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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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禁止独占法的发展简史

和美国以及欧盟竞争法具有普遍价值和全球性的示范效果不同,日本禁止独占法在亚洲国家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具有地域性的示范意义。日本于1947年在美军占领下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简称《禁止独占法》),构成日本反垄断法律的主体部分,迄今为止,日本政府众多和竞争有关联的法律、法规都是在这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美军占领下的日本制定禁止独占法的最初目的是解散为日本发动军国主义战争提供物质基础的各大财阀,排除过度经济力集中,促进日本经济民主化。(注:参见[日]松下满雄:《经济法概论》,4版,19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1947年禁止独占法在日本也被称为“原始禁止独占法”,该法在制定过程中深受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在规制方式上甚至比当时的美国反托拉斯法还要严厉。(注:例如,原始禁止独占法确立了严格的结构主义规制,而当时美国只是在判例中确立了结构主义规制的原则,反托拉斯法实体法中并没有正式规定结构规制。)禁止独占法在制定之初并没有获得日本政府和国民的理解,当时的日本政府认为该法是美国强加于日本身上,用于削弱日本经济的一套工具。(注:参见[日]伊从宽:《独占禁止政策と独占禁止法》,47页,东京,中央大学出版社,1997。)所以,经过三年强力推行后,随着朝鲜战争的爆发和美国对日战略的改变,日本政府于1950年和1953年对原始禁止独占法进行两次瘦身修改。特别是1953年的法律修改,彻底废除了旧法中过严的结构主义规制,将原则禁止公司间的持有股份、兼任管理层以及合并修改为禁止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或者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等。

1953年以后,日本禁止独占法的实施得到很大程度的缓和,特别是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呈现出明显的宽松局面。因应日本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通商产业省(即现在的“经济产业省”)主导的产业政策日益受到重视,日本兴起一股鼓励企业扩大规模的潮流。这一时期,日本发生了一系列的大型企业合并事例,例如雪印乳业合并案、中央纤维和帝国制麻合并案、三菱重工合并案以及八幡制铁和富士制铁合并案等。其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受理审查的只有八幡制铁和富士制铁合并的一桩案例,并且以公正交易委员会同意合并而成立。事实上,自1953年原始禁止独占法修订后,日本禁止独占法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就开始从属于产业政策。在整个20世纪60年代,随着日本经济的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以及通商产业省的“新产业体制论”占据了产业经济理论的主导地位,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地位非常尴尬,在实施禁止独占法方面遭遇很大的困难。

20世纪50、60年代是日本经济发展最为迅速的时期,通商产业省主导的产业政策对于推动日本经济的高度成长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一时期,一大批日本企业迅速壮大,并具备了国际竞争力,开始步入国际市场的扩张行动。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日本已经占据世界第二大经济大国的地位。应该说,通商产业省的产业政策虽然使日本业界形成了很多影响深远的商业习惯,甚至后来被学者认为是产生了不良影响,但至少在促进日本经济快速发展方面功不可没。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潜在的问题也开始显现。例如,消费者物价指数上升过快,激烈的销售竞争导致销售商附加过高奖品销售的行为盛行,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差距进一步扩大,等等。特别是两次石油危机导致物价飞涨,民间普遍要求强化禁止独占法的实施,规制企业借机向消费者转嫁损失以及企业联合提价等行为。在这种背景下,日本禁止独占法迎来了战后较大的一次法律修订,即1977年修订。

1977年日本禁止独占法的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导入了课征金制度。修改前的禁止独占法对于价格卡特尔等行为除了适用刑事制裁或者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排除命令外,并没有针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罚款,而导入课征金制度则有效地弥补了法律制裁不足的问题。(2)导入了对于垄断状态的规制制度。例如,当某一行业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超过50%或者两个经营者超过75%,并且该行业的价格和利润率等过高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视该市场处于垄断状态,命令经营者采取转让营业等恢复竞争的措施。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1953年法律修改时废除的原始禁止独占法第8条的结构主义规制进行了重新确认。(3)导入寡头企业同时提高价格时要报告提价理由的制度。寡头市场上往往只有几家企业,寡头企业即使不通过协议也能预测对方的行动,这容易导致寡头企业之间的协调行动,比较典型的如寡头企业的同时提价。由于这种同时提价行为是一种心照不宣的协调行动,实践中很难调查取证,故新导入的提价报告制度可以有效地抑制寡头市场上企业的协调行为。

1989年~1990年的“日美构造问题协议”对日本禁止独占法的实施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经过战后三十多年的发展,一大批日本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对成为战后资本主义国家龙头老大的美国构成强有力的威胁。日美之间的贸易摩擦日益加剧,美国指责日本产业结构的封闭性,认为日本企业盛行的流通系列化、企业集团化以及共同行为等阻碍了外国企业进入日本市场,从而不正当地限制了竞争。在美国的强大压力下,日本政府承诺强化禁止独占法的实施,提高课征金的征收幅度,加大对法人的惩罚;同时,公正交易委员会通过制定各种指南明确了相关违法标准,例如1991年的《关于流通和交易习惯的反垄断法指南》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该指南明确地规定了规制流通市场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标准。“日美构造问题协议”对于日本禁止独占法的实施有着里程碑似的意义,此后,公正交易委员会大大加强了对违法案件的揭发、检举,增强了对违法企业和个人的惩罚力度,缩小了禁止独占法的适用豁免范围,使得日本禁止独占法朝着严格实施的方向扭转。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政府效仿欧美的新自由主义改革,开始大幅削减禁止独占法的适用除外制度。1999年,日本废除了禁止独占法中关于“不景气卡特尔”以及“合理化卡特尔”的豁免规定,对禁止独占法的个别适用除外法令也进行重新整理。1995年,日本规定禁止独占法各项适用豁免的30部法律和89项制度,到2002年末削减到15部法律和21项制度。(注:参见[日]小畑德彦:《日本競争法と産業法との関係》,载[日]小川正雄、高桥岩和编:《アジアの競争法と取引法制》,104~118页,东京,法律文化社,2005。)

2005年,日本再度对禁止独占法进行大幅修订。这次修订是在响应欧美各国强化反垄断法的实施的号召,以及亚洲各国经济特别是中国经济快速崛起的背景下进行的。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大幅提高对于课征金的征收幅度并扩大适用对象。日本禁止独占法一直存在对违法企业处罚较轻的问题,修订后的禁止独占法将对违法企业征收的课征金从年度销售额的最高6%提高到10%。(2)导入欧美行之有效的宽大制度,规定企业主动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时可以减免课征金。(3)扩大公正交易委员会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的调查权限,并且将原来专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的一审审判权扩大为地方法院也可以受理。(4)废除原来审判程序中的劝告制度,改为直接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出排除命令。(注:参见[日]诹访园贞明:《改正独占禁止法の解説》,载《商事法务》,4~15页,No.1733,2005。)2005年禁止独占法的修订具有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加大惩罚力度,简化执法程序以及扩大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等几个特征。这与日本近年实施的经济结构改革的整体设计相一致,表明日本政府在21世纪更加重视竞争政策,强化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的政策导向的基础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