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传播的发展:现状与趋势报告(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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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报道的规则与内容标准——以2013年热点刑事案件报道和《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为视角

张文祥[1]

一 与媒体有关的《刑诉法》20处修改内容和2013年刑案报道

刑案报道是法治新闻的主要组成部分,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成为能够与财经新闻、体育新闻、娱乐新闻等专业新闻一决高下的新闻产品,并被公认为最能体现媒体专业水平的新闻类别。

2013年,一系列备受瞩目的刑事案件成为新闻媒体报道的热点。这些案件有:媒体从年初追踪报道到年尾的“李某某强奸案”,有“世纪审判”之称的薄熙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批捕案,河南平顶山“死刑保证书案”,“首都机场爆炸案”乃至“表叔”、“房姐”受审等热点案件。

从2013年1月1日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开始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有100余处,尽管该法调整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机关的相互关系以及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一条是专为媒体设定的,但其中不下20处涉及媒体报道行为,主要是对司法信息公开与保密的规制、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未成年人涉案信息的封存、“亲亲相隐”制度等方面的规定。现择其要者列举如下:

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四款:“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刑诉法》专门增加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与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联系最为紧密的有:

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的这些修改,意味着给媒体报道设定了新的规则。这些规则顺应了国际人权保护大趋势,突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划定了明确的法律边界。它要求新闻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须当遵守保密规定,即新闻报道权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必须让位于社会秩序或公民个人隐私的利益保障,以实现公平审判及保护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有学者曾乐观地估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法治新闻将迎来一个重要的转折点[2]。但从2013年一年来的刑案报道看,披露信息的公安机关和从事报道的新闻媒体都有未遵守新刑诉法明示规则的情况。特别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屡屡被侦查机关和媒体所违反。

尽管新刑诉法明确的规则仍多数停留在纸上,但研究这些规则依然是非常重要的。这些规则是媒体从业者的采访报道行为专业化、职业化的必然要求。本文结合刑诉法修改的内容和媒体的刑事案件报道实务,就侦查阶段的刑案报道标准、未成年人犯罪报道尺度、采访犯罪嫌疑人亲属的规则、媒体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等问题进行回顾、梳理、分析,以探寻案件报道的规则与尺度。

二 新闻媒体:有权让嫌疑人对着镜头悔罪?

广州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长沙警方跨省抓捕后,中央电视台的报道成为社会舆论议论的热点——

2013年10月26日早上,央视《朝闻天下》播出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而被刑拘在押的陈永洲认罪录像:陈永洲面对镜头承认自己收受他人钱财,连续发表攻击中联重科的失实报道。央视这档节目,让一个尚处于侦查阶段、未经法院审判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面对电视镜头,向全国公众供认自己收受钱款、毁损一家上市公司信誉的“犯罪事实”,这种“游街示众”的做法,是不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魏永征教授在央视报道当天即撰写评论认为,央视的做法违反了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陈永洲在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下,由两位人高马大的警察押送,穿上囚衣,带着手铐,说是一朝悔悟,自觉自愿,现身说法,这种做法连三岁小孩都骗不了。嫌疑人尚在刑拘阶段,有待检察院审查是否起诉,法院审判尚无时日,却要他在公众面前“对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新华社报道语),并且以囚衣、光头、手铐等形象显示他确属有罪之人。这违反了刑诉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的规定,是典型的媒介审判,未审先判[3]

让嫌疑人对着镜头悔罪的现象屡见不鲜。电视法制节目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在镜头前自述其罪,讲述作案经过,表达对受害人的悔过或者对自己亲人的愧疚。其中,多数案件尚未经法院审判认定有罪,新闻媒体就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志,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违反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损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重庆“唱红打黑”期间,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造假被重庆警方拘捕,在法院开庭判决认定李庄有罪之前,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法治社会版率先发表了题为《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的报道。报道一出即引来律师界和新闻界的质疑声音。随后中国新闻网的一篇报道指出,“14日重庆警方披露,北京律师李庄被捕当日警方就组织人为该案写了两份通稿。”记者对比发现,《中国青年报》刊发的报道与其中一份通稿基本一致,略有删改,又让舆论哗然!一位学者指出,抛开李庄律师等是否确有唆使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的案情不论,单单从中国青年报这一篇4600余字的报道来分析,其一,它显然偏离了新闻专业主义的基本要求,明显背离了作为媒体客观公正的立场,偏离了对事实真相的报道,充斥着记者个人的主观色彩和臆断,通篇中“混迹”、“潜回”、“贪婪律师”、“远远填不满李庄的胃口”、“李庄之流”等多处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被用来叙述事件经过,并且在未采访李庄本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情况下迅速发表了文章;其二,该文也偏离了法治报道的基本价值理念,与“尊重人权”、“保障公民获得公正而及时的审判”、“无罪推定”的方向背道而驰,这种人治而非法治的行为却恰好出现在专业素养较高、形象较好的《中国青年报》法治报道的版面上,让人忍不住一声叹息[4]

2013年8月,薄熙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在济南一审开庭审理。法院首次使用微博实时公布审判信息,包括庭审记录和法庭上起诉、质证、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文字、图片,将审判全过程高度透明地呈现在公众面前,充分保护了新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辩护权,以空前的司法公开赢得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但是一些中央级主流媒体的报道却与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追求不甚和谐。《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中央媒体对薄熙来在庭上辩解和推脱罪行、但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发表了一系列评论,这些评论同样让公众对新闻媒体的法治素养大跌眼镜。其中一些评论说:“想不到一个腐败分子站在被告席上能够如此淡定,一个犯罪分子面对自己的种种罪行能够如此诡辩”;“法庭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并不能成为犯罪分子搅扰喧闹、混淆黑白、自我粉饰、藐视法律的可乘之机。若罪犯认为法庭的公平,是自己玩弄阴谋伎俩的‘舞台’,那就是彻底的冥顽不化,就是自绝于人类正义与公理”;“无赖与狡辩:虚伪最后的疯狂”;“诡计多端、飞扬跋扈、两面三刀”,而且这些媒体还借自身体制优势,要求各大网站在网页显著位置转载[5]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基础。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在法院未曾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两条重要的派生规则,其一是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规则,即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二是疑罪从无规则。体现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制度上的进一步体现,有学者将之称作“沉默权制度第一次进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离真正的沉默权制度还有距离,但对刑案新闻报道的影响是显在的。[6]而新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这意味着媒体和司法机关一样,应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应对正当权利妄加否定。

沉默权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最典型的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在司法实践中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须告知其应有的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讲的一切都可以在法庭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该规则明确了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就享有沉默权,并为侦查机关规定了向嫌疑人告知的义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就是明确禁止自我归罪。作为沉默权的主要内容,已为我国法律制度所确立。这一制度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相衔接的一个突破[7]。这对我国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视角看如上的媒体报道,就会发现新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让犯罪嫌疑人在镜头前自述其罪,讲述作案经过,表达对受害人的悔过或者对自己亲人的愧疚,虽然通过嫌疑人现身说法能使受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的重要,达到普法宣传的某些效果。然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这样的新闻报道和电视法制节目在法律层面将会面临三个困境[8]

首先,可能违反侦查阶段保密的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大量的保密条款,意在控制侦查阶段信息流动,以侦查不公开来保护侦查秘密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类的信息保密包括:辩护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第四十六条),公检法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和涉毒品的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密(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了解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情况的保密(第一百五十条)等。这类节目在侦查阶段播出,很容易出现泄密情况。

其次,对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难以证明。新刑诉法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和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如果媒体继续采用这种节目形式,那么侦查机关就难逃公众的质疑,即“镜头里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自愿?”这样的报道,不仅让从事报道的媒体受到质疑,也让公众对侦查机关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产生怀疑。

第三,媒体在侦查阶段采用这种报道方式,会为公众提供片面的信息,影响公众乃至法官对嫌疑人的印象,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导致“媒体审判”的频频发生。在英美和我国香港地区,有“藐视法庭法”防止媒体报道越位,保护司法独立。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因为刑案报道规则的缺失,媒体在案件判决之前形成的报道对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已成为饱受诟病的话题。

央视对陈永洲案的报道、人民日报等对薄熙来案的评论等案例说明,由于媒体法治观念、人权保护观念和法治专业素养的落后,我国媒体业界还没有建立起刑事案件报道的内容标准。新闻媒体越位、违法报道不仅阻碍新闻媒体发挥正当舆论监督价值,也破坏司法独立、社会公正。在新刑诉法确立的法律框架之下,刑案报道如何遵循法治原则,应成为媒体人的新课题。

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的规范与标准

从2013年初到年终,李双江、梦鸽之子李某某轮奸案持续发酵,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李案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和强奸犯罪两种属性,应是一件双重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罪案,但实际上该案从侦查、起诉到审理,信息公开和传播的程度超过了任何一件公开审理的案件。该案中,办案机关的信息披露、新闻媒体的报道存在很大问题,明显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等正当权利造成损害。

该案主要信息披露的大致过程如下:

2013年2月22日中午,一位认证为“香港《南华早报》网站编辑”的“王丰—SCMP”在微博爆料:“李双江的儿子李××(原名李××)[9]涉嫌轮奸被北京海淀警方刑拘。”

接着,媒体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求证,警方予以证实,也没有对李某某的真实姓名表示否认;

随之,众多新闻媒体及其网络新媒体都以真实姓名披露李某某涉嫌强奸案,如:22日15点33分,中国新闻网:《北京海淀分局:李某等五人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标题下是李双江和他儿子的照片;18点21分,“新华视点”:《知情人称李双江之子涉嫌轮奸案》;18点36分,中央电视台13频道新闻:《北京警方通报李双江之子涉嫌轮奸案》。

有中央权威媒体带头,众多媒体无所顾忌地开展了一场挖掘涉案人李某某信息的大竞赛,他的家世、学校、孩提时代的优裕生活、留学时打架的劣迹、宝马车的时新改装,当然还免不了重提上一年打人而被劳教的“前科”,继而波及他父母的各自身世、恋爱结婚史、成名经过,一概暴露无遗。[10]

媒体披露的李双江之子李某某信息更在网络上疯狂传播和评论,形成“网络狂欢”态势。

在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各环节,李母代表的被告方、受害人及双方律师轮番披露信息、发表看法,如李母就酒吧组织卖淫和敲诈给公安机关的举报信、对法院的质问信以及律师为李某作无罪辩护的意见书等,在网上公布后成为新闻报道的重要来源,引发越演越烈的媒体炒作。

双方律师、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的口水大战也成为媒体披露的内容。律师任意披露受害人信息,甚至把受害人的妇科检查记录及其图片也通过媒体公之于众,有关当事人和媒体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受到社会广泛质疑。

6月,李某某的一位代理律师因故退出对李案的代理。6月28日,山东《聊城晚报》刊载题为《李天一他妈的要求高,律师不干了》的新闻报道;9月,上海《新民周刊》第35期刊载题为《李某某他妈的舆论战》的封面报道。两媒体把“国骂”嵌入新闻标题,发泄对此事件的情绪,被网民称作“神标题”、“2013年最佳标题”。但是也有不少受众及媒体人表示反对,如身份认证为泉州广播电视台主持人的“@1059阳啊”在微博上批评:这样的标题确实有失新闻水准。深圳大学辜晓进教授则评论道:离开国骂这样的低俗噱头,就做不出更吸引眼球的标题了吗?[11]2014年1月,因“内容低俗,有失社会公德”,两家报刊分别被山东省、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下发警示通知书,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按照公安机关确认的信息,李某某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13年7月初,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发言人全文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说明不能披露未成年嫌疑人的信息,但李案信息失控已是覆水难收,难有明显成效。尽管媒体随后对指名道姓的报道做了改正,纷纷把“李天一”改为“李某某”,而这一隐名已没有什么意义。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遵循国际公约。按照《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各国国内立法必须给予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特别关心和保护。其二是我国两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第一部是1991年通过、2006年12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另一部是1999年6月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新修改的刑诉法中,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中专设一章,共包含11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调查、审理和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规定、不公开审理制度等,与媒体的新闻报道密切相关。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在修订前的刑诉法中已经确立,这次修改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更加严格,即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一律不公开审理。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一规定安排了两个新制度:一是把“一般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列为“一律不公开审理”。尽管不公开审理不能完全避免公开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内容受到很大限制。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制度作出了更具体安排,规定某些特定组织与人员可派代表到庭,其中并不包括新闻记者。这是对现行刑诉法相关内容的一次完善与细化。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新修订的刑诉法中最大亮点。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点与《刑法》第八次修订后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规定相对接。从国际规则看,犯罪记录封存与国际上的前科消灭制度相似,从程序上保障未成年人以后重新做人。

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下,无论当事人已经成年或者仍未满18周岁,他们未成年时期、5年刑期以下的犯罪记录都将处于被封存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查询,而依法可以查询的也负有保密义务。但在我国媒体的新闻报道中,类似于背景资料的介绍性内容随处可见,在这种报道模式下,诸如犯罪“前科”的信息往往会作为补充资料被再次披露出来。刑诉法实施后,对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媒体刻意挖掘和传播相关信息的行为将具违法性,即便之前曾经被公开披露过,媒体也不得将该部分资料再次挖掘出来公开报道[12]

刑诉法新设置的多项制度,从源头上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及犯罪信息不被公开传播,有助于他们的改造与回归社会,对司法机关来说是权力运用的规范,对媒体而言则是压缩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空间,甚至为媒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报道设置了更多禁区。

徐迅教授曾表示,如果媒体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没有法律层面比较周全而慎重的把握与考量,最好避而远之。但从一年来的刑案报道实践看,有的公安机关带头不遵守刑诉法。媒体不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有避而远之,反而热情高涨。在李某某案中,媒体不仅披露涉案的未成年人真实姓名,还不断炒作其个人隐私。北京警方的表现多次搅动关注此案的舆论漩涡。除确认李某某真实姓名,其他行为也备受争议。李某某案发之始,舆论普遍关注李某某是否为未成年人身份,北京警方反应相对滞后,直到3个多月后,警方才回应李某某确为未成年人。相对滞后的反应,让舆论对李某某案愈发好奇。6月29日,有网友质疑警方为何只披露李某某案情信息,而对其他4人只字不提。直到7月4日,北京警方面对如潮的网络质疑,才告知另一名成年同伙的身份。警方的另一“轮流发生性关系”的说法,经媒体6月28日报道后疯狂传播,6月29日,尽管北京警方向媒体否认了这一说法,但舆论对此案的猜测并未停止。有分析称,越是人们关注而又不公开的东西越容易激发人的好奇心。警方相对滞后的反应,无形中让舆论加剧对李某某隐私的窥探[13]

在李某某案中,警方不仅反应滞后,而且成了违法信息的传播源。除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有进一步的规范要求警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新刑诉法相配套,公安部在2012年12月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阶段的案件信息披露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其中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199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公安机关当然不应成为例外。李某某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属于隐私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此案,同时严禁内部工作人员外泄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但如前所述,网络和新闻媒体披露的李某某真实身份和涉嫌犯罪行为信息,恰恰来自北京警方。媒体在报道中多次提及部分消息来自警方内部人员。李某某案报道严重失序,公安机关难逃干系。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不能阻止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人员通过公开披露、私下个人交流、谈话等方式,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媒体记者,而后者则可能对此进行公开传播。警方信息披露的不守法状况,让新闻媒体陷入两难境地,助长了其为抢新闻不顾违法的冲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公开通报是官方、权威的消息来源,如果予以报道,则可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不予报道,则可能在新闻大战中陷于不利之地。相比2012年底发生在印度的“黑公交轮奸案”,新德里警方在回应媒体时曾称,警方已经逮捕了涉案人员并将确认年龄,如果是未成年人,按照法律将不会公布其身份。警方的声明不仅使其在处理特殊案件时掌握信息披露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也可以依法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14]

与李某某案在侦查阶段信息披露的无序混乱相比,北京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司法公开做了较为细致的考虑和安排。他们认为,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害人隐私,李某某案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但广大公众要求最大限度公开案件信息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呼声也不容忽视。由此,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把握司法公开的尺度,做到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又回应公众知情诉求,成为法院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法院不能为了一味满足公众知情权而突破法律规定,只有对该案不公开审理才是坚持了依法办案原则。然而,探究立法本意,法律对不公开审理的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及身心健康,不公开审理并不意味着不能公布案件审理中的任何信息,并且依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宣判。因此,依据立法本意,法院在不侵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下,可以适度公开案件相关信息,从而满足公众知情权。北京法院在处理李某某案时,努力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尊重公众知情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厘清不公开审理和公开相关信息的界限,界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信息公开的尺度。他们采取的相关举措有:一是坚持依法不公开审理,同时在确保被告人信息及案件细节不被泄露的前提下发布相关案件信息;二是选择北京法院网的官方微博“京法网事”这一自有新媒体作为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的平台。一方面,第一时间发布该案立案审查、案件受理、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公开宣判等关键程序节点的相关信息,保证了信息发布的及时高效。另一方面,针对网上出现的不实消息,第一时间出面辟谣,发出权威声音,引导舆论的正确走向;三是将信息发布与普法宣传有机结合,通过介绍法律关于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网络直播访谈的形式“面对面”回应网友提问,给公众上了一堂以案说法式的网络普法“公开课”;四是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不公开审理的同时,依法对该案一审判决结果进行公开宣判,允许当事人亲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和妇女权益保护组织代表旁听,并明确告知旁听人员不得泄露案件当事人个人隐私,从而在回应公众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15]

刑诉法虽然为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增加了种种束缚,设置了种种规则,但如果没有规则的落实,那么规则只能停留在纸面,不能成为约束公权力和媒体行为的有效规范。

四 媒体与司法机关:宣传配合还是监督关系?

在法治社会,新闻报道和司法的正常运作均具有同等重要的宪政价值。新闻与司法主要体现为监督关系,以新闻报道的自由来促成和维护司法公正。但在我国,传媒和司法曾经同为执政者的治理工具,前者为宣传工具,后者为专政工具。在社会转型的当下,传媒与司法呈现出区别于过去的复杂情形:一方面,公检法行业的媒体和传统主流媒体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维持传统的政治配合性关系、业务宣传利用性关系;另一方面,社会性的一般媒体与公检法机关则形成监督关系。

新刑诉法实施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一系列原则的确立,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同时也会调整和重构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媒体沦为公检法机关的宣传机器。如前所述的《中国青年报》因发公安机关新闻通稿而受到舆论批评、陷入被动的情形有望减少。

有一个问题尤其值得探讨:刊发公检法机关的新闻通稿存在失实、引起纠纷,媒体是不是可以免责?

国家机关或者执法部门针对某些案件向新闻媒体投稿,或者准备新闻通稿供记者使用,这是一类并不少见且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问题。客观、公正、独立本该是公安机关、新闻媒体各自最基本的立场,而现实中两者却时常站到一起,统一了战线,这本身就是一种较为畸形的共生关系[16]。徐迅教授在《盖公章的新闻稿失实媒介难以免责》一文中,曾经统计过七例因为公权力机构向媒体投递加盖公章并确认属实的稿件而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在新闻稿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机构有党委、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人大甚至法院,而其中媒体获得免责判决的仅有两例[17]

媒体使用公权力机关提供的新闻通稿却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而免责,原因在于法律严格限定侵权免责的事由。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目前我国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能够享有“特许权保护”因而免责的唯一规定。这其中有一个关键的概念是“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它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公开”而非秘密,且保留当事人对文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而公安、检察和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新闻通稿并不在这一范围内。即便是盖了公章的新闻稿也不能完全得到法律支持。

从未来看,新闻媒体应严守自身独立性,履行监督公权、守望社会的职责,妥善处理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努力使自身法治新闻报道内容做到真实客观中立和专业。

五 新闻报道:欢呼“大义灭亲”还是遵循“亲亲相隐”

翻看报纸、浏览电视新闻,总会看到诸如“某某屡劝不听,母亲大义灭亲”的报道,似乎亲属泯灭亲情,举报、扭送亲属到公安机关或为亲属犯罪作证是应受鼓励的好行为。新闻媒体还屡屡打扰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从亲属处“深挖”犯罪新闻,甚至逼访亲属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但按照新刑诉法,媒体再这样做不行了。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但书”内容,是本次刑诉法大修新增的内容。不能强制被告人亲属作证,被有的学者解读为传统中华法系“亲亲相隐”制度的复活。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制”,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罪行而不受法律的制裁。孔子在《论语》中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被看作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源头。到汉代,终于形成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容隐制度。该制度注重维系亲情伦理关系,一直延续至清朝。但1949年后全面废除“旧法统”,这一传统为“大义灭亲”的思想所取代。

目前媒体的采访报道行为、价值取向、议题选择与设置等方面,与保护亲情伦理的传统价值观相悖甚多。在新闻报道中,媒体记者为了克服采访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困难,常将采访视角集中在嫌疑人亲属的身上,希望挖到有价值的案情信息。对一些重大案件的采访,面对各路记者轮番轰炸,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们不堪其扰。依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并未犯罪,他们不承担犯罪责任。新刑诉法还免除了强制作证的义务,他们对是否在法庭上作证有了选择权。即使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没有义务向公众说明案件情况,起码在新闻采访过程中,记者应当尊重近亲属对是否接受媒体采访、接受哪家媒体采访的选择权。特别是记者采访中应当避免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构成打扰、逼访。更不应该无端指责和攻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媒体应在遵从基本的法治精神的基础上,更具人文关怀,做有专业精神和负责任的媒体,做法治社会的守望人而不是公民人权的侵害者。


[1]张文祥,山东大学(威海)文化传播学院新闻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伦理与法规研究所研究员。

[2]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徐迅的看法,参见范鑫《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媒体采访报道行为的影响》,《新闻记者》2012年第8期。

[3]魏永征:《央视播出陈永洲认罪节目得失辨》,魏永征的博客(http://weiyongzheng. com/archives/32750.html),2014年8月3日查阅。

[4]朱莉:《“律师造假”报道三问三答》,《青年记者》2010年1月上。

[5]张文祥:《双重视角下的薄熙来案庭审微博直播考察》,《新闻记者》2013年第10期。

[6]学者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义务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

[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8]徐迅、范鑫:《刑诉法修改对案件报道的法律影响》,《中国记者》2012年第7期。

[9]微博原文均为真实姓名。

[10]引自魏永征《薄案与李案:怎样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和正义》,《新闻记者》2014年第1期。

[11]上海市新闻道德委员会“2013年十大传媒伦理问题研究”课题组:《2013年十大传媒伦理问题研究报告》,《新闻记者》2014年第3期。

[12]徐迅、张立芳:《2012年刑诉法大修:未成年人犯罪或成媒体禁区》,搜狐网(http:// m.sohu.com/n/346547879/),2014年8月4日查阅。

[13]《李某某需要隐私,公众需要司法公正》,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3_07/11/27370022_0.shtml),2014年8月3日查阅。

[14]张立芳:《公安机关不应成为违法信息的传播源》,《中国新闻出版报》2013年4月16日。

[1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司法公开的维度》,《中国法院网》2013年11月8日。

[16]朱莉:《“律师造假”报道三问三答》,《青年记者》2010年1月上。

[17]徐迅:《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五十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