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部财产充公:财产权基本保障的丧失
基本人权保障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不得逾越的底线,引渡合作中的死刑不引渡、防止不正当追诉、禁止酷刑待遇等原则都是这一底线的体现。同样,在相互承认和执行财产刑问题上,请求方对受刑人财产的没收和剥夺是否符合对称(或比例)原则,是否考虑到受刑人重返社会的需要等权利保障问题,也是被请求国审查的重要事项。
在中国法制史上,虽然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是由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等人起草的《大清新刑律》引入的,但是,将全部财产没收充公早已成为针对严重犯罪人员附加适用的处罚措施之一。相对于株连九族、满门抄斩而言,家产查抄充公、妻女沦为奴婢,只属于某些严厉刑罚尤其是极刑的当然后果之一,甚至算不上所谓“法定刑”。“犯谋反、降叛、大逆罪者,皆斩,妻子女妾皆没官为奴婢,赀财没官”。道理很简单,在封建君臣时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帝王能让效命顺从的臣属荣华富贵,同样能让悖逆作乱的臣属倾家荡产。
在欧洲法制史上,“没收全部财产”曾作为附加刑同样适用于那些被判处了死刑或者被判处流放或驱逐(aqua et igni interdictio)的罪犯。“剥夺全部财产应发生在法律所宣告的驱逐消灭了社会与罪犯公民之间一切现存关系的时候,他的公民身份已经丧失,只剩下一个单纯的人了,对于政治肌体来说,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应该发生”。按照早年欧洲法的逻辑,被判处死刑者以及被流放或驱逐出境(其法律后果相当于在国内自然死亡)的公民理应接受“民事死亡”的法律后果,丧失其合法拥有的一切财产。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市民一旦被流放,不仅丧失了罗马市民籍及相关权利,其财产也被全部充公(publicatio bonorum),不得重新返回罗马领域,否则,如遇任何侵犯,不受法律上的保护,甚至可以被人任意处死。
从历史的角度看,无论在中国还是在欧洲,全部财产充公或没收实际上是在消灭犯罪人的人身存在或者是消除其社会存在之后对受刑人财产的处置措施。这种财产处置措施表现出两个显著特点:第一,一概不问有关财产的来源与持有是否合法;第二,不考虑有关受刑人重归社会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全部财产充公或没收不啻在经济上判处犯罪人“死刑”。在没收财产刑立法的演进中,上述第一个特点一直保留至今;而第二个特点出现了一定的修正。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之初,在没收财产问题上,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以下意见:“没收应当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其配偶财产不应侵犯。犯罪分子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可以留下维持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后来修订的《刑法》第59条第1款和第2款采纳了上述意见。其他一些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国家立法也做出类似调整,例如,朝鲜《刑法典》第33条第2款规定:“受到有罪判决的人的家属用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所必需的粮食、日常必需品和钱款不得没收。”
让犯罪人倾家荡产,在经济上判处其“死刑”,这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的潜在目的和功能,这种潜在目的和功能往往在司法机关中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致使法官们习惯于针对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人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附加刑。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陈泽宪教授和向燕博士后在一份关于“没收财产刑问题”的实证分析报告中援引了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统计资料,该资料显示:该人民法院在2008年一共针对11名罪犯适用了没收全部财产附加刑,其中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者7人,被判处无期徒刑者3人,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者1人。由此看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的配套适用似乎仍然是我国刑罚应用实践的特点之一,它恰恰体现着在消除犯罪人的社会存在之后对其财产实行充公这一传统观念。
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没收被判处死刑(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者的全部财产是一种无益的惩罚和威慑。当一个人被判处了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被终身剥夺了自由和人身权利,彻底丧失了正常的社会存在时,剥夺其全部财产还会对该人产生什么教育、改造或挽救作用吗?尤其是当被没收的财产属于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工具或者违禁品毫无关系时,这种没收还会有助于威慑和防止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或者其他人重新实施犯罪吗?即便在没收全部财产时为犯罪人的家属保留了必需的生活费用并且划分出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者来说,这种没收的法律后果和经济后果仍然是落在了受刑人的家属身上,构成对死者继承人的剥夺,“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让一个家庭因家长犯罪而蒙受耻辱和苦难”。这种违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宗旨的没收财产刑甚至会被民众视为国库有失公正且表现专横地吞没。
至于没收被判处有期徒刑者的全部财产,则更是一种不利于被判刑人出狱后重返社会并且会导致家庭法上的利益冲突和麻烦的做法。被剥夺得一无所有的人在刑满释放时将面临着更加严重和急迫的经济困难,对于他的家庭和社会来说将背负沉重的负担。当刑事法官判处没收犯罪人全部个人财产的时候,不可能以同一判决解除该犯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在婚姻和其他家庭财产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出狱者将在很大程度上占用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后果则进一步转嫁到被判刑人家属身上,“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往往会变成一句空话。
在司法实践中,何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如何切分“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如何掌握“必需的生活费用”,比如,房产是否涵盖其中?这些都是颇难界定的问题。面对这些难题,法官们通常是将有关案件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作为没收的参照值,将所谓没收“全部财产”控制在对犯罪人因刑事诉讼而被扣押、冻结或者查封的全部财产范围内。应该说,这种将一般没收同样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数额挂钩的做法是明智的、合理的,同时,它也折射出这样一种司法尴尬:离开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一数额标准,法官难以甚至无法遵循刑法第59条滴水不漏的表述,确定被判刑人个人全部财产的范围以及应没收的数量。因此,“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没收财产刑的使用率、执结率都很低,在实践中获得应用的没收财产刑,也可由罚金和追缴、没收所替代。没收财产的刑罚效用正在走向消亡,这使得在立法上保留该刑种的必要性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