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
任何一种律师制度要得到正常的发展,都必须构建一些最基本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其中,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应当是律师执业的首要准则。违背了这一准则,律师就无法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甚至会有意无意之中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于律师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法律应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并施以消极的法律后果。但与此同时,律师又不能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方面不择手段,而必须承担维护法律实施、尊重事实真相的责任。律师假如采取伪造证据、贿买证人或者故意说谎等行为,也会被视为违背职业伦理,甚至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说,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与尊重法律和事实的义务,构成了律师职业伦理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表面看来,独立辩护人理论兼顾了律师职业理论的两个方面,要求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时候,不得违背法律和事实,追求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但实际上,这一理论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从逻辑角度看,这一理论使得律师不得不承担与法官、检察官相似的法律义务,无视被告人的弱者地位,扭曲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从经验层面上看,这一理论使得律师不得不承担“国家法律工作者”的义务,不仅无法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甚至有时会鼓励律师积极从事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冲突,就与这种独立辩护人理论存在一定的联系。
德国传统的“独立司法机关”理论,将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强调到了极致。这种允许律师罔顾委托人意志而“独立辩护”的理论,从根本上混淆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这是因为,作为“坐着的司法官”,法官当然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实现司法正义;作为“站着的司法官”,检察官也要承担“客观义务”,对不利于被告人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给予同等的关注,甚至可以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上诉。但是,律师与法官不同,并不承担司法裁判的使命;律师与检察官也不同,并不承担刑事追诉的责任。律师之所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其出发点就在于接受委托人的授权和委托,追求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假如辩护律师以“独立司法机关”自居的话,那么,他还能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与检察官进行对抗,并对法官进行说服工作吗?他很可能以“委托人事项违法”“委托人没有如实陈述”或者“委托人提出违法要求”为由,拒绝为委托人进行全心全意的辩护,以至于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与德国理论相似的是,中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也过分强调律师维护法律实施和发现事实真相的使命,使得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辩护律师,事实上承担了“司法裁判者”的职责。这一理论单方面强调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活动,而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在维护委托人利益与维护事实和法律之间,律师要优先选择后者;对于那些不符合事实或有违法律的委托人利益,律师可以拒绝加以保护。但是,在维护委托人利益与维护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要求律师放弃前者而优先选择后者,这不就将辩护律师置于与法官极为相似的境地了吗?我国律师法要求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同时,律师法和刑诉法都要求律师只能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这些规则都显示出律师在辩护活动中要承担一种“裁判者”的角色,对于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委托人是否“隐瞒真相”等问题作出判断。但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法律适用问题也处于争议之中,律师如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呢?在被告人为维护自己利益而求救于辩护律师的时候,律师如何判断其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呢?在被告人行使无罪辩护权的情况下,律师又怎么证明被告人“隐瞒真相”呢?这种要求辩护律师负有裁判职责的职业伦理,岂不与律师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发生矛盾了吗?
“独立辩护人”理论不仅混淆了律师与法官的职业伦理,而且严重忽略了对被告人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本来,面对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嫌疑人、被告人天然地处于被动防御、消极应对的弱者地位。面对控辩双方无法保持势均力敌的诉讼状态,就连法官都要遵循“天平倒向弱者”的原则,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至于那些专职刑事辩护的律师,就更应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尽职尽责地从事辩护活动。而要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辩护律师就需要通过适当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活动,来形成较为成熟的辩护思路,并在法庭审理中尽到说服裁判者的职责。遇有与委托人发生观点分歧的场合,辩护律师也应尽力通过沟通、协商、说服等活动与委托人协调辩护思路,制订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辩护方案。
但是,那种强调律师独立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限制”的独立辩护人理论,鼓励律师放弃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沟通、告诫的责任,怂恿其进行天马行空的辩护活动。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本来就缺少与外部的沟通,经常作出不当的判断,或者因为受到某种压力、诱惑或欺骗,而有意无意地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立场。但是,坚持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律师,却无视自己与委托人信息不对称的基本现实,既不对委托人尽到说服、告诫之职责,也不去了解委托人改变诉讼立场的缘由,而是一味固执己见,坚持独立辩护,这其实是造成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而这种局面一旦形成,不仅律师的“独立辩护”观点无法发挥作用,而且那些与辩护律师发生观点冲突的嫌疑人、被告人,将处于更为危险的境地,其诉讼权利也更加难以得到维护。
不仅如此,“独立辩护人”理论无视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违背了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职业伦理。49事实上,辩护权是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亲自行使这些辩护权利。辩护律师之所以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因为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能力行使辩护权利,因而需要律师的专业协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是取代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方地位,而只是加强了后者的辩护能力而已。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根本目的,还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律师一旦接受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就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论这种代理关系具有怎样的特殊性,辩护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从法律代理人的基本职业伦理来看,辩护律师不仅应当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而且要与委托人保持最起码的相互信任关系。而没有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积极沟通、协商和交流,这种相互信任关系是根本无法建立起来的。
中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否认辩护律师的代理人身份,这是与刑事辩护制度的性质格格不入的。按照这一理论,律师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代理人,也当然不必遵守法律代理人的职业伦理。既然如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究竟是什么协议呢?难道在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并收取律师费用之后,律师就不需要将维护委托人利益作为辩护目标吗?难道律师一旦收取了辩护费用,就可以不顾委托人的感受,从事某种与委托人意志相悖的辩护活动吗?从刑事辩护的实践来看,包括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新证据等项诉讼权利,都属于当事人才能行使的诉讼权利,未经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同意,辩护律师是无权自行决定行使这些权利的。即便是在选择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的问题上,辩护律师也有义务将其辩护思路庭前告知委托人,并说服其接受这一辩护思路。这说明,律师所从事的辩护活动,既要围绕着委托人利益而展开,又要使委托人承受最终的法律后果;律师既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来进行辩护,更不应为发表自己的政治主张或学术观点而利用辩护人的身份。50既然如此,律师强调自己“独立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岂不明显属于荒唐的论调吗?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名言告诫我们,评价一项制度和理论的优劣得失,不仅要从逻辑层面上进行考察,更要从该制度和理论的实施效果上作出判断。
按照“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假定,律师不需要委托人的协助就可以提供较为理想的辩护,律师离开委托人的支持就可以形成最佳的辩护思路,律师不与委托人协商和沟通就可以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这种“理想境界”真的能实现吗?实践的情况表明,在这一理论指导下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经常遭遇与委托人发生立场冲突的尴尬,甚至还会因此遭遇委托人的不满乃至投诉。律师与委托人、多名律师相互间辩护观点的冲突有时甚至还带来了辩护观点的相互抵消。而有些极端强调“独立辩护”的律师,有时甚至人为地“将法律问题政治化”,采取各种民粹化的操作方式,除了与法院和法官进行公开对抗之外,根本谈不上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以下对“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实践效果作出简要分析。
1.律师辩护的不尽责
坚持“独立辩护”的律师,通常都不去充分地进行会见、阅卷、调查以及其他防御准备活动。在某种程度上,“独立辩护”不过属于一些律师“不尽职辩护”的托词而已。按照现行的律师收费方式,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后,就要按照诉讼阶段一次性地收取诉讼费用。而事先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就处于优势地位。通常情况下,律师在形成辩护思路之后,就起草出一份书面的“辩护词”,并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宣读这份辩护词。相对于那种尽职尽责的辩护方式而言,这种不受委托人控制的“独立辩护”当然既简便又快捷了。因为律师不必顾及委托人的想法,不必与委托人进行辩护方案的告知、沟通和协商,也不必听取委托人的意见,更不用对委托人进行说服工作。从事“独立辩护”的律师其实就像一位不愿与病患进行沟通的医生一样,完全按照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生硬的治疗工作。
有些律师经常强调自己的“专业判断”优势,但事实上,辩护律师面对作为弱者的委托人,还具有后者所无法驾驭的“专业强势地位”。律师相对于委托人的这种强势地位,就如同医生相对于患者、产品制造商相对于消费者、教师相对于学生一样,令后者处于消极被动的境地。假如过分强调强势者的“独立地位”,就会造成强势者怠于承担责任、弱势者无法制衡强势者的后果。从中国刑事辩护的实践来看,当下最为迫切的并不是强化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而是加强辩护律师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正因为如此,“独立辩护人”理论对于充分调动律师辩护的积极性而言,实属一种不合时宜的理论。
2.律师与委托人辩护立场的冲突
坚持“独立辩护”的律师,经常会遇到与被告人发生辩护观点冲突的问题。尤其是在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的选择上,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持有不同辩护立场的情形更是经常发生。例如,辩护律师在庭前形成了无罪辩护思路,并当庭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却当庭认罪。又如,辩护律师认为案件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当庭做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但被告人却坚持己见,拒不认罪。按照“独立辩护”的逻辑,律师有权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而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既然如此,被告人无论是当庭认罪还是不认罪,对辩护律师的辩护都不具有约束力。可以说,律师当庭与被告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冲突,这几乎是“独立辩护”的必然结果。
但是,律师当庭与委托人就辩护观点发生冲突,十有八九都是律师庭前与委托人沟通不力的结果。其实,律师假如不注重与委托人的庭前沟通和协商,不将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说服被告人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那么,律师与被告人在辩护立场上发生冲突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当然,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律师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都没有说服被告人接受自己辩护观点的情况。但无论如何,律师与委托人当庭发生辩护观点的对立,这都意味着律师与被告人作为“辩护方”,发生了“同室操戈”、相互对抗的情况。表面看来,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当然有权作出自己独立的专业判断。但实际上,律师辩护的目的并不只是发表专业意见,而更主要的是对公诉方的指控进行推翻或者削弱,并最终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辩护观点。而从说服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律师与委托人提出相互冲突的辩护意见,恰恰等于为法官提供了两种不一致的辩护思路,且这两种思路是不可能同时成立的。这就注定导致被告人与律师辩护观点的相互抵消。经验表明,在被告人当庭认罪或者律师当庭发表有罪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法庭几乎是不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在律师与被告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的情况下,法庭倾向于接纳其中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律师与委托人所发生的辩护观点之争,几乎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并程度不同地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3.辩护律师的“公诉人化”
按照“独立辩护”的逻辑,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的,律师可以不受其辩护思路的左右,“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例如,律师可以指出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构成另一个罪名;律师可以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不持异议,但请求法庭注意特定的量刑情节,并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类情况的出现,使得“独立辩护”理论受到一系列质疑。而假如个别律师依据“独立辩护”的理念,当庭发表了被告人构成一个更重罪名的辩护意见,那么,这种“独立辩护”的思维就将遭遇更为严重的危机了。实践中“倒戈律师”所面对的普遍非议就说明了这一点。
为什么律师不顾被告人的反对,当庭选择有罪辩护的思路,会引起普遍的非议呢?难道这不是律师坚持“独立辩护”的必然结果吗?其实,毋庸置疑的是,律师在不征求被告人意见的情况下,当庭同意公诉方的指控罪名,或者提出一个新的罪名,这都意味着律师走向了“公诉人化”,客观上发挥了支持公诉的作用。当然,检察官根据“客观义务”,当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公诉意见,这本身也是经常发生的,并被视为公诉方维护事实和法律的标志。但是,律师与公诉人不同,并不承担追诉犯罪的使命,而要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假如以“尊重事实和法律”为名,在不尊重被告人意见的前提下,认同了公诉方的指控罪名,或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另一个新的罪名,这无论如何都属于背叛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试想一下,在律师单方面认同公诉方指控意见的情况下,律师与公诉人事实上组成一个“公诉联盟”,而被告人将不得不“单枪匹马”地对抗公诉方和辩护人,其诉讼处境将变得更为不利。被告人要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而拒绝接受公诉方和律师联合提交的有罪意见,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4.两名辩护人辩护效果的相互抵消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可能委托了两名律师充当辩护人。同样按照“独立辩护”的思路,两名辩护律师完全有可能选择相互矛盾的辩护思路。比如说,一名辩护人当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另一名律师则认为公诉方的指控罪名是成立的,而发表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意见。经验表明,在被告人的两名近亲属为其分别委托了律师,而两名律师不进行沟通、协商和讨论的情况下,这种两名辩护律师“同室操戈”的情形就容易发生。
与被告人与律师发生冲突的情况相比,两名辩护律师发生辩护观点冲突的情况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负面后果。毕竟,被告人是当事人,他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经常会发表一些非理性的观点。在被告人与律师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可能更为看重辩护人的观点。但是,在两名法律专业人士发表不同辩护观点的情况下,法官所面对的是两种相互对立的“专业判断意见”。根据逻辑上的排中律,两名律师发表的相互对立的辩护观点是不可能同时成立的,其中一种辩护意见肯定是无效的,对法官不具有说服力。
当然,有人可能会说,两名律师发表不一致的辩护观点,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但是,在公诉方已经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指控意见的情况下,两名辩护律师“同室操戈”,就注定意味着其中一名律师站到了公诉方的立场上,而与另一名律师发生辩护立场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后一名律师所要面对的将是公诉人与前一名律师一起构成的“公诉联盟”,他要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将变得更为困难。这与被告人面临“当庭倒戈”律师的情形不是非常相似吗?
5.民粹化的辩护操作方式
刑事辩护的艺术其实就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艺术。无论是谁来辩护,辩护方无论提出怎样的辩护观点,其终极目的都是说服裁判者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但是,坚持“独立辩护”观点的律师,却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其辩护方式犹如“脱缰的野马”,利用法庭辩护这一时空场合,发表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政治性言论。更有甚者,律师不尊重法院和法官,而是动辄与法院发生冲突,利用媒体、互联网,提前公布案情,单方面发表本方的辩护观点,甚至对案件发表倾向性的评论,对法官作出公开的批评,导致辩护律师与法院矛盾的激化。这种“民粹化”的操作方式,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里,都是难以得到容许的,甚至可以成为法院惩戒律师的直接依据。但在“独立辩护人”理论的指引下,一些律师罔顾委托人的意愿和感受,将法庭变成宣讲政治理想的讲台,将辩护变成逼迫法官接受本方观点的机会,甚至认为自己掌握了真理,把自己装扮成“终局裁判者”甚至“救世主”。其结果,除了在极个别案件中成功地操纵了公共舆论,并逼迫法院就范以外,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辩护根本无法达到说服法官的效果,其委托人的利益最终受到了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