唇枪舌剑
3月22日上午10点,继续开庭,控辩双方首先对昨天出庭证人、鉴定人的证言进行质证。
检察官坚持认为:“陶红勇送电影下乡的活动,是预谋已久、精心策划的;依据扶贫协会章程得出刘建忠撒谎;成池高的证言印证了陶红勇擅自决定;春晖公司将捐助款据为己有;颜承录不知道春晖公司的存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易律师反驳:“根据扶贫协会章程得出刘建忠撒谎,此逻辑可笑至极。”
我举例说明,“8千多万共产党员,有多少是按《中国共产党章程》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和献身的?不能依据党的章程得出所有党员都按章程行事,否则就不会出现前四川省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周永康的案件。”
检察官嘴硬反驳,我又换了个四川最新的例子:“1984年最高法明确规定对死刑犯都不能游街示众,不能公判,为什么你们四川阆中法院刚刚对讨薪农民工判刑、公审、公判、游街示众,‘规定’不代表行为如此。”
这是“应然”与“实然”的关系,用应然永远也无法论证实然,然而我们人民的检察官,居然这么论证了。
换一种方法论证,检察官强调说:“刘建忠的证言印证了陶红勇擅自决定。”
易律师反驳:“刘建忠昨天的证言明明是说颜承录决定,亲自拍板的,检察官反而得出是陶红勇擅自决定,怎能睁眼说白话呢?”
关于颜承录是否知道协会款项进入春晖公司,易律师说:“依常理推测,依事实推定,3万多元转账,单位法定代表人当然知道。放上万场电影,需要那么多人,那么多车,还要放映设备,扶贫协会一分钱没出,且30多万元进入扶贫协会,用于放电影开支报销。难道有一个雷锋公司,雇了很多雷锋同志,去送电影下乡?只能假定颜承录认为全世界都是活雷锋,除了他自己以外,才能得出他对相关款项进入春晖公司不知情。但他是这样的人吗?”
检察官发表出庭意见前,先指责辩护人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本末倒置、花样式辩护,把法庭变成展现个人技巧的竞技场,博取被告人眼球,辩护人不该说检察官指鹿为马,与书证有仇,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义务,律师应当平和地发表意见,遵守法庭规则,不应把法庭变成竞技场。
易律师打断:“我抗议,检察官涉嫌人身攻击。检察官指责辩护人的问题,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本末倒置、不遵守法庭规则,恰恰是检察官自身的问题。”
审判长提请检察官注意发言后,检察官仍惯性地指责律师几句,才转到实质问题,发表的出庭意见却十分简单,只能算是简要说明。
易律师进行了充分准备,详细论证了贪污罪、诈骗罪均不能成立,有理有据。
贪污罪,首先陶红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扶贫办没有委派。易律师举了一个有趣的例子。扶贫办是共产党领导的政府的一个机构,共产党不是地下党,共产党对公务人员的委派是光明正大的事情,不能像地下党那样委派特工要长期潜伏,敌人安排什么工作就是什么工作,本案中也是一样,陶红勇的工作、去留是扶贫协会说了算,这是委派吗?如果是委派,那么扶贫办就是地下党了。
一审将陶红勇工资源于财政,按照省事业单位处级干部标准发放,就判定陶红勇是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没有依据。工资发放与身份判断没有关系。工资怎么发是团体自己说了算,协会自己定。
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要看是否委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涉案款项不是捐赠款,是广告款,是经营所得,最多是经济纠纷,没必要上升为刑事案件。陶红勇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诈骗罪,陶红勇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甚至连被害人都没有。陶红勇没有诈骗的行为和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我发表辩护意见,先调侃式地回应检察官对辩护人的指责。“辩护人从未说过指鹿为马,说检察官和书证有仇,违反客观义务,是很客气,《纪实辑要》《往事拾遗》和转账凭证等大量书证均证明颜承录知情,但检察官就是不承认,说与书证有仇是轻,说重了是颠倒黑白。以偏概全,恰恰是检察官的做法,只有4家企业通过委托书付款,不超过5%,被检察官说成好像是全部。无罪推定是法治的基本原则,辩方没有义务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辩方哪怕以偏概全、指向一点也是正确的辩护策略,因为只要推翻证据体系中的任一个环节,都能完成证明任务。而检察官却不能以偏概全,而必须超越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完全遵守法庭规则,恰恰是检察官有不少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如控辩审一致同意当天开完庭,检察官突然提出休庭,理由开始是被告人权利保障,后来在领导指示后就变成‘低血糖’。”
我的辩护意见针锋相对,直接回应检察官当庭发表的意见。
首先,我反驳检察官所说的社会危害性,认为陶红勇不但不构成犯罪,反而有功。免费送万场电影,民众受益;爱心企业,做了广告,效果满意,从无投诉;扶贫协会未投入一分钱,多年来作为政绩宣传。社会危害性何在?“春晖行动”实质是公益项目引入商业运作的典型模式。经扶贫协会同意、省扶贫办支持并出具相应文件,明确由扶贫协会挂名、春晖公司具体实施的免费送电影下乡活动,符合国家文化扶贫政策和法律。其他协会也有过挂名。陶红勇作为承办该活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该项公益慈善事业作出了贡献。
继而,我抓住检察官的关键错误,论证陶红勇根本不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检察官称:“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是……委派,就是委派。”这完全是同义反复,逻辑错误。检察官说,“如果春晖公司不是以扶贫协会的名义,爱心企业可能不会捐款。”
我反驳:“反过来说,如果春晖公司不给爱心企业做广告,企业肯定不会赞助。仅此一点,是捐赠还是赞助,就有明确答案。扶贫协会的名号只是引子,广告才是核心。”《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捐赠款要求自愿、无偿,扶贫资金要求是政府拨款,涉案款项并非无偿捐赠,也不是政府拨款,足以说明款项不是捐赠款,不是扶贫资金,不是公共财产。
本案没有被诈骗的对象,没有任何企业或个人认为自己上当受骗,合作的赞助企业多年来没有一家投诉和不满,即没有被害人存在。赞助企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不仅没有基于春晖公司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相反,由于合作顺利,广告效果好,有多家企业与春晖公司续签广告合同。且诈骗罪不属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院对本案的诈骗罪根本没有管辖权,没有立案,后续的公诉和审判完全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轮辩论时,检察官特别提到:“辩护人多次说副省级领导批示和干预案件,本案中领导干部对案件进行批示是正常的批示。”这恰恰佐证本案确有领导批示。
我当即回应:“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记录和追责制度已正式建立,孟建柱书记就明确说从来不对个案进行批示,这是保障依法独立审判的必须。几位副省长领导就本案作出批示是欠妥的,如果检察官认为是正常的批示,建议公开,交由法庭和社会来判断,希望法庭顶住压力,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宣告陶红勇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