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米特文集:宪法学说(修订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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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根本法”、根本规范或lex fundamentalis【中译者注】拉丁语,意为“根本法”。的含义(概述)

I.概述。

1.从一般意义而非精确意义上说,一切法律或协议都是“根本法”。对某个特定时期具有政治影响力的个人或群体而言,所有这些根本法在政治上都显得非常重要。


因此,德国各等级与德皇订立的众多协定、条约和特权协议均被称为“根本法”(leges fundamentales)(参见第48页)。政治统一体的观念荡然无存了,结果,根本法的概念同样也变成了一个多元的、相对的概念。


2.根本法=一个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打破的绝对稳固的规范(参见克伦威尔的观点,第40页)。

3.根本法=一切只能在繁难的先决条件下修改或打破的相对稳固的规范(参见第18页)。

4.根本法=政治统一体和总体秩序的终极统一原则。在此,“根本法”一词表达了绝对的宪法概念(参见第4页)。

5.根本法=国家组织的一切个别原则(基本权利、权力分立制;君主制原则、所谓的代表原则等等)。

6.根本法=一个规范的归责系统的终极规范。这里凸显了根本法的规范性质,主要强调了根本法律【中译者注】这里的“根本法律”原文仍作Grundgesetz[根本法],但为了与后面的“法律”照应,故译作“根本法律”。中的“法律”二字(参见第7页)。

7.根本法=政治上至为重要的国家活动的权限和程序的一切组织章程。如果是在一个联邦中,还要确定联邦权利与成员邦权利的界限。

8.根本法=对国家权限或活动的一切规范化限制

9.根本法=实定宪法。在这里,所谓根本法的实质内容不是法律规范,而是政治决断(参见第21页)。


II.这些不同的含义通常以不同的方式结合起来,有时候可以强调和重视这一方面,有时候又可以强调和重视那一方面:稳固性、统一性、秩序、原则性、限制作用等等。大体上可以说,一旦政治存在的意识消失了,概念也就相对化和多元化了;相反,如果这种意识再度活跃起来,统一性的观念就突现出来。另外,人们经常以令人困惑的草率将这些不同的含义并置在一起。


因此,18世纪广为流行的一本教科书(瓦特尔[Vattel],《国际法》[Droit des gens],第三章第二十七节)对“什么是宪法”的问题作出了如下回答:宪法是“一种基本规定,旨在确立行使公共权威的方式和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宪法部分地起建立秩序的作用,部分地起限制作用)。“从宪法中可以看出一个国家作为政治团体的行动方式”(这里透露出一种关于被代表的政治统一体的思想);“一个国家的人民应该怎样被治理,应该由谁来治理,治理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这里再次透露出宪法的两种含义:它部分地发挥组织功能,部分地发挥限制功能)。“国家力求在一种秩序中共同实现政治社会(Société Politique)的目标和利益,宪法归根到底不外是对这种秩序所作的规定。”在19世纪,宪法概念变得更为复杂,因为国民法治国的理想概念与宪法概念被搅合在一起了(参见第四章,第37页)。但是,即便不考虑这种复杂性,各种有碍于明确区分的困难也大得出奇。作为例子,“邦联的根本法定义”值得一提,这是德意志邦联时期针对邦联法案第十三条提出的附加条款。编纂委员会在其报告(1820年4月16日第二十二次会议记录)中指出,根本法概念是“众多的简单概念之一,如果给这些概念一个系统定义,它们就更容易被弄得模糊不清,而不是得到说明和加强”。但在1819年,有一个邦联委员会——设立这个邦联委员会的目的是要通过专家鉴定的形式确定根本法概念——提出了若干建议:“(一)德意志邦联的根本法【中译者注】原文为Grundgesetze,复数。是一些类似于协议的规定,涉及邦联的建立、由邦联成员组成的团体、对邦联宗旨的规定、对各邦联成员参与实施根本法的整体格局的规定。这些类似于协议的规定构成了邦联宪法”(因此,根本法——复数的根本法!——就与统一宪法区别开来)。(二)关于有机建制的各项规定(这些建制是“有机的”,“因为凭着它们,邦联‘躯体’就仿佛获得了‘器官’【中译者注】“邦联‘躯体’”原文作Bundeskörper,意为邦联机构、邦联团体,“器官”原文作Werkzeuge,意指工具。这里分别译作“躯体”和“器官”,是为了与organisch(有机的)一词相呼应。一样”),“邦联为此目的而通过的一系列决议案(作为永久的一般规范)完全有理由被列入根本法的范畴”。(三)其余的邦联法律都仅仅从否定的方面予以确定:它们不是根本法。参见克吕贝尔(Klüber),《德意志邦联的公法》(Öffentliches Recht des Teutschen Bundes),1831年第三版,第60页。为了澄清根本法和宪法的概念,必须区分一些不同的要素,而上述定义就包含着这些不同要素中的几个。此外,在诸如根本规范之类的组合词中,“根本”(“基本”)一词的含义经常是模棱两可的,这肯定也是人们偏爱这类说法的原因;在涉及“基本”权利时,类似的情况还会再度出现(参见第十四章,第163页)。

在19世纪的宪法斗争中,宪法概念随着政治形势和斗争各派的利益而不断变化。

宪法与国民法治国对国家的限制被完全等同起来了。总的看来,这种等同获得了普遍承认。这一点在前面(第四章)的讨论中已经得到了阐明,在以后的讨论(尤见第二部分,第200页及以下)中还会进一步突现出来。结果,宪法就分崩离析了,相对化了,变成了个别的宪法律。在今天的德国,这似乎仍是一种普遍情况。


III.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将在前面解释过的实定宪法概念的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将始终严格地区分宪法和宪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