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有效辩护理论
一、有效辩护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有效辩护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我国法律就律师的从业资格、律师的职业伦理、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等问题确立了一系列规则,使得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然而,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些被告人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的方式来行使法定诉讼权利。而在那些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由于律师的职业准入门槛依然不是很高,律师的法律素养无法得到普遍的保障,加上律师界普遍采取签订委托协议后收取全部费用的做法,因此,委托人对于辩护律师的制约力不强,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屡有发生。尤其是那些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由于所能获得的律师费用很少,加上法律援助机构缺少有效的监管措施,更是难以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无效的辩护”。作为一种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宣告为“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这样,律师的无效辩护就与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一起,成为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的裁判无效的依据。不仅如此,根据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权利包含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内容。既然获得有效辩护属于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律师作出无效辩护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侵害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上级法院就更应宣告程序意义上的制裁了。
考虑到中国刑事辩护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制度和实践,而美国又建立了成体系的有效辩护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观点。一些学者在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作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普适价值”作出了论证,并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改革建议。这种对策性研究的积极意义当然是不言而喻的。不过,过于强调“拿来主义”的研究思路终究存在着主观性太强的问题,并且缺乏中国法制经验的支持。作为一种为美国所独有的诉讼制度,有效辩护制度是一种舶来品,它在美国也并非毫无争议,而是面临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激烈批评。对于这样一种有争议的诉讼制度,研究者不假思索地强调移植的重要性,未必是一种科学和审慎的研究态度。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有效辩护制度作一次带有实证性的考察和评价。本章将分析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来龙去脉,对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及其所面临的挑战作出介绍,并对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论创新价值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考察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无效辩护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能性作出反思性评估。本章的结论是,在中国全面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确实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有效辩护的理念却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至少,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它也可以成为未来评价我国刑事辩护优劣得失的价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