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革命法制保障人民权利的传统及经验
按:本文与常兆儒同志合写于1978年。我与兆儒同志1965年至1966年一起收集革命根据地法制资料的过程中,发现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曾颁行诸多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文献,印象颇深,但思想却未能逗留。1976年“四人帮”被粉碎,人们开始对“文化大革命”进行反思。我和兆儒同志商议,结合实际情况将革命根据地保障人权的历史经验予以阐释。初稿完成时,本拟用“革命根据地保障人权的传统及历史经验”为题,考虑当时一些主流媒体认为“人权不是无产阶级口号”,“人权是资产阶级口号”,经斟酌再三,《法学研究》1979年第1期发表时,决定采用现标题。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和毛泽东同志从领导开辟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时起,就把创建革命法制作为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注意运用法律武器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长期的斗争中,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形成了保障人民权利的优良传统,并且积累了十分宝贵的经验。
一
革命法制作为“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1],它的首要任务就是肯定革命斗争的胜利成果,从立法上确认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和经济利益。
人民的民主权利包括多方面的内容,而最根本的则是人民群众有权管理国家,真正在国家生活中当家做主。1931年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庄严宣布,工农民主政权属于人民,“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事务”。《宪法大纲》确定的人民民主原则,在其后《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等革命法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而且,为了保证其实现,根据地人民政权在法制建设中高度重视选举立法,建立和健全人民代表会议制度。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工农民主政权先后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和《苏维埃暂行选举法》。当时,虽然处于白色政权的严重包围之中,“围剿”与反“围剿”的战争异常激烈,但是各级工农民主政权坚决实施这些法规,积极领导开展群众性的选举运动。仅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以后到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两年多时间里,就进行过三次民主选举。苏区人民踊跃参加,投票的选民占选民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甚至百分之九十以上。大批在斗争中成长起来的先进分子和优秀干部被选入各级苏维埃,从而建筑了苏维埃大厦的坚固基础。抗日战争时期,根据政治形势和阶级关系的变化,陕甘宁边区和各敌后抗日民主根据地相继颁行了新的选举法规,如《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参议会、县参议会和村政权《选举条例》,《晋西北临时参议会议员产生办法》以及山东根据地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等。这些法规,充分体现了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具有一些新的特点。如扩大了选举的普遍性,除极少数汉奸卖国贼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岁的边区人民,不分阶级、党派、财产、职业、性别、民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采取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陕甘宁边区把直接选举扩大到边区、县、乡各级,实行自由竞选。各抗日党派、群众团体,在不妨害选举秩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候选人名单和竞选纲领,进行竞选运动。抗日战争时期,是我国民主建政蓬勃发展的重要阶段。各抗日根据地都把民主选举作为一件最重要的大事。陕甘宁边区政府响亮地提出了“民主政治选举第一”,指出:“民主的第一着,就是由老百姓来选择代表他们出来议事管事的人。”“如果有人轻视选举,或者说不要选举,那就是等于不要民主。不要民主,就等于不要革命。”[2]从1938年至1945年,陕甘宁边区先后开展了三次规模巨大的边区、县、乡三级普选运动,200万边区人民运用各种适合于自己情况的选举方法,选举自己信赖的人组成国家政权机关,代表他们行使管理国家的职权。
列宁说:“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真正民主制的这一基本原则,”[3]在根据地的选举立法中,这一原则得到明确的反映和肯定。《苏维埃暂行选举法》规定:代表“如有不执行自己的职务,违背选民的付托,或有犯法的行为”,“经过全体代表会议得开除之,选举该代表的选民,也有随时召回该代表之权,并得另行选举之”。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总结了根据地政权建设的历史经验,用根本法的形式进一步确认,各级代表对选举人负责,人民对各级政府有检查、告发及随时建议之权。“各级政府人员,违反人民的决议或忽于职务者,应受到代表会议的斥责或罢免,乡村则由人民直接罢免之”。
实行民主选举是人民管理国家的重要步骤,同时,还必须健全人民代表会议,使之充分发挥作用。在红色政权建立的最初年代,针对某些地方工农兵代表会议名不副实,党和毛泽东同志就强调要对这一新政治制度进行宣传,详定各级代表会议组织法。1931年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后,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工农兵代表会议的性质、组成、任务和职权。一个新型政治制度的建立与巩固,关键在于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是建设城乡苏维埃。当时毛泽东同志十分重视这一点,并亲自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总结长冈乡和才溪乡实行代表会议的成功经验,肯定了群众许多好的创造。当时,乡苏、市苏的代表按照住地同选民建立固定联系(一个代表通常联系30至70人),及时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与要求,使代表机关同人民群众紧紧地联结在一起。抗日战争时期,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当时称参议会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它包括了各抗日阶层、党派和各民族的进步人士,具有更加广泛的代表性;重视依照法律规定按期开会议事,陕甘宁边区1939年初至1944年末,召开了两届共三次边区参议会,制定了许多重要法律,议决了一系列为人民兴利除弊的重大问题,为中外所瞩目;设立并健全了代表会议的常设机关,陕甘宁在边区和县两级设立了参议会常驻委员会,晋察冀在边区一级设立了参议会驻会议员办事处,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参议会执行任务,监督同级政府实施大会的各项决议,并在必要时有权决定紧急事宜。解放战争时期,在贫农团和农会的基础上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区村(乡)两级人民代表会议,揭开了解放区政权建设的新篇章。毛泽东同志称赞这“是一项极可宝贵的经验”[4],并且指出:“在区村两级人民代表会议普遍地建立起来的时候,就可以建立县一级的人民代表会议。有了县和县以下的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县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就容易建立起来了。”[5]之后,各解放区普遍掀起了民主建政的热潮,使人民代表会议伴随解放战争的胜利推进,在越来越广阔的地区直至全国范围建立起来,成为我国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利的根本的政治制度。
党和根据地政府还重视从法律上切实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的第六号训令指出:“要坚决的迅速的建立革命秩序,使革命群众的生命权利和一切法律上应得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人民政权在施政纲领等重要法律文件中明确载有保护人身权利的专门条款。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同时,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专门法律,主要有: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11月《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0年11月《山东临时参议会人权保障条例》、1941年11月《冀鲁豫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修正淮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抗日战争时期颁发,具体日期不明)、1948年4月《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布告——为禁止非法拘捕审讯及侵犯他人人权等行为事》、1948年8月《豫皖苏边区行政公署关于切实保障人权给各级政府的训令》。上述法律文件所说的人权,主要是指人身权利。它们着重规定: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依法定手续进行,逮捕人犯必须持有逮捕状、拘票或证明文件,被逮捕者有权索阅,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殊情形时,不得扣押;非司法或公安机关以及部队、团体或个人,捕获现行犯时,须在24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的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接受犯人之上述执法机关应于24小时内侦讯;禁止任何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店乱捕、乱押、私自审讯和处罚,或者不按司法手续,召开带有侵犯人权性质的任何斗争会;处决人犯必须依照法定批准程序办理;等等。制定专门法律保障人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根据地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历史经验。
革命法制作为上层建筑,它的终极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的繁荣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保障人民的经济权利和合法利益,是它的一项主要内容和重要任务。根据地人民政权据此制定劳动法规,用以保障工人的政治权利与管理、监督生产的权利,废除各种封建性的剥削和一切压榨工人的陋规,实行劳动保护,适当降低工时和提高工资,保护女工、青工、童工的特殊利益。为了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坚决保护农民从土地革命中得到的果实,根据地人民政权制定了一系列土地法规。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都明确规定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抗日战争时期,“我党主动地把抗日以前的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改变为减租减息的政策”[6]。但是,在土地已经分配的区域,坚决确认和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不准擅自变更;在土地未经分配的区域,则坚决保护佃权,实行减租减息,减轻封建剥削。在农民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中国,切实保障亿万农民的经济利益,首先是土地所有权,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给革命和生产造成损失。举例来说,在红色政权建立的头一两年,由于缺乏经验,在分配土地期间,地权没有确定,新的经济秩序没有走上轨道,致使农民的生产情绪波动,结果农业生产下降。但是一经确定了地权,宣布土地归农民所有,再加上政府提倡和奖励生产,农民的劳动热情立即高涨,生产迅速恢复和发展,农村景象为之一新。保护民族工商业是新民主主义经济纲领的组成部分,它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保障民族工商业者的私有财产和合法经营。《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奖励私人企业,保护私有财产,欢迎外地投资,实行自由贸易,反对垄断统制”,并且欢迎海外华侨在边区“兴办实业”,在尊重中国主权与遵守政府法令的原则下,允许外国人在边区进行实业文化等活动。
保障人民经济权益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十分爱惜民力,减轻人民负担。谢觉哉同志说:“为着抗战,必须动用民力,为着抗战,又必须爱惜民力。两者是相成的……少动员一分民力,即可增多一分生产,增多一分生产,即是增多一分抗战力量。”[7]当时,各革命根据地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宣布,废除一切苛捐杂税,实行合理的统一累进税收制度,非经边区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任何机关、团体不得另立名目增加人民负担或进行临时的财力、物力动员;在财政支出上,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有道,用之得当,厉行节约,严禁滥用和浪费。此外,有关法律还规定,发放农贷,解决农民耕牛、农具、肥料、种子等困难,奖励劳动英雄和模范工作者,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互助合作,活跃商业和集市,平抑物价,禁止操纵,等等。
二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人身自由和经济权益,在各革命根据地,党还领导人民坚决打击敌人的进攻,惩治各类犯罪活动;同时,还经常同干部队伍内部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斗争,使法律的贯彻实施获得可靠的组织保证。
根据地长期处于敌人的封锁和包围之中。国民党反动派无时无刻不企图消灭人民政权,疯狂的军事“围剿”,残酷的经济封锁,大派特务潜入内部破坏捣乱。面对如此严酷的形势和尖锐复杂的斗争,我党首要的任务是开展武装斗争,以革命战争粉碎敌人的军事进攻。同时,在革命根据地内部,必须运用革命法制,坚决打击暗藏的敌人和各类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以巩固武装斗争的成果,维护革命秩序,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当然,坚决镇压并不意味着不加区别地实行惩办主义。基于改造人和改造社会的共产主义战略目标,各根据地人民政权对已解除武装的阶级敌人和愿意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采取了惩办与争取教育相结合的方针。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对于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不问其过去行为如何,一律实行宽大政策,争取感化转变,给以政治上及生活上之出路。”按照这一精神,同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提出,对于犯罪分子,凡能够争取的,应尽一切可能争取。把一个反对或破坏革命的罪犯,争取转变到革命方面来,即减少一份反革命的力量,增加一份革命的力量。为达此目的,对犯人,在政治思想上,要加强政治法律和社会道德教育;在生产劳动上,要按其文化技术与身体状况,分别组织他们参加工农业生产,通过劳动改造,使之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生活上,要注意改善他们的待遇,犯人有疾病要给以治疗。当时,除陕甘宁边区外,晋察冀、晋冀鲁豫等根据地,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由于采取了正确的政策和方法,各根据地改造罪犯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在第二届参议会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说:“至于犯人的生活,除他们的自由受到相当的限制外,他们同样的上课、生产、开检讨会、研究时事,并且有他们的自治组织。从劳动生产中,他们学到了技能,改善了生活,也锻炼了思想意识。经过一个时期的法院生活,许多犯人由罪犯变成了守法的公民。”[8]在晋察冀边区,由于对犯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做得好,当敌人潜入蔚县监所组织逃跑时,就被犯人主动告发;平山、安平、定南、博野、肃宁、安国、高阳等县,在敌人进攻的紧急情况下,令犯人回家或高度分散活动,事后一召集,马上又全部集合赶来。这个根据地1939年6月以前的轻微犯人,经教育动员,自愿参加部队者不下二千人[9]。事实充分证明,党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是从根本上肃清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的有效手段之一。
为了保障人民权利,还必须不断地同干部内部的违法乱纪作斗争,在实践中造就一支严格执法、守法的干部队伍。我国历史上是封建专制主义长期统治的国家,国民党反动政府又是大地主大买办阶级的封建法西斯统治,因此,封建特权、家长制度根深蒂固。广大人民极端痛恨和坚决反对这个制度,但在胜利之后却又不能一下子摆脱旧传统的影响,尤其是各革命根据地长期处于敌人的分割包围之中,反动阶级的意识形态无孔不入地向革命队伍内部渗透,因而旧社会传染来的官僚主义作风依然存在。这种状况严重阻碍革命法制的实施,所以,党和人民政府非常注意通过对党政军全体工作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实行群众性监督,大力加以克服和纠正。
早在1928年,毛泽东同志就为中国工农红军制定了三大纪律六项注意(后改为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作为我党我军每个指战员必须一体遵行的守则。这对我党我军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抗日战争开始后,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为了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广泛团结全国各民族、各阶层爱国人士,打败日本侵略者,更需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为此,各抗日根据地先后制定了《政务人员公约》,《行政人员奖惩办法》,《司法工作人员奖惩条例》和经济、税务人员奖惩规则等。要求一切干部做执法、守法的模范,做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令的表率,并规定把执法和守法的情况作为对他们实行奖惩的重要标准。
1943年5月,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制定了《政务人员公约》,要求每个政务人员都要忠于施政纲领,坚决贯彻法令、决议,坚持民主集中制,严守政府纪律,注重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公正廉洁,奉公守法;互规互助,正人正己,爱护群众,联系群众等。1943年10月,晋察冀边区颁布的《行政干部任免考核奖惩暂行办法》,进一步把“工作能力之强弱,完成任务之成绩,执行法令之程度,工作之责任心、积极性与纪律性”;“学习之勤惰,业务之纯熟与精通”;“生活表现,民主作风,个人道德之优劣”等,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它明确规定,凡能正确组织各种政策法令之彻底实现,并坚持制度,遵守纪律,关心人民疾苦,团结全民坚持对敌斗争,领导生产,尊重人民民主权利,在人民群众中有高度威信的干部,应给予奖励。对擅离职守,不依法定程序办事,不经上级批准擅自增加人民负担,浪费边区人力财力物力、滥用职权、加害于人、行为不检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惩罚。对于司法人员,由于其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所以特别要求他们正确掌握和坚决执行党的政策和政府的法律,遵守纪律,廉洁无私,刚正不阿。
乡村基层干部对于保护人民权利负有直接责任,各根据地对乡、村干部的守法教育和考察作了专门规定。1943年9月,晋察冀边区制定的《村行政干部奖惩办法》规定:无论平时战时,能贯彻政府政令、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群众排难解纷、领导群众积极参加生产、彻底完成任务者,给予嘉奖、奖状和奖金。而对于工作消极敷衍、不负责任、放弃职守、对群众强迫命令、故意曲解政府法令、游惰不事生产、浪费公款公粮的人,则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撤职查办等处分。犯法者依法治罪。
各根据地还通过定期选举对干部实行群众性的监督,对干部队伍进行更新和整顿。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为改选及选举各级参议会的指示信》指出:“选举是老百姓对政府工作的大检查……这对政府有很大好处:工作呢,好的赞扬,坏的谴责,人员呢,剔退一些,新选一些。对老百姓也有很大好处:认识了政治,交换了意见。所以我们的选举运动,是提高人民的智力和能力的运动”,“是选举人和被选举人一齐上大课”。[10]1945年陕甘宁边区选举委员会《关于今年乡选工作致各专员、县(市)长的信》(简称《指示信》)指出:为了便利群众大胆地自己动手检查政府的工作和人员,就要使干部认识到这种检查的重要性,打破“怕民主”、“怕放手”的错误观点,敢于放手让人民批评政府的工作,敢于在人民面前承认自己的错误与缺点,不怕人民指责自己。做到人民对政府“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干部对人民“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指示信》强调,要把选举当成政府人员同广大群众结合一起自下而上的整顿政风的运动。经过放手发动群众检查工作,把那些作风恶劣、群众不中意的人选下去,把为群众拥护的人选出来[11]。事实说明,群众对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是认真的。他们对选什么样的人非常关心、非常慎重。1939年,陕甘宁边区安塞县四区一个乡长,因工作消极,蟠龙区一、三、五乡乡长因不能代表群众利益等,均被取消候选人资格;而那些对抗战努力的人,都当选了。1941年,延安县乡政府委员中连任者仅133人,新当选者为185人;61个乡长中,有41个是新当选的。安定县70%的乡、市政府人员是新任。绥德县旧乡政府人员落选者达1001人[12]。这些数字说明,人民通过运用自己的民主权利,确实淘汰了相当一批不称职、甚至渎职的干部,使干部队伍不断更新,政权机构得到了加强。
党对干部首先是进行教育,同时用纪律实行约束,对触犯刑律者也依法制裁。正如毛泽东同志曾指出的:“对于某些犯有重大错误的干部和党员……应当宣布,群众不但有权对他们放手批评,而且有权在必要时将他们撤职,或建议撤职,或建议开除党籍,直至将其中最坏的分子送交人民法庭审处。”[13]这样就可以使我们的政府工作人员懂得,自己只有勤勤恳恳为人民服务的义务,而没有凌驾于人民群众和国家法律之上的特权。
就这样,在长期革命斗争实践中,各革命根据地锻炼出了一支纪律严明、奉公守法、艰苦朴素、以身作则的干部队伍,使各项法律、法令的贯彻得到了组织保证。
三
为了保障人民权利,还必须确立一些重要的法制原则,使广大干部工作有所遵循,让群众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有所依据。这些法制原则主要是:
第一,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反对封建专制主义提出的口号,在当时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在任何剥削阶级国家,都不可能真正把它付诸实现。只有在共产党领导下,人民政权所制定的革命法律,才使它具有真实的含义。早在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规定: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不分种族、民族、宗教信仰,“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抗日战争时期,随着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建立,这一原则被扩大到包括地主、资本家在内的“一切抗日人民”。1946年,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第三届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这次会议上通过的谢觉哉等十二位代表对此项原则的修正案进一步明确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阶级、男女、党派、职业……在法律、政治、经济、文化上一律平等。”[14]这说明,在民主革命的各个历史阶段,革命根据地制定的根本法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都得到了肯定。
所谓一律平等,就是指所有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同样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所有公民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管是什么人,只要犯了罪,都要依法受到惩治。这是反对封建特权,建立人与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有力武器。为了同破坏这一原则的封建特权进行斗争,《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规定,共产党员如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而犯法者,要从重治罪。这对于克服某些干部中滋长的特权思想,保持我党同人民的鱼水关系起了良好的作用。它得到了广大人民的由衷拥护。
第二,人身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这是革命法制区别于剥削阶级法制的重要特征。在旧社会,人民当牛作马,任人宰割,人身权利毫无保障。在革命根据地内,人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得到了充分的肯定。除具有根本法性质的宪法大纲和施政纲领外,还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单行法规。应当指出,人权口号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随着资产阶级统治地位的确立,它已失去了初期的进步作用而成为对人民的欺骗。但是,人权口号中关于保障人身权利的内容,却是值得正处于反帝、反封建民主革命中的无产阶级重视的。所以我们党在民主革命时期并未一概拒绝“人权”这一提法,而把它作为民主主义的一个具体口号和政策加以使用。在各根据地制定的保障人权的法规中,除对人民的人身权利规定了各种保障之外,对于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还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之一切权利,悉以本条例保障之,如有违反者,依法制裁其本人。”《冀鲁豫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规定,滥行逮捕,私自处罚,擅自处决人犯者,“不论何人均以反坐论罪”。对于那些目无法纪、有意侵犯人身权利的干部,决不姑息。
1948年,东北哈尔滨特别市人民法院在前11个月当中,处理科员以上干部违法案件66人。其中东北航务局造船所的一负责干部,在追查失物过程中,私自扣押工人,并对其中一人严刑拷打,后以“侵害人权罪”被判处徒刑。当时中共东北局机关报《东北日报》就此案发表的社论指出:“造船所盗窃嫌疑案件,既无确凿人证、物证,又不依法处理,私立公堂,擅用肉刑,这种侵犯人权目无法纪的行为,政府绳之以法,治以应得之罪,是公正无私并将获得社会的同情和舆论的赞助的。”[15]的确,这一案件的严肃处理,对社会舆论震动很大,对加强革命干部遵纪守法起了良好的作用。
第三,切实保障人民的控告权。在旧中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国民党的大小官僚徇私枉法,官官相护,人民群众遭到侵害,有冤无处申,有冤不敢申。所谓“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人民控告权被剥夺的逼真的写照。在人民政权下,这种状况如不根本改变,人民的控告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当家做主就是一句空话。因此,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颁布的《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规定:“工农检察部之下,设立控告局,以接受工农对于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的控告事件。”之后颁布的《控告局组织纲要》规定:“控告局日常工作是接受工农劳苦群众对苏维埃机关或国家经济机关的控告,及调查控告的事实。”上述机关如“有违反苏维埃政纲、政策及目前任务,离开工农利益发生贪污、浪费、官僚、腐化或消极怠工的现象,苏维埃的公民,无论何人都有权向控告局控告”。为了便于群众,还规定口头控告,电话、电报控告,写控告信投入控告箱、邮寄均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人民“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这充分表现了革命法制保障人民控告权态度之坚决。为了使这一规定能实现,《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规定:“下级政府或政务人员,如接得人民向上级政府的控告诉状,须随时负责转呈上级政府,不得有任何阻难,亦不得置之不理。对那些阻拦人民控告,甚至对控告者实行打击报复的人,一定要依其轻重程度议处。”[16]事实证明,切实保障人民的控告权,是保障人民权利不受侵犯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使我们的干部不至于由社会公仆演变为社会官僚的有力措施。
第四,坚决废除肉刑,严禁刑讯逼供。施用肉刑、刑讯逼供,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奴隶社会有之,封建社会有之。捶楚之下,多少善良百姓被屈打成招,死于非命。马克思曾说:“正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拷问作为诉讼形式一定是同严厉的刑罚法规的内容连在一起的一样。”[17]刑讯逼供在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活动中被广泛运用,既表现它们手中无真理,极端虚弱和孤立的本质,也表明了它们落后和野蛮的特征。我们党坚决反对这种制度。毛泽东同志早在1929年的古田会议上,就提出了反对“枪毙逃兵的制度和肉刑制度”[18]。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规定宣布:“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采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也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这一法制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也是历史上的重大改革。
它表明,人民司法机关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它对案件的审理,不是靠刑讯逼供,而只能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确凿的证据,迫使已经就捕的犯罪分子认罪伏法。这样,既便于弄清事实真相,也大大避免了冤错案件发生,受到了根据地人民的热烈赞颂。
以革命法制保障人民的权利,尽管曾受到王明的“左”倾机会主义路线“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干扰,但在党和毛泽东同志的正确领导下,这种错误被迅速纠正了。革命法制的各项原则得到了贯彻,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人民从自己的切身经历中认识到了新民主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从而迸发出了巨大的政治热情,发挥了高度的创造精神。革命根据地很快便呈现出团结安定、兴旺发达、生动活泼、蒸蒸日上的景象。它不仅战胜了国民党反动派的“围剿”和日本帝国主义惨绝人寰的扫荡,而且成为我国人民向敌人作斗争的前哨和夺取全国胜利的后方基地。
在我国,革命法制保障人民的权利有着优良的传统和成功的经验。新中国成立后,在此基础上,我们党又总结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新经验,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但是,林彪、“四人帮”却否定革命法制保障人民权利的作用。在他们看来,谁要是谈法制保障人民权利的作用,就被视为“离经叛道”的异端。就这样,在“全面专政”的口号下,他们肆意扩大专政范围,公然侵害、剥夺人民的民主权利,以至于发展到他们以言代法,任意用封建法西斯野蛮手段,残酷镇压革命干部和群众,使中华民族遭受了一场历史上罕见的浩劫。沉痛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向四个现代化进军的今天,为了避免历史悲剧重演,以政治民主化促进经济现代化,发扬革命法制保障人民权利的光荣传统,吸取革命法制保障人民权利的丰富经验,对于我们国家具有十分重要和迫切的意义。
(本文系刘海年、常兆儒合作,原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1期)
注释
[1]《列宁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92页。
[2]1941年1月30日《陕甘宁边区政府为改选及选举各级参议会的指示信》,见《抗日根据地政策条例汇集》陕甘宁之部(上),第110页。
[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2页。
[4]《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8页。
[5]同上书,第1309页。
[6]《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50页。
[7]《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第196—197页。
[8]《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第89页。
[9]参阅《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1938—1942年)。
[10]《抗日根据地政策条例汇集》陕甘宁之部(上),第111页。
[11]《陕甘宁边区重要政策法令汇编》,第36—37页。
[12]参阅林伯渠《边区政府工作报告》,《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集》,第88页。
[13]《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2页。
[14]《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第336页。
[15]《哈尔滨特别市人民法院司法工作资料汇集》(1948年度),第105页。
[16]《陕甘宁边区重要政策法令汇编》,第17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页。
[18]《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