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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小结
本章通过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原理分析,论述了反垄断法中滥用规制的价值和作用。滥用规制的实施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然后确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要考虑各种因素,市场份额是一个主要的考量标准。经营者通过自身实力在竞争中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其获得市场支配地位之后,不恰当地运用这种支配地位,从事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时,才有可能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垄断高价和低价、差别性价格、拒绝交易、掠夺性价格、搭售以及拒绝使用关键设施等行为。
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体制,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大量滥用行为主要是由各类依托于政府的行政公司、国有企业及各类公共企业所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将其界定为“控制地位”的企业,《反垄断法》能否规制这类企业的滥用“控制地位”的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的重大挑战。这类所谓“第三类公司”基于其行政背景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应当按照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还是按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反垄断法》也没有作出清楚的规定。
本书认为,在我国《反垄断法》无法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背景下,如果能够通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扩大解释,将“第三类企业”实施的滥用“控制地位”的行为适用于滥用规制,将大大缩小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范围,加强对“第三类企业”的滥用行为的规制。应当说,《反垄断法》的滥用规制在我国目前的转轨时期具有特殊的作用和价值,其理论和实践作用仍然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研究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