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学理关联
每种实践学说都或暗或明地预设着一些理论立场。自然法哲学在逻辑上预设的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是难以对付的。举一个最为明显的例子。对于人类本性的一致我们应当说什么呢?纳粹治下认为高等种族的人与低等种族的人之间的差距比低等种族的人与高等种族的动物差距还要大!引人注目的是,这种观点在卢梭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Discourse on the Origin of Inequality)中已有提及,[3]只是他没有给出任何说明。人们会说这种观点与18世纪中叶流行的感觉论和唯物论相得益彰。对于坚持到底的感觉论哲学来说,人与其他动物的差别只是程度上的,这倒是真的。但是,这种感觉论的结果受到了伦理感情中的另一种思潮的抑制,否则它可能在18世纪的启蒙社会就已经造就了纳粹、食人族。这样的事情屡见不鲜:在特定时代,一种将人的精神和心灵引向某一方向的理论哲学会受到另一种占据主宰地位的相反感情的抑制。感觉论的黄金时代同时也是人的权利的黄金时代,以及普适主义伦理学的黄金时代。
是否存在一种普遍的人性这样的东西?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在探讨自然法之前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但是,我们用“普遍”意指什么呢?这个难题一直困扰着逻辑学家和哲学家:一般概念的问题。当我们说“人”或“狗”时,我们意指什么呢?我们是在指一种思维之外的单一体所拥有的本质,一种柏拉图的理型吗?还是说,我们是在使用一个词和一个概念,它在真实的世界中除了个体的集合再也没有与之相符的事物?对这个问题的解释最晚在苏格拉底那里就开始了,而且只要哲学思考还在进行它就会持续下去。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如果自然法意指一种唯名论的东西,它必须明显不同于亚里士多德哲学类型上的含义。根据这种哲学类型存在着普遍的本性,尽管它们没有分享柏拉图哲学之中的那种思维之外的实体。[4]
就让我们同意在提出一般概念的问题之前严肃地探讨自然法是毫无意义的吧!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并不惧怕赞成或者反对自然法。观察他们在一般概念、在一般概念的逻辑上是多么的确定,或者多么的不确定,这是很有意思的。糟糕的是,逻辑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发言常常晦涩不清。如果把“类”(class)这个词用在逻辑上它可以意指两种东西,人们通常并不知道它到底指的是哪一种。它可以指称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属或种,这是一种普遍的整体,它的部分被称为主观的,因为该普遍的整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整体,就其整体意义而言,它能被它的每个“部分”或属下断定,同时它也可以指称一个集合、一个搜集。那么,如果我们用“人”指称一个普遍的整体,一个由总数的一种矛盾的情况构成的整体,因为它可以经由自身的每个部分逐一地确定,那么说苏格拉底是一个人,这就是正确的。作为一般概念,它是潜在的,不是一个实在的,而仅仅是一个否定的或者开放的统一体。它在指代时被视为——没有含义的丢失,相反在它的含义的实现中——以每个单个属下的现实的、实在的统一性结束。如果与之相反我们用“人”指称所有存在的人的集合,或者已经存在的人或正在存在的人的集合,或者已经存在、正在存在并将要存在的人的集合,那么显然就不能再用苏格拉底指称人。人们可以说道格拉斯先生是议会的一名议员,但却不能说他就是那个议会,也不能说他是议会。集合不能由它的任何部分加以指称。[5]因此,当我们毫无限定地使用“类”一词时,它或者代表着“普遍的整体”,或者代表着“集合”,那么我们可能就会沿着两种路径之一进行推理,它们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但都可能是有效的。在这个问题未解决之前,很可能有些自然法的讨论就已经开始了。但是必须知道,只有当我们认识到这类问题值得研究与解决之际,哲学才开端。