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北朝和隋唐均田制
西晋灭亡后,北方陷入十六国混乱时期,社会经济又一次受到极大破坏,土地荒芜,人口大减,“或死于干戈,或毙于饥馑,其幸而自存者盖十五焉”。北魏建国后,注重农业生产,以解决军食,安集招抚流散的汉族人民,缓和社会矛盾。北魏初年,将大量俘获的各族人民、牲畜,集中至京畿地区,“计口受田”,督课开垦。这种法令曾先后于396年、398年、413年颁行。有时还由政府发给耕牛和农具。以后北魏逐步统一北方,而当时北方“民多荫附,荫附者皆无官役,豪强征敛,倍于公赋”。为了与当时筑坞堡、聚三五十家为一户的大地主豪强争夺剥削对象,同时也为了解决众多无主荒地的地权整理,北魏于485年颁布了均田令。
北魏均田制
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485年)发布的均田令,总结了魏晋以来封建土地立法经验,又杂以北魏鲜卑族拓跋氏部落旧有的一些农村公社习惯。此法令共有15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土地的分类归属。确认凡无主荒地属于公田。此外远流配谪的罪犯,无子孙户绝者的田宅桑榆“尽为公田”。公田由政府授予百姓、官吏各色人等。因此公田又分为六类:
1.露田。专种谷物,不得栽种树木,凡年满15岁以上男女受露田二十亩。奴婢与平民同额受露田,耕牛每头受露田三十亩,一户限牛四头。地质较差地区,给一倍的休耕地,称之为“倍田”。如更差,可以再给一倍。
2.桑田。可种桑树,也可种榆树、枣树、栗树。男子每人受二十亩,奴婢同额。桑田“皆为世业,终身不还”,即由政府授予后可以私有,可继承,“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
3.麻田。凡不适合种桑的地区改授麻田,男子每人十亩,女子每人五亩,奴婢同额。麻田不属于私有。
4.宅地。每良民三口给宅地一亩,奴婢五口给宅地一亩。男女15岁以上,每人给莱田五分之一亩。宅地也是世业,属于人民私有,可以继承。
5.官员公田。这是授予各级官府作为办公费用的田产,刺史十五顷,太守十顷,县令、郡丞六顷。每任官员传递,“卖者论如律”。
6.官员职分公田。作为官员薪俸一部分,不问贵贱每人一顷,“以供刍秣”。
二、关于土地的还受。
1.凡百姓到达成丁年龄即可授田,至年老(70岁)免役或身死,就必须归还授予的露田、麻田。奴婢、牛只死亡、卖出也要归还田地。
2.如全户人口皆为老小、残疾免役者,年11岁及残疾者各授“半夫田”,70岁以上也不必归还。寡妇守志不嫁者也给予一般女子同额的“妇田”。
3.授田时间为每年正月。
4.犯罪者、户绝者的田产为公田,但如有亲属,则优先授予其亲属。如尚未到给受期限也可先借给亲属耕种。
5.“诸给口分田,务从便近,不得隔越”。一户新增加人口,要在已受田的附近授予。
6.授田的次序以先贫后富、先无后少为原则。
三、关于土地的利用。初受桑田者,必须在三年之内耕种,至少植五十株桑、五株枣和三株榆。如三年内没有耕种,土地还官。
四、关于人户迁徙及其他。
1.土地足够分配的地方为宽乡,不够分配的地方为狭乡。狭乡人户愿意迁往宽乡居住,“听逐空荒,不限异州他郡”。但不可“避劳就逸”,迁往徭役负担轻的地方。狭乡人户若不愿迁徙,露田不足则以桑田充数,再不够,不分倍田。宽乡的人户“不得无故而移”。
2.地广人稀地区允许“随力所及”开垦荒地,以后来者,再依法授受。
北魏均田令并不是“平均天下所有田土”的意思,而是由国家“均给天下民田”的意思,并不触及原有的大土地私有制,并没有明文规定土地的限额。相反,北魏的法律对土地私有权还加以各种保护。北魏法令规定:凡所有权有争议的田土,一律归现在的占有者所有。均田令中的桑田,也泛指原来人户私有的土地,同样不在“还受之限”,即使超过露田的限额,甚至倍田的份额,仍不作为露田还受。均田令在诸如宽乡可以“随力所及”,狭乡可以减分;原则上禁止土地买卖,但又规定在定额内可以买卖;倍田、再倍田等方面的规定都可以含糊解释,以利于大土地所有者。规定奴婢与良民同额受田,更是有利于广泛蓄奴的世族豪强地主。
另一方面,北魏均田令承认了农民有获得土地的权利,有迁徙、开垦荒地占为己有的权利,也保护了自耕农的小土地所有权,对于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也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北魏政权用均田令较为成功地调整了土地关系,在与大土地所有制妥协的前提下,以国有土地的名义扶植、保护自耕农经济,有利于社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并且,实施均田令后,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稳定了统治秩序,北方的社会经济逐步恢复。
北齐、北周和隋朝均田制
北魏政权在534年发生分裂,形成了东魏、西魏,而相继建立的北齐、北周政权出现对峙的局面。后来北周灭北齐,隋朝代周,北方再次统一。在这一分裂时期,各政权仍按北魏均田令原则,进一步推行均田制。
北齐在河清三年(564年)发布均田令。规定:京城周围三十里以内土地划为公田,分授给各级职事官的为职分田。百里以内土地允许私有,“职事及百姓请垦田者,名为永业田”。百里以外全国各地区的土地仍按北魏制度划分为桑田、露田。明确规定桑田为“永业”,不宜种桑地区授予麻田,与桑田同样为永业。18—66岁男子受露田八十亩,桑田二十亩;女子受露田四十亩。牛一头受田六十亩,限止四头。奴婢与良民同额受田,但对奴婢数目有限制:亲王三百人、嗣王二百人、二品以上一百五十人、三品一百人、七品以上八十人、八品及庶人六十人。规定除了桑田之外,“悉入还受之分”。每年土地授受时间改在十月。
北齐均田令的特点是:
1.进一步确认土地私有权。如麻田与桑田同为永业,并公开允许权贵之家在京城百里之内霸占兼并土地等规定,对世族豪强让步。
2.关于土地买卖的禁令空泛。虽然规定凡告发土地买卖、告发土地超额者有赏(即以土地赏给告发者),然而“露田虽复不听卖买,买卖亦无重责”,徒然增加社会矛盾。另外,允许官员买卖职分田。
3.土地的授予、退还等规定粗糙。被当时人称为“授受无法”,造成“争地文案有三十年不了者”的现象。
4.北齐政权划出京畿地区作为权贵任意兼并地区,主观上企图将土地兼并控制在一个地区之内不致蔓延全国。然而实际上由于北齐皇帝经常将京畿地区土地“横赐”“永赐”给权贵之家,权贵得以“请”“借”名义扩张土地,“肥饶之处,悉是豪势”。“富有连畛亘陌,贫无立锥之地”。土地兼并愈演愈烈。
北周均田制度基本仿照北魏,“人民自十八岁起受田,至六十五还田”,凡成家者一户一百四十亩,单丁一百亩。宅地规定十人以上五亩,七人以上四亩,五人以下三亩。其特点是否认了妇女的受田权利。
隋朝建立在统一北方的基础之上,在土地立法上基本采纳的是北齐的制度,颁布新的均田令。其特点是:
1.确认贵族官僚按等级拥有土地私有权。从诸王至都督以下,各给永业田为私有,多者一百顷,少者四十亩。此外,官员在任职内可占有职分田,一品五顷,每品五十亩为差,至九品官为一顷。职分田是官俸的一部分,去任后须移交下任。各官府又有“公廨田”,收入作为官府办公费用。
2.园宅地,每三人给一亩,奴婢每五人给一亩。
3.关于土地的授受、买卖等方面同于北齐制度。
由于隋朝沿袭北齐赐田弊病,大量将公田赐给权贵功臣,造成狭乡日益增多。592年,隋文帝派出使臣至各地“均天下田”,狭乡每丁才二十亩,老人、少年更少,受田普遍不足。
唐朝均田制
唐朝建立后,唐高祖(李渊)于武德七年(624年)发布《田令》,推行均田制。以后在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玄宗(李隆基)又一次发布《田令》,其内容比之北魏、北齐的制度更为详细。
一、对人民授田、还田的规定。
1.明确数量。丁男(21岁以上)、中男(18岁以上),每人给田一顷。年老及残疾者给田四十亩。寡妻妾给田三十亩,如寡妻妾为户主,则给田六十亩。道士、僧侣每人三十亩。女冠(女道士)、尼姑每人二十亩。
2.确定种类。所受田中的20%为永业田(即北魏桑田),允许私有, 80%为口分田(即北魏露田)。
3.明确宽乡、狭乡概念。受田已足者为宽乡、不足为狭乡。狭乡受田额可比标准减少一半。工商业者在宽乡可给半额口分田(四十亩),狭乡不授。需要休耕的荒薄土地,需休耕一年的加倍授予口分田。狭乡可遥授予别处宽乡的休耕地。
4.确定亩制。全国一律以五尺为步、二百四十步为田、一百亩为顷。
5.确定授受时间。每年十月至十二月授受田亩,同时对一年中人口及其他变动加以土地调整。
6.确定授田次序。规定按“先课后不课”“先贫后富”“先无后少”次序授田。即承担租调户、贫穷户、无地户有授田优先权。
7.确定不耕改授。凡受田者在两年内没有耕种,即借给“有力者”耕种。如不自己耕种而转佃他人,在六年内仍未耕种的,追田改授。
8.明确还田规定,口分田在受田人死后需退还官府改授他人。但军人出征失踪,其口分田经六年之后才收回改授,若六年后其人还乡,优先再授。出征战死者口分田不再收回。战伤或其他因公致残疾者也不追减口分田。
二、对官僚的授田规定。田令取消了北魏以来旨在照顾权贵的“丁牛限四”“奴婢依良”等内容,明确规定:
1.贵族官员按品级授予“永业田”,亲王至骑都尉,按品级授田一百顷至四十顷。有军功者给“勋田”。官爵与勋俱当给者,从其大数,不二者并给。官勋田可以隔乡遥授,未请受而官员身亡,子孙不合追请。但袭受爵位者可以减半请受父祖未请受田地。
2.职分田:作为官员俸禄的一部分,从一品至九品,十二顷至两顷不等。
3.公廨田:收入供官府办公费用,自大都督府至关戍,四十顷至一顷不等;州三十顷至十五顷,县十顷至六顷(视州县大小而定);京城各官府二十六顷至两顷不等。
三、关于土地买卖及其他。
1.官僚的赐田和五品以上官员的官勋田均可以买卖。
2.百姓的永业田虽属私有,可以继承,但不可随便买卖,必须在诸如庶人身死、家贫无以供葬之类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出卖。
3.口分田原则上禁止买卖。唐律规定:“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然而,唐田令又规定,有一些特殊原因时可以灵活处分,如:欲从狭乡迁往宽乡,允许出卖其口分田;欲出卖口分田充作住宅、邸店、碾磴之类情况下也允许出卖。
4.买卖土地必须经官府批准。田令规定:“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5.禁止占田过限。唐律规定,凡占有土地超过品级应有之数及一夫一百亩之制的,为占田过限之罪,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每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过限一百五十一亩)。然而又规定“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唐代均田制的实际执行情况与法令规定相差很大。根据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文书看来,受田不足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如敦煌高昌县,据已发现的一些文书分析,平均每户仅受田十亩左右,然而制度还是执行的。从这些文书看来,每年十月开始进行土地的授受调整,并且都做成详细文书,分为:死退——受田者死亡,退还口分田;剩退——受田者年满60岁,作为年老者必须退还受田的一半;逃走除退——逃亡者的土地退还;出嫁退——寡妇出嫁时,退还田土;等等。尽管田土并不足额,但基本上仍是按照制度授受除退的。
均田制的瓦解
唐代均田制的法令,比之北魏,规定更为详尽。然而实际上,由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唐代已处于均田制的末期。这些条条框框恰好反映了均田制已在逐渐瓦解,立法者已充分看到了均田制各种难以克服的弊病,竭力企图用法条加以弥补。
均田制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现象,它以封建土地国有面貌出现,是一种保护自耕农小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以承认土地私有权为前提的,并不能阻止土地兼并。唐代均田制有关买卖土地、占田限额等规定,比之北魏均田令,向土地私有制做了更大的让步,尤其是对于贵族官僚的限制更为放松。同时,对于发展工商业(邸店、碾磴等)也予以方便。表明社会经济正在发展,原来北魏实行均田制时那种地广人稀、社会经济凋敝、生产力低下、自然经济占主要地位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均田制瓦解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唐朝初年,土地兼并已很剧烈。就在颁行《唐律疏议》的同时,“豪富之室,皆籍外占田”,仅洛州一地,查出还民的良田有三千余顷。唐玄宗时,工部尚书卢从愿占良田数百顷,皇帝称之为“多田翁”。唐玄宗曾下诏书,承认“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肆行吞并,莫惧章程”。当时有人说,“兼并之弊,有逾于汉成、哀之间”。据说唐朝宰相中不置庄田仅崔群等三人而已。失去土地的农民逃亡至外地,佃种地主土地,成为“客户”。而封建政府为了财政收入需要,将逃亡者的赋役摊于未逃户头上,激起更多的农民逃亡。武则天时期,已是“天下户口,亡逃过半”。安史之乱后,“乡居地著者百不四五”。封建王朝原来凭借均田制而对土地、劳动力实行的直接控制,被不断突破,依靠均田制实行的租庸调剥削也无从实现。780年,两税法实行后,虽然没有明令宣布废除均田制,但实际上已是形同具文,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