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
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多种多样,一般来说,各种滥用行为之间相互联系,一种滥用行为可能会同时表现出多个形式。例如,经营者单独进行的拒绝交易行为,可能是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事的垄断高价或者低价行为,也可能是歧视性价格的结果,还可能是进行搭售或者拒绝使用关键设施的结果。只要竞争性企业或者消费者不接受支配性企业提出的条件,都有可能发生拒绝交易的情形。以下概括介绍几种主要的滥用行为。
1.垄断高价或低价(monopolies prices)
垄断高价或低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高价销售或者低价购买的行为。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制定垄断高价时,由于市场上没有替代商品或者由于竞争企业的生产能力所限无法及时提供大量的替代商品,下游经营者或消费者没有其他选择,只有接受这种垄断价格。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行低价购买时,同样由于该经营者垄断了市场销售渠道或者不存在其他有足够收购能力的竞争者,上游供应商没有其他选择,只能接受该垄断低价。对于垄断高价或低价的认定,其困难在于如何判断垄断企业制订的价格是否是超出竞争水平的垄断高价或低价,因为垄断价格总是相对于一个正常价格而言的。垄断高价或低价经常发生在一些公共行业,由于这些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进入这些行业会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造成市场上不可能存在有力的竞争者。对于公共行业领域内的垄断高价或低价,传统做法是实行一定的价格管制,我国对于专营专卖行业以及铁路、石油、天然气、供水、供电等领域实行的政府指导价格正是如此。
2.歧视性价格(discriminatory prices)
歧视性价格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于条件相同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或者在供给成本不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实行相同价格的行为,也称“差别性价格”。经营者实施不同价格的原因可能是基于成本,也可能是基于产品质量,还可能是基于交易对方进行批量购买的回扣,或者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了长期购买合同而实行打折。不管是哪种原因,对于经营者来说,实行不同价格都可能具有稳定客源、降低销售成本的益处,而且这种行为未必对消费者不利。当然,实行不同价格也可能被用于排挤市场中的竞争对手。例如,经营者利用低价拉拢竞争企业的顾客,或者通过回扣或者签订长期合同来阻碍竞争对手的进入。因此,对于歧视性价格的违法判断非常困难,欧美国家在执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相同。一般来说,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歧视性价格行为的规制较为宽松,认为经营者实施差别性价格是企业定价自由的表现,反托拉斯机关不应当过度介入。
3.拒绝交易(refuse to deal)
拒绝交易行为表现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斥在上、下游与其竞争的竞争对手,不向其提供相关原材料或者封锁销售网络,排除或限制上、下游竞争企业的经营活动。在横向协议规制中,一般对多数企业共同实施的联合拒绝交易行为视为本身违法。(注:横向垄断协议主要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价格卡特尔、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或者销售量、联合拒绝交易以及串通投标等行为。这些行为由于其限制竞争效果明显,并且行为危害性巨大,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制中一般适用“核心卡特尔”规制(如欧盟竞争法)或者“本身违法原则”(如美国反托拉斯法)。可参见刘继峰:《横向价格卡特尔法律规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在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从事的单独拒绝交易行为适用滥用规制时,需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经营者选择交易对象是营业自由的表现,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应当过度干涉经营者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如果被其拒绝交易的竞争对手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原材料或者流通渠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拒绝交易行为就不会妨碍竞争,反而可能会促进竞争;相反,如果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对于不接受其垄断价格的流通企业或者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关商品,而流通企业或者消费者又无法从其他渠道去购买该商品,这种拒绝交易就可能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4.掠夺性价格(predatory Prices)
掠夺性价格是经营者为了将其竞争对手从市场上驱逐出去,以其竞争对手不能承受的低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而在竞争对手被驱逐出市场后又提高价格的行为,又称为“不当廉价销售”。只有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有动机并且有能力去实施这种掠夺性价格行为,相反,一个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去,反而会面临经营亏损的巨大风险。从短期来看,掠夺性价格行为无疑是有益于消费者的行为,对于经营者进行低价销售的行为也不能确定其本身违法。确定掠夺性价格时要考察垄断企业是否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性地降价销售,其降价销售的目的是否是要排除竞争对手。经营者为了兜售季节性商品或者新鲜食品等进行临时性降价的行为不属于掠夺性价格。(注:例如,我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8月出台《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明确禁止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低价倾销行为就是反垄断法中的掠夺性价格。该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基于处理(1)积压商品;(2)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商品;(3)邻近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的商品;(4)邻近保质期限的鲜活商品;(5)因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等原因需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商品,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不受该规定的约束。)如果垄断企业通过降价销售将其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后又提高了价格,则无疑可以证明该垄断企业先前的降价销售目的就是排除竞争者。
5.搭售(tying)
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主要商品时附带性地销售和主要商品无关联的另一商品的行为。如果附带销售的商品和主要商品在功能上或构造上存在某种联系,没有附带商品,主要商品就不能使用或者其功能会受到限制,就不能被称为搭售。例如,电视机和遥控器属于相关联产品,没有遥控器可能会使得电视机的使用变得不便,因此,销售电视机搭配遥控器的行为就不属于搭售行为。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进行搭售的目的往往是利用其在主要商品市场上的支配地位,通过搭售无关联的另一商品,在被搭售商品市场上获取支配地位,进而排除或打击竞争对手。例如,电信服务企业通过搭售电信终端产品,就可以将其在电信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电信终端产品市场上,从而将生产电话机、电传等终端设备的企业排挤出市场。这种利用在垄断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来获取在另一非垄断市场上的支配地位的做法习惯中被称为“杠杆效应”或“传导效应”,是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6.拒绝使用关键设施(refuse to use essential facilities)
拒绝使用关键设施是指垄断企业凭借其拥有的、竞争对手从事竞争所必需的关键设备、网络或者技术平台,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其使用的行为。拒绝使用关键设施主要表现在需要使用线路、轨道、管道、机场及网络等基础设施才能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公共领域,如果拥有这些设施的垄断企业拒绝其他竞争对手使用这些设施,就会大大限制这一领域内的市场竞争,使垄断企业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在信息产业,如果垄断企业拥有某一技术平台(例如,微软的电脑操作系统OS)或者知识产权,就可以通过拒绝其竞争对手使用这一技术平台或者知识产权,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目的。当然,对于拒绝使用关键设施行为也应该视具体产业进行分析,规制过严可能会打击经营者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或者投资基础设施的积极性。如果关键设施本身就是垄断企业依靠自有资本投资建设的,或者这些关键设施的承受能力有限或者存在其他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认为这种拒绝使用关键设施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