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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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前的辩护形态

一般说来,典型的刑事辩护活动存在于审判阶段,“五形态分类法”也主要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辩护活动。但是,自1996年以来,律师逐渐获得在侦查、审查起诉、审查批捕等程序中参与辩护的机会,审判前阶段的辩护逐渐得到发展。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不仅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发表辩护意见,而且可以申请并参与法院主持的庭前会议,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发表意见。这种立法发展使得审判前的辩护初步形成了多种形态并存的局面。

当然,律师在审判前阶段还可以会见在押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调查案件证据、形成辩护思路,这显示出这一阶段的辩护对于审判程序的辩护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和程序保障性。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无论在审判阶段形成怎样的辩护思路,都需要在审判前阶段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这种会见、阅卷、调查等庭前辩护活动,就发挥着庭前防御准备的功能。不过,法律给予律师向侦查人员、审查批捕检察官、审查起诉检察官以及法官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这本身就说明律师在这些程序中可以展开相对独立的辩护活动,其辩护具有特定的形态。通常所说的“五形态分类法”对这一阶段的辩护也是适用的。考虑到审判前阶段毕竟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此“五形态分类法”对这一阶段的适用还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

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律师可以有两种向侦查人员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一是要求向侦查人员当面发表辩护意见,侦查人员应当听取;二是向侦查人员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侦查人员应当予以接受,并将其载入案卷之中。

从理论上看,律师在侦查终结前可以提出任何一种辩护意见,既可以发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也可以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提出一些有利于嫌疑人的量刑情节,还可以对侦查人员初步认定的罪名发表意见,提出变更为另一较轻罪名的建议。当然,律师也可以对侦查人员的办案程序和案件的证据问题发表意见。不过,考虑到侦查人员尚未形成起诉意见,律师无法获得全面阅卷的机会,所了解的案件证据和事实信息较为有限,因此,律师通常很难提出全面的辩护意见。至少,量刑辩护、罪轻辩护、证据辩护在这一阶段很少出现。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律师所能做的通常是有限的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

律师向侦查人员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这通常发生在嫌疑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之中。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或是外部干预或压力的结果,或是侦查机关基于部门利益作出了非法侦查行为,或是因为侦查人员对案件作出错误认识而采取了不当侦查措施。例如,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基于利益考量,任意插手经济纠纷,对那些本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案件,以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或“非法经营罪”的名义进行立案侦查。对于这种案件,律师可以向侦查人员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或者将书面的无罪辩护意见提交给侦查人员。经验表明,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无罪辩护还可能具有独特的优势,有可能发挥出人意料的效果。尤其是在公安机关尚未申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律师所做的无罪辩护具有更大的空间。而检察机关一旦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律师的无罪辩护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反而减少了。

在侦查终结之前,律师还有可能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这种程序性辩护既可能涉及回避、管辖、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也可能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不过,由于侦查人员乃至侦查机关本身一般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当事人”,辩护方向侦查人员所提出的这种程序性辩护请求经常陷入“申请侦查人员对自己进行裁判”的尴尬境地,其程序性辩护获得成功的机会并不大。

(二)审查批捕环节的辩护

过去,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主要通过阅卷和讯问嫌疑人等方式进行。但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辩护律师开始参与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程序。检察机关既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可以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从理论上讲,辩护方在审查批捕阶段可以提出各种辩护意见。但根据刑事辩护的实践经验,辩护律师在该环节所做的辩护以程序性辩护和无罪辩护为主。在程序性辩护方面,辩护律师通常会提出以下两种辩护意见:一是提出嫌疑人尚未达到逮捕条件或者没有逮捕必要性的辩护意见,以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指出侦查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较为明确的“逮捕必要性”标准,这为辩护律师围绕着逮捕必要性问题展开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辩护实践中,律师有时会以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年迈老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等为由,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律师也会以嫌疑人涉嫌过失犯罪、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可能适用缓刑等为由,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不仅如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允许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证据排除于批捕根据之外。据此,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该项申请,促使检察机关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并对确属非法所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在进行程序性辩护的同时,辩护律师还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考虑到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仅是一种强制措施,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判决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律师在审查批捕环节及时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有时可以发挥积极的效果。而相比之下,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律师再进行无罪辩护将变得格外困难。可以说,在审查批捕阶段积极地进行无罪辩护,将刑事案件阻挡在检察机关批捕大门之外,这对辩护律师而言,或许是相当重要的辩护机会。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检察机关的必经程序。检察官既有义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有义务接受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将其载入案卷之中。

根据刑事辩护的一般经验,律师在这一阶段既可以作出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也有可能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假如认为嫌疑人确实不构成任何一种罪名,就有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具体理由,检察机关所做的不起诉决定可以有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以及相对不起诉等不同的类型。当然,无罪辩护的成功通常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侦查结论的否定。这对那些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而言,或许是有可能发生的。但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而言,律师要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往往是十分困难的。

相对于无罪辩护而言,罪轻辩护的空间要大一些。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旦发现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而案件有可能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就可以在推翻原有罪名的基础上,说服检察机关按照另一较轻的罪名提起公诉。当然,律师也可以对那些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的部分罪名予以推翻,或者对侦查机关认定的部分犯罪数额,作出否定性评价。一般而言,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为保证提起公诉的准确性,避免出现诉讼请求为法院所推翻的结局,也会认真听取律师的罪轻辩护意见,对其中确属合理的观点,也会予以采纳。这显然说明,相对于那种旨在推翻公诉主张的无罪辩护而言,罪轻辩护为检察机关所接受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可能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使得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可以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相对于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具有更大的优势。一方面,被告方一旦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会给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提供较为宽松的机会和环境,避免检察机关陷入更大的被动性,另一方面,即便确认侦查人员确实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上也来得及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救,从而避免出现某一证据被彻底排除的现象。正因为如此,律师在这一阶段作出程序性辩护,仍然有获得成功的可能性。

(四)庭前会议环节的辩护

2012年,庭前会议制度开始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中。根据这一制度,法官在开庭前可以就回避、管辖、延期审理、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诉讼程序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并就有关程序问题作出相应的决定。庭前会议实质上带有“预备庭”的性质,主要讨论和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具有保障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根据需要来确定是否展开庭前会议。为有效地行使程序辩护权,律师会主动提出举行庭前会议的申请,并就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律师就可以利用这一场合,就回避、管辖、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提出本方的诉讼请求,说服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庭前会议是律师集中展开程序性辩护的阶段。律师借此既可以提出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程序请求,也可以申请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进而推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正式启动。通过庭前会议程序中的申请和抗辩,律师既可以说服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程序性决定,也可以督促法庭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为法庭上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