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创新
(一)结合我国特有国情,较为系统全面地探讨了地方税权问题
我国是实行单一制政治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单一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像美国、加拿大等联邦制国家那样实行相对分散、地方拥有较大税收立法权的税收立法体制;同时我国又是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地方经济资源和税源的显著差异性决定了全部税法都由中央集中制定,将很难适应各地自然、经济、文化差异悬殊的客观现实要求,使税收调节作用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大打折扣。
本书的分析和研究是从问题到理论再到实践,而不是从书本直接到书本。我国实行分税制是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稳定、实现中央政府的作用以及促进东西部共同发展三个角度考虑的;集中财力需要集中税权,繁荣地方经济和缩小地区差距却又必须赋予地方税权。因此,为适应国情的需要,在坚持统一税法(并不等于集中立法)的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度的地方税收立法权是必要的,它既可以保证中央对税收大政方针的决策权、维护中央在税收领域中的领导地位,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二)明确提出在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层面确定地方税权的地位,并认为其是地方权力的核心
将地方税权在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层面确立下来,有利于保证分权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权威性,从而既可以有效地避免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非常规博弈行为,又可以避免地方行为的短期化和机会主义。财政为庶政之母,税收收入业已成为国家和地方最重要的财政收入。“财政权中以收益权最为重要,各级政府如无财政即无生存能力。”(注:Klaus Vogel,Die Finanz-und Steuerstaat,in:Isensee/Kirchhof,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Bd.I,1987,§27,Rn.2.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16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其他来源方式均不足以维持财政的稳定、持续问题。(注:地方政府如举债,则不仅需还本还要付息;如收费,则又会侵害企业、公民的财产权和营业(行为)自由。再则税与费是有本质区别的:就征收而言,第一,税必须以国家税法为依据,而费往往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税法对税种、税基、税率有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便于监管,而收费的随意性却很大;第三,税的征收效率高,而费的收取效率低;第四,公民依据其经济能力纳税是现代税收制度最基本的原则,而费的实质是人头税,违背了最起码的公平原则;第五,除了为政府获取收入外,税收还具有调节收入分配、调控经济行为的功能,而收费的唯一功能便是获取收入。就支出而言,第一,税收纳入预决算管理,而收费不纳入预算,却划入“预算外资金”;第二,税收不光是统一征收,也是统筹使用,而收费和罚款通常是收支挂钩,部门所有。参见王绍光:《费与税有何本质区别》,载《中国财经报》,2002-08-23,第4版。)因此,在当前我国已成为税收国家的背景下,地方税权无疑是地方政权最重要、最实惠和最核心的权力。
(三)提出地方税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必须依法协调运行
税收是以实现国家公共财政职能为目的,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由政府专门机构向企业和国民就其财产或者特定行为实施的强制、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金钱课征,税权成了国家要求人民向国家实施单方面财产转移的公权力。对人民而言,这是对财产权的一种侵害。而国家为了保证税收的正常秩序,又规定了对税收的强制措施,从而在对纳税人的财产侵害外,又可能对纳税人的人身权利构成限制。
地方税权属于税权,地方政府在其实现自己税权的时候同样是如此。因此地方政府行使其税权时,不仅要考虑与企业和国民的关系,还要考虑其与其他地方政府以及中央政府的关系。这就要求地方政府必须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谨慎地行使自己的税权。在我国,“不仅要正确调处社会主义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整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社会个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还要正确调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这是经济法的本质所要求的,因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之法”(注:“无论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协调各种经济行为。”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3版,4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刘文华、徐孟洲:《经济法学》,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财税法属于经济法的分支,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当然对其有指导意义。
(四)主张创建“集分型政府间税收竞争模式”,以规范地方税权良性运行
地方税收竞争实质上就是地方政府间税权的竞争。其良性竞争,有利于发展地方经济、繁荣市场、提供均等化公共服务。在全球化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其必须在规范的制度框架下有序地展开。具体的制度构建包括:实行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确立可促使税权协调运行的地方税权,以及施行反行政垄断、破除地方保护的反垄断制度和政府间税收协调与合作。
笔者主张从法律上规制恶性税收竞争,因为其可能导致经济秩序紊乱、基本公共服务水平降低。我国应该构建一个以中央集权为主、适当赋予地方税权的稳定、规范、适度的“集分型政府间税收竞争模式”:“稳定”是指政府间正常稳定的税收关系;“规范”是指税收竞争必须是制度框架内的税收行为;“适度”是指地方政府应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以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总之,“集分型政府间税收竞争模式”能够保证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良性、有序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