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清代民间宗教治理的法律规范设计
法律由于本身的特点及功能,始终是历朝历代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面对民间宗教日趋发展和蔓延的势头,清政府在吸取历代惩治民间宗教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自身政权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对民间宗教予以取缔和惩治。
众所周知,律典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体,所以清代对民间宗教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在《大清律例》中。不过,由于对民间宗教的认识上的局限及立法技术的限制,清统治者并没有对治理民间宗教单独立法,民间宗教犯罪也没有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和犯罪类型,清政府对于民间宗教犯罪的惩罚主要是在其一般犯罪行为的载体上进行的。民间宗教犯罪形态纷繁复杂,故惩治民间宗教的规定放置在《大清律例》中有着广泛含义及联系的律例之下,特别是“礼律”和“刑律”门下。当然,这些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大清律例》的修订发生变化。
《大清律例》的修订工作,始于顺治元年(1644)。清朝入关之后,暂时沿用《大明律》。同时,从二年(1645)开始,秉着“详绎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1]的立法思想,着手制订法典。顺治三年律成,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但《大清律集解附例》基本上是《大明律》的翻版,其中有一些规范与清朝的实际情况并不适应,因此,康熙、雍正年间,清政府又根据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了多次修订。到乾隆时期,清朝定鼎中原已近百年,经过顺治、康熙、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清朝进入发展的鼎盛时期,制定一部满足社会需要、反映社会现实的综合性法典的条件已经成熟。乾隆元年(1736),乾隆令三泰为总裁官,启动新律的修订工作。经过对原有律、例的“逐条考证,重加编辑,又详校定例”,乾隆五年(1740)律成,更名为《大清律例》,通称《大清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至此,清朝的基本法典定型。律典颁布之后,律文被称为“祖宗成宪”,不可变动。乾隆十一年(1746)清政府又定制,“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所以以后《大清律》虽历经修订,但主要是增减修改附律之条例,律文则变动不大。因而,要真正了解清代法律规范的规定与嬗变,重点当考察条例内容的变化。而随着《大清律例》的不断修订,清朝治理民间宗教的法律规范设计也在不同程度地发生着改变。除了《大清律例》外,各部则例,特别是刑部则例、礼部则例等部级规范中,也有相当多关于民间宗教犯罪惩治的内容。此外,在一些单行的特别法律规范中,也还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刺字条款》。本章的研究以各个时期的《大清律例》为中心,同时参酌则例、特别规范等以为补充,并参考清代历朝会典、律例的私家注解等以为映照,以全面勾勒清代民间宗教治理法规范的完整印象。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章考察治罪规范的安排,也是依照《大清律例》各门类顺序,先是“礼律”门下的规定,再是“刑律”门下的罪刑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