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竞争法的发展简史
欧洲是资本主义的发源地,也是市场经济思想最早诞生的地方。然而,虽然英国普通法中早就有规制反竞争行为的法统,但是英国并没催生出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反倒是英国普通法传统移植到大洋彼岸后,在美国催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欧洲大陆的反垄断法思想传统也和其隔海相望的英国普通法没有什么联系,位于欧洲大陆中部的德国和奥地利产生了最初的反垄断法思想。追寻其原因是一个超出了本书任务的课题,但是,根据近代在奥地利和德国诞生了一大批杰出的哲学家、法学家、经济学家甚至音乐和艺术大师这一历史现实至少可以判断,这是一片自由的沃土,拥有产生新思想和新观念的各种社会文化条件。因此,从欧洲大陆中部产生最初的反垄断法思想也不足为奇。
19世纪末,奥地利和德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变革时期,一方面存在自由主义思想的渗透所带来的新兴资产阶级对于自由竞争和发展民族经济的渴望,另一方面又有传统依靠行政机关维护社会正义和民主权利的要求,因而,欧洲最初萌芽的反垄断法便表现出不同于英美法的特征。这具体表现在:第一,认为竞争体制是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最佳方式,故而拥护市场经济;第二,认为卡特尔是实现经济增长和避免恶性竞争的有效手段,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明确地反对卡特尔行为,这和美国反托拉斯法一开始就将托拉斯组织定义为非法有着重大区别;第三,依赖官僚体制而不是司法体制,相信官僚处理社会冲突的中立立场,这对于后来形成以行政执法为主的反垄断法实施方式奠定了基础;第四,虽然不明确地反对卡特尔,但是对于卡特尔势力和滥用行为有天生的敌意,这也对后来欧洲竞争法形成以滥用型规制为特征的法律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注:See David J.Gerber,Law and Competition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Europe,Protecting Prometheu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p.43114.)20世纪前期,欧洲的政治经济变动激烈,各种社会矛盾突出,各种社会思想之间尖锐对立,反垄断法也因剧烈的政治地壳的变动而命运多舛,但是,从整体上看,拥护市场经济一直是这一时期各国竞争政策的主轴。
第二次世界大战将欧洲分裂成意识形态和社会体制截然对立的两大地域板块,也引发了两大政治经济集团之间的制度竞争。为了阻止东方社会主义阵营的攻势以及抵御当时泛欧洲的社会主义思潮,美国不仅从经济上扶持欧洲经济的复兴,而且从制度上开始重建欧洲。美国的支持加上各国对自由主义的信仰,瑞典(1953年)和德国(1957年)率先起草了独立的《反限制竞争法》,而法国和英国则没有发展出独立的反垄断法。1951年4月18日,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法国以及联邦德国六国共同签署了《巴黎条约》,组成了“欧洲煤炭和钢铁共同体”(ECSC),成为后来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及欧盟的前身。《巴黎条约》第1条即明确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共同市场,促进成员国经济的和谐发展,雇用的增加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也成为后来设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及设立欧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共同目标。欧洲六国最初成立煤炭和钢铁共同体的目的是防范德国再次取得欧洲煤炭钢铁产业的主导地位,通过创立一个“法律共同体”,将欧洲大部分煤炭和钢铁业的管理权划归一个附加的法律体制,实现统一的共同体市场。(注:Ibid.,pp.336337.)另一个深层的目标其实应该是,处于美苏两大强权之间的欧洲各国为了维护自身生存安全而谋求更加远大的理想,通过组建欧洲统一的经济货币共同体,逐步走向统一的政治共同体。《巴黎条约》的一项重要成果是产生欧洲竞争法的模型,这具体体现在条约第65条(明确地禁止直接或间接妨碍竞争的垄断协议)和第66条(禁止没有得到授权的集中以及规定滥用经济权力)。
欧洲国家组建统一政治共同体的计划从开始就受到以法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民众的抵制,使得欧洲一体化领域更多地落实在经济和金融层面。(注:法国对于成立一个具有共同防卫性质的政治共同体一直持有强烈的抵制心理,这可能主要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法国人对于法西斯时期德国的同盟战略有着清醒的记忆,这促使他们进入21世纪后仍然抗拒欧洲宪法的通过。)1957年3月25日,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法国以及联邦德国六国共同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两者合称为《欧洲共同体条约》(又称为《罗马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基本继承了《巴黎条约》第65条的规定,宣布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中的竞争的目的和效果的协议无效。第86条继承了《巴黎条约》第66条的规定,但是将条约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删除,只留下了该条款中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随着欧共体成员由原来的六国扩大到十二国,建立起关税同盟以及实施统一的欧洲货币政策,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国家签署了《建立欧洲联盟条约》(又称为《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组建欧洲联盟。原来《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的序号被重新调整为第81条和第82条,成为欧盟竞争法(EU Competition Law)的核心条款。(注:关于欧洲竞争法有多种提法,在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决定成立欧盟后,似乎称之为欧盟竞争法比较合适。但是,欧盟竞争法的实体法部分仍是《欧共体条约》的一部分,所以人们习惯上仍把“欧盟竞争法”(EU Competition Law)称为“欧共体竞争法”(EC Competition Law)。)由于《欧洲共同体条约》当初删除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直到1989年欧盟委员会颁布4064/89号合并条例对其予以规制,欧盟竞争法的三大规制体系才得以完善。2004年,欧盟委员会颁布第139/2004合并条例(注: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9/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the EC MergerRegulation),Official Journal L24/1 of Jan.292004.),这是目前正在实施的欧盟竞争法的经营者集中规制条例。
2007年10月,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在时任欧盟轮值主席国葡萄牙的首都里斯本召开,在经历了《欧盟宪法条约》失败的两年后,27个欧盟成员国完成了《里斯本条约》的起草。同年12月13日,《里斯本条约》正式签署。(注:《里斯本条约》的全称是“修订建立欧洲联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里斯本条约”(The 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里斯本条约》由修订后的《建立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构成。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改称为《关于欧洲联盟运行条约》(注: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Official Journal C115/47 of May 5,2008.),新条约中关于竞争法的部分基本未变,只是将原来的序号从第81条和第82条改为第101条和第102条。本书在论述欧盟竞争法的相关规制时,沿用《里斯本条约》的新序号,但出于论述上的方便以及读者检阅的便利,将在述及欧盟竞争法第101条和第102条时在背后加注旧序号(原第81条或原第82条)。
欧盟竞争法是推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一个法律工具,为了实现这一法律目标,有必要依仗行政的甚至是政治的手段,由此决定了欧盟竞争法一开始就注重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效力。但是,作为竞争法另一个重要手段的私人执行在欧盟竞争法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为了保障欧盟竞争法的实施,欧盟委员会被赋予很大的权力,可以单独制定相关竞争“条例”(regulation)、“指南”(guideline)和“通告”(notice),并可以对企业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进行罚款。欧盟竞争法中的“条例”、“指南”和“通告”的法律效力是不相同的。一般来说,“条例”确立欧盟竞争法的一些基本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指南”只是确立欧盟委员会在适用竞争法时的所持立场及分析方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通告”是对欧盟竞争法中的一些概念及法律条文的进一步解释,代表欧盟委员会在一段时期内的政策、观点(将来有可能改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注:See D.G.Goyder,EC Competition Law,Four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412.)迄今为止,欧盟委员会制定和颁布了为数众多的竞争条例、指南和通告。一系列的“一揽子豁免条例”,“理事会1/2003条例”以及新颁布的“139/2004号合并条例”,构成欧盟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在欧盟竞争法的早期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欧盟委员会在竞争法实施中的主导作用的发挥,特别是随着经营者集中规制在竞争法中越来越居于核心地位,欧洲法院的角色渐趋淡化。
欧盟竞争法深受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影响,这不仅是因为德国学者或官员在制定欧盟竞争法规则时发挥了重要的影响,还因为欧盟竞争法的实体法部分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作为欧盟竞争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一般被认为是根植于德国法的传统,其以行政执法为主的执法模式也是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执法模式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作为对抗东方社会主义阵营的桥头堡,美国支持欧洲制定竞争法,但是并不能认为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欧盟竞争法的制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两者之间从最初的立法目的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都没有多少相似之处。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加速,欧盟竞争法越来越呈现出司法化的倾向,在对竞争评价以及限制竞争效果的评估方式上也呈现出和美国反托拉斯法趋同的倾向,这只是反映了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各国面对共同竞争问题时必然出现的法律实用主义的趋同特征。欧盟竞争法有着根植于欧洲土壤的反垄断法律思想,体现着大陆法系法律发展的特有特征,是和美国反托拉斯法在本质上相互区别的另一种法律模式。欧盟竞争法的主要特征体现在:在法律目的上,以促进共同体市场的统一为最高目标,并不把追求经济效率作为唯一目的;在法律规制上,确立了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主轴的滥用型法律规制模式;在法律实施手段上,虽然也强调司法的作用,但更多地依靠行政机关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