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困境:主体间性人权观视角下的互联网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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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伴随着互联网治理实践的差异,理论研究也较为明显地表现出差异性。在互联网治理实践中,互联网在不同国家的普及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引发的社会问题虽具有相似性也各有特点,不同国家对典型互联网应用问题的处理方式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理论研究是对现实网络应用问题的反应,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经验总结。本节将结合人权冲突纠结于其中的典型网络应用问题,比较分析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并借此确立本书的研究方向。

一、关于治理网络色情信息的研究

网络色情大量存在于互联网空间中,网民主动或被动地接触网络色情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网络色情信息问题治理是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国内研究

国内学者将主要研究问题设定为如何防范儿童过早接触网络色情信息,基本共识是要防止儿童通过互联网接触任何色情信息,综合运用法律、技术、企业自治和家长管教等多种方式。研究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从法学角度,分析和借鉴国外通过专门立法保护儿童权利的经验和教训。典型的如梁鹏、王兆同通过分析美国政府管制网络色情信息的三部立法《通信行为端正法》《儿童网上保护法》与《儿童互联网保护法》,提出我国应当借鉴的经验:不能罔顾成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言论自由,更多地由家长而非由政府来承担保护责任,要依赖技术创新与推广。梁鹏、王兆同:“美国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作品危害的立法与借鉴”,《中国青年研究》2006年第10期,第78-81页。

第二,从技术角度,提出过滤色情信息的方法。王国平介绍了通过SQUID代理服务器过滤色情信息的方法,认为公共图书馆、网吧、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该方法达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管制效果。王国平:“通过SQUID代理服务器过滤黄色网站”,《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4年第11期,第93-95页。

第三,从宏观视角,提出综合性治理建议。如,陈子君通过援引关于色情网页的数量与儿童接触色情信息的年龄等数据,论证儿童过早接触色情信息问题的严重性,然后分析该问题对儿童健康成长可能造成的危害,最后重点提出应当制定统一的国际法律标准的应对策略。陈子君:“互联儿童色情犯罪的国际犯罪化:从如何防范青少年成为网络‘黄毒’受害者谈起”,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2005年。

(二)国外研究

国外学者将主要研究问题设定为如何治理网络儿童色情,基本共识是应该主要依赖网络终端用户自愿安装过滤软件和必须加强在目前看来近乎是不可能的国际合作Steven Hick and Edward Halpin, Children's rights and the Internet, 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2001, pp.56-69; Jeffrey Layne Blevins and Fernando Anton, Muted voices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the role of scholarship in US Congressional efforts to protect children frominternet pornography, New Media and Society,2008,10(1), p.132.。研究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价值正确性分析。分析政府立法尝试的价值合理性,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新的规范性政策建议。谢丽尔·普雷斯顿(Cheryl B.Preston)认为美国政府的前两次立法尝试失之于违宪,而后两次立法尝试却失之于监管无力,建议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网络信息收发端口分区管理制度。Cheryl B.Preston, Zoning the Internet:A New Approach to Protecting Children Online,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7, pp.1417-1470.伊丽莎白·辛德曼(Elizabeth Blanks Hindman)分析联邦法院否决国会相关立法的内在逻辑,认为应当将“权利”视为维护社会利益的工具,这样才能逻辑统一地衡量相关权利诉求,更加平衡地保障成人与儿童的权利。Elizabeth Blanks Hindman, Protecting Childhood:Rights, Social Goals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in the Context of the 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Communication Law and Policy,2009,15(1), pp.1-23.马克·肯德(Mark S.Kende)认为国会立法多次失败的原因在于美国最高法院缺乏可操作性的判决标准,法律执行力度不统一,存在对网络儿童色情管制立法的“政策歧视”。Mark S.Kende, Regulating Internet Pornography Aimed at Children:A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Perspective on Passing the Camel Through the Needle's Eye.BYU L.Rev,2007, p.1623.阿布哈衣拉什·奈尔(Abhilash Nair)分析英国政府将存储极端成人色情制品犯罪化的政策动议,通过对比英国现存将儿童情色制品犯罪化的政策,认为前者属于过激政策,不符合保护权利的比例原则。Abhilash Nair, Real porn and pseudo porn:The regulatory road,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Technology,2010,24(3), pp.223-232.安佳丽·安查伊尔(Anj ali Anchayil)与阿郎·马特曼(Arun Mattaman)通过比较分析美国、欧洲和印度关于要求互联网服务商承担治理责任的相关政策,认为欧盟《电子商务条例》所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不会陷入过度管制和信息监控的弊端,因而是最合适的政策。Anjali Anchayil and Arun Mattamana, Intermediary Liability and Child Pornography:A Comparative Analys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Technology,2010,5(1), pp.47-57.

第二,政策可行性分析。分析政策的可行性,指出问题所在并尝试提出修正方案。西尔维娅·克尔凯郭尔(Sylvia Kierkegaard)分析欧盟要求过滤儿童色情制品的政策因为自由主义者、色情制品商和网络服务公司的强烈抵制而被迫放弃的事实,指出儿童色情制品泛滥的严重性,提出应当重视儿童色情制品是对儿童犯罪的真实记录,在民主社会中保护儿童的权利应当胜过保护言论自由的要求,社会应该通过接受过滤政策表明对性侵犯儿童行为的反对态度。Sylvia Kierkegaard, To block or not to block-European child porno law in question, Computer Law&Security Review,2011,27(6), pp.573-584.麦金泰尔(T.J.McIntyre)通过总结欧盟范围内关于实施互联网过滤政策的严格标准,提出欧洲国家不断采取要求互联网公司过滤色情信息的政策,可以被各国单独地以一种粗糙的方式采用,但是很难在欧盟范围通过相关立法。Thomas J.McIntyre, Blocking child pornography on the Internet:European Union development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Technology,2010,24(3), pp.209-221.另外他还验证了英国、欧盟和美国的互联网过滤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均出现了透明性不足、过滤范围过大、目标蜕变、侵犯隐私与缺乏监督等问题。T.J.McIntyre, Child abuse images and cleanfeeds:Assessing internet blocking systems, Ian Brown, ed., University of Oxford,2011.

(三)国内外研究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比国内外关于控制网络色情问题的研究,可以发现国内研究的长处在于:第一,在分析视角上,注重从宏观视角,提出全面的政策建议。第二,在研究目标上,注重治理效果,提出高效严格的治理政策建议。第三,在研究视野上,注重学习和借鉴国外治理经验。

而相对于国外研究,国内研究需要加强之处也相对比较明显:第一,应当加强规范性研究,分析和总结指导我国互联网治理政策的价值基础。国外此类研究相对于国内研究更为强调互联网色情信息治理过程中的“权利”“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念。第二,应当加强中观和微观视角的研究,分析政策过程,研究政策的现实可行性,减弱政策实施所可能面对的阻力。另外,国外研究者提出的网络色情信息管制措施有其独特的社会条件和配套制度做支撑,因此我们必须提出适合中国社会条件与制度环境的网络色情信息治理机制。

二、关于治理网络暴力言论的研究

网络暴力言论在许多国家都引起了影响力较强的歧视、侵犯名誉或泄露隐私事件,网络暴力言论表现出区别于传统暴力言论的鲜明特点,关于网络暴力言论治理的国内外研究也比较丰富。

(一)国内研究

从研究对象上而言,国内学者的关注对象主要是网络空间中存在的谩骂、侮辱、诽谤或骚扰类言论,这类网络言论主要是构成了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只有很少量研究涉及针对日本的民族仇视类言论。从研究方式上而言,国内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通过描述性研究总结网络暴力言论呈现的特点。殷俊、肖叶飞等人总结出网络暴力言论开放性、全球性、匿名性等特点,这使得对网络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都存在困难。肖叶飞:“‘人肉搜索’与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新闻世界》2009年第3期;殷俊:《从舆论喧嚣到理性回归——对网络人肉搜索的多维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安珊珊、杨伯溆通过内容分析法,分析四个中文BBS论坛中涉日网络民族主义所呈现的特点,指出该类议题引发的语言暴力明显高于普通议题,并且指出不同网民和论坛之间的态度差异较为明显。安珊珊、杨伯溆:“中文BBS论坛中涉日议题的网络民族主义呈现”,《学术月刊》2011年第6期,第48-60页。

第二,分析网络暴力言论的合法性。典型的研究课题之一为“人肉搜索”是否构成侵权。殷俊、肖叶飞等人认为“人肉搜索在道德谴责的旗帜下往往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和名誉权”肖叶飞:“‘人肉搜索’与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新闻世界》2009年第3期;殷俊:《从舆论喧嚣到理性回归——对网络人肉搜索的多维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并且指出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匿名性等特点,使得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公民的权利在网络世界中受到侵犯时,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但是也有学者就“人肉搜索”侵权问题提出了质疑,李相成认为它不过“是一种收集、编辑、发布信息的过程,期间不牵涉编造、捏造信息,因此不会涉及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李相成:“‘人肉搜索’:主流媒体语境下的话语博弈”,《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顾理平也指出“人肉搜索”一般不会对隐私权构成侵害,因为网民搜索到的是“隐私主体公开在网络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并不存在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成分”。人肉搜索也不会对名誉权构成直接侵犯,只要不存在“歪曲”或“捏造”,即使名誉受损,也属咎由自取。但是他也提出目前关于“人肉搜索”守法和违法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人肉搜索’在法律上固然没有什么大碍,但在道德上还是可能存在较大瑕疵的”。顾理平:“论‘人肉搜索’中的法律是非”,《新闻记者》2009年第3期。

第三,提出治理网络暴力言论的对策。刘满达、孔昱从法学角度界定了“网络名誉权”的特点,提出应对网络名誉权侵害的多项建议:将名誉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净化网络风气、鼓励行业自律与通过“网络警察”加强行政监管。刘满达、孔昱:“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初探”,《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202-210页。王秀平将网络空间中出现“煽动性、侮辱性和攻击性的失实言论”的原因归结为互联网空间的匿名性与道德约束的缺乏性两点,提出推行实名制将网络现实化,加强网络跟踪和监控,追究对网络运营商的责任,加强立法以消除网民认为网络侵权无风险的心理等治理对策。王秀平:“网络暴力成因及理性法律规制”,《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第101-104页。袁雪石提出通过完善民事法律规则以治理陈冠希“艳照门”类事件的三类方法:建立当事人请求禁令以保全权利的制度,网络服务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袁雪石:“从‘艳照门’事件看网络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第19-22页。

(二)国外研究

从研究对象上而言,国外学者的关注对象除了我国学者关注的网络诽谤、侮辱等名誉权侵害类言论,还包括互联网空间中针对基于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取向、肤色、性别等特点而对他人进行歧视、辱骂和煽动攻击的“网络仇恨”,此类言论主要涉及对不受歧视权和平等权的侵害。另外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暴力——“网络欺凌”(cyberbullying)——也是国外网络暴力问题研究的重要对象之一。William Warner and Julia Hirschberg, Detecting hate speech on the world wide web, Proceedings of the Second Workshop on Language in Social Media, Association for Computational Linguistics,2012.从研究方式上而言,国外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通过描述性研究总结网络仇恨言论的特点。曼纽拉·蔡雅尼(Manuela Caiani)与琳达·帕伦蒂(Linda Parenti)通过社会网络和内容分析的方法,指出互联网日益成为意大利极端右翼分子寻求身份认同、宣传思想甚至组织线下活动的新方式。Manuela Caiani and Linda Parenti, The dark side of the web:Italian right-wing extremist groups and the Internet, South European Society and Politics,2009,14(3), pp.273-294.丹尼诗·波斯特道夫(Denise M.Bostdorff)以美国3K党的网站为研究对象,分析种族优越主义者是如何运用互联网建立可依归的虚拟社区、传播思想以及吸引支持和加入。Denise M.Bostdorff, The internet rhetoric of the Ku Klux Klan:A case study in web site commun-i ty building run amok, Communication Studies,2004,55(2), pp.340-361.布莱特·巴奈特(Brett A.Barnett)通过对设在美国的7个仇恨网站的研究,揭示出仇恨网站为吸引观众与传播观念已经开始广泛应用图像、音乐、动画片、线下活动录影等视听材料。Brett A.Barnett, Hate Group Community-Building Online:A Case Study in the Visual Content of Internet Hate Sites, NYSCA Conference Proceedings,2009.皮特·霍尔茨(Peter Holtz)与沃尔夫冈·瓦格纳(Wolfgang Wagner)通过内容分析法研究了德国新纳粹政党国家民主党联络网站上的帖子,重点分析了它们仇视非裔人和犹太人的种族主义情节。Peter Holtz and Wolfgang Wagner, Essentialism and attribution of monstrosity in racist discourse:Right-wing internet postings about Africans and Jews, Journal of Community&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2009,19(6), pp.411-425.

第二,设计有效治理网络仇恨言论的对策。拉什·肖(Lashel Shaw)认为由于在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和政府治理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方面存在广泛争议,政府权力难以被用于治理网络仇恨言论。互联网公司成为主要责任者,它们通过各自的日常管理处理仇恨言论问题,但是因为操作的不透明性而存在极大的任意性和危险性。他提出在网站管理者收到投诉通知后,应当将嫌疑帖子公布出来,由网民讨论它的性质,一段时间后,管理者结合网民意见,写明做出处理的理由,从而可以增加操作的透明度与合法性。但是耗费时间与人力资源却是这一方式的一大缺点。LaShel Shaw, Hate Speech in Cyberspace:Bitterness without Boundaries, Notre Dame J L Ethics&Pub.Po'ly,2011,25, p.279.丹妮尔·济慈(Danielle Keats)与海伦·诺顿(Helen Norton)也以同样的理由认为互联网服务商是承担反对网络仇恨言论责任的最佳选择。为了提高公司操作的透明性与合法性,他们提出以下建议:公开审慎地删除,用网络的方式对抗(如通过鼓励网民在维基百科建立揭露相关网站的词条,以便出现在搜索结果的顶端),教育网民、赋权于网民和仿照Facebook等社交媒体的做法鼓励实名发言等。Danielle Citron and Helen Norton, Intermediaries and hate speech:Fostering digital citizenship for our information age,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1,91, p.1435.詹姆斯·班克斯(James Banks)通过“Yahoo!拍卖纳粹纪念品”案以及欧盟与美国在《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上的分歧诠释互联网的国际性与司法管辖的国家性之间的冲突,尤其是美国与其他国家的司法规则之间的冲突。班克斯提出在国家间寻求国际共识的同时,应当由国家采取过滤技术、网络服务商制定行为规范、网民安装过滤软件和建立举报热线等方式联合行动,以尽量减少仇恨言论的危害。James Banks, Regulating hate speech online,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Technology,2010,24(3), pp.233-239.

第三,关于网络名誉权侵害,通过分析现有司法制度和技术手段的规制效果,提出政策建议。普林斯·摩根(Prince Mirgen)提出应当尽快调整司法体系以适应网络名誉权侵害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不仅仅是言论作者,还包括发布言论的网站管理者及网站本身在内;应当形成关于法律管辖权的国际共识,明确属于侵权者所在国、网站所在国还是受害人所在国的法律具有最终管辖权。Prence Mirgen, Defamation in Cyberspace, Juridical Current,2012,15(2), pp.26-45.凯特琳·霍尔(Caitlin Hall)总结出美国网络诽谤相对于传统媒体诽谤的监管困难:无法确定被告责任(司法保护互联网服务商,技术使个人逃脱被确认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原告自身的责任(是否及时通过网络媒介澄清事实,是否谋求成为“公众人物”),难以避免“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他分析了借助搜索引擎公司配合禁止网络诽谤,安装内容过滤软件等技术方式的缺陷,提出应当开发和推广互联网言论“信誉”(reputation)体系,由网民自主决定言论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属于“诽谤言论”,从而既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网络言论自由,又可以获得互联网服务商的支持(无须过多投入,承担更少的责任)。Caitlin Hall, A Regulatory Proposal for Digital Defamation:Conditioning § 230 Safe Harbor on the Provision of a Site“Rating”, Stan.Tech.L.Rev,2008,1, p.3.

(三)国内外研究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比国内外关于治理网络暴力言论问题的研究,可以发现国内研究者针对我国互联网领域中网络暴力言论问题的主要表现——网络诽谤,做出了非常细致和全面的研究。研究者们既分析了我国网络诽谤言论的表现特点与合法性,同时提出了一系列治理对策。

通过与国外同领域研究的对比,可以发现国内研究的一些需要加强之处:首先,研究范围有待扩展,研究对象有待进行细化区分。国内互联网领域中的网络暴力问题同样包括歧视(地域歧视、性别歧视、种族歧视)、仇视(对日以及其他一些民族或群体的仇视)、网络欺凌(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中的安全问题),但是除了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网络名誉权侵害问题,其他网络暴力言论问题还明显有待进一步地加强研究。其次,国内研究者存在未能注意协调保护名誉权与其他权利或价值的问题,在提出政策建议时未能充分考虑政策后果可能造成威胁网络言论自由的弊端。不少研究者在提出采取“网络实名制”、“通过刑法保护名誉权”、“实施网络监控和跟踪”以及“追究互联网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等建议时,未能充分思考如何降低此类制度对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威胁。

三、关于治理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的研究

互联网的使用具有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社会效应,但同时也具有破坏社会政治稳定以及阻碍民主政治发展的危险性,即导致“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的发生。

(一)国内研究

国内关于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的研究主要以两种形式进行。

第一,归纳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的形式。叶敏总结出互联网的使用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构成的挑战:削弱意识形态主导地位,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互联网破坏政治稳定,通过互联网形成的群体性事件扰乱社会安定,过激的网络民族主义干扰外交活动。叶敏:“互联网与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机遇与挑战”,《前沿》2010年第23期,第24-28页。马振超较为全面地总结出互联网对中国社会政治稳定造成影响的多种形式:(1)网络渗透。西方网络信息霸权国家和其他敌对分子利用互联网进行意识形态渗透,传播“多党学说”“自由化思想”“人权至上论”,“恶意编造和散布政治谣言,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2)网络舆论影响政治决策。“媒体审判”“恶意炒作”和“舆论受到操纵”是网络舆论影响正常政治决策的主要形式。(3)网络政治参与挑战传统体制。网络政治参与时常表现出“不平衡”、“膨胀”、“无序”、“非理性”及“恶意或敌意”的缺陷。(4)网络恐怖主义,对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重大威胁。马振超:“网络对社会政治稳定的影响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50-55页。

第二,提出治理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的政策建议。王金水从宏观视角提出规范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的一系列政策建议:(1)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媒体的监管力度”,“精心组织网上正面宣传”,“积极介入媒体的议程设置”,“抢占网络传播制高点”。(2)“采取实名制,推行实名登记网站、博客和上网等制度;通过信息识别、信息过滤、不良信息自动报警等技术手段对网络舆论进行监控;建造网络安全防火墙”。(3)政府与社会、公民的合作共治。他从理论上论证了这种共治的重要性,但并没有具体分析实施何种共治形式。王金水:“网络政治参与与政治稳定机制研究”,《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53-60页。张鸷远提出应对“网络政治参与中暴露的问题”的对策主要包括:(1)完善立法,实行“注册参与”。提出“一个真正负责任的公民,是不会排斥‘注册参与’的”。(2)“宣传和开展马克思主义网络道德教育,加强个人和网络媒介自律,营建‘绿色和谐’网络环境。”张鸷远:“论当前中国公民网络政治参与中暴露的问题及其对策”,《理论前沿》2009年第12期,第41-43页。

(二)国外研究

国外关于网络失序政治参与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分析互联网在推进民主发展方面的局限。哈娜·格利尔(Hana Grill)认为社交媒体不仅不能推动民主发展,而且可能阻碍民主发展,因为:社交媒体“易于被操纵、审查和滥用于宣传(propaganda)”;社交媒体仅仅是信息扩散工具,它降低了信息传播者的责任意识,无助于理性地沟通,甚至可能造成“群体极化”现象;社交媒体是利益驱动下的商业化产业,不仅可能引发“数据分化”环境中的“不平等”,而且社交媒体所有人存在操控信息和兜售客户信息的动机与机会。Hana Grill, Does Social Media Technology Promote Democracy? , The New Presence,2011,2-Spring, pp.27-33.

第二,提出通过互联网推动其他国家政治抵抗运动或制造“社会动乱”的政策建议。在这方面最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研究当首推2012年斯坦福大学的研究团队向美国“国防情报局”(Defense Intelligence Agency)提交的名为“在阿拉伯之春运动中社交媒体对社会动荡的影响”的研究报告。该报告根据社会运动理论,通过国别案例分析,发现“Facebook”“Twitter”等社交媒体在动员抵抗运动以酿成社会动荡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不是酿成社会动荡的首要原因),社交媒体不仅可以促进“公民社会”的形成以增强居民参与抵抗运动的积极性和能力,同时可以提高国际社会对此类抵抗运动的关注度。最后该报告提出“最大程度释放社交媒体的潜能以制造符合美国利益的社会动荡”的政策建议:(1)在抵抗运动发生期,推迟社交媒体公司更新或维护网站的时间。(2)提供绕开网络审查的技术支持。(3)推动互联网的普及以便更多居民可以利用社交媒体。Taylor Dewey, Juliane Kaden, Miriam Marks, Shun Matsushima, and Beijing Zhu, The Impact of Social Media on Social Unrest in the Arab Spring, Stanford University:http://ips.stanford.edu/content/2012-practicum-reports,2013-12-20.埃里克·菲什(Eric Fish)通过分析韩国政府限制网络抵抗运动的策略,提出外界协助韩国人民通过互联网促进民主发展的两种方式:(1)“点名和羞辱”。通过媒体公开批评实施网络审查的政府。(2)提供免于政府审查的网络渠道。如提供无须实名注册的网站以及其他网络工具。Eric Fish, Is Internet Censorship Compatible with Democracy:Legal Restrictions of Online Speech in South Korea, Asia-Pac.J.on Hum.Rts.&L,2009,10, p.43.针对海外经营互联网公司配合当地政府实施网络审查政策的问题,不少研究者提出应当通过法规要求互联网服务商承担起推动网络自由的责任。阿努帕姆·钱德尔(Anupam Chander)认为互联网公司,尤其是“谷歌”这种大型跨国公司,负有推动“不自由社会”发生“颜色革命”的社会责任。自由国家的政府应当通过立法途径确立相关公司的责任,政府与私人社会应当相互配合以推动全球媒体的自由化。Anupam Chander, Googling Freedom, California Law Review,2011,99, p.1.丽贝卡·麦金农(Rebecca MacKinnon)也提出通过公共政策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以发挥互联网对受压迫者的解放与赋权潜能。Rebecca MacKinnon, Networked authoritarianism in China and beyond:Implications for global internet freedom, Liberation Technology in Authoritarian Regimes, Stanford University,2010.

(三)国内外研究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内外研究者对待这同一问题上存在近乎截然相反的态度。首先,在认知层面,国内研究者将网络失序政治参与视为对国内政治稳定的威胁,应当规范网络使用方式以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而国外研究者却认为“网络失序政治参与”属于公民抵抗政府压迫和社会不公正的重要方式。其次,在应对方式层面,国内研究者提出避免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破坏政治稳定的措施,而国外研究者却提出如何进一步推动此类网络行为的发生。

造成这种严重分歧的原因,应当说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国内研究者没有区分合法的网络抗议与非法的网络政治行为之间的界限,所提出的治理对策存在过度限制网络自由的不足。另一方面,国外研究者过分强调网络政治运动的积极成分,有时甚至是故意忽视过激网络政治参与可能引发社会灾难的消极性,所提政策无法照顾到事件发生国维护政治稳定与社会安定的迫切需要。

四、关于围绕“网络自由”的国际人权争论的研究

美国原国务卿希拉里在两次演讲中公开批评中国互联网政策,反映出中国政府已经陷入以“网络自由”为名义的新型国际人权斗争。2009年12月,希拉里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新闻博物馆发表题为“对互联网自由的评论”的演讲,希拉里指责中国是“限制自由获取信息与侵犯互联网用户基本权益的国家”,“那些在我们国家和其他国家破坏信息自由流通的政策对我们的经济、我们的政府和我们的公民社会构成了威胁。”美国政府已经并将继续与其他国家、企业、NGO、技术专家和人权人士等共同展开努力促进互联网“信息自由”,为抵抗“政府网络压制政策”的活动家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援助。2011年2月,希拉里在乔治·华盛顿大学发表题为“互联网的是与非:网络世界的选择与挑战”的演讲,再次批评中国对网络采取的“限制与打压”,提出捍卫“网络自由”“是一场捍卫人权、保护个人自由与人类尊严的斗争”。2011年2月17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马朝旭在主持例行记者会时回答了记者提出中方如何回应“美国国务卿克林顿15日就互联网自由发表的演讲”的问题,指出“众所周知,中国的互联网发展迅速,网民人数增长很快,已超过4亿。中国政府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发展,依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包括网上言论自由。同时,中国对互联网依法进行管理,这符合国际惯例。我们愿同各国就互联网相关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推进互联网的良性发展,但反对任何国家借口互联网自由等问题干涉中国内政。”“希拉里‘网络自由’演讲提及中国中方回应”,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2/17/4725189_0.shtml,2013-10-15.中国政府应对美国以压制“网络自由”为名义的批评,是中国政府陷入“网络自由”名义下的新型国际人权争论的缩影。对此新兴国际人权议题,国内外学术界均有丰富研究。

(一)国内研究

国内研究者一般通过分析“网络自由”的“实质”,揭露美国政府利用网络霸权干涉中国内政的虚伪性,提出中国政府应当维护网络主权与加强网络监管的政策建议。

周弘认为“网络自由化”是希拉里对外政策的新教条:一方面“高调宣示致力于网络自由化,把握时代特点,抢占舆论道德制高点”;另一方面把网络自由化当作“世俗圣战工具”,通过向网络自由化的基层组织提供支持,绕开国家主权壁垒,在海外长期推动民主化。“网络管理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建议中国政府应当积极利用互联网开展“社会化外交”,讲述“中国式故事”。周弘:“网络自由化成为希拉里·克林顿对外政策的新教条”,《红旗文稿》2011年第8期,http://www.qstheory.cn/hqwg/2011/201108/201104/t20110427_78514.htm,2013-12-08.王正平、徐铁光提出网络霸权主义的概念:“网络霸权主义是指计算机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或组织利用其资金、网络技术、网络管理、语言和网络文化等方面的优势,控制国际互联网,把符合本国或自己集团利益的意志、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等通过网络强加于其他国家及其公民,妨碍、干涉或有意压制其他国家及其公民对网络信息的自由运用,以谋求和扩大自身在经济、政治、文化和军事等方面的利益。”指出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网络霸权主义的表现为:管理霸权、技术霸权、语言霸权、信息内容垄断、意识形态霸权。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应当努力争取:网络上平等生存与发展权、网络安全权、自主管理国内网络权、平等参与国际网络管理权、弘扬本国文化权与反对网络霸权主义的权利。王正平、徐铁光:“西方网络霸权主义与发展中国家的网络权利”,《思想战线》2011年第2期,第105-111页。杨琳瑜指出“谷歌事件”是“被政治化的商业事件”,是商业利益与美国政治需要联合以谋求政治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表现。提出网络主权如同传统国家主权:“对内体现为国家对其领域内任何信息的制造传播和交易活动拥有最高权力;对外体现为国家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方式,以什么样的程序参与国际信息治理活动,并且有权在信息利益受到他国侵犯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决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建议中国应当“坚守网络主权,加强党和政府对互联网的建设、运用和管理”。杨琳瑜:“网络主权视野下的互联网建设、运用、管理”,《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阚道远将美国的“网络自由战略”总结为“在美国政府的操纵下,凭借在资金技术理念输出和组织程序等方面的优势,将互联网纳入美国对外战略的整体框架,借助强大的信息搜集、监控、分析和处理能力,按照其国家利益管制和塑造整个互联网世界”,指出该战略的实质是冷战思维的延续和发展,是美国政府谋求国家利益,推广美式民主、人权与推行霸权主义政策在互联网空间中的体现。指出该战略对中国的影响:中国发展互联网的国际环境变得复杂化,引起民众对政府合法网络监管的质疑,影响中美战略互信。阚道远:“美国‘网络自由’战略评析”,《现代国际关系》2011年第8期,第18-23页;“美国‘网路自由’战略及其对策”,《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美国对中东的网络外交策略及其政治影响”,《人民论坛》2012年第3期,第166-167页。刘文富指出“在当代国际政治背景下,在信息革命过程中,我们不能不看到,主权受到了冲击和挑战,被设置了更多的制约和束缚”,认为这种制约不仅来自占有信息优势的发达国家也有非国家行为体(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信息技术使非国家行为体越来越多地卷入了当代国际政治之中,而且对民族国家的主权发挥着不可忽略的约束与侵蚀作用”。刘文富:《网络政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0页。

(二)国外研究

国外研究一般是分析“网络自由”理念与美国“网络自由”战略的缺陷或不足之处,提出推动中国等国家“互联网自由”与“民主革命”的政策建议。

本杰明·克莱默(Benj amin Cramer)通过对美国官方文件、政治评论与新闻报道的内容分析,论证“网络自由”是一个“存在歧义的政治性概念”:被用于评论美国政府希望出现体制革命的国家的网络政策时,“网络自由”等同于“政治自由”,即公民可以自由地使用互联网而不受到任何党派的任何限制;被用于评论美国的国内网络政策时,就会指出“网络自由”应当为保护国家安全与产权,为鼓励创新和投资等理由而受到限制。指出这种对“网络自由”过度与混乱的使用,不仅误导国外受到压迫的政治抗议分子对美国政府产生错误期望,而且被批评的政权可以通过引述美国政府限制“网络自由”的政府文件轻松地进行驳斥。Benjamin W.Cramer, The Two Internet Freedoms:Framing Victimhood for Political Gain, International J ournal of Communication,2013,7, pp.1074-1092.叶夫根尼·莫洛佐夫(Evgeny Morozov)提出“互联网自由”是个重要的理念,但是它存在被反对者抹黑的风险,反对者恰好可以借助现实主义理论去指责“互联网自由”不过是美国追求国家利益的外交政策,从而成为反对者拒绝接受该理念的借口。提出美国政府违反了推动互联网自由的第一原则:“不要以‘互联网自由’的名义去推动互联网自由。”Evgeny Morozov, The net delusion:The dark side of internet freedom, Public Affairs,2012.金成旭(Sung Wook Kim)与阿齐兹·杜埃(Aziz Douai)提出并不存在关于“言论自由”的绝对正确的定义,不同国家对言论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指出美国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理由限制国民自由前往古巴,法国政府要求雅虎公司停止向国内网民提供宣扬纳粹理念的信息,“谷歌法国”与“谷歌德国”同样因畏于当地法规而退出了当地市场,但是这些国家的相关政策并没有像中国那样受到严厉的批评,要做出公允的评判必须就“网络自由”与“国家主权”间的关系做出进一步的探讨。Sung Wook Kim and Aziz Douai, Google vs.China's“Great Firewall”:Ethical implications for free speech and sovereignty, Technology in Society,2012,34(2), pp.174-181.江民(Jiang Min)通过分析原国务卿希拉里在华盛顿的演讲稿与中国互联网白皮书的内容,指出他们在使用两种不同的修辞:克林顿强调“网络自由”,体现自由主义精神,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提出网民的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与连接互联网的自由。认为应当以个人为基础,以权利为核心,以市场为导向,打造一个“整体的、相互连接的互联网”,认为互联网是信息自由流通、不存在连接限制的与个人主义的。认为互联网自由代表着人的尊严与个人自由;北京强调“网络主权”,体现功利主义,网民的权利体现于通过互联网实现知情权、参与权、批评权、监督权。认为应当以政府为核心,强调个人责任胜过个人权利,将经济利益最大化,将政治风险最小化的治理方式,塑造在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有边界的互联网。认为互联网是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工具,发展互联网产业可以促进中国经济增长与提升人民生活水平。指出由于中国经济的发展、民族主义的增强、意识形态的实用主义化、传统文化的复兴、政府治理与民主建设的改进,国内政权的合法性大大提升,中国网民信任政府管理互联网,美国政府试图通过技术手段、外部政治压力变革中国的现政权既不可能也不可取。为推动中国的互联网自由,应当采取增量式、渐进式策略:美国政府应当转变“简单地试图打破中国的防火墙”的做法,而应当采取经济手段,通过美国互联网公司在内的国际互联网企业要求中国打破网络审查的交易障碍;不要过分关注将中国网民转变成网络异议分子,而应当贴近网民日常生活,提升他们的权利意识,帮助他们让政府为腐败承担责任。Min Jiang, Authoritarian informationalism:China's approach to Internet sovereignty, Forthcoming in P.O'Neil.& R.Rogowski(Eds.), Essential Readings of Comparative Politics(4th Ed.), New York:WW Norton & Company,2012.克莱·舍基(Clay Shirky)认为希拉里在演讲中所论述的“互联网自由”战略是工具主义的短期策略,“具有政治吸引力,以行动为导向,但几乎必定是失败的”,因为她高估了互联网在传播西方思想方面的作用,却低估了互联网在促进当地人之间的相互交流的能力。“社交媒体限制独裁者与使公民受益于民主政治的首要途径并不是对信息的自由获取”,而是通过促进国民之间的自由交往与为个人提供在公共空间中发表意见的平台。美国政府应当采取“环境主义”的策略:注意推动当地公民交流与发言的公共领域的建设。Clay Shirky, Political Power of Social Media-Technology, the Public Sphere Sphere, and Political Change, Foreign Affairs.2011,90, p.28.

(三)国内外研究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内外研究者在中美两国政府围绕“网络自由”问题的争论方面同样是采取另种截然不同的理解方式。国内研究者尝试揭露美国“网络自由战略”的虚伪性,强调美国挑起“网络自由”之争的真实目的是希望借助互联网进行意识形态渗透以最终颠覆国内政权,因此建议我国政府通过改进法律、技术和管理措施以加强网络管理能力。而国外研究者则尝试分析美国“网络自由战略”的不足之处,强调指出美国的现行战略无法有效和快速地达到推动中国“公民抵抗运动”的发展和颠覆中国政权的目的,提出应当采取更加灵活和隐蔽的方式开展“网络自由”战略。

应当承认,国内研究者在敏锐及时地揭露西方国家企图通过“网络自由”战略颠覆我国政权和破坏国家主权完整与独立方面,做出了丰富和重大的贡献。但是这类研究存在的不足之处是未能有效分析如何在加强国家网络监管能力的同时尊重和保护网民的自由。

五、总结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关于治理网络色情信息、网络暴力言论以及网络失序政治参与问题(围绕“网络自由”的国际人权争论是这一课题下的重要分支)方面的研究,虽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一)注重效率和效果,轻视价值和原则

国内研究者们对如何有效管理互联网提出了丰富的政策建议,比如:推广网络实名注册制度;开发和使用信息过滤、屏蔽与监控技术;通过法律(包括刑法在内)规范网络言论;要求互联网服务商承担网络信息治理责任;积极“引导”网络舆论;实施网络警察制度等。

上述措施的配套或单独实施的确可以在治理网络非法或不良信息方面具有较高效率和产生较强效果,但是研究者们却存在轻视根据互联网治理领域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去衡量此类措施是否适当的缺陷。比如:是否应当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网络实名制才能符合尊重和保护网络言论自由和通信隐私的价值规范;如何在实施网络信息过滤、屏蔽和监控技术的同时尊重和保护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通信隐私权;如何认识通过刑法禁止网络诽谤与禁止“诽谤入刑”的国际人权标准之间的冲突;要求互联网服务商承担互联网信息治理责任是否存在威胁网络信息自由的弊端;如何保证政府引导网络舆论的政策不至于陷入“操纵言论”的错误;如何约束网络警察的权力以保护网民的通信隐私权等。

注重效率和效果而轻视价值和原则的研究局限,致使部分学者有关政策建议的研究成果缺乏合法性。倘若此类建议最终被政府采纳并予以实施,恐将会引发不良社会后果。

(二)注重静态分析,忽视动态研究

国内研究者们侧重于通过静态分析,设计出处理相关网络问题的政策建议或制度框架,比如:提出推广实名制度、网络警察制度,建立具体的法律规范,实施某种网络监管技术等。

上述研究未能有效分析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制度对网民行为的影响、网民对制度实施的反应以及制度的后续改进过程。这种研究不足主要源于研究者未能通过采取动态分析的研究方式弥补静态分析的不足之处,比如:分析如何推广实名制以增强其合法性以及提升社会的接受程度;如何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设立监督机制以避免网络警察、网络审查技术被滥用;通过分析网民的反应,发挥制度对网民行为的引导作用以及弥补制度存在的不足;为制度的改良或修正预设适当渠道等。

(三)注重保障单方权利或利益,缺乏对权利或利益的协调保障

国内研究者在分析如何应对网络色情信息、网络暴力言论以及网络失序政治参与问题时,往往表现出单方面地注重保障儿童权利、名誉权、安全权以及政治稳定或公共秩序,而相对忽视了对公民的信息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和通信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缺乏对权力和利益进行协调保障的分析视角,研究者们所提政策有时有效保护了一种权利或利益,却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比如:建议通过实施互联网信息过滤政策保护儿童免于过早接触色情信息的建议,虽然有效地保护了儿童权利,但可能造成对信息自由权的侵犯;通过刑法禁止网络暴力言论或要求互联网服务商承担治理责任的建议,则可能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威胁;通过网络审查和舆论“引导”治理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的政策建议,则可能引发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威胁。

因此,采取权利或利益协调保障的视角,是合法有效地处理互联网应用问题的必然要求。仅仅注重单一权利或利益的保障则无法应对互联网治理问题的复杂性。

(四)注重建构宏观治理体系,缺乏从中观和微观视角分析治理机制

目前国内研究者存在注重从宏观视角提出治理政策体系的特点。研究者们关于如何有效治理互联网应用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基本共识:多管齐下、综合治理,通过立法规范网民行为,加强网民自律和自治,发挥互联网服务商的网络治理能力。

但是,国内研究也存在缺乏从中观和微观视角分析互联网治理政策的不足。虽然研究者们认可和支持政府、互联网服务商与网民共同参与的互联网多元治理模式,但是各个治理主体的特点、职能以及相互协作机制却没有得到研究者们的充分挖掘。当然,这种不足与互联网多元治理仍然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的现实密切相关。Markus Cummer, The debate on Internet governance:From Geneva to Tunis and beyond, Information Polity,2007,12(1), pp.5-13.

(五)注重学习国外经验,忽视分析国内独特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条件

与互联网的国际性相伴生的是不同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面临近似的互联网治理问题,不同国家在互联网治理领域均取得了丰富的经验。随着国内研究国际化水平的提高,研究者们借鉴和学习国外互联网治理经验的政策建议不断被提出。比如:借鉴韩国推行实名制的经验以治理网络暴力言论,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网民自治的经验以抵制网络色情信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最小限度限制互联网信息的经验应对网络失序政治参与等。

这种借鉴意识对于提升我国互联网治理水平而言的确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简单地“移植”他国的互联网治理经验却很难在中国的特殊社会环境下取得同样的治理效果。比如韩国和中国在实行实名制的社会需求与条件方面存在差异,这决定了中国的实名制度也理应与韩国的实名制度之间存在区别;西方国家依赖家庭自主安装色情软件过滤色情信息以保护未成年人免于过早接触色情信息的经验,未必适合中国的未成年人通过网吧上网的比率较高以及家长互联网技术水平甚至低于孩子的社会现实;谷歌搜索、Facebook、Twitter、YouTube等全球领先网络应用均属于西方互联网服务商旗下,西方国家也并不像中国面临着严峻的网络舆论斗争环境,因此中国模仿西方国家维持网络言论相同的自由和开放度很可能会带来难以预想的社会灾难。

因此,在借鉴互联网发达国家网络治理经验的同时,应当辅之以分析中国特殊的互联网条件、文化背景与制度环境,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独特的互联网治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