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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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

(一)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宪法权利既包括了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也意味着那些无力委托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有权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机会。从1932年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判决,逐步为那些因为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确立了获得政府所指定的律师辩护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仅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是不够的,法院有必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在1932年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根据这一判决,最高法院认定,“如果提供的时间或其他情况使律师不能为案件的准备和审理提供有效帮助的话,则州政府的这一责任并不能认为已经完成”。55在十年后对另一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指出,假如某一司法行为否认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那么该行为就背离了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在1970年的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实现它的目的,就不能将被告人留给一个不称职的律师。561985年,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律师无论是被委托的还是被指定的,在初审或上诉程序中都应为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对于一个无法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被告人来说,其境况与根本没有律师帮助的当事人一样糟糕。”5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尽管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了“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却一直没有对何谓“有效律师帮助”作出解释。为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一些联邦和州法院在判例中逐渐提出了“无效辩护”的概念,并将律师的无效辩护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重要理由。但是,对于“无效辩护”的标准,这些法院却有着各不相同的理解。直到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件(Strick-land v.Washington)中,才对无效辩护的标准作出了权威的解释。58

(二)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

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任何有效性主张的基本点必须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根据这一理念,被告人要申请法院宣告律师作出了无效辩护,就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师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二是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错误,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是不同的。59

前述第一项有关辩护缺陷的标准又被称为“客观标准”或“行为标准”,也就是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着错误,而这种错误已经严重到“该律师并没有发挥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师’的作用”,其具体衡量尺度是“该律师的辩护是否低于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对于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列举。在后来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经常以律师的“策略性选择”为由,认为律师的行为“完全属于合理的职业判断范围”,从而驳回被告人所提出的律师存在辩护缺陷的主张。尽管被告人要证明律师存在宪法上的辩护缺陷存在着不少困难,但在一些死刑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还是确立了一些“辩护缺陷”的标准。60

例如,律师在被告人的死刑听证程序中没有发现可以证明减轻情节存在的证据,这就被视为律师没有对被告人的背景进行彻底调查,因而没有达到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又如,律师在为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进行准备时,仅仅局限于从侦查报告和有关社会服务部的记录中发现证据,而没有进行更为深入的调查。再如,律师在准备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时,没有审查一个公众可以查阅的关于被告人先前定罪的法院档案。还有,律师因为错误地相信检察官会主动将所有有罪证据移交给自己,因而没有主动申请证据开示,结果造成他不了解警察在进行搜查和扣押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因而没有及时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这被认为违反了普遍的职业准则。61

除了要证明律师存在辩护行为的缺陷以外,被告人还需要证明这种缺陷对辩护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相对于律师的辩护缺陷而言,这属于无效辩护的“结果标准”。为满足这一标准,被告人必须证明,“要不是律师存在着辩护缺陷,那么案件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将是合理可能的”。那么,被告人如何才能证明律师辩护缺陷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合理可能性”呢?

在斯特里克兰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几个案件的判决,初步解释了辩护缺陷影响判决结果的“合理可能性”问题。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都明确指出,假如律师提供了更为充分的辩护,就有可能在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中引入更多的证据,从而创造出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的合理可能性。例如,在罗比拉案件中,辩护律师明知控方准备在量刑听证中提出被告人先前被定罪的事实和一些审判笔录,却没有对现有的法院案卷进行审查,以至于忽略了一些通过其他途径难以发现的减轻情节。按照最高法院的说法,律师假如发现了这些证据,就有可能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而这种调查本来可以帮助律师“发现一些减轻罪行的证据”,从而有可能说服法官作出不同的量刑裁决。

(三)无效辩护的推定

当然,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的判决,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只要证明律师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职行为,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造成了不利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在这些情形下就无须证明辩护缺陷对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例如,被告人假如否定了律师的帮助,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这种不利影响的存在。典型的例子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陷入漫不经心的状态,或者当庭昏睡。这就等于被告人实际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

又如,假如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法院或者控方阻碍的话,那么,这也可以被直接推定为无效辩护。在考虑各州的干涉行为是否构成违宪时,法院应审查这种干涉是否“剥夺了律师完整、公正地参与对抗式事实调查程序的机会”。假如这种干涉确实达到这样的程度,就可以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无效辩护的依据。典型的例子是初审法院在被告人接受交叉询问的一整夜间歇期内,不允许律师与被告人会面,这被视为对被告人有效帮助权的剥夺。当然,假如干预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是检察官,那么,法院就可以将此作为认定无效辩护的直接依据。

再如,假如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为多个被告人提供帮助,特别是为多个同案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这种多重代理的情况就会使不同被告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这种直接导致利益冲突的辩护活动,会导致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维护,法院会以此为由作出无效辩护的宣告。在1978年的一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代理共同被告人的律师及时提出了审前动议,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要求另行指定律师,但法院仍然要求律师代理共同被告人的,那么,上级法院可以此为由直接宣告无效辩护。62

(四)无效辩护制度的局限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中,同时确立了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这使得被告人在提出无效辩护的诉讼请求时,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一是证明律师辩护行为是存在缺陷的,二是证明律师的不当辩护行为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但经验表明,这种证明往往是极为困难的,大多数被告人在受到法院有罪判决之后,还要委托另一名律师启动一场无效辩护之诉,而这种诉讼仅靠事后的举证,很难说服上级法院认定原来的律师不仅辩护行为失职,而且造成了不利的裁判结果。63

经验表明,在绝大多数涉及无效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成功。例如,从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21日,加州最高法院共收到103件无效辩护申请,最终以无效辩护为由撤销原判的只有6件。而在同一时间内,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共收到无效辩护的申请158件,其中也只有6件获得了支持。这显然说明,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都倾向于认为绝大多数律师的辩护都是有效的,只有极少数服务质量极端低劣的案件才会因为无效辩护而被撤销原判。64

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受到美国法学界的批评。有学者认为,这种双重标准的设立是不公正的,甚至是有违宪法准则的。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往的判例,对于一个违宪性错误,检察机关若主张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在被告人以无效辩护为由,要求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违反有效辩护的原则时,却被要求承担证明辩护行为属于有害错误的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判断律师是否有效辩护的主要原则应当是,他是否热诚、忠实地履行了辩护人的义务,而不是他的辩护行为是否产生了法院所认为的公正的结果。65

也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过分考虑了诉讼效率问题,通过设立严格的标准来阻止被告人过多地提出无效辩护的诉求,以防止“无效辩护异议的激增”,避免律师动辄受到无效辩护之诉的困扰。但是,律师的有效辩护对于对抗制功能的发挥具有关键的意义。斯特里克兰判决使得被告人申请无效辩护的成功机会变得很小,对于改善抗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衡问题几乎无所作为。同时,这一判决也显示出最高法院在建立律师服务质量标准方面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也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问题漠不关心。在美国,无效辩护属于一种带有结构性、制度性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并没有发挥实质性的积极作用。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