了问题的原因所在,但是,我们认为,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已进行的司法改革并没有能够在一种融贯的意义上彻底有效地坚持贯彻司法公正的原理。

司法公正的原理是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所应该坚持的一种根本准则,是在司法活动中实现“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的正义所必然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律。如果不能清晰地把握司法公正的原理,改革的思想就不会融会贯通,现实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之间就会缺乏统摄。所以,如果不能彻底坚持司法公正的原理和规律,难免就会出现改革混乱、没有协调的情况,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本实现和公正司法制度的合理构建。举例来说,我们往往一方面为了坚持司法原理而着力改变法院的行政化问题,另一方面却又推崇有利于法院院长集权的院长负责制;一方面主张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却又积极推进违背司法原理的“错案追究制”、一审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制;等等。这些改革措施在近些年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频频上演,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却又因违背司法公正原理而陷于非议。

因此,只有在一种融贯的意义上彻底贯彻司法公正的原理,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建构的每项具体措施上都坚持彻底的司法公正准则,一种公正的司法体制才能够最终得以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才能从制度上得到保障。据此,对于司法公正我们应该保持一种理性期待,应该以司法公正的原理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以融贯地坚持司法公正的原理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建构。

总之,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建构并非是一种标新立异的举动,也并非是一部分知识精英的要求。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源在于人们对司法的一种期待,期待司法在纠纷解决和社会控制中扮演其应有的角色。唯有将司法公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目标,并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和建构,有效地化解司法改革过程中价值的冲突与矛盾,我们才能在司法的价值追求和制度选择上逐步地达成共识,从而真正建立面向21世纪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