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德国的“独立司法机关”理论
在讨论律师独立辩护问题时,经常有学者和律师援引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和理论,以论证“独立辩护人”理论的普适性。为了对有关问题作出必要的澄清,我们有必要从比较法的视角,对西方国家的律师独立辩护问题作出分析和评价。当然,有些学者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地位视为“律师独立辩护模式”,而把英美法国家的律师地位概括为“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36这种概括尽管有一定的道理,却也容易引起误解。其实,比较法的常识告诉我们,即便是在英美法国家,律师辩护也具有最低限度的独立性。英美律师不可能对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人言听计从,而仍然有自己独立的专业判断。37尤其是在英国,那些头戴假发、身着法袍的“出庭律师”(barrister),相对于那些主要从事庭外准备活动的“事务律师”(solicitor)而言,具有更为明显的独立性。这些出庭律师接受事务律师的委托而出庭辩护,不从委托人手中直接获取报酬,在辩护中显然不受委托人的“主导”。38
在一定意义上,几乎所有西方国家都将辩护律师塑造成为独立于委托人的辩护人。但是,只有德国法学理论将律师的“独立地位”强调到了极致,并提出了自成体系的“独立司法机关”理论。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以英美相关理论为参照,对德国的“独立司法机关”理论作出简要的分析和评价。
按照德国主流的法学理论,辩护律师尽管负有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责任,但并不是单纯的被告人利益的代理人,而在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独立司法机关”的地位。39换言之,律师既不是处于裁判地位的司法官员,也不是被告人的单纯代理人,而属于忠实于被告人利益的独立司法机关。40
在从事辩护活动时,律师并不仅仅以维护被告人利益为目的,而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律师的辩护活动必须符合更高标准的行事准则,这种准则主要是实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正义。例如,与被告人不同,辩护人负有维护真实的义务,不得向法庭陈述不实之词,不能误导法庭,不能怂恿证人、被告人作出虚假的陈述,也不得帮助被告人逃跑或者毁灭证据。律师的这种真实义务带有“消极真实义务”的意味,因为律师的真实义务以不损害被告人利益为前提,他既不能提交有罪的证据,也不能将所了解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加以透露。这显然说明,律师所承担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仍然与法院、检察机关追求真实和维护正义的使命有着本质的区别。准确地说,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通过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来对国家与被告人个人的对抗实力加以调节,一方面促成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另一方面则维护法治原则的贯彻。41
为履行“独立司法机关”的职能,律师的辩护活动可以独立于被告人意思之外,而不必像代理人那样,处处受到被告人意愿的控制。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利益与被告人意思表示明显发生矛盾时,可以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作出违背被告人意思的辩护活动。例如,律师可以违背被告人意愿,自行申请传召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对被告人进行心理检查。即便被告人已经承认有罪,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做无罪辩护。当然,如果放弃某一辩护的机会,律师仍然要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42
为什么要如此强调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呢?首先,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德国法律理论注重实体正义的实现,强调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都负有发现真实、维护司法正义的使命。其中,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可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以图发现事实真相;检察官不是单纯的控诉方,而负有“客观义务”,要对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一律重视,甚至可以提起那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与此相对应,辩护律师也不仅仅属于被告人利益的维护者,而要追求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辩护律师尽管不能实施有损被告人利益的行为,但也不能积极地实施各种阻碍司法正义实现的行为。
其次,德国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对诉讼过程的控制力较弱,不存在激烈的控辩对抗,法官被塑造成积极的司法调查官,始终主导着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认定活动。相对于英美对抗式诉讼制度而言,德国的职权主义构造对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需求并不明显,法官才被视为实体真实和司法正义的维护者,律师最多被视为协助法官达成这一目标的一方,发挥着弥补法官疏漏和不足的作用。在这种诉讼构造中,辩护律师没有必要完全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对公诉方展开抗辩,因为法官已经关注到被告人的利益,公诉方也会注意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再次,德国法律理论还认为,即便站在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律师独立辩护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按照一位德国学者的说法,之所以强调辩护人的独立地位,是为了防止其听命于委托人的不合理要求;辩护人具有独立地位,才可以与法官、检察官在平等的层面上进行对话和辩论。43因为被告人有时并不了解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他的观点和主张也会阻碍其利益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为了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辩护律师反而需要作出违背被告人意思的辩护活动。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不仅辩护律师可以从事与被告人意思不符的辩护,就连法官都可以违背被告人的意志,为其指定特定的辩护人。根据德国特有的“强制辩护”制度,在被告人被指控犯有重罪的案件,或者由州高等法院、州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进行辩护。即便被告人拒绝律师辩护,法院也可以强行为其指定律师辩护。“强制辩护”制度的推行,实际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在这些案件中拒绝律师辩护的权利。因为法院坚信,律师参与这些案件的辩护,尽管不符合被告人的意思,却可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并有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44
当然,德国的“独立司法机关”理论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受英美法律理论的影响,一些德国学者对律师的独立地位提出了质疑,认为辩护人就是被告人利益的代理人,其行事的最高准则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正义的使命,应当由法官去追求,而不应强加给辩护律师。也有学者主张,将辩护律师定位为“司法机关”,这在法律上是令人无法理解的。辩护人其实就是接受被告人指示的法律代理人,他们犹如“社会上的反对势力”,协助被告人来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还有些学者提出了一种“契约理论”,认为辩护不是公法所能调整的对象,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仅仅属于私法领域的契约关系。只要民法不做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就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意思和指示来从事辩护活动。当然,这种观点也认为,民法也为律师的代理活动设置了外部界限,如禁止辩护人进行诈欺、伪证、伪造文书、诽谤、侮辱等各种不当行为。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